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前任處長(任職期間自民國85年起至87年8 月間止),主管殯葬處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利錟、黃炳章、項肖稙分別為臺北市三山善社(以下簡稱三山善社)理事長、秘書及會計。三山善社原為旅臺福州同鄉社團組織,前於日據時期因寄存福州鄉骨灰之需要,於原大安第九公墓(福州山)範圍內建造藏骨亭3 座(第一、三藏骨及爽靈閣藏骨亭),作為旅台福州籍人士祭祀場所,後改為收費營利之靈骨樓。嗣於80年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計劃興建建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三山善社第一、三藏骨亭適位於台北聯絡線工程徵收用地之內,國工局乃於80年12月7 日同意補償每個骨灰罐、罈遷移費新臺幣(下同)9 千元,第一、三藏骨亭內計有809 個骨灰罐、罈,共計發給728 萬1 千元。惟三山善社林利錟等人代領遷移費後並未另覓他地合法遷葬。82年間,國工局拆除前夕,始緊急發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要求「為容納上述兩骨亭(指第一、三藏骨亭)現存1,050 具骨灰需要,敬請准在第九公墓(福州山)指定區內另建骨亭,或准將本社現存之爽靈閣骨亭加以整建」,但因第九公墓(福州山)指定區業經臺北市政府於71年6 月18日公告禁葬在案,而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拒絕,詎三山善社逕於爽靈閣施工興建第三層違章建築,經殯葬處第二課墓地巡查員楊汪全於82年3 月10日、同年月16日、23日,同年4 月29日,5 月3 日及6 月29日數度簽呈前任處長耀星輝發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等相關單位報請拆除爽靈閣加蓋之違章建築,由於耀星輝數次要求承辦人員重擬公文,以致拖延費時,導致三山善社得以利用此空窗期,順利於爽靈閣完成加蓋違章建築,將已收受拆遷補償費之809 個骨灰罐、罈置於違建內,並繼續對外營業容置骨灰罐、罈。85年6 月1 日,殯葬處公告要求大安公墓更新範圍內(辛亥路四小段433-21號)39戶違章房屋,應於85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之期間內自行遷移,逾期未遷移者,將由建管處依公權力執行拆除。三山善社之爽靈閣靈骨樓亦在拆除之列,惟該社數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要求改採「視同古蹟管理」、「比照既有寺廟就地合法」、「補助易地改建」等方式處理,但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殯葬處等相關單位多次協商協調研議後,認三山善社前述要求未符合法令規定,遂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85年12月15日、86年1 月24日兩度簽奉當時市長陳水扁核定「函請該閣限期遷移閣內骨罐,並自行拆除,逾期即由本局所屬殯葬單位管理處與相關單位,訂期強制執行,閣內骨罐由該處移奉市轄富德靈骨樓」。殯葬處即於86年2 月24日強制執行拆除爽靈閣,家屬未領回之骨罐進行點收暫奉置市立富德靈骨樓,再另函三山善社通知家屬領回。按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公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使用規費標準表及墳墓邊葬補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臺北市政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目前自治條例報請臺北市議會通過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收費標準表」規定:「亡者原設籍於臺北市之骨灰罐(罈)免費,非籍設於臺北市之骨灰罐則每罐收費5 千元、骨灰罈每罐收費1 萬5 千元。」故對於未領回仍寄存於市立富德靈骨樓之非設籍於臺北市骨灰罐、罈原應依每骨灰罐收費5 千元、骨灰罈每罈收費1 萬5 千元之收費標準。被告在無法律授權及任何行政裁量權可以為非設籍於臺北市骨灰罈罐免予收費裁示之情況下,竟意圖為三山善社之不法利益,違反前揭法令,指示該處第二課課長丁○○及承辦人丙○○簽辦「不問戶籍,一律免費」之公文,丙○○等人並未照辦。嗣於86年3 月31日殯葬處召開「爽靈閣拆除後骨罈(罐)奉(暫)厝事宜」,被告竟仍基於同一犯意,違背與會單位人員之意見(該處第二課承辦人員已於會議中明確表明,寄存規費:往生者戶籍非台北市者需繳納寄存規費,本案在尚未統計非臺北市者寄存數量,及未區分骨罈(罐)下,每座以1 千元全部寄存費共計約3,946 萬元),被告亦明知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收費標準規定,非設籍於臺北市之骨灰罐應予收費,且台北市政府於85年6 月4日與三山善社所召開之研商本府市產清理追討小組列管案件/爽靈閣違建戶拆除事項會議,僅為程序問題之研商,會議並無所謂往生者非台北市籍者,於特定期限後進塔者免予收寄存規費之決議存在,竟違背前開法令,於前揭86年3 月11日會後批閱該協調會會議紀錄時,逕行將主席裁示事項中有關寄存規費更改為:「本案採專案處理,以85年6 月市府與三山善社會議,告知應限期拆除及通知家屬移奉爽靈閣內骨罐後進塔者,若屬於外縣市即應交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山善社繳納。」等不實事項,使臺北市政府事後僅能就85年
7 月以後入塔之17個骨灰罐收取規費,三山善社因此得減免85年6 月以前收置於爽靈閣之1,833 個骨灰罈及150 個骨灰罐所應繳之寄存規費,並因此獲取不法利益達1,141 萬5 千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罪嫌,係以下開為主要論據: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有下開積極證據:
⑴核與證人丙○○等證述情節相符;並證人丙○○有關爽靈
閣寄存規費之簽呈:86年2 月25日(見偵一卷第109 頁)、2 月26日(見偵一卷第104 頁)、3 月8 日(見偵一卷第102 頁)、5 月19日(見偵一卷第99頁)在卷可稽;⑵被告親筆修改加註之86年3 月11日研議「爽靈閣拆除後骨
(罈)奉(暫)厝事宜」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111-117頁),附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86年3 月20日北市宇二字第0850號函後);⑶復有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見偵一卷第96頁)、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收費標準表(見偵一卷第95頁);⑷臺北市政府殯葬處85年6 月1 日北市宇2 字第1507號公
告(公告遷移大安公墓更新範圍內辛亥段4 小段433- 21地號39戶違建房屋)(見偵一卷第45頁);⑸臺北市政府清理及追討小組84年7 月29日第一次會議記錄
(見偵一卷第55頁,表明占用事有土地為靈骨樓之處理原則:管理機關應通知其負責人限期搬遷,逾期仍不搬遷者,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依法訴追,並依敏法第179 條規定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及85年1 月30日第二次會議記錄(見偵一卷第64頁);⑹臺北市殯葬處85年10月21日「佔用市產433-21地號內違建
物爽靈閣拆除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74頁)、85年6 月4 日會議「研商本府市產清理追討小組列管案件執行拆除爽靈閣違建協調會議紀錄」(見偵二卷第74頁以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2年9 月22日北市宇二字第09230614200 號函);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5年12月19日(見偵一卷第79頁:採取
結論同85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及86年1 月24日專案市長陳水扁之簽呈(見偵一卷第86頁);⑻臺北市殯葬處87年10月28日北市宇二字第2447號函(見偵
一卷第118 頁:依86年3 月11日結論辦理,該次結論「以85年6 月市府告知應限期拆除后,貴攝續收容之股慣,若屬外縣市籍者應繳交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山善社繳納」)、90年7 月24日北市宇2 字第9060369300號函(見偵一卷第119 頁:追繳85年7 月前後暫置富德靈骨樓共17、1833、150 、211 骨灰罈、罐寄存規費)、同年12月11日北市宇2 字第9060701200號函(見偵一卷第126 頁:僅催繳85000 元)影本;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0年11月22日有關三山善社爽靈閣拆除
後暫置富德靈骨樓之骨灰罈、罐追繳寄存規費案簽呈(見偵一卷第121 頁:以專案處理,三山善社應繳納85年6 月後續收置於爽靈閣之外縣市籍骨罐(罈)寄存規費)等在卷可資佐證。
⑽被告對於寄存規費之減免:依據86年1 月24日修正發布之
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並無行政裁量權,而規費之標準係由臺北市政府核定,亦有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23日府社7 字第09318445400 號函(見偵二卷第107 頁)在卷可憑。
㈡且被告雖辯稱:不分85年6 月前後,凡往生者非設籍臺北市
者,一律需繳交寄存規費,於任內亦指示追討,並無免除之意云云。惟由86年3 月11日會議記錄主席裁示事項第四點文義:僅就85年6 月後移入爽靈閣之往生者,如設籍外縣市才予以追討寄存規費,反就85年6 月之前隻字未提等情,非如被告所稱。另殯葬處管理富德樓對於移入之骨灰罈罐資料之登記,倘移入人不提供任何資料時,即無法對之收費,而殯葬處本身又無任何查證之權,此於情理顯有不合,是殯葬處並未確實積極查證移入者資料,僅單純要求三山善社提出名冊顯有怠惰之處。再被告在職期間,85年6 月後移入之寄存規費三山善社事實上並未繳納,迄90年12月11日殯葬處仍在追討;另由90年11月22日殯葬處簽呈亦可見:係基於86年3月11日會議主席裁示事項,依照誠信原則就85年6 月以前移入富德樓之寄存規費予以免除不予追討等情,則免除三山善社85年6 月寄存規費之人顯然涉有圖利罪嫌,此部分如本院認被告不構成犯罪即被告並未免除三山善社應納之寄存規費,惟殯葬管理處事後卻免除三山善社這部分的寄存規費催繳,顯然殯葬管理處承辦此業務之人明顯涉犯圖利罪嫌,請本院依法告發。
四、訊據被告就前揭任職臺北市殯葬處處長期間,主管殯葬處之業務,其中爽靈閣所存骨灰罈罐移入應收取規費,而與三山善社之86年3 月11日協調會後批閱證人丙○○就該會議紀錄製作時,逕行將主席裁示事項中有關寄存規費更改為:「本案採專案處理,以85年6 月市府與三山善社會議,告知應限期拆除及通知家屬移奉爽靈閣內骨罐後進塔者,若屬於外縣市即應交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山善社繳納。」等,而事後90年間臺北市政府事後亦僅就85年7 月以後入塔之17個骨灰罐收取規費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高工局發放補償費之事,爽靈閣逾期未遷之無主墳墓(骨罈)移置市轄富德公立納骨樓,乃依行政程序簽奉市長核定辦理一切依法,且殯葬處於伊任內從未減免三山善社應繳納之規費、更積極催討,而該次會議記錄伊雖為修改,但係為文義更為明確,並未更改會議決議內容,或與原製作會議記錄者之原文文義有何差異,至於事後減免規費,不知從何而來,並非伊做之決定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處斷,惟貪污治罪條例於本件被告行為時至本件裁判時,90年11月7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條文,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貪污至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行為合致之構成要件,限縮於「違背法令」,且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乃依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為討論,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任職殯葬處長期間,85年6 月1 日,殯葬處公告要求
大安公墓更新範圍內(原辛亥路4 小段433-21號地號)39戶違章房屋,應於85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之期間內自行遷移,逾期未遷移者,將由建管處依公權力執行拆除。三山善社之爽靈閣靈骨樓亦在拆除之列,惟該社數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持不搬遷,至86年2 月24日殯葬處始強制執行拆除三山善社爽靈閣,家屬未領回之骨罐進行點收暫奉置市立富德靈骨樓,惟三山善社就未領回仍寄存於市立富德靈骨樓之非設籍於臺北市骨灰罐、罈,依規定原應每骨灰罐收費5,
000 元、骨灰罈每罈收費15,000元之標準收費,屢遭三山善社推延,被告於主持86年3 月11日研議「爽靈閣拆除後骨(罈)奉(暫)厝事宜」會議(下簡稱系爭會議)後,先由證人丙○○繕寫會議記錄,其中「參、主席裁示事項」「四、往生者戶籍非臺北市者,依規定骨灰寄存本市立靈骨樓(塔)需繳納寄存規費。本案採專案處理以『近二年,市府與三山善社開始進行協調,85年6 月後』進塔者若屬外縣市籍應繳交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山善社繳納。」(見偵一卷第
114 頁),由被告親筆修改加註將『』內容批示更改:「.... 以85 年6 月市府與三山善社會議,告知應限期限拆除及移奉通知家屬移奉爽靈閣內骨罐(罈)後.... 」 其餘相同(見偵一卷第117 頁)等事實,有86年3 月11日研議「爽靈閣拆除後骨(罈)奉(暫)厝事宜」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111-117 頁,附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86年3 月20日北市宇二字第0850號函後)、臺北市政府殯葬處85年6 月1 日北市宇2 字第1507號公告(公告遷移大安公墓更新範圍內辛亥段
4 小段433- 21 地號39戶違建房屋,見偵一卷第45頁)、及85年1 月30日第二次會議記錄(見偵一卷第64頁)、臺北市殯葬處85年10月21日「佔用市產433-21地號內違建物爽靈閣拆除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74頁)、85年6 月4日會議「研商本府市產清理追討小組列管案件執行拆除爽靈閣違建協調會議紀錄」(見偵二卷第74頁以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2年9 月22日北市宇二字第09230614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5年12月19日(見偵一卷第79頁)及86年1月24日專案市長陳水扁之簽呈(見偵一卷第86頁)等在卷可稽;而事後本件規費之追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依據系爭會議記錄之主席裁示四之內容,以專案處理,認定三山善社僅需繳納85年6 月後續收置於爽靈閣之外縣市籍骨罐(罈)寄存規費)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0年11月22日有關三山善社爽靈閣拆除後暫置富德靈骨樓之骨灰罈、罐追繳寄存規費案簽呈(見偵一卷第121 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以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對於系爭會議記錄中有關主席裁示之事項,是否係依據當時會議之內容、或確係為減免三山善社於85年6 月前入塔者規費之意思?㈢細觀原證人即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之製作者丙○○於會後製作
之會議記錄內容,原係:本案採專案處理以近二年,市府與三山善社開始進行協調,85年6 月後進塔者若屬外縣市籍應繳交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山善社繳納。」,後經被告批示更改為「本案採專案處理,以85年6 月市府與三山善社會議,告知應限期限拆除及移奉通知家屬移奉爽靈閣內骨罐(罈)後進塔者若屬外縣市籍應繳交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山善社繳納。」,前後文義並無差異。又證人林美株於偵查中已經證述:伊係依照當時聽到會議紀錄,會議後馬上製作繕打呈給課長等情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開會時候,有無作這樣內容的決議?)有,所以我們把他記下來。」,「(法官問:你看到處長修改的地方,跟你原本紀錄的意思一樣嗎?提示上開會議紀錄手寫部分並告以要旨)看起來意思差不多。」,「(法官問:當時主席裁示是表示決議的意思嗎?)裁示就是當時決議的意思。」,是以證人丙○○於會議後,立即製作前開會議記錄、且確認與自己與會所得內容相同。再前開經被告修改完成之會議記錄,經送與會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殯葬處二、四課、政風室、會計室、富德樓靈骨樓等單位閱覽,均無任何相關為會議內容記載不實之公文回復、表示等情,亦有殯葬處86年3 月20日北市宇二字第0850號函在卷可稽。是前開會議記錄,雖經被告批示更改,仍與原始會議內容相合,並無何「不實之事項」存在。
㈣據85年間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收費標準表收費標準,亡
者原設籍於臺北市之骨灰罐(罈)免費,非籍設於臺北市之骨灰罐則每罐收費5,000 元、骨灰罈每罐收費15,000元。惟於86年2 月24日強制拆除爽靈閣後,因同時間有大批骨灰罈、罐移奉富德樓靈骨樓,移入富德樓靈骨樓時為安置作業方便,時間上未便、事實上亦未能於移入時即同時依據標準作業流程取得相關收費文件資料,如往生者(非家屬)於往生時之除戶資料,故據現存資料自無法判斷往生者於往生時是否設籍臺北市,惟賴三山善社提供該亡者移入爽靈閣之原始資料以為判斷亡者等情,除據被告供陳歷歷外,亦經證人即該時殯葬處二課課長丁○○、富德樓靈骨樓管理人員甲○○等證述明確,證人甲○○更證稱:「(問:在被告擔任處長任內,拆除爽靈閣前後,當時就拆除85年6 月之前爽靈閣所放置的骨灰罈罐收費,有無指示?」沒有特別指示,就是照規定辦理,按照我們收費相關規定辦理。」,是縱於被告任內實際上並無強制三山善社繳費之行為,然此係無相關資料以為收費依據之故,非可逕推此不行為係有何「圖不法利之意圖」。
㈤為處理三山善社同時大批寄存富德樓之規費,以移入時間點
以為區隔清理之先後區隔,倘「某時段移入之骨灰罈罐亡者除戶時非設籍臺北市者應予收費」較無爭議、或容易達成殯葬處、三山善社雙方之合議者,依據一般正常之處理原則,自多採此「時間區隔」點,優先合議、方得部分優先催繳。本件「85年6 月1 日」即係殯葬處對外公告要求大安公墓更新範圍內之爽靈閣自行遷移、告知逾85年6 月10日將強制拆除之時點,故逾此期日後三山善社始同意亡者家屬奉置之骨灰罈罐,其中亡者非設籍臺北市者,自不受善意信賴,其後果移入殯葬處管理之富德樓靈骨樓,即應依照前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收費標準表收費,屬其中較無爭議、較容易與三山善社達成收費合議之部分,而後以此為協調時之區分時點,並於協調中優先討論,自屬常情。且證人甲○○亦證稱:「(問:在你釐清過程中,你有無區分骨灰罐、罈是85年
6 月之前或之後進入?)我們想過要區分,因為他們沒有來,就沒有寄存時間。我們一下子沒有辦法消化掉,等於是分界、輕重緩急。」、「這是時間點區隔,這時間點公告以後再進,沒有理由,85年6 月以前要提供名冊,這是時間點區隔,不是作為收費與否的依據。」(均見本院94年5 月25日筆錄),是系爭會議中殯葬處以此「85年6 月」為時間點,即屬此「容易合議部分優先討論」之協調原則。故會議中果因「85年6 月後移入爽靈閣亡者除戶時非設籍臺北市之部分應依據當時殯葬處收費標準繳納寄存規費」之部分,雙方達成「合議」、「決議」,而做成主席裁示事項,仍非以此可逕認屬主席單方「免除規費」之依據,而認被告有何違背當時應對三山善社爽靈閣移入富德樓靈骨樓、亡者非設籍於臺北市者應予收費之法令規定。
㈥當時由爽靈閣移入富德樓靈骨樓之骨灰罈罐,移入時僅得登
記數量、移入者,於骨灰罈罐外觀並無法判斷、殯葬處又無有關該時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收費標準表中規定得據以判斷之文件,三山善社亦遲未提供等情,已如前述;至殯葬處90年間為計算三山善社應繳納規費之基礎,記載於90年
7 月24日北市宇二字第9060369300號函中之「85年7 月後容置爽靈格之外縣市往生者骨灰暫置富德樓靈骨樓計17罐,自85年7 月以前容置於『爽靈閣』之外縣市籍往生者骨灰(骸)暫置『富德樓靈骨樓』計1,833 個骨灰罐及150 個骨灰罈,另尚待清查骨灰(骸)計211 個」部分,係依據三山善社送達爽靈閣之6 本寄存名冊(內均無往生者除戶戶籍資料)及殯葬處富德樓靈骨樓各樓貯骨櫃電腦寄存資料核對之結果,而僅依據該爽靈閣送交名冊內「申請人」地址屬外縣市者或無資料者辦理等情,亦經本院函詢殯葬處屬實,有該處94年5 月16日北市宇二字第09430281100 號函在卷可查,是殯葬處係以「申請人」之「設籍或通訊地址」為認定基礎,與該時各項收費標準表規定以「往生者」之「除戶地址」為認定基礎等情,顯有不合,顯非正確。是事後殯葬處雖計算之三山善社催討「應納規費」數額,既屬有誤,自難以此認定殯葬處事後「實際取得之數額」係「少於正常程序下應催討之數額」,更難推論被告係「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㈦另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被告指示下屬簽辦免除三山善社規費
」之文書存在,自難可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指示殯葬處第二課課長丁○○及承辦人丙○○簽辦『不問戶籍,一律免費』之公文」犯罪,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並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難認被告就系爭會議記錄有何不實之記載,亦難認有何不法之圖利意圖、實際存有利益等情,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所指:三山善社應行繳納之規費,事後果由殯葬處為免除繳納,本院應予交待究竟何人免除,事涉不法者本院亦應依法告發云云,惟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僅需被告於尚有「罪疑」之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雖尚不知有無實際犯罪、或倘存有犯罪惟不知實際犯罪人為何人,仍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公訴人所為「倘為被告無罪,即應就實際犯罪人為告發」之推定,顯係就本院屬「審理機關」與公訴人所屬「偵查機關」權責所為誤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