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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自稱「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曾忠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介紹認識告訴人己○○,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申辦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貸款美金一億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甲○○律師事務所內,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並交付五紙借貸保證金支票共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予被告(應即如附表所示支票,另後述),詎被告取得前述保證金支票後,未履約申辦貸款,竟交付予告訴人一張偽造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嗣經向荷蘭銀行查證得知該證明書係偽造,事後被告雖退還一百萬元保證金(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惟旋即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訴、③證人乙○○之證述、④證人陳佩利之證述、⑤荷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荷銀(消)字第九一三一號函(92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5 頁)、⑥借貸契約書、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五紙、保管收據、存款餘額證明(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

31 頁 至第40頁)及⑦本院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三000六四七二一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三000五四五0一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高雄營字第0九三000五三一五一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⑧本院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合金松興存字第0九三000三000號函及所附丙○○開戶資料、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名義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及簽立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及現金五十萬元,並提領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且將上述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係乙○○透過曾忠銘欲找金主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以從事國際金融之操作,曾忠銘轉知被告代為留意,被告因丁○○告知「庚○○」得提供資金證明且因幕後金主不願曝露身分,為賺取仲介利潤始由其代為傳達信息,並於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上簽名,其非實際金主,只不過依雙方指示轉交款項及存款餘額證明,對於存款餘額證明是否真正,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因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計五百五十萬元及現金五十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以現金領出,編號五之支票因告訴人於發票日屆至前即發現遭到詐欺,故自被告處取回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己○○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貸契約書、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影本、本院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三000六四七二一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三000五四五0一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高雄營字第0九三000五三一五一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及簡月桂存摺明細(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0、81頁)等在卷可證,公訴意旨認五紙支票共六百萬元,顯有誤會,先予敘明。又被告交付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戶名:己○○)屬偽造一節,亦據證人即荷蘭銀行職員陳佩利證述屬實(91年度偵字第14 82 號卷第93頁),並有上述荷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荷銀(消)字第九一三一號函附卷可稽。

(二)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證稱:「(你跟戊○○是何關係?)生意上的關係,我們籌劃醫院,他要幫助我們貸款、籌資金取得證明。(提示偵查卷九一偵一四八二號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借貸契約書是否你簽訂?)我代表三人簽訂。為了籌資,代表乙○○、羅貴鳳和我簽訂。(合作協議書、借貸書是誰擬定?)是律師寫出來的,有經過我們合意。(這六百萬元的資金是誰提供?)是我們三人共同提供。(契約是由你簽的,為何存款餘額證明放在乙○○那邊?)運作來說,乙○○比較專業。(報案時戊○○有無去警局?)有。當時是在富都飯店大家談,戊○○說要賠償我們,他說要還錢,還錢的細節是由乙○○與戊○○談。細節我記不清楚。(你們是否有約定存款證明由誰交給誰?)我們有約定是乙○○收受。就我所知是戊○○交付給乙○○。(能否簡單敘述如何認識被告?)透過乙○○認識的。(提示偵卷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對於作業流程一第三款請你解釋?)金融的操作並非我的專業,我認為這是取得資金的步驟。(你所謂的金融操作跟蓋醫院是同一件事?)是的。是籌措醫院資金的來源。(是戊○○先把存款餘額證明交給你還是你先給他六百萬元?)先交給他六百萬。(你跟乙○○、羅貴鳳是否已經與被告談好細節之後,才去律師簽約?)我們三人和被告有談好細節才去律師那裡的。(之前談細節時由其中一人出面還是你們三人和被告談?)三個人都有跟被告談,主要是乙○○出面與被告談。(對於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你如何取得?)由乙○○交給我。(如何知道存款餘額證明是戊○○交給乙○○的?)乙○○一收到證明就傳真給我,要我到台北來看。我相信乙○○,是他告訴我的。」(本院93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乙○○證述:「(與己○○有何關係?)合夥關係,損失的五百萬元是我和羅貴鳳出的,各出一半,己○○只是出名,沒有出錢」(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8頁)等語不盡相符。

2、加以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一、作業流程:1、乙方(即告訴人)先至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美金活儲帳戶。2、乙方於簽約時支付現金六百萬元(現金五百萬元臺支本票、支票一百萬元),作為訂金,並交付存摺、印章給甲方保管。3、甲方存款後須交付銀行對帳單、英文存款證明正本給乙方,並負責由荷蘭銀行上歐洲網,同時乙方須將每週的利潤分期撥付給甲方,如有一週不付款,視為違約,則甲方有權把資金移走。...註:茲收到乙方訂金六百萬元無誤(四百五十萬元臺支本票,一百萬元支票,現金五十萬元)」,及乙○○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作業方及資方代表所簽立之投資專案計劃合作協議書(起訴書誤繕為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一、金額:美金一億元整。二、存款銀行:由資方指定在荷蘭外商銀行臺北分行,以十三個月期綜合存款帳戶作業,不轉移國外,在操作期間不提領、不轉存、不質押且不負擔任何損失。三、資金來源:資方保證該筆資金來源合法、清潔、乾淨且可自由運用,無任何抵押債權及負債之資金。

四、本案運作之資金,資方須提供下列文件:1、銀行對帳單。2、資方必須負責由荷蘭銀行親自上“EUROCLEAR”網,不允許委託別家銀行上此網,而且必項列印(Printout)出 來有五頁,副本荷蘭銀行必須有Cer

ti fy True Copy (與正本相符)之證明出來且由資方交代荷蘭銀行將此筆資金在“EUROCLEAR”網上鎖住一年不動。...七、資方須在本協議書簽署後將資金轉入作業方荷蘭銀行帳號,而作業方必須提出保證金五百萬元之臺支本票和一張一百萬元支票4E0000000#0000000-0 大安高雄分行經律師辦理見證,俟經操作方上網查證確認資金確實無誤後,資方方可將保證金五百萬元整及支票一張取走。...九、利潤為一星期結算一次,當資方取得第一次之利潤後,則資方必須將保證金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一張全數退還。十、作業方保證一年支付本金

8 倍(800%)利潤給資方,每一週實得二千萬美金,一年共四十週。十一、乙方(即乙○○)之代表人在國際金融單位審查若無法通過則不在甲乙雙方之責任,不得沒收該保證金。代表人得雙方再覓人選。」關於雙方作業流程及每週給付利潤之記載,及「作業方」、「資方」等用語。

3、並參酌共同被告曾忠銘供述:「(為何知悉乙○○及己○○需要存款證明?)我認識乙○○約四、五年,乙○○是醫生,乙○○需要存款資金證明,以利向國外貸款從事金融活動,我才介紹戊○○與乙○○等人認識。」(91偵字第1482號卷第161 頁反面)、「找金主是乙○○主動找我幫忙找,此協議也是乙○○所擬。」(92調偵字第509 號第11頁反面)等語;證人乙○○證述:「(為何於協議書第十條保證一年可支付八億美元之利潤給資方?)應該有此利潤,有十二倍的利潤,因資金由資方提供,才給八倍的利潤。」(92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第12頁)等語;及證人即借貸契約見證人甲○○律師並依其本身之法律專業及見聞於本院證述:「(就你手上有的契約,可否判斷,借方可否把資方的錢拿走使用?)就我的認知裡面,本件是應當事人的要求寫借貸契約,實際上不是我們民法上的借貸,只是資金證明的借貸而已,這些是我的臆測之詞。」(本院93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堪認被告辯稱本件並非起訴書所指之金錢借貸關係,而係乙○○透過曾忠銘欲找金主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以從事國際金融之操作,告訴人僅係人頭出名等語,應非虛妄。

(三)又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幕後尚有從未曝光之金主一節,此有證人即見證律師甲○○於本院證述:「(雙方的資方除了戊○○之外,還有其他資方人員在場?)有。有一位張先生,應該是丁○○,其餘的資方人員我沒有印象,我記得借方來的人很多,其中借方的乙○○、己○○有交付給我名片。(借貸契約書的內容可否說明借貸是哪一種借貸關係?)我不參與內容的討論,契約書所寫的契約流程都是由他們雙方談妥後,才敲定時間來事務所寫書面。(你以前有無見證過類似內容的契約書?)有。曾經有

一、二件。(契約的當事人是否為丁○○?)其中一件是,另外一件不是。(借方交付支票的同時,資方有無提供要借貸的款項或資力證明?)我的紀錄上沒有,依照我的作業習慣,如果當天在我事務所現場交付的話,我會影印交付給借方簽收。(本件的見證費用由哪一方支付?)資方。印象中是丁○○交付幾萬元的現金給我。(這個案子的契約當事人是如何到你事務所作見證?)我與被告原來就認識,但是要到事務所的時間是由丁○○打電話來跟我聯繫敲定時間的。(就你所知丁○○及戊○○在資方代表,有無主從關係?)我的接觸的經驗裡面,他們都沒有決定權,決定權在於幕後的金主,但是是何人我也不知道,我的印象中,他們無法作決定時,他們要打電話請示,而且他們曾經在我的面前打電話請示金主。(你有無質疑過為何不由金主直接與借方簽約而由他們出面?)他們說金主怎麼可能曝光,身價這麼高,如果被綁走,就糟糕了。(你說他們無法作決定時,要打電話請示,在本件見證過程中,有無發生過?)應該都有發生過,因為雙方條款談不攏的時候,就會打電話請示。(你所謂的他們是指丁○○及戊○○嗎?)根據我的見聞,只有見過丁○○打電話請示金主。」等語在卷,經核與證人丁○○證述:「和自稱庚○○的人喝咖啡認識,聽張先生(不知名)稱他會做資金證明,說他後面有金主...(你和本案何關?)庚○○是我找到的,文件是我交給戊○○,再把錢轉給庚○○。」(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戊○○分幾次交五百萬元給你?)好像三次。(幫戊○○、庚○○二人傳遞幾次文件?)好像二次,皆未看內容。(戊○○何時與庚○○電話聯絡?)當時戊○○與告訴人在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時,戊○○打電話給我找庚○○,我才請庚○○直接聯絡戊○○,那時他們二人才有聯絡,之前都是由我幫他們傳遞款項及物品。」(92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等語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曾忠銘供述:「(認識庚○○、丁○○?)見過丁○○一、二次,與戊○○一起時見過丁○○,丁○○與戊○○談事情時,都遠離我而談,不認識庚○○。、、、(為何不知戊○○之職業及財力就認定他有一億美金的資力?)他表示他有金主可調錢。」(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161 頁)等語,及證人乙○○證稱:「(庚○○是否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出面談,當時你在場否?)是的,是戊○○叫庚○○來的,有看到庚○○的經我向他人查證,是有人假冒庚○○的,但當時與我們洽談的人不是庚○○本人,且他交付的支票也是人頭支票,當時在場有我及告訴人及羅貴鳳。(有何意見?)戊○○是否認識庚○○我不知道,但我和庚○○見面時戊○○有與之電話聯絡。」(91年度偵字第1482卷第88頁)等語可參,堪信被告所辯在借貸契約中,僅係幕後金主之代表,本身並非提供資金之金主,係經由丁○○取得存款餘額證明交付乙○○及轉交告訴人及乙○○交付之上述保證金款項等情屬實。被告就其所指「庚○○」之成年男子,雖迄今無法確認其年籍資料為何,然本件詐欺案件,確另有被告以外自稱「庚○○」之人等於幕後主導,依上所述仍堪以認定。

(四)準此,出面簽約之被告既非承諾提供資金調度之金主本人,所交付供作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自係幕後金主所提供。參以被告並非諸如遊民般毫無謀生能力干受擺佈利用之人,其倘自始明知幕後金主根本無何調度鉅額資金能力,純為詐取財物而偽造上開資金證明文件,衡情除非至愚,否則絕無不知仿效幕後刻意隱藏真正身分之所謂金主,以小利誘使不知情之第三者出面簽約之理。焉何膽敢多次以真實姓名示人,甚至堂而皇之代表幕後金主,在借貸契約上簽名致留下無法抹滅之證據,進而以自己名義開戶,以自己及配偶簡月桂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並於告訴人發現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之後,仍多次與之協調,並於偵查中數度與告訴人及乙○○調解?復參以證人陳佩利亦證述:「該存款餘額證明是荷蘭銀行在九十年三、四月前所使用的格式,本件偽造和我們舊格式大致相符。」(91偵字第1482號卷第93頁)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其無法辨別所交付之上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一節,應非杜撰之詞,堪以採信。且上開理由(一)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待證事實之證據證明力,僅能證明該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係被告所轉交,尚難認定該文件係何人所偽造,公訴人因未考量被告為金主代表,與幕後金主之關係,洽如告訴人之與乙○○之角色,僅因上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遽指其主導整件詐欺及偽造資金證明文件之犯行,尚非可採。

(五)又被告辯稱因與介紹人曾忠銘相識之故,為獲取仲介報酬,轉而透過找到丁○○借資金證明,並偕同告訴人、乙○○等人前往甲○○律師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經核亦與證人乙○○證述:「除前述六百萬元,曾忠銘及戊○○另有何好處?)有言明本案如進行成功,他們另有紅利可分。」(9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140 頁)等語相符。復參酌金主提供資金證明供人調度之情形,並非社會交易所罕見,被告本件參與資金調度之所為,亦為一般民間仲介資金業者所常見,且被告所領得之五百萬元,縱因事後證明金主提供存款餘額證明純屬一場騙局,是否有繼續保留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非無疑義,然與初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財物之詐欺犯行,非可相提並論。依上說明,被告是否自始心存欺罔心理,於證據證明力,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又公訴意旨雖認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交付存款餘額證明書,對照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之開立日期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且參酌被告於交付存款餘額證明書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即至臺灣銀行開立帳戶(見本院卷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並隨即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等情,足以佐認被告知悉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而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查被告並非幕後主導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依幕後主導者之指示而提領款項及交付存款餘額證明,參以告訴人已先同意被告取走支票,亦自承無法辨別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真假,則單憑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及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難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幕後金主有何犯意聯絡,基於刑法採行意思責任原則之要求,自不得因幕後所謂金主精心設計之騙局,係經由不知情之被告從中折衝協調,而強要其擔負起與幕後主導者相同之罪責。

五、綜上,上開借貸契約及合作協議書,雖係由被告出面分別與告訴人及乙○○簽約,並因之從中領取款項,然如前所述,既有前揭證據足證幕後確有未曝光之實際主導者操縱整件詐欺案件之進行,而堪認該等資金證明文件,應非被告所偽造,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人確信被告與幕後所謂金主對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因被告之仲介而蒙受鉅額損失,乃其與被告等人間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問題,非可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附表一:即告證二┌──┬────┬───────┬─────┬────┬────┬─────┐│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備 註 ││ │ │ │ │ │(新臺幣)│ │├──┼────┼───────┼─────┼────┼────┼─────┤│一 │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營業部│BB0000000 │90.6.20 │一百萬元│90.6.21 由││ │城中分行│ │ │ │ │被告提示轉││ │等人 │ │ │ │ │存入被告同││ │ │ │ │ │ │日於臺灣銀││ │ │ │ │ │ │行新開立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1467帳戶 │├──┼────┼───────┼─────┼────┼────┼─────┤│二 │同右 │同右 │BB0000000 │90.6.20 │一百萬元│同右 │├──┼────┼───────┼─────┼────┼────┼─────┤│三 │高雄區中│臺灣銀行高雄分│BE0000000 │90.6.20 │一百五十│90.6.22 由││ │小企業銀│行 │ │ │萬元 │被告提示轉││ │行北高雄│ │ │ │ │存入被告上││ │分行等人│ │ │ │ │揭帳戶 │├──┼────┼───────┼─────┼────┼────┼─────┤│四 │吳淑娟等│同右 │BE0000000 │90.6.20 │一百萬元│90.6.22 由││ │人 │ │ │ │ │被告示轉存││ │ │ │ │ │ │入被告配偶││ │ │ │ │ │ │簡月桂帳戶│├──┼────┼───────┼─────┼────┼────┼─────┤│五 │乙○○ │大安商業銀行高│AE0000000 │90.8.5 │一百萬元│未提示,退││ │ │雄分行 │ │ │ │還告訴人及││ │ │ │ │ │ │乙○○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