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間,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方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重慶方鄰分店),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職務,僅能與客戶簽定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日期中年份記載錯誤,應為九十一年間),竊取已經蓋好甲○○○重慶方鄰分店之大、小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冒稱自己是經紀人,在承租要約書之經紀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與丙○○訂立承租要約書,以出租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為由,偽造甲○○○重慶方鄰分店之承租要約書,向丙○○行使,致生損害於甲○○○重慶方鄰分店及丙○○;又以仲介出賣前開房屋之買賣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丙○○訂立購屋承諾書;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己○○訂立購屋要約書,使丙○○、己○○陷於錯誤,由己○○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做為定金,交付予被告;嗣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丙○○發現購屋承諾書所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惟購屋要約書所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經查證甲○○○重慶方鄰分店,始知該房屋之實際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且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辦理離職,丙○○、己○○始查覺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並不諱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間,任職於甲○○○重慶方鄰分店,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甲○○○重慶方鄰分店名義,與丙○○就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訂定承租要約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己○○就同一房屋訂立購屋要約書,並收取己○○交付之三萬元定金,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在北市○○區○○路○○號前,再與丙○○就同一房屋訂立購屋承諾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空白契約書均向甲○○○重慶方鄰分店申請領取使用,並非竊盜,伊有得甲○○○重慶方鄰分店之授權與丙○○、己○○簽訂上開契約並收取三萬元定金,所收取之三萬元定金嗣放置於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卻遭人竊走,始未交還公司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己○○、辛○○(甲○○○重慶方鄰分店負責人)、乙○○、戊○○、丁○○(均任職於甲○○○重慶方鄰分店)之指、證述內容,卷附承租要約書、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任職於甲○○○重慶方鄰分

店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員工人事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雖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任職於甲○○○重慶方鄰分店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云云(見偵卷第四頁),然本院就所證與前開人事資料不符之處,再質之證人乙○○,其證稱:「我是按照電腦檔案來看跟警察講的,我當時不是很確定他的離職時間,所以我在警察局打電話回去甲○○○重慶方鄰方店問秘書,秘書告訴我被告的離職時間,我後來還有請秘書把庚○○的個人資料傳真到警察局去。」「(提示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六十七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察局是陳稱被告離職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但按照你所謂的電腦資料顯示被告離職日期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有何意見?)我不能確定何者為正確。」「(這份資料是否為你們甲○○○重慶方鄰分店的員工資料嗎?)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任職期間應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無誤,證人乙○○證稱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離職云云,僅係記憶不確之詞,不可採信,以此觀之,證人乙○○於警訊時進而謂被告於離職後猶在外訂約、收取定金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丙○○有意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遂以甲○○○重慶方鄰分店名義,與丙○○就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訂定承租要約書;嗣因丙○○聽從被告建議,有意推薦其友人己○○購買該屋,被告遂於任職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己○○就同一房屋訂立購屋要約書,並收取己○○交付之三萬元定金,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在北市○○區○○路○○號前,再與丙○○就同一房屋訂立購屋承諾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己○○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承租要約書、購屋要約書(其上有繳納三萬元附停止條件定金之約定)、購屋承諾書等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可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任職甲○○○重慶方鄰分店期間竊取上開承租要約書

、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甲○○○重慶方鄰分店職員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之證詞為據,證人丁○○於偵訊中固證稱:「(提示甲○○○之購屋要約書及承租要約書原本各乙件,本件是否合法?)此兩件不合法,該二件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要約書,是庚○○擅自拿走的。」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八頁),然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則證稱:「(你現職為何?)我是甲○○○重慶方鄰分店的業務。(何時開始擔任這個職務?)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你任職何處?)我是在互益室內設計公司,並不在甲○○○重慶方鄰分店。」「(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前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確定沒有看過被告拿走(按指購屋要約書及承租要約書等契據),我是聽店長乙○○說的,所以我這樣的告訴檢察官。」「(在檢察官訊問前,有無事先在店裡面做預習?)沒有,我們是認為該等契據是被偷了,所以認為後續是不合法的,後來發現實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言,僅係傳聞證據,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本院再質之證人即甲○○○重慶方鄰分店店長、亦為證人丁○○所證指述被告竊取上開契據之乙○○,其亦證稱:「((提示偵緝卷第六十三至第六十五頁並告以要旨)按照這三頁的文件領用表顯示,被告的確有領這三種文件,並在領用表上簽名,有何意見?)我去警察局時,並沒有看到這份領用表,所以說是偷的,後來丙○○有說被告領用三萬元的事情,後來我就把契據做控管,並請秘書盤點所有契據有無遺失的狀況,但是秘書有說幾個契據找不到,我因為疏忽,所以沒有去對照契據領用表,我就說要秘書去登報作廢。(被告是否有依照公司合法程序領用這三份文件?)按照這個簽名來看,應該是有領用。」「((提示偵緝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五頁領用表並告以要旨)這份領用表是甲○○○重慶方鄰分店的相關契據領用表嗎?)是。(除了被告簽名之外,其他的簽名有無包括你的在內?是否你簽的?)有我的簽名,是我簽的。(你為何在領用表上簽名?)要領契據,因為要跟客戶談。」「(你憑何認定契約書是偷來的、上面的簽章是盜蓋的?)我沒有說是盜蓋的,當時秘書是跟我說契據找不到,我就跟警察說契據是遺失了,當時我沒有看領用表。」等語(同上本院訊問筆錄),是證人丁○○、乙○○於本院訊問時業均證稱渠等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竊取上開空白契據一事,係未察看領用表所生之誤會;況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領用契據編號為E0000000號之空白購屋承諾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領用契據編號為I0000000號之空白承租要約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領用契據編號為G0000000號之空白購屋要約書等情,有卷附甲○○○重慶方鄰分店契據領用表三紙在卷可稽,又業務員欲取用上開空白契據時,需向秘書索取或自行取用,並在領用表上簽名等情,亦據證人乙○○、戊○○、丁○○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衡情被告倘係竊取而非領用上開空白契據,自無猶依該店正常領用程序,在領用表上簽名表明為其領用之可能,是被告並非竊取上開空白契據,而係經公司合法領用程序領取上開契據之情,可堪認定。公訴意旨疏未注意上開業已存卷之契據領用表,又遽信證人丁○○之片面傳聞證述,未再詳加核對查證,率指被告竊取上開空白契據,實有未洽。

㈢被告既係依甲○○○重慶方鄰分店之正常領用程序領用、而非竊取上開空白契

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任該店不動產經紀業務員期間之業務範圍,是否得持上開空白契據與客戶訂約並收取定金?此涉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是否屬實。本院就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可否代理加盟店簽訂承租要約書、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一節函詢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其覆稱:「本公司所屬加盟店均為公司或商號之組織型態,本公司提供加盟店(以下統稱仲介公司)營業用之制式單據均印有本公司之服務標章,『承租要約書』、『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為其中之部分,上開單據上除有加盟店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欄外,亦有該仲介公司下屬經紀營業員及經紀人之簽章欄,依一般仲介實務作業形態,因上揭要約書或承諾書通常配合買方之方便於仲介公司營業場所以外之地方,例如於買方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簽訂,故仲介公司通常均事先於空白之要約書或承諾書上蓋印公司(或商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章,經經紀營業員或經紀人向該仲介公司領取單據後持往與客戶簽訂,於此情形,仲介公司就該等制式單據上之一般條款可視為授權其下屬之經紀營業員或經紀人代理其與客戶簽訂。」等情,有卷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中信仲字第0三三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查契據編號為G0000000號之購屋要約書,上有「甲○○○」之商標,為制式單據,其上加盟店欄有「方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戳記,負責人欄有「辛○○」之印文,經紀人欄有「乙○○」、「(簽章專用)經紀人證號:(91)北縣字第000四四四號」之戳記;又卷附契據編號為E0000000號之購屋承諾書,其上有「甲○○○」之商標,為制式單據,其上加盟店欄有「方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負責人欄有「辛○○」之署名,經紀人欄有「乙○○」、「(簽章專用)經紀人證號:(91)北縣字第000四四四號」之戳記;再卷附契據編號為I0000000號之承租要約書,上有「甲○○○」之商標,為制式單據,其上加盟店欄有「方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負責人欄有「辛○○」之印文等情,有卷附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承租要約書可按;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的業務內容為何?)被告可以拜訪客戶,開發不動產議價、銷售及租賃,一般所做的業務性質他都可以做。被告可以簽委託、改附表、銷售、收斡旋、要約租賃,但是要經紀人簽章之外,還要有公司的大小章。(被告可不可以在甲○○○重慶方鄰分店的空白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承租要約書上簽章?)可以,他可以在經紀營業員的欄位上簽章,但是要有經紀人及公司大小章的事先蓋用。」「(庚○○領到契據後,是否有經紀人的簽名?)有,秘書有時會先蓋好,原則上要跟客戶簽時,一定要有經紀人簽名。(你們讓被告拿這契約書,是否授權他對外簽約?)是。((提示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承租要約書並告以要旨)這三份契約書是否甲○○○方鄰分店所出具的?)是。」「(買方簽購屋要約書的時候,依照契約規定,就要支付附停止條件定金,是否如此?)這個附卷購屋要約書版本,買方可以選擇要不要支付附停止條件定金,在本案是選擇要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提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甲○○○重慶方鄰分店回函並告以要旨)說是只有租賃委託,但沒有出售委託?)當時(九十一年十月間)我是經紀人,我有帶買主看過房子,當時屋主有委託我們出售,有無簽委託書我不清楚,但是公司找不到委託出售文件,只有找到委託出租的文件,所以在回復法院的函件,才說確有受託出租,事實上也有受託出售。這份文件是我請秘書回的。」「(賣方有出售委託,此時,經紀營業員可否收斡旋金?收了以後怎麼處理?)通常是拿到斡旋金之後,連同斡旋金即購屋要約書去跟屋主談,在洽談中,這個斡旋金是營業員自己保管。」「(這個案件,本案出租、出售事項,事後是否都有辦理?)都有受理此案。」等語(同上訊問筆錄),是在賣主確有委託出售房屋之情形下,被告領用並持業有方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註記、經紀人戳記、且為甲○○○制式契據之契據編號為E0000000號之空白購屋承諾書、契據編號為G0000000號之空白購屋要約書與丙○○、己○○訂約,且收取己○○交付之三萬元附停止條件定金,顯係得甲○○○重慶方鄰分店之授權,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形可言;至被告於簽約前有無再向公司陳報一事,核與其是否獲得授權無涉;又上開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上所載標的物地址固分別誤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正確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街○○○巷廿八號二樓),然被告既係得甲○○○授權簽訂上開契約並收取定金,實難僅憑上開契約標的物地址之誤載,率認即係被告用以詐欺丙○○、己○○之手段。公訴意旨徒以被告竊取上開空白契據之錯誤前提,佐以證人乙○○、戊○○、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向公司陳報本案、上開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之地址誤載等情,率認被告即係未經授權率與丙○○、己○○簽約並騙取定金三萬元云云,亦有未洽。

㈣又卷附上開契據編號為I0000000號之承租要約書,其上僅有「經紀人

(承辦人)」之欄位,並無如前揭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一般,兼有「經紀人」、「經紀營業員」之欄位可資填寫,被告逕自於前開「經紀人(承辦人)」之欄位書寫自己之姓名,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經紀人,不能在經紀人欄簽名云云(見偵緝卷第三八頁),公訴意旨遂認被告有冒稱自己是經紀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然查:依前開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被告既經合法領用程序領用仲介公司已事先於空白之承租要約書上蓋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章之承租要約書持以訂約,顯見仲介公司就該承租要約書授權其下屬之經紀營業員代理其與客戶簽訂之意;且上開欄位係「經紀人(承辦人)」之欄位,而非單純屬「經紀人」之欄位,並不能以被告在該欄位簽名,率認被告即係冒稱經紀人而訂約;況證人乙○○亦證稱:「(這個要約書上面並沒有經紀營業員的欄位可以簽名,是否在簽訂承租要約書時,經紀營業員不用在上面簽名?)這表格是總公司設計的,不是我設計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如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所以說承租委託書上面應該要有經紀人的簽章,在沒有經紀人簽章,只有營業員的簽章時,這種情形,是否會認為契約無效,不接受委託?)我們還是接受出租人的委託。(你拿到空白的承租要約書,上面沒有經紀人的蓋章,如何處理?)還是會拿去使用訂約。」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又甲○○○重慶方鄰分店亦有接受本件承租委託等情,更據證人戊○○前開證述屬實,益證被告當初係經該店授權而與證人丙○○簽訂承租要約書。是在前開承租要約書設計不良,僅有「經紀人(承辦人)」之欄位,而無兼有「經紀人」、「經紀營業員」之欄位可資填寫之情形下,被告逕自在「經紀人(承辦人)」之欄位簽名以資訂約,嗣並為甲○○○重慶方鄰分店所接受等情,實難認被告係冒稱經紀人而偽造文書,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甲○○○重慶方鄰分店、經紀人或丙○○之情形可言,公訴意旨率以證人戊○○於偵查中欠缺明確之證詞,未詳加查閱上開承租要約書之格式編排、調查甲○○○重慶方鄰分店之業務執行情形,即認被告係冒稱經紀人而簽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亦嫌未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經甲○○○重慶方鄰分店授權,而與丙○○、己○○簽訂承租要約書、購屋要約書、購屋承諾書,並就購屋要約一事收取三萬元定金,並無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公訴意旨未加詳查,率認被告有上揭犯行,實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表(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之時間、標的)┌──┬─────────┬─────────┬────────────┐│編號│ 所竊取之契約書 │ 契據編號 │ 竊取日期 │├──┼─────────┼─────────┼────────────┤│1 │購屋承諾書 │E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2 │承租要約書 │I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3 │購屋要約書 │G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