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號5 樓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茲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丁○○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復未曾參與任何股東及董事會議,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10、11月間,為辦理波茲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擅自將其先前取得丁○○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附件證明,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丁○○」之印章1 枚後,持以蓋用於其業務上作成登載丁○○持有波茲曼公司股份35萬股之不實事項之「股東名冊」上,並接續蓋用於「公司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表明前開文書均係丁○○代表波茲曼公司名義提出之不實內容,復於90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之波茲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冒用丁○○名義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丁○○」之印文,據以偽造表明丁○○有參與該次會議並予以記錄屬私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另於同日下午2 時許之波茲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前開偽刻之丁○○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丁○○」之印文後,冒用丁○○名義偽造表明丁○○有參與該次會議並予以記錄之屬私文書之董事會議事錄,再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丁○○」之印文、署押,表明丁○○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之不實內容,並冒用丁○○名義在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丁○○」印文、署押,據以偽造表明丁○○願意擔任波茲曼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後,交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丙○○,於90年11月23日持上開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審核上開資料後,於90年12月10日將丁○○為該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於同年12月20日核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茲因波茲曼公司上開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附文件,其中乙○○、陳瑞池、己○○三人之願任同意書係誤附,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丙○○,於90年12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補正證明書」上冒用丁○○名義偽造「丁○○」之印文、署押,表明該份文書係丁○○代表波茲曼公司名義提出之不實內容,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丁○○之示波茲曼公司會計丙○○以告訴人丁○○名義在前開資料上蓋印、簽名後,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擔任波茲曼公司負責人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丁○○的給我的,說要變更波茲曼公司負責人名義用的,我本來是波茲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於90年5 、6 月間就離職了,我沒有刻告訴人丁○○的印章,他後來有接到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的通知,也沒有異議,顯然他知道傳真的目的,是為了變更登記為波茲曼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之用,而非擔任戊○○投資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的代表之用,戊○○是到91年9 月間才登記為亞太公司的股東,且我與己○○、陳瑞池、乙○○於90年9 、10月間,在濟南路辦公室一起討論變更負責人名義的事情時,戊○○也在場,他說會請人家傳真司負責人之用,在90年10月才決定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告訴人丁○○,且一拿到他的資料就去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我於93年
5 月16日欲出境中正國際機場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說我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我向國稅局及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查詢的結果,發現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我的茲曼公司的負責人,但上面的資料都不是我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我在90年間任職於大驫旗股份有限公司時,老闆戊○○與被告欲投資亞太公司,要我為該公司董事代表,當時我有將戊○○說不需要我做董事代表了,我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我從未聽過波茲曼公司的名稱,亦不曾與該公司有任何往來,豈可能持有該公司35萬股並擔任負責人?而被告是波茲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其債信不良,因此以乙○○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可知是被告冒用本人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93年5 月28日告訴狀,偵查卷第48至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聽過波茲曼公司,是在93年5 月間才聽說,我是在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時,被限制出境,才根據文號至國稅局查詢,再到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查出該公司的資料,發現我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沒有擔任過該公司的負責人,戊○○曾經要我去擔任他投資亞太航空公司的代表,是擔任股東或董事我不了解,台灣的法律我不清楚,我在90年4 、5 月間將文後來有向我確認收到,沒有人詢問過我是否願意擔任波茲曼公司董事長,後來是戊○○自己擔任代表,身分證影本沒有還我,卷附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補證說明書、簽到簿、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或蓋章,都不是我本人所為,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刻我的印章,90年4 、5 月間我的桃園龜山等語綦詳(見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
(二)又證人即波茲曼公司員工程潔如於93年10月4 日偵查中證稱:我於86年至92年間任職於波茲曼公司,但掛名在三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熙公司,被告擔任負責人,當時與波茲曼公司共用辦公室),被告在86年底至我92年間離開時止,都是波茲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證人即波茲曼公司會計丙○○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於89年至92年7 、8 月間擔任波茲曼公司會計,掛名在三熙公司,後來因為波茲曼公司結束營業才離職,我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波茲曼公司最早的負責人是蔡崑明,當時承租濟南路2 段39號7 樓作為他的辦公室,我在86、87年間登記為波茲曼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後來由陳瑞池登記為名義負責人,那時候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後來因為銀行貸款的問題,要陳瑞池擔任連帶保證人,他不願意,我就再度登記為名義負責人,這時實際負責人還是被告,後來我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才請被告變更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而觀諸卷附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陳瑞池係於88年10月1 日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證人乙○○係於89年
6 月7 日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告訴人丁○○則係於
90 年12 月10日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可知前開證人乙○○就被告於其與陳瑞池為名義負責人期間(即88年10月1 日起至90年12月10日以前),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證述,核與證人程潔如、丙○○之證述一致,應為可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復證稱:卷附董事會簽到簿及同意書上丁○○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是被告提供資料叫我去辦理變更登記的,變更後的公司資料也是由我去領,丁○○的變更登記的附件之用,卷附補正證明書上「丁○○」的名字是我簽的,整個內容都是我寫的,因為當時送件有缺失,承辦人員叫我寫的,丁○○的印章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背面、第144 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擔任波茲曼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將告訴人丁○○所傳真之訴人持股35萬股)、公司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以上文件均蓋有「丁○
○」之印文或簽名)及告訴人之印章交予證人丙○○,指示其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委由證人丙○○在補正證明書上以「丁○○」名義蓋印、簽名等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丁○○後來有接到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的通知,也沒有異議,顯然他知道傳真影本的目的,是為了變更登記為波茲曼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之用,而非擔任戊○○投資亞太公司代表之用,戊○○是到91年9 月間才登記為亞太公司的股東,且我與己○○、陳瑞池、乙○○於90年9 、10月間,在濟南路辦公室一起討論變更負責人名義的事情時,戊○○也在場,他說會請人家傳真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時他說他是三熙
公司總裁,我曾經叫告訴人將與亞太公司同一地點),代表我作亞太公司的股東,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1
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0年間有叫告訴人直接將他代表我擔任亞太公司的董事,被告知道這只是要代表我作為亞太公司董事的第一步驟而已,後續還有很多程序,後來我自己擔任亞太公司董事,當時亞太公司與波茲曼公司的辦公室在一起,90年間我還不是亞太公司的股東,告訴人也不是該公司的股東,我自己擔任亞太公司董事時,並不是股東,我是以法人代表名義擔任董事,法人代表是被告指定的,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法人,我叫告訴人傳真太公司董事長,所以我指定告訴人擔任亞太公司的董事,需要將他的12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前開就其當時傳真是姑不論告訴人在當時不具備亞太公司股東資格之情形下,是否仍得代表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互核其二人所述之內容以觀,告訴人傳真被告將其登記為波茲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甚明。
⒉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90年
4月間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所以之前我就催被告趕快變更負責人名義,這段期間亞太公司沒有變更負責人名義的問題,我事前不知道被告要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是變更登記後被告才告訴我的,我沒有與戊○○及被告一起商討過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的事等語,故被告當不至於誤認告訴人傳真名義負責人之用,加以告訴人丁○○傳真約於90年4 、5 月間,業據其結證屬實,有如前述,與被告前開所辯係於90年9 、10月間收到告訴人丁○○傳真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述及曾與證人戊○○、乙○○一起討論關於以告訴人丁○○名義登記為波茲曼公司負責人之情事,則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改口辯稱此節,實難遽採。
⒊佐以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詢關於波茲曼公司
於90年11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時,有無送達變更通知予告訴人之結果,經函覆稱:本府90年12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01284501號函核准該公司補選董監事及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案,已依規定通知該公司,並無另副知董事長丁○○等語,有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2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函附卷可稽,自難認告訴人丁○○知悉而未異議,且告訴人丁○○之「桃園縣○○鄉○○○ 街○○○ 號2 樓」,有份在卷可佐,然卷附告訴人丁○○所傳真之仍記載原
7 號」,倘告訴人丁○○傳真茲曼公司90年11月間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理應於被告向主管機關提供申請前,傳真最新之合理,然被告並未持有告訴人丁○○最新之目的乃在於供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使用,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補正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發查卷第32至42頁、偵查卷第157 至177 頁)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30頁)各1 份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 份(見偵查卷第172 、173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告訴人丁○○並未持有波茲曼公司股份,復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偽刻告訴人丁○○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文件(補正證明書除外)及簽名後,連同原本持有告訴人丁○○所傳真之之公司會計丙○○,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審核前開文件後,將告訴人丁○○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於同年12月20日核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波茲曼公司上開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附文件,其中乙○○、陳瑞池、己○○三人之願任同意書係誤附,被告復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丙○○,於90年12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補正證明書」上蓋用「丁○○」之印章及簽名,表明該份文書係告訴人丁○○代表波茲曼公司名義提出之不實內容,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得告訴人丁○○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其印章,接續在波茲曼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補正證明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丁○○」之印文、署押,並將丁○○持股35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冊」上,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將前開文件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丁○○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未經同意偽造「丁○○」印章之行為,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接續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丙○○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持上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90年11月23日、90年12月6 日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1份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誣告、偽造文書、背信等前科,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告訴人丁○○並未持有波茲曼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竟因急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乃擅自將其持有告訴人丁○○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承辦此事,且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交付予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存檔,並非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及偽造之「丁○○」印章1 枚(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己○○並未任職於波茲曼公司,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竟未經其同意,於90年10、11月間,虛偽記載其持股10萬股之不實事項於該公司股東名冊上,再盜刻告訴人己○○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波茲曼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並於其上偽造告訴人己○○之簽名後,交予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丙○○,於同年11月23日持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己○○擔任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告訴人己○○原本即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持股10萬股,任期自88年9 月19日起至91年9 月18日止,是被告於90年11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時,告訴人己○○擔任監察人之任期尚未屆滿,又觀諸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可知被告於該次辦理變更登記主要係變更負責人之名義,監察人則由告訴人己○○繼續擔任,故被告於前開股東名冊上記載告訴人己○○持股10萬股之內容並無不實,而告訴人己○○原本既係波茲曼公司之監察人,且並未表明辭退監察人職務之意思,則被告於告訴人己○○任期屆滿前,以其名義在前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蓋章及簽名,用以表示同意繼續擔任監察人,任期至91年9 月18日止之意,該文書之內容亦無不實情事,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是以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審核前開資料後,在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告訴人己○○為監察人,持股10萬股之內容並無不實,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良燦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內容、│ 所 在 位 置 │備 註││ │數量 │ │ │├───┼───────────┼───────────────┼────┤│⒈ │偽造之「丁○○」印文1 │波茲曼公司股東名冊 │ ││ │枚。 │ │ │├───┼───────────┼───────────────┼────┤│⒉ │偽造之「丁○○」印文1 │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任董│ ││ │枚 │事長欄 │ │├───┼───────────┼───────────────┼────┤│⒊ │偽造之「丁○○」印文1 │波茲曼公司章程 │ ││ │枚 │ │ │├───┼───────────┼───────────────┼────┤│⒋ │偽造之「丁○○」印文1 │波茲曼公司新舊章程對照表 │ ││ │枚 │ │ │├───┼───────────┼───────────────┼────┤│⒌ │偽造之「丁○○」印文、│補正證明書負責人欄 │ ││ │署押各1枚 │ │ │├───┼───────────┼───────────────┼────┤│⒍ │偽造之「丁○○」印文1 │波茲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 ││ │枚 │欄 │ │├───┼───────────┼───────────────┼────┤│⒎ │偽造之「丁○○」印文1 │波茲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錄欄 │ ││ │枚 │ │ │├───┼───────────┼───────────────┼────┤│⒏ │偽造之「丁○○」印文、│波茲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 ││ │署押各1枚 │ │ │├───┼───────────┼───────────────┼────┤│⒐ │偽造之「丁○○」印文3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 ││ │枚、署押1枚 │ │ │├───┼───────────┼───────────────┼────┤│⒑ │偽造之「丁○○」印文3 │同上 │ ││ │枚、署押1枚 │ │ │├───┼───────────┼───────────────┼────┤│⒒ │偽造之「丁○○」印章1 │ 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