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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辛○○原名:鄺錦強) 臺灣地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辛○○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己○○處有期徒刑陸月,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華置企業社(後於九十年八月間改名為創高企業社)係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翁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實際負責經營,後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月間止以每月四萬元之薪資雇用辛○○,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一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雇用己○○(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己○○)。辛○○、己○○明知創高企業社尚未為公司登記,不得以「創高發展企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前開受雇期間,以「創高發展企業公司」名義、並以下列方法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先於報紙刊登廣告徵兼職行政、會計人員,形式面試後,即先對應徵人員施予外匯保證金買賣之試算、操作訓練,待應徵人員熟練而認投資獲利容易後,即提供澳門「GORDANCAPITAL MANAGEMENT HOUSE」(以下簡稱高達投資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使應徵人員訂約成為客戶、陪同或自行匯款入指定帳戶取得一定信用額度、下單從事日圓等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華置企業社則提供下單場地、電腦、報表等設備,供客戶為確認交易,提供電腦傳輸外匯交易資訊為看盤所需,而華置企業社則由交易每口八十元美金手續費中抽取利益。嗣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前開地點執行搜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就於前揭時地受雇於華置企業社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筆錄),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擔任人頭,並不知公司內之員工到底從事何業,雖公司在處理投資糾紛時有在場,但實際談論內容並不清楚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單純在公司內講解外幣走勢,說明外匯買賣內容云云。經查:

㈠前開華置企業社於被告己○○、辛○○任職期間,並未取得期貨顧問事業許可,

仍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坦承:於前開其間於華置企業社擔任講師,負責分析外匯現貨走勢,公司設有電腦,顯示外幣加權指數、恆生指數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筆錄第二九頁),且證人即原華置企業社內員工兼投資人戊○○、沈珏、庚○○、丁○○、劉修梅、陳春如、連勝帆證述明確,並有華置企業社、創高企業社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扣案物影印卷第二至四頁)、華置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紙(見偵查卷一第三七、四二頁)、丙○○及己○○之華置企業社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財產讓渡書一紙(見偵查卷一第三六頁)附卷可參。而證人戊○○、沈珏、陳麗伊、丁○○、陳春如、庚○○等人,並因華置企業社之引介,而與高達投資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經由華置企業社提供之外幣資訊、顧問講解,進行交易等情,亦有扣案之「創高公司」交易日結算單、空白報表資料、外匯交易對帳單、客戶下單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央外捌字第○九一○○四八二一八號函(關於受款人為高達投資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匯往國外受款人明細資料,參見偵查卷二第四十頁至五二頁);(下列為證人沈珏之匯款、投資資料)九十年七月二日匯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見偵查卷二第二五頁、七八頁)、同日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查卷二第二六頁、七七頁)、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退款協議書(見偵查卷二第二七頁)、七月二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見偵查卷二第七五頁)、同年七月五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見偵查卷二第七四頁)、交易日結單覆算(見偵查卷二第七九頁)、高達投資公司開戶書(見偵查卷二第八十頁)、交易對帳單(見偵查卷二第八一、八二頁);(以下為證人戊○○之匯款資料)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偵查卷二第三一頁)、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見偵查卷二第三三頁)、同年七月二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證明書(見偵查卷二第三二頁);(以下為證人陳春如匯款、投資資料)外幣理財專戶及基金利潤申請表一紙(見偵查卷二第二十頁)、高達投資公司開戶書一紙(見偵查卷二第七二頁背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之台灣中小企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查卷二第七十頁)、同日之臺灣中小企銀賣匯水單(偵查卷二第七一頁)、華置企業社之客戶申請表(偵查卷二第七二頁),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辛○○辯稱:不知臺灣法律規定不能經營此業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己○○雖辯稱:不知公司實際經營何業云云。惟被告己○○於偵查中、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每日均至華置企業社工作,支領薪資,並曾於員工發生糾紛時在場聽聞等情(見偵查卷二第七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筆錄),是被告己○○既已每日親至公司上班,並曾經聽聞公司糾紛內容,豈有不知公司經營何等項目之理?被告己○○於知悉公司經營內容後,仍繼續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持續上班,其辯稱:全部不知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

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次查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行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查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客戶至海外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足,如以提供場所、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是華置企業社經營者,係期貨顧問業,其未經取得許可,事證明確,被告己○○、辛○○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辛○○二人明知華置企業社並未取得公司登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創高公司」名義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渠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被告二人與姓名不詳綽號「翁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處斷。另起訴書中:①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就被告二人之犯行,另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處斷,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漏論此法條,尚有未洽,然起訴書中已就華置企業社係遊說新進員工加入期貨買賣,透過公司設備下單,並雇用講師只到操作期貨買賣等事實載明,且起訴法條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更正,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迄今本案審結,均未能坦然悔悟,且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不一,尤被告辛○○係香港人士,竟貪圖小利即利用臺灣追緝香港人士不易之情,特至臺灣犯罪,並衡量被告二人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一、須現在所犯之罪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二、須過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必具備上列要件,而審判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本件二被告雖查無其餘前科資料,惟經本院審酌,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情形不合,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末查本件扣案之文件物品,均非屬被告等二人所有,屬何人所有不明,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由其他公司員工營造獲利頗豐之假象,慫恿被害人匯款至澳門前開帳戶內,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如數匯款,同日公司數名職員對其施以簡明之外幣期貨買賣操作解說,復以操作錯誤虧損為由,要求再行匯款(詳如附件所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然: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前開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有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澳處服字第八七一號函及附件商業及汽車登記局資料、登錄資料(見偵查卷二第三四至三七頁),可認澳門高達投資公司係屬紙上空頭公司;另經被害人丁○○、庚○○、戊○○、甲○指訴明確,核與被告己○○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華置企業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徵才廣告一紙、創高公司員工資料表七紙、華置企業社及創高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共二紙、丙○○及己○○之讓渡書一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紙、創高公司交易日結算單三十九紙、空白報表資料二十二紙、空白報表資料二十二紙、外匯交易對帳單五十三頁、客戶下單明細九十頁、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央外捌字第○九一○○四八二一八號函等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等二人,就前開被訴詐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經查:

⒈公訴人認:並無「澳門高達投資公司」之存在,故被告等人告知將由澳門高達

投資公司轉下單,為其認定為「詐術」之主要論據並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澳處服字第八七一號函及附件商業及汽車登記局資料、登錄資料(見偵查卷二第三四至三七頁)為佐。惟前開函文係表示:本案經派員實地訪察「澳門高達投資公司」公司登記地址之「澳門新口岸北京街二四四至二四六號十樓」,雖有該址掛牌於澳門金融中心大樓、列名於大樓公告欄內,惟該大樓第十樓並未發現高達投資公司行號門牌,又據該址D座外貌觀察,並無顯示任何公司行號門牌,似目前無人使用該址等情,則依據該函文僅能證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訪之「九十一年十月間」並無公司於該址掛牌等情,然本件公訴人起訴時點係「九十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二者相距達「一年」之遙,則以一年後之查訪記錄難憑認該時並無「澳門高達投資公司」存在。況同函附件據澳門特區政府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檔存紀錄顯示(見偵查卷二第,高達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已經註冊成立,業主姓名為英國籍之梁晨輝,登記業務項目為顧問(商業顧問)等情,則反能證明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確實登記設立有「澳門高達投資公司」之存在,則公訴人推論於「九十年五月至十月間」無此公司存在、無法為相關交易等,尚嫌速斷,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華置企業社提供之交易資訊、交易結果:

⑴證人戊○○、沈珏雖證稱:公司電腦顯示價格雖與市場價位略有差異等語,

然由本件扣案電腦影印資料顯示(見扣案物影印卷第九九至一○五頁),華置企業社提供之電腦資料均係引述「道瓊斯訊」、「中證報訊」、「霸才策略」等市面公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造假」。且證人戊○○、沈珏均自承:前於銀行擔任職員,分別長達二十、十五年等情,是以證人之相當金融知識,豈有不瞭解正常投資程序、無法取得金融資訊,而任由他人投以不正確金融資訊而不知之理?⑵再由扣案之交易日結單、外匯交易買賣單等(見扣案物影印卷第三六至七四

頁、及第一○八至一七○頁),相較公開市場價格,亦於正常值內,並無異常;是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逢低報高」、「逢高報低」之證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以保證金方式買賣外幣之口數、金額、價位,均由自己決定、並授權,且所得日結單中下單、計算結果均正確,操作期間即遇瑞士法郎下跌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筆錄),參以投資本有風險、盈虧之原則,實難僅以事後投資虧損耗盡逕推整個投資本身即為騙局,進而推論被告等二人有施展何等詐術。

⒊至證人陳春如以華置企業社因未達最低開戶金額,而遭扣留美金五百元手續費

乙節:證人陳春如於調查局訊問時,即已自承:伊於匯款前即知最低開戶金額為美金五千元,因伊匯款之新臺幣十三萬元(約合美金三千四百二十一點○五元,參見偵查卷二第七二頁)一直未達最低開戶金額,一直未能下場買賣外匯,係自己表示欲提早領回該筆金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明確,則證人陳春如於匯款之初既已明知公司訂有最低開戶金額等情,則其於匯款金額,未能達到最低開戶金額,仍自行決定匯款,則華置企業社依據一般交易規則,於未能達合約內容,而扣除一般手續費用等以為違約金、手續費等,實屬正常,難認此部分有何詐術。

⒋就被告己○○擔任創高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而論: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辛○

○係教導投資,而被告己○○係協議收回投資時方見其參與,而己○○應僅係人頭,僅因其在場方要求其具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筆錄第十一至十六頁),本件證人於審理中、偵查中均已陳稱:於決定下單過程中均未與被告己○○有何溝通,整個自認遭詐騙之過程中,亦未與被告己○○接洽過任何事情等語,且被告己○○係允諾擔任創高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而共同參與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倘該企業社其他人員有何詐欺之情,被告己○○未必即知、或有參與。而證人庚○○亦證稱:就被告辛○○於公司工作事項亦不清楚,要求解約時並未見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筆錄第四三頁),此部分亦難僅以被告辛○○擔任講師即認其有施行何等「詐術」。

㈣綜上,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華置企業社之人員有何詐欺之行為,甚或

被告二人自身、或有與其他任何人有共謀為詐欺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故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О七號(中略)

犯罪事實

一、鄺錦強 (後改名為辛○○)係香港籍人士,夥同己○○、綽號「小龍」連勝帆 (

另行偵辦) 、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仙蒂」之女子 (另行偵辦) 、姓名年籍不詳且稱為「顧自珍」、化名「RICHAREL」女子 (另行偵辦)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以不知情之丙○○為負責人,設立商號「華置企業社」 (後於九十年九月改名為創高發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己○○,下稱創高公司),由鄺錦強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自稱「關先生」或「賽門」,己○○擔任總經理,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顧自珍 (化名RICHAREL)、連勝帆 (化名小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娟」之成年女子、化名「仙蒂」之成年女子及不知情之蔡佩芸等人擔任公司職員,表面上以從事汽車零件貿易業務,實際上係利用買賣外匯期貨之名義,向客戶詐取投資款項,並恃之為常業。鄺錦強等人係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應徵內勤員工或兼職員工之方式,吸引他人前往面試,並於面試過程中詢問家庭背景狀況藉此刺探經濟狀況後決定是否錄取,錄取後將新進員工與前開公司員工分為一組,每組一個房間,員工不得任意走動至別的房間,藉以阻止新進員工熟悉公司內部作業。正式上班後員工並無負責任何實際業務,僅由上開職員中之一人持外匯換算資料指導新進員工練習試算,約俟數日後再由公司其他員工以遊說或其他方法慫恿新進員工一起加入公司期貨買賣,繼而聽從其他員工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香港匯豐銀行之戶名為「GORDAN CAPITALMANAGEMENT HOUSE」 (高達投資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並由辛○○與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喬裝為新加坡人擔任講師,指導新進員工操作期貨買賣。復佯稱公司內所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機,可直接打該支電話至國外下單, (實則所有經設定速撥鍵之電話號碼均接至國內電話,根本未撥接至國外) ,再向投資者佯稱投資已獲利,但尚不得領取,須再加碼投入資金買入一定數量之口數始得領取獲利金額,俟投資者受騙再投入資金後,進而以投資失利,虧損連連為由,告以客戶無法收回其所匯出之款項,卸責於客戶投資之風險所致,拒絕返還投資款項,致客戶求償無門,客戶之匯款則由渠等與前揭高達投資公司,以不詳比例拆帳朋分。其具體犯行如下:

(一)渠等於九十年五月間以華置企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錄取新進員工林華蘭,錄取後僅先令其負責抄寫一些投資外匯資料,再陸續推由該社內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員工出面聲稱渠等均有炒作外匯,並且賺取巨額利益,慫恿林華蘭一起投資,致林華蘭陷於錯誤,自玉山銀行城中分行領取現金及自籌款項共計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 (折合美金約二萬元),匯至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開始操作後,渠等即告以虧損,再輔以其他員工慫恿鼓吹為詐術,致林華蘭陷於錯誤,不甘損失之情況下,再度匯入新台幣七十萬元至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渠等仍再告以虧損,且透過員工告以每日孳生之利息高達新台幣一萬元,致林華蘭因不甘損失,也不願意負擔沉重利息,再度陷於錯誤,又匯入新台幣七十萬元至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最後察覺有異,即自認倒楣,認賠出場,離開華置企業社,鄺錦強等人因而詐得二百十萬元。(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渠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僱用新進員工戊○○,一個星期後戊○○再介紹沈珏進入華置企業社,由「小龍」、戊○○、沈珏一組,同組主管「顧自珍」 (化名RICHAREL) 教導該組組員練習外匯換算約數天後,戊○○與沈珏被同組組員「小龍」慫恿投資外匯保證金,並由自稱為新加坡講師之鄺錦強及渠等在戊○○與沈珏投資英鎊與日圓後,對其佯稱已小賺數百美元,藉此再慫恿戊○○與沈珏投資瑞士法郎,致戊○○與沈珏各投入三萬美金之資金,嗣後復以瑞士法郎狂跌,扳平損失為由,再誘使戊○○陸續投資二筆分別為三萬及二萬五千美元,前後共計八萬五千美元,沈珏投資二萬五千美元。未久即告以投資款項全數損失,戊○○與沈珏心有不甘,乃向主管「顧自珍」索賠,經「顧自珍」聯絡與華置企業社之總經理己○○與兩名新加坡人、王俊閔協商下,公司僅願退還戊○○二萬五千元美元,沈珏二萬五千美元,且不准前揭二人追究公司之法律責任,戊○○與沈珏在減少損失之考量下簽下協議書,鄺錦強等人因而詐得美金六萬美元。(三)九十年六月間渠等推由主管「仙蒂」出面錄取新進員工陳麗伊,從事晚間兼差之抄寫員工作,同前揭手法先安排佯稱僅新進公司三天之新人「小龍」與之同組,工作內容亦由「仙蒂」指導試算外匯匯率,一週後「仙蒂」佯以慫恿「小龍」與陳麗伊一起加入期貨買賣,「小龍」再假裝興趣高昂慫恿陳麗伊一起加入,致陳麗伊陷於錯誤,而自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匯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元 (折合美金二萬一千餘元) 至前揭帳戶,匯款水單正本,則由「仙蒂」藉口公司規定將之取走,以避免日後遭查緝,未久,渠等旋即告知投資失敗全數損失,陳麗伊誤以為果係投資失利,即離開華置企業社,鄺錦強等人因而詐得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四)九十年八月間渠等以華置企業社名義招攬錄取新進員工丁○○後,亦如上述詐術手法,先指派「小娟」指導丁○○計算匯率換算,數天後再派遣員工連勝帆 (小龍) 與之同組,佯稱在公司買賣外匯可以獲得巨額利益,再與自稱是新加坡人、綽號「關先生」之人 (後經丁○○指認即為鄺錦強) ,以公司有高額口數獎金之假象為誘餌,慫恿丁○○投資,丁○○不疑有他,乃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匯款兩次共計美金六萬美元至前揭帳戶,未久渠等旋即告知損失殆盡,嗣因丁○○看到報紙報導有人因買賣外匯受騙之消息,驚覺受騙,待回該社欲尋找「小娟」及「小龍」時該二人已不知去向,嗣雖尋得「關先生」,惟欲追討美金一萬五千元時,「關先生」竟置之不理。鄺錦強等人因而詐得美金六萬元。(五)九十年九月底渠等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出面僱用新進員工陳春如後,即以前揭方式之詐術行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林怡嘉」之女子出面慫恿陳春如投資外匯期貨,表示願跟「仙蒂」爭取兩人合資,「林怡嘉」並表示願出資二萬美金,陳春如僅須出資一萬美金即可,陳春如表示無此資力,「林怡嘉」即降低門檻,表示「仙蒂」同意陳春如拿出美金五千元即可向公司申購投資理財專戶,於是陳春如不疑有他,乃於十月十一日先申請外幣理財專戶,再透過渣打及華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十萬元,連同家人借款湊成十三萬元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後陳春如發覺有異,即佯稱家需急用向「仙蒂」要求退款,「仙蒂」雖退回款項,但扣除美金五百元之手續費用,鄺錦強等人因而詐得美金五百元。(六)九十年十月渠等推由「仙蒂」出面錄取新進員工庚○○亦同前揭手法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的女子指導庚○○學習試算匯率換算,再由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小龍聲稱渠等均有下場操作外匯保證金,並且賺取巨額利益,慫恿庚○○一起投資,致庚○○陷於錯誤,自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匯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元 (折合美金約二萬一千元) 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先投資買賣英鎊及日幣,未久渠等即告知上開投資已賺取十餘萬元,但不能領取,並表示必須操作滿一百五十口方能領回,並且派遣自稱為律師之人及確有獲利之人士遊說取信於庚○○,誘使庚○○再匯入台幣七十五萬元 (折合美金約二萬一千元) 至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前後二次匯款水單,均由渠等以公司規定為由將之取走,以避免日後追查,詎料第一次匯款後,該社旋告知投資人大量虧損,庚○○因而向渠等要求只要索回第二次匯入之七十五萬元,渠等即以告知因無法成交故無法領回,並將庚○○帶入一密閉房間,由一位香港人 (後經庚○○指認即為鄺錦強) 播放庚○○下單買賣之錄音帶予庚○○聽,並告知前所投資款項僅剩新台幣十餘萬元,其餘均虧損殆盡。鄺錦強等人因而詐得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訊據被告鄺錦強、己○○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鄺錦強辯稱:伊未於華置

企業社上班,也未當講師,伊係業務員從香港帶化妝品來推銷,只是有到華置企業社去跑業務,對於華置企業社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係「小謝」介紹進公司打雜,後來由小謝介紹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月月薪二萬,而且小謝也說公司有事就找鄺錦強云云。經查:(一)被告鄺錦強為華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佯稱為新加坡人或自稱「關先生」或「賽門」在華置企業社從事指導與接洽外匯操作買賣,甚或於被害人向該社追討返還投資款過程中出面洽談解決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庚○○、戊○○、沈珏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己○○供述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沈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匯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一紙、同日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一紙、同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一紙、同年七月五日匯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一紙、交易日結單覆算一紙、「GORDAN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公司開戶書一紙、交易對帳單二紙、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證明書一紙、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之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同年七月二日匯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證明書一紙、陳春如所填具外幣理財專戶及基金利潤申請表一紙、「GORDAN CAPITALMANAGEMENT HOUSE」公司開戶書一紙、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之台灣中小企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同日之台灣中小企銀賣匯水單一紙、陳春如、陳怡嘉於創高公司之客戶申請表六紙等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辯不知情或推銷化妝品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己○○固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負責實際業務,僅在公司擔任打雜云云,惟經被害人戊○○與沈珏當庭指認在向華置企業社追討返還投資款項之過程中,被告己○○曾以總經理之身分出面協商,並稱下單為被害人自行所為,伊不負責,嗣後並持華置行「丙○○」之印章蓋於協議書上,另據沈珏指稱,己○○尚有指導伊操作外匯買賣、分別有沈珏及戊○○與華置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各一紙、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簽署之同意領回投資款項之紙條一紙、「GORDAN CAPITAL CO ASIA」公司退款予沈珏之申請文件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乙○○指稱,伊係在公司擔任己○○之秘書,將伊在慶豐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供華置企業社使用,並一直沿用至華置企業社改為創高公司,伊均根據己○○之指示以提款卡轉帳及提款,提款所得現金均交予己○○等語,足徵被告己○○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轉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知所屬澳門事務處,依據澳門特區政府商業及汽車登記登錄資料查詢「GORDA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公司登記地址為澳門新口岸北京街二四四至二四六號十樓,該處派員實地至前揭地址訪察「惟該大樓第十層並未發現該公司行號門牌,又據該址D座外貌觀察,並無顯示任何公司行號門牌,似目前無人使用該址」,而據前開檔存紀錄,該公司登記業務項目為顧問「商業顧問」,並不包括外匯交易,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九十一) 澳處服字第八七一號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誘使被害人為外匯交易買賣之對象,純屬紙上作業之空頭公司,實際上並無所謂外匯交易存在,所謂下單、買賣、獲利、損失俱屬渠等所施用之詐術或事先預設立騙局,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有華置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徵才廣告一紙、創高公司員工資料表七紙、華置企業社及創高公司之營利事登記證共二紙、丙○○及己○○之讓渡書一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紙、創高公司交易日結算單三十九紙、創高公司空白報表資料二十二紙、創高公司空白報表資料二十二紙、外匯交易對帳單五十三頁、客戶下單明細九十頁、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央外捌字第○九一○○四八二一八號函關於受款人為「GORDAN CAPITAL MANAGEMENTHOUSE」,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匯往國外受款人明細資料共十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爰請審酌被告等詐欺所得金額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後多言推諉,惡性非輕等情,量處被告鄺錦強有期徒刑二年,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檢 察 官 朱 應 翔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