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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二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八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本仁」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離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本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于玉琛(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二人為夫妻關係,詎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由其所任職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自願離職,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寶島印社,委請不知情之該印社成年人員,偽造京華城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李本仁之印章各乙枚後,旋即偽造京華城公司所出具甲○○係因該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離職,屬非自願性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並盜蓋上開偽造之京華城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用以表示京華城公司出具甲○○非自願性離職之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連續六月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光華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後,並轉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使各該局陷於錯誤,誤認其係非自願離職,而交付每月失業給付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先後六次共計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京華城公司、李本仁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與勞工保險局關於勞工失業給付作業之正確性。嗣經人檢舉,始為勞工保險局發覺上情。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偽造之上開離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二頁)、京華城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函(見偵卷第十七頁)、寶島印社九十一年三日二十一日收據(見偵卷第十一頁)、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六份、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部保險給付郵政媒體轉帳查註單六紙等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八至六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偽造離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偽造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本仁」印章各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偽造之離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本仁」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