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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國防部軍醫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任職於國防部軍醫局,係軍醫局依照「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要點」聘用之額內聘僱人員,並擔任民眾診療基金編制內聘僱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丙○○改調軍醫局醫務計畫處,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0二九四四九號函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放要點」暨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常帑字第九0八0號令頒「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負責承辦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下稱衛勤獎助金)審查彙整、獎助金銀行、郵局匯款資料製表、如期匯入個人帳戶及聯絡事宜、彙整軍醫局員工所得稅申報資料、民診基金國外旅費預算控管及結報審查、民診基金第二期收支估計表彙整審查及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花蓮總醫院、臺東分院、高雄門診中心月報、半年報、年報審查及主計業務內部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丙○○因經辦上開業務日久,洞悉原國軍衛勤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僅規範支給標準、發放證名冊格式及呈報日期,並未明定相關作業標準或方式,各業管均承襲以往模式,業務交接亦僅以口耳相傳辦理,且陸、海、空軍各軍種及中央單位人員均非軍醫局所屬單位,軍醫局人事部門無建立人事更新資料以提供審監部門核對,致生內控機制死角,且依該局作業慣例,丙○○於彙整各單位呈報之衛勤獎助金名冊,並製作獎助金發放統計表交由醫務計畫處業管承參甲○○少校審核之過程中,無須檢附各級醫療單位獎金申請、具領名冊,甲○○亦僅循往例作業模式逕行綜簽會辦審監部門,軍醫局主計、監察人員亦未要求須檢附各單位原始申請名冊以供查核,因而前後稽核作業無從落實,丙○○見有機可趁,遂與其同母異父之胞妹顏美觀(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顏美觀先後提供其不知情之夫婿黃海祥(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不訴字第0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之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顏美觀自己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供丙○○詐領衛勤獎助金及洗錢之用,丙○○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止,在每月及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核發衛金獎助金之流程中,連續利用其每月負責彙整、審查、製作統計總表及委託郵局撥付名冊,將各該國軍衛勤獎金匯入個人帳戶等職務上之機會,以下列方式,詐取衛勤獎助金:

(一)偽造總統府醫務所衛勤獎金發放證名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將原總統府醫務所呈報屬於公文書之請領衛勤獎金發放證明冊抽換,改以其用電腦打字方式所偽造之獎金發放證明冊替代,並在其偽造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之發放證明冊上,連續將其擔任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0二廠現役軍職上士,非屬軍醫人員之妹婿黃海祥冒列為總統府醫務少校醫官,每月應領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己○○、周安國、壬○○、陳建勻、卯○○、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章後,再持以蓋印於其所偽造之發放證明冊上,另連續虛列九十年元月二日退役之少校醫官周安國於其所偽造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名冊中,偽造周安國每月應領衛勤獎金三萬二千一百元,用以虛增請款金額,再交付主計室存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人員及軍醫局對衛勤獎金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製作不實之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金統計總表:丙○○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在製作前揭統計總表時,除將前揭虛列之黃海祥及周安國應請領之金額計算於其內外,另以直接在統計總表上不特定單位之請領總額內虛增灌水,或利用離島人員異動時機,假借人頭重複造報申請,或要求呈報單位對退伍、新進人員未滿足月以全月造冊,虛增請款數目等方式,將其所欲詐領之金額,每月以自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迄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不等之額度,溢列於統計總表中(各月份以上開方式溢列之金額均如附件各月份丙○○涉詐取衛勤獎助金犯罪手法分類一覽表所示),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公文書即統計總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製作完成後即交付甲○○少校審核簽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軍醫局對衛勤獎金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三)製作不實之委託郵局撥付名冊:丙○○利用其負責承辦編造獎金委託郵局撥付名冊(一式三份)之機會,將顏美觀先後所提供之黃海祥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及顏美觀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不知情之顏士林(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陳宣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三年不訴字第0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資料,夾造於名冊內,不實登載各該人為應撥付獎助金之對象,用以承領其以上開方式詐領之獎助金,並圖以洗錢之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再交由主計室出納轉交或由其直接交付台北介壽郵局(第十五支局,現已改名為總統府郵局)之承辦人員撥付而行使之,因該郵局與國防部軍醫局所簽訂之「委託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郵局僅負責核對總筆數及總金額,對於軍醫局所填造之委託郵局薪資總表暨郵政存簿儲金團體存款單所列之立帳郵局、帳號、身分證號碼及金額等各項目並不負責審查核對,故承辦人員基於信賴關係,乃依照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後附丙○○所製作未經其蓋用承辦人印章之撥戶名冊,辦理匯入各帳戶之工作。辦畢,承辦人員將其中之一份撥付名冊(下稱郵局版撥付名冊)留存於郵局,其餘二份交由丙○○退還軍醫局檔存單位執存。丙○○為免詐領犯行遭查悉,於取得郵局退交之名冊後,將名冊抽換為其另行編造、內容與其交由軍醫局主計室存查之各單位請領獎助金發放證明冊較為相符之撥付名冊(下稱軍醫局版撥付名冊),繼而將該名冊交付軍醫局主計室存查而行使之(歷次郵局版撥付名冊與軍醫局存查版本撥付名冊不符處如附件國軍衛勤獎助金委託郵局劃撥清查情形明細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軍醫局對衛勤獎助金核發之正確性。

丙○○以上開方法,連續五十二次使軍醫局各級呈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製作之前述資料為真,而如數核准撥付其溢列之款項至黃海祥、顏美觀、顏士林及陳宣理之上開郵局帳戶,總計以黃海祥帳戶詐領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以顏美觀帳戶詐領二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以陳宣理帳戶詐領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以顏士林帳戶詐領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合計詐領共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得手後,除黃海祥上述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留存詐領款項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五元,顏美觀上述帳戶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自留詐領款項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五元,供顏美觀朋分花用外,其餘詐得之款項隨即由丙○○或顏美觀以現金方式提領,再以無摺存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直接存至丙○○設於交通部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冀求切斷資金流程關係,以規避爾後司法機關之追查,之後丙○○再陸續以現金或提款卡提領花用,或轉存入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及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供己買賣股票及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豐田汽車乙部之用。嗣於因軍醫局醫計處內部發現丙○○未經簽奉核准,擅自核准將防警司令部獎金支給層級由原軍團級調整為司令級,乃命令將丙○○職務更換由同局會計事務員丑○○接任,丑○○接任後,發現丙○○所使用之電腦中有EXCEL隱藏檔。打開後發現有許多所得稅扣繳資料時沒有人名,並發現有一名軍醫官重複列報一筆,乃向郵局查詢相關匯款明細,發現該重複列報之獎金,竟然係掛在該名軍醫官名下,然身分證字號、郵局帳號,乃係顏士林所有,且獎金匯入顏士林帳戶,經軍醫局發覺有異,全面清查並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始查悉上開犯行後。丙○○於軍醫局開始調查後,旋即將相關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停止相關往來交易。

二、案經國防部軍醫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國防部軍醫局擔任會計人員,及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止每月及三節之衛勤獎助金有部分匯入黃海祥、顏美觀、顏士林及陳宣理之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其或顏美觀以現金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詐領衛勤獎助金及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國軍生產及服務基金聘僱之民間會計人員,不具公務員身份,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人員,且其於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作業之程序中,僅負責聯絡、催收三軍之基層單位獎金名冊,無權製作、審核或修改名冊,名冊之內容均是三軍各單位承辦人製作後匯送至軍醫局,由被告收集後交付承辦人甲○○少校審核,經甲○○依各單位提供之名冊初審後,由其製作統計總表簽名後交由軍醫局醫務管理處及主計室進行覆審,審核獎金名冊內列人員及獎金額度是否符合支領規定、名冊與總表金額是否相符等,經覆審無誤後並簽奉軍醫局局長核定後主計室即可依核可文令,直接撥款入戶,而各單位之獎金名冊亦一併交付主計室作為會計憑證,被告並無偽造總統府醫務所衛勤獎金發放證名冊及製作不實之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金統計總表與撥付名冊之情事。又因軍醫局以外之其餘各基層單位之衛勤獎助金均須匯入郵局帳戶中,不得以現金提領,巳○○上校乃以部分軍醫官不願讓配偶知悉有此按月發放之獎助金匯入其個人之郵局帳戶為由,向被告商借軍職人員之帳戶以供入帳,再領取現金交予軍醫官,因巳○○上校係被告之頂頭上司,且單純借用帳戶未涉及不法,而被告之相關親人為職業軍人,本有郵局帳戶供支付日常水電等費用,乃將渠之年籍資料及帳戶號碼等告知巳○○上校,嗣渠等之郵局帳戶中即按月有「委發款項」入帳,顏美觀再將該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存入被告之帳戶中,再由被告將現金或從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予巳○○上校轉交給借用帳戶之軍醫官。又雖有部分委發款項未直接提領交給巳○○上校,而作其他用途,但此係因被告另以標會所得或其他金融帳戶存款提領現金交付巳○○上校,並無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任職於國防部軍醫局,係軍醫局依照「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要點」聘用之額內聘僱人員,並擔任民眾診療基金編制內聘僱之會計人員,係軍醫局編制內之聘二等會計事務人員,八十八年九月間,改調至軍醫局醫務計畫處,仍擔任會計員。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0二九四四九號函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放要點」暨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常帑字第九0八0號令頒「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負責國軍衛勤獎助金審查彙整、獎助金銀行、郵局匯款資料製表、如期匯入個人帳戶及聯絡事宜、彙整軍醫局員工所得稅申報資料、民診基金國外旅費預算控管及結報審查、民診基金第二期收支估計表彙整審查及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花蓮總醫院、臺東分院、高雄門診中心月報、半年報、年報審查及主計業務內部審核等業務之事實,有國防部軍醫局提供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被告八十九年至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國軍聘雇人員考成表、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國防部軍醫局醫務計畫處人員簡歷執掌名冊及參謀業務執掌表與國防部軍醫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莊茂字第0九三000三三0三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九號卷一第三頁、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7號卷二第二十三至三十四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二至六十八頁)。被告雖係聘僱人員,惟其依上開相關法令負責為國家辦理衛勤獎助金之審查彙整,銀行郵局資料入帳等事宜,即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辯稱其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人員,自非可採。

(二)被告之妹婿黃海祥、胞妹顏美觀、被告之子陳宣理及胞弟顏士林均非軍醫官,不得請領衛勤獎金,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止,竟陸續有衛勤獎金匯入其個人在郵局之帳戶為分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該段期間內撥入黃海祥帳戶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顏美觀帳戶二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陳宣理帳戶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顏士林帳戶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合計共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各月份匯入之金額均如附件國軍衛勤人員醫勤獎助金委託郵局劃撥入戶非應領人員明細表所示),有臺北介壽郵局所留存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份獎金撥付名冊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三三九九號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一二三至一三二頁.一四五至一四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卷一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第九十九至一百頁),復為被告所是認。經軍醫局主計室將其存檔之郵局撥付名冊與郵局版之撥付名冊相互比對之結果,發現二者之內容所有不同,郵局版中有將黃海祥、顏美觀等四人列入撥付對象時,軍醫局之名冊中大部分並無將之列入(各月份差異情形如附件之衛勤獎助金委託郵局劃撥清查情形明細表),且眾多不特定之單位及人員之撥付金額在軍醫局版中所列之金額較多,於郵局版中卻變少,內容不符之處甚多,有軍醫局版及郵局版之撥付名冊可憑。而由軍醫局醫務計畫處再將主計室存檔之各單位原始造報名冊、統計總表與軍醫局版及郵局版撥付名冊及主計室清查出之差異金額交叉比對後,稽核出軍醫局所留存之各單位造報名冊、統計總表等之記載有下述與應領獎助金人員實際領取金額不符之情形:

1、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名冊之部分:查黃海祥係擔任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0二廠現役軍職上士,非總統府醫務所軍醫人員,不得請領衛勤獎助金,有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九號卷第一一九頁),惟軍醫局主計室留存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之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上記載黃海祥為少校醫官,每月應請領一萬二千九百元;又總統府醫務所少校醫官周安國於九十年元月二日退役,自該年月起即不得請領衛勤獎助金,有國軍高雄醫院令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卷第十九頁),惟軍醫局主計室留存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名冊中,仍列有其姓名,每月應領衛勤獎金三萬二千一百元,有該發放證明冊在卷足憑。經核前揭各月份之發放證明冊上主管欄係蓋己○○之私章,且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發放證明冊係以電腦製作,惟總統府醫務所當時各月份所造報給被告匯整之發放證明冊上主管欄係蓋己○○之官章,非私章,且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份之名冊係手寫,而非電腦打字,其上蓋印之己○○、壬○○及卯○○之印文,亦與其平日所使用蓋於證明冊上之印章印文不盡相符,且原始之名冊上並未列入黃海祥,周安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就退役,不可能再列於其上等情,業據證人己○○、壬○○及卯○○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卷一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參以冒列黃海祥及周安國之名所領取之獎金亦均係匯入黃海祥或顏士林之上開郵局帳戶,而非由己○○、壬○○及周安國人領取等情,己○○、壬○○自無冒列其二人之必要,是軍醫局所留存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總統府醫務所發放證明冊並非己○○、壬○○當初所造報交由被告收執之名冊,該發放證明冊及其上己○○、周安國、壬○○、陳建勻、卯○○、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2、 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金統計總表內之金額有溢列:

軍醫局所存檔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統計總表中時,除有將前揭虛列之黃海祥及周安國應請領之金額計算於其內外,另有直接在統計總表上不特定單位之請領總額內虛增灌水,或利用離島人員異動時機,假借人頭重複造報申請,或對退伍、新進人員未滿足月以全月計算造報名冊之情形,每月自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迄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不等之額度,溢列於統計總表中(各月份以上開方式溢列之金額均如附件丙○○涉詐取衛勤獎助金犯罪手法分類一覽表所示),而每月溢列之金額,經軍醫局主計室及醫計處交叉比對其清查之結果,即係匯入上開四人之郵局帳戶金額,有國防部軍醫局主計室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九日、七月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十四日清查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國軍衛生勤務人員醫勤獎助金委託總統府郵局辦理劃撥入戶撥戶名冊案簽呈及附件影本、軍醫局醫務計畫處提供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國軍衛生勤務人員醫勤獎金發放作業稽核結果等相關補證資料簽呈及附件及軍醫局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份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軍醫局版及郵局版)可資佐證,及國防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令核准軍醫局所各單位醫院支援人員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卷二第一六0至二六八頁)。

(三)又衛勤獎金匯入黃海祥、顏美觀、陳宣理及顏士林等四人之上開郵局帳戶,係其被告或顏美觀在提領,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雖其辯稱:係巳○○上校以部分軍醫官不願讓配偶知悉有此按月發放之衛勤獎助金匯入其個人之郵局帳戶為由,向伊商借軍職人員之帳戶以供入帳,再領取現金交予軍醫官,伊因而將其四人之年籍資料及帳戶號碼等告知巳○○上校,之後匯入之獎金均提領出以現金交付巳○○,且伊僅負責收集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不負責製作上開統計總表及撥付名冊云云,惟查:

1、證人巳○○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人頭,也沒有收取他交付的現金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卷一第一一0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將獎金交付巳○○之證據以佐其說,且如係特定人要求借用帳戶,因衛勤獎金有一定之支領標準,除三節外,每月得請領之金額係固定,豈會如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所示,每月匯入黃海祥四人等帳戶之金額均不固定,且日趨增加。又軍醫官如認其有必要以人頭帳戶來領取獎金,按常理應係以可供其支配之帳戶為之,最為可靠,而無透過巳○○再向不認識之第三人即被告借用之必要,且被告如確係受巳○○之託借用帳戶供軍醫官使用,何以其不直接提供自己之帳戶以方便提領,而要先向顏美觀等人借用帳戶,再大費周章請顏美觀幫忙提領後,以無摺存款匯入自己郵局後再提領出交給巳○○,實有悖常理。況且,一般人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出借之帳戶應係其平日未予使用者,以避免其內自有之資金與借用者之款項混淆不清,惟依前揭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所示,黃海祥及顏士林帳戶之個人款項仍進出頻繁,與匯入之獎金相互混雜,亦不符常情。

2、再者,經檢察官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被告、黃海祥、顏美觀等人之郵局銀行交易資料及股票交易相關帳戶資料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清查比對資金記錄,並調閱核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發現以顏士林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領取之獎金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領取之十萬元,均以現金提領出再存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黃海祥上開郵局帳戶領取之十六萬五千元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顏士林帳戶領取之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均先以現金提領出再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再全數存至被告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五月一日以黃海祥上述郵局帳戶領取之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及九十年五月一日以顏士林帳戶領取之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均以同一方式先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再全數轉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黃海祥上述帳戶詐領之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元亦以同上方式再存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黃海祥上述帳戶領取之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存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七月十日以顏士林帳戶領取之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存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黃海祥帳戶領取之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顏美觀領取之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均存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黃海祥上述帳戶領取之四十五萬元及顏美觀上述帳戶領取之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全數存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顏美觀上述帳戶領取之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則於翌日匯至丙○○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隨即匯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豐田汽車乙部;另黃海祥上述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仍留存款項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五元,顏美觀上述帳戶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三月,自留款項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其餘均匯集至丙○○之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被告詐領醫勤獎金款項流向表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若被告所辯其有將獎金提領出交給巳○○一節屬實,則於每月之獎金匯入後,依常情被告應立即如數提領,避免動用,尤其在每次匯入之獎金金額均不固定之情形下,更應每次按匯入之金額如數提領,以避免金額有誤橫生枝節,惟依前述資金之流向及提領過程觀之,被告不僅將部分款項留於上開黃海祥及顏美觀之郵局帳戶未予提領,還將其大部分之金額提領後再匯集轉存之自己郵局及銀行帳戶,供己買賣股票或購車之用,則被告顯係將匯入之獎金視為係其自己之所得而加以運用,而非出借帳戶代為領取獎金,是其所為前揭郵局帳戶係巳○○借用,其有將匯入之獎金提領出交給巳○○之說詞,顯不足採信。

3、 又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及國軍衛勤獎助金核

發作業規定僅規範支給標準、發放證明名冊格式及呈報日,並未明定相關作業方式,有該要點及作業規定在卷可按,而被告在經辦衛勤獎助金之作業流程中,係先將各單位造報之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彙整審查後,將彙整出來之結果製作成陸海空軍及中央四個單位之統計總表,再做成大總表交由甲○○少校審核用印簽辦,惟其將統計總表交由甲○○少校審核時,依循往例並未檢附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供甲○○審核是否統計表所載總額之金額相符,故甲○○再將簽案上呈時,亦未附上發放證明冊供巳○○上校審查及審監單位會辦審核,被告通常是在主計室撥付後才將發放證明冊交給會計室存查,是被告所製作之統計總表是否與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相符,在簽奉核准前其上級及審監單位均未予核對稽查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衛勤獎助金細節之計算審核,係被告每個月彙整審核各單位之請領名冊後製作陸海空軍及中央四個單位之統計總表,再做成大總表交給我,由我用印上呈逐級審核。被告將總表交給我時,並未附各單位之請領名冊,我是按統計表上的金額登載在簽呈上再上簽,統計出來之金額,因無原始憑證,所以我未作細部的審查加總,只核對各統計表的總金額跟大總表的金額是否相符,所以統計表有無灌水,當時我看不出來,是事後查核時才發現。工作項目表上雖未記載被告有製作統計總表,但被告所審查彙整出來之結果就是統計表。我本身並沒有製作過統計表,都是被告給我的,因為我是衛勤獎助金核發作業之業管軍官,要呈給長官核定,所以是由我負責用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上簽給我簽完再呈副處長,甲○○給我的簽呈後附統計總表,沒有附各單位之發放證明冊,我是審核簽呈內容是否有完整表達當月要付的總額,簽呈上所列各軍種總金額與所附統計表總額是否相符,至於各軍種之詳細名冊資料,要由原先獎金彙整陳報人員分層負責。獎金的簽呈作業是由被告負責彙整各軍總及中央直屬單位統計總額製作統計總表,交由甲○○負責簽案逐級上呈。被告以前辦公室在二樓,我有經常至二樓看他們作製作統計總表之相關作業,有看到被告製作,打進電腦列印出來,被告桌上有放各單位發放證明冊以製作統計總表。我承接此業務所了解的過往習慣是甲○○把統計總表附上來時,後面並沒有證明冊,因為是過往的習慣,所以不會覺得有問題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戊○○證述: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止任軍醫局出納,負責醫勤獎助金之會辦審核,簽奉核准後將文令資料交給主計室作撥付。會辦時是送總表及各軍種之明細表給我們,沒有附各單位之發放證明冊。主計室之會計通常是在撥付完後才收到被告所蒐集之各單位造報名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曾與被告同辦公室工作之證人丑○○、乙○○及庚○○亦均證稱其有從被告之電腦螢幕看到被告在利用電腦製作統計表,並從印表機列印出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再參酌每月統計總表上溢列之金額均由被告以上開人頭帳戶領取等情,自足認上開記載不實之統計總表應係被告利用其上級及審監單位未就其記載之內容查核是否與原始名冊相符之機會下所製作,以作為其領取上開獎助金之來源,被告以上開統計總表上並無其簽名及職章印文,及其職掌表未明確記載其有負責統計總表編造等為由,辯稱係由甲○○負責製作統計總表,其有將各單位造報之請領名冊交由甲○○審核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依國軍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核發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每月單位人員異動依人令以實際到(離)職工作工數核計獎金,每節以兩節日間實際工作天數計算之,惟被告於九十三年春節答覆憲兵司令部承辦人凃振忠時,竟告以退伍及新進預官均全額給付、每月秋節新進尚未取得任官令不發獎金,於春節時再全額發放,有國防部軍醫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莊華字第0九三000七四八二號函及所附被告親自用印之作業須知可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三頁),是被告顯有對呈報單位要求對退

伍、新進人員未滿足月以全月計算造報名冊,以利其在統計總表上虛增請款數目,再將差額轉入其指定帳戶之情事。

4、另衛勤獎助金經簽准後,撥款之方式原則上除軍醫局內部之人員可以利用銀行之帳戶領款或領現金外,其餘各單位均係匯入應撥付對象之郵局帳戶,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撥付名冊,依據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撥付名冊應該按照各單位造報之發放名冊來繕造,撥付名冊是丙○○作的。通常要核撥之前,發放名冊都還沒有送到主計處存查,都是事後才送到主計處。按照規定是應該送到主計處核對後才能撥付,但因為時間來不及,怕影響基層單位的權益,所以我們都按照撥付名冊及列管單位的簽案來核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的撥付名冊都是丙○○給我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九號卷二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六頁),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九十一年我跟被告同辦公室時,我們只有一部印表機,我有看過被告印出撥付名冊等情,復參以前揭被告之國軍聘雇人員考成表內各月份之優劣事蹟記載欄內均填載其有負責全軍醫勤獎助金匯整審查,如期轉入個人帳戶,執掌表內亦載明被告之業務職掌包括銀行郵局資料入帳,足認郵局之撥付名冊亦係被告所負責製作,被告辯稱其未製作郵局撥付名冊云云,亦非可信。

5、被告於匯整總統府醫務所之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後,既由其負責將之交由主計室存查,期間未假手他人,且郵局撥付明冊又係其製作,其上列有黃海祥之姓名及帳戶資料,撥入之月份及金額均核與偽造之總統府總統府醫務所之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所載相符,冒列周安國部分之獎金亦係匯入被告於撥付名冊上所載之人頭帳戶中,堪認軍醫局所留存之總統府醫務所之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應係被告所偽造,其上己○○、周安國、壬○○、陳建勻、卯○○、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係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其等之印章後蓋印,用以配合撥付名冊上所載之內容無誤。被告雖又辯稱依證人甲○○所述,既然軍醫局審核醫勤獎金之慣例並未實際加總各單位之金額,則其只須在統計總表上灌水即可,何須偽造該名冊云云,惟被告偽造該醫務所名冊,以期與郵局撥付名冊相符,自可使其詐領之犯行更為精密周延,而不易為人查覺,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其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6、再郵局帳戶部分之獎助金撥款,軍醫局係與台北介壽郵局(第十五支局,現已改名為總統府郵局)簽訂「委託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委託郵局辦理,依前揭契約之約定,郵局僅負責核對總筆數及總金額,對於軍醫局所填造之委託郵局薪資總表暨郵政存簿儲金團體存款單所列之立帳郵局、帳號、身分證號碼及金額等各項目並不負責審查核對,故郵局承辦之人員乃依照軍醫局出納或被告直接交付之委託郵局帶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同後附未經其蓋用承辦人印章之撥戶名冊均一式三份,辦理匯入各帳戶之工作,將其中之一份撥付名冊留存於郵局,其餘二份交由被告退還軍醫局主計室執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郵局儲匯襄辦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委託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書附卷可稽。郵局版之撥付名冊內容經軍醫局清查後既發現與軍醫局版之撥付名冊內容不符,軍醫局版之名冊中大部分並無將黃海祥、顏美觀等四人列為撥付對象,且眾多不特定之單位及人員之撥付金額在軍醫局版中所列之金額較多,於郵局版中卻變少,業如上述,則以該軍醫局版之撥付名冊又係被告所負責製作交由主計室存查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根據三份中之任一份撥付名冊來撥付,且其撥付後並不會在撥付名冊上蓋章等情觀之,被告當時交給郵局之三份名冊內容應係相同,而係待撥付完後再將名冊抽換為其另行編造、內容與軍醫局所存查之各單位請領名冊較為相符之名冊,交由軍醫局檔存單位存查,以避免其犯行遭查悉。

(四)由被告刻意在所負責製作之統計總表以上開方式溢列請款金額,復特別編造內容不同之郵局版及軍醫局版撥付名冊,及在郵局版之撥付不冊內將不屬於獎金請領對象之黃海祥等四人之帳戶列入,且每月匯入之總金額即係被告所溢列之金額等情,足證被告並非出借上開黃海祥四人之帳戶供軍醫官使用,而係利用其每月負責匯整審查各單位造報之獎金請領名冊並製作統計總表及撥付名冊之職務上機會,於上級單位及審監部門未稽查其製作之資料是否不實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詐領獎助金,並利用人頭帳戶洗錢,隱匿其犯罪所得,否則被告自無在統計總表溢列請款金額,且刻意編造與郵局版編付名冊不同內容之軍醫局版撥付名冊之必要。另提供黃海祥及其本人帳戶給被告使用之顏美觀於軍事檢察署偵查時雖供稱:被告當時是告訴伊說有醫局官不想給配偶知悉,所以要轉入其他帳戶,所以伊才將黃海祥及伊之帳戶借給被告云云,惟被告如係協助軍醫官轉帳,依常情,被告以其自己之郵局帳戶辦理,最為便利,被告無端向其商借帳戶,顏美觀自不可能不起疑,且顏美觀不僅提供帳戶給被告,數年來之每月及三節,還須不厭其煩為不認識之軍醫官至郵局將款項提領出轉交被告,或再轉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其所為顯與一般單純借用帳戶之常情不符。況且,若真為醫官隱瞞配偶而代領獎金,則每次匯入黃海祥及其郵局帳戶之金額應係固定,然其二人帳戶內之金額迭有不同,自一萬二千元迄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不等,額度日趨增加且起伏不定,有上開二人帳戶郵局存摺提領紀錄可參,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程度,顏美觀應可判斷此非協助特定人員代領獎金。再參以顏美觀並未每次將款項如數提領出交給被告,撥入黃海祥郵局帳戶之款項共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中,顏美觀共計留存五十四萬八千零百六十五元,撥入其本人郵局帳戶之款項共二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中,顏美觀共留存二十四萬六千零百六十五元,如其僅係借用帳戶,豈可能多次未悉數按匯入之金額提領出交給被告,而將部分款項之留存供己使用,是其辯稱係為人借用帳戶代領獎金云云,顯不足採,其對於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並積極參與,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犯。至被告雖另使用顏士林之帳戶詐領獎金,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顏士林係知情,是尚難以此即遽認其與被告係共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顏美觀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及洗錢,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子○、辰○○、癸○○、辛○○、寅○○、丁○○等人,核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任職於國防部軍醫局,負責辦理衛勤獎助金之審查彙整,銀行郵局資料入帳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屬於公文書之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並於其上偽造己○○、周安國、壬○○、陳建勻、卯○○、黃海祥及李秀玲等人之印文,復在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即統計總表及郵局撥付名冊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行使,使軍醫局陷於錯誤而溢撥獎金與被告所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軍醫局對衛勤獎金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及己○○、周安國、壬○○、陳建勻、卯○○、黃海祥、李秀玲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己○○、周安國、壬○○、陳建勻、卯○○、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章、印文蓋印於其偽造之總統府醫務所醫勤獎金發放證明冊上,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顏美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連續犯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上機會,長期以不法手段詐取財物,所詐得之款項甚鉅,且案發後始終推諉卸責,誣指將詐取款項交付其長官,迄今仍未將犯罪所得繳還,反提領殆盡,惡性重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所得財物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國防部軍醫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一項、刑法第十一條、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偽造之己○○、周安國、壬○○、陳建勻、卯○○、黃海祥及李秀玲之印章各壹枚。

二、國防部軍醫局存檔之捌拾玖年拾月至玖拾壹年拾貳月總統府醫務所軍醫獎金發證放證明冊上偽造之己○○印文共伍拾肆枚、壬○○印文共伍拾貳枚、周安國印文貳拾柒枚、黃海祥印文共柒枚、卯○○印文共貳拾柒枚、陳建勻印文共貳拾貳枚、李秀玲印文共拾柒枚。

附表二:

┌──────────────────────────────────┐│被告製作總統府醫務所衛生勤務人員獎助金名冊偽冒印文一覽 │├────┬─────────────────────────┬───┤│時 間│ 偽冒印文 │總數 │├────┼─────────────────────────┼───┤│89年10月│己○○二枚、壬○○一枚、周安國一枚、黃海祥一枚、許│六枚 ││ │丕堅一枚 │ │├────┼─────────────────────────┼───┤│89年11月│己○○二枚、壬○○一枚、周安國一枚、黃海祥一枚、許│六枚 ││ │丕堅一枚。 │ │├────┼─────────────────────────┼───┤│89年12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黃海祥一枚、許│七枚 ││ │丕堅一枚。 │ │├────┼─────────────────────────┼───┤│90年01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黃海祥一枚、許│七枚 ││ │丕堅一枚。 │ │├────┼─────────────────────────┼───┤│90年02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黃海祥一枚、許│七枚 ││ │丕堅一枚。 │ │├────┼─────────────────────────┼───┤│90年03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黃海祥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陳建勻一枚。 │ │├────┼─────────────────────────┼───┤│90年04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黃海祥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陳建勻一枚。 │ │├────┼─────────────────────────┼───┤│90年05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卯○○一枚、陳│七枚 ││ │建勻一枚。 │ │├────┼─────────────────────────┼───┤│90年06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卯○○一枚、陳│七枚 ││ │建勻一枚。 │ │├────┼─────────────────────────┼───┤│90年07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卯○○一枚、陳│七枚 ││ │建勻一枚。 │ │├────┼─────────────────────────┼───┤│90年08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卯○○一枚、陳│八枚 ││ │建勻一枚,李秀玲一枚。 │ │├────┼─────────────────────────┼───┤│90年09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卯○○一枚、陳│八枚 ││ │建勻一枚,李秀玲一枚。 │ │├────┼─────────────────────────┼───┤│90年10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卯○○一枚、陳│八枚 ││ │建勻一枚,李秀玲一枚。 │ │├────┼─────────────────────────┼───┤│90年11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卯○○一枚、陳│八枚 ││ │建勻一枚,李秀玲一枚。 │ │├────┼─────────────────────────┼───┤│90年12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卯○○一枚、陳│八枚 ││ │建勻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1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2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3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4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5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6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7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8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09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10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11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91年12月│己○○二枚、壬○○二枚、周安國一枚、陳建勻一枚、許│八枚 ││ │丕堅一枚,李秀玲一枚。 │ │├────┼─────────────────────────┴───┤│ 合 計 │己○○五十四枚、壬○○五十二枚、周安國二十七枚、黃海祥七枚││ │卯○○二十七枚、陳建勻二十二枚、李秀玲十七枚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