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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及保險人簽章欄內「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丁○為乙○○之父,乙○○於民國79年9 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祝壽金之受益人,簡吳蕊(乙○○之母)為身故及傷害事件發生時得請求給付賠償金之受益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0000 000000), 保險費之繳納期間自79年9 月

17 日 至94年9 月16日止。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同意,即於91年4 月15日,在臺北市○○路之公園附近,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各偽簽「乙○○」之署名一次,並擅自使用乙○○委其代收受信件而由丙○(被告之女)保管中之乙○○印章,分別蓋用於該張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之「乙○○」後方各一枚,制作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前述保險之要保原本,一併寄交不知情之國泰人壽苗栗公館營業處業務員林玉蘭(已經不起訴處分)代辦將受益人變更為丁○之手續,使國泰人壽誤以為乙○○確有申請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同意變更該契約之要保人為丁○,並同意丁○91年 5月22日提出解除契約及給付解約金之申請,而於91年6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 月7 日)給付新台幣(下同)42萬4 千

3 百零4 元解約金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人壽。嗣因乙○○發覺要保人遭變更,契約亦被解除,向國泰人壽提出申訴,國泰人壽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國泰人壽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前述關於其未經乙○○同意,偽造

變更申請書及盜用乙○○之印章,辦理變更受益人、解除契約及申請給付解約金等手續,向國泰人壽領取42萬4千3 百零4元解約金等事實均予坦承,與證人林玉蘭、乙○○、丙○、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之要保書原本1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般變更事項適用)影本、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已足擔保被告於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偽刻乙○○印章後,蓋用於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上。然此部份情節除經被告否認外,證人乙○○亦到庭證述確曾交付被告印章委其代收信件,但已無法確認樣式(本院94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第4 頁);另參以證人丙○於94年3 月16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保管中之乙○○印章共4 個,並當庭蓋用於紙上(即第1 列之4 枚印文),其中第1 列最右側與第2 列之印文,經本院核對後,與蓋用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印文2 枚,應屬同一印章蓋用所得等情,被告持以蓋用之該印章,實為乙○○為委其代收受信件而交其保管(嗣改由丙○保管),其逾越乙○○之授權範圍,使用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應屬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該份保單為其為乙○○

投保,保險費亦均由其繳納,因乙○○未盡撫養義務,其自有權利解除契約等語。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而此制作權之權利來源,除制作人原即擁有制作權外,亦包括基於制作名義人授權委託而於授權範圍內制作(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受益人之指定亦屬該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僅要保人有與保險人合意變更受益人之權,縱使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實際支出保險費之人亦不因之而取得變更契約之權利,故保險費用實際由何人繳納,與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無涉。

㈡本件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之要保人為乙○○,除經乙

○○到庭證述屬實外,該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亦記載為乙○○;且經比對觀察該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乙○○」之簽名,與乙○○親筆書寫之國泰人壽行政中心保戶申訴表申訴人欄之簽名,及其歷次於接受警員、檢察官詢問,及本院訊問後於筆錄末頁等簽名,其字體形狀、書寫方式均類似,應是出於同一人(即乙○○)所書寫,足認本件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為乙○○所投保,被告辯稱為節省保險費而以乙○○名義投保,乙○○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依此,被告既非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之權限,其未得權利人乙○○授權,即冒用乙○○之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已構成本條偽造私文書罪。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要保人簽章欄各書寫「乙○○」姓名1 次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蘭代為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手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另該女子先後2 次書寫乙○○姓名之行為,均於同一時間、場所,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為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屬接續犯。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終

身壽險之保險費均由其繳納,開始時(即79年9 月17日以後)由收費員至臺北市○○路○○○ 巷○○弄○○號3 樓向其收取,至83年或84年間,因丙○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費由其代為繳納較便宜,故乙○○與簡吳蕊之保險費均改由丙○代繳,每年過年領到年終獎金時,丙○即會向其請領款項(本院94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第5 頁)。91年1 月搬離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3 樓後,因工作忙碌,忽略了繳納保險費的事。..... 其薪水均交給簡吳蕊全權處理,保險費亦由簡吳蕊繳納,但簡吳蕊有時手頭不方便,可能沒有繳,丙○過年時會與其核算。..... 不確定簡吳蕊是否每一期都有將保險費交給丙○,丙○在86年、87年過年有算過一、二次(同日筆錄第7 頁)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其曾向乙○○拿過保險費外(同日筆錄第9 頁),並證稱:因為乙○○家常常沒人在,所以把保險費的繳納轉到其所在之區域收費員收取。..... 代繳保險費後,都跟被告收取(同日筆錄第9 頁)。一直到解約前四年開始,被告才沒有給付其所代繳之保險費,被告與簡吳蕊都曾經給付其保險費,簡吳蕊有時同時給付乙○○與簡吳蕊之保險費,有時只給一份,不知道是誰給簡吳蕊的錢等語。由此觀之,因被告與簡吳蕊、乙○○於91年1 月之前均共同生活一處,實難釐清被告與簡吳蕊間之財物管理方式,惟應可認定被告因有經常交付本件保險費予丙○之事實,主觀上認為保險費均為其繳納,而有權變更要保人並解除契約,領取解約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其子乙○○未盡撫養之責(亦經乙○

○到庭證述屬實),主觀上誤認其有權處分本件保險契約等動機,但所得利益尚非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㈢未扣案之變更申請書為供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

用之物,已經被告行使而提出於國泰人壽,非屬被告所有,雖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申請人欄及要保人欄內之「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 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