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所示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七九之六號「日升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之前負責人。因華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負責人為劉超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日升公司訂立打造車身契約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二十輛冷氣遊覽車,丙○○遂於同月二十日向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訂購VOLVO廠牌,形式為B—七R之大客車底盤二十部,約定每部單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總價五千六百萬元,並約定於車體打造完成後,付清尾款四千六百萬元,亞輪公司再將二十部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海關出具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下稱海關完稅證明)等文件交付日升公司,供日升公司持向監理機關請領營業用大客車牌照之用。詎丙○○明知已陷於支付不能,無力支付亞輪公司附表四輛大客車底盤尾款,竟與劉超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就附表所示四輛大客車底盤,以日升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向交通部路政司辦理審驗合格後,先偽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八九年五月二三日」公印一枚、「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印章一枚、「曹修純簽證專用」印章一枚,並以打字填載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用以接續偽造基隆關稅局名義出具,屬公文書性質之附表所示四輛大客車底盤之海關完稅證明四紙,再以打字方式填載完成並在其上偽造「Alec Bell」署押四枚,用以接續偽造完成以「VOLVO BusCorporation」公司名義出具,屬私文書性質之附表四輛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丙○○、劉超然接續偽造完成上開四紙公文書、四紙私文書,並於辦妥相關其他手續後,連同所需文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推由丙○○一併持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請領附表所示四輛大客車之營業用大客車牌照而行使之,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誤信而依其申請,將該不實之出廠證發票號碼(Invoice nr.)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繳驗證件、出廠證」欄內,並據以辦理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及核發附表所示四輛營業用大客車號牌(各車前、後各一張,共八張),足以生損害於亞輪公司、「VOLVO Bus Corporation」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號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劉超然領得上開車牌後,共同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大客車以五百六十萬元價格出售予丁○○(靠行登記於永晴通運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二之大客車以五百六十萬元價格出售予連文益(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三、四之大客車則先辦理登記於丙○○之弟陳安釗(不知情)擔任負責人之友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名下,再由丙○○將附表編號三之大客車以五百一十萬元代價出售予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四大客車以四百萬元代價出售予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連續向各該買受人佯稱係合法領得牌照而施用詐術,使各該買受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支付價金予丙○○。丙○○、劉超然詐得價金後,仍拒不支付亞輪公司貨款,經亞輪公司負責人乙○○發覺有異,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丙○○承前詐欺概括犯意,因華東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陷於財務困難而放棄向日升公司購買上開二十輛大客車,丙○○即遊說甲○○承購前開二十輛大客車其中一輛,並介紹甲○○承購其中引擎號碼為D7A*130788號(領牌後車號為00—七0五號)之大客車。而當時日升公司正進行車身打造,將於八月中旬完成,先靠行登記於友仁公司,不知情之陳安釗代表友仁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就該輛大客車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簽約前,甲○○即多次向丙○○以電話並當面詢問該車有無貸款,丙○○均稱沒有,甲○○因而陷於錯誤,雙方遂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友仁公司內簽訂買賣契約(名為打造車身合約書,實為買賣契約性質)。甲○○於簽約後,又多次詢問丙○○該車有無貸款,丙○○仍稱沒有,甲○○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二十五日匯款四十九萬予日升公司帳戶、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一百十七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至丙○○指定之安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翼公司)帳戶,總計交付五百十六萬元,丙○○則於同月二十九日交車予甲○○。嗣於同年九月一日甲○○輾轉得知該車業已設定動產抵押,遂向丙○○詢問,丙○○表示會繼續繳納貸款,甲○○始知受騙。甲○○為使該車順利營運,迫於無奈,只得與友仁公司簽訂「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太設公司以該車尚有三百九十萬元貸款未清償為由,將該車拖走,甲○○遂提出告訴。
三、案經亞輪公司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偽造海關完稅證明及出廠證持往請領牌照之事,均為劉超然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證述詳確(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㈡華東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與日升公司訂立打造車身契
約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二十輛冷氣遊覽車,丙○○遂代表日升公司於同月二十日向亞輪公司訂購VOLVO廠牌,形式為B—七R之大客車底盤二十部,約定每部單價二百八十萬元,總價五千六百萬元,定金六百萬元,交貨時應付四百萬元,尾款四千六百萬元應於取件(領取證件)掛牌時現金一次付清(即日升公司車體打造至可請領牌照之程度,而欲向亞輪公司領取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前往請領牌照時,應先付清尾款),亞輪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將附表所示大客車底盤交付日升公司,惟迄未領得該四輛大客車底盤尾款等情,有亞輪公司訂購契約書、巴士底盤簽收單在卷可稽(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0號偵卷第二至八頁),且經證人柯登福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可以採認。
㈢而亞輪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由進口商凱楠股份
有限公司受領附表四輛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惟附表四輛大客車,竟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遭持偽造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併同其他所需證件,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請領營業用大客車牌照,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之出廠證發票號碼(Invoice nr.)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驗證件、出廠證」欄內,並據以辦理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及核發附表所示之四輛營業用大客車號牌(各車前、後各一張,共八張)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簽立之打造車身契約書、亞輪公司簽收單、附表四輛大客車底盤之真正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一七0一五00號函檢附附表所示大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包括偽造之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等領牌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0號偵卷第至二至八、二四至三二、八七至九十頁),又附表所示大客車底盤之海關完稅證明係屬不實證件等情,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基五審一字第00三號函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因日升公司陷於財務困難,遂於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與華東公司劉超然、亞輪公司負責人乙○○之子柯文清,在臺北市六福客棧商議解決方案,另太設公司亦由戊○○與會,會中達成協議,即亞輪公司未收之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直接支付,底盤之相關進口證明、完稅證明亦由亞輪公司直接交付華東公司,並簽有書面文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向劉超然請求支付工程款,劉超然表示目前有四輛新車(即附表所示大客車)已完成驗車領牌手續,可交由日升公司抵償工程款,被告才知道附表所示大客車已經領牌,領牌是由華東公司負責處理,被告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附表所示大客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領牌照時,均有檢附由日
升公司填發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下稱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並蓋用日升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被告私章(即日升公司大小章)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一七0一五00號函檢附之各該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四紙在卷可憑(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0號偵卷第
一八一、一八七、一九三、一九九頁),被告對於該日升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另觀之華東公司與日升公司訂立之打造車身契約書約定:「乙方(日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完成全部車身打造之工程及領牌手續…」等語,堪認依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約定,係由日升公司負責領牌手續,則被告空言辯稱:對於領牌之事並不知情,係劉超然告知有附表所示大客車已完成領牌可以抵償工程款云云,已屬空言卸責,並非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日升公司、華東公司、亞輪公司曾經協調,由
華東公司直接向亞輪公司支付底盤價金,亞輪公司則將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由華東公司自行領牌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該次協調會之書面紀錄以實其說。證人柯登福於本院證稱:證件(指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應該是丙○○來找我要。…日升公司應該向我們繳款,我們把證件給他,交給日升公司。我們找的是丙○○,華東公司與我們公司沒有關係,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我兒子有無與華東公司、日升公司開協調會我已經忘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間在太設公司工作,作車輛分期付款業務主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華東公司、日升公司、亞輪公司在六福客棧的會議,印象中有這個會議,我只記得我們貸款是針對華東辦的,依照華東的指示可以撥款,我只記得那時說撥款部分撥給底盤商才能拿到證件領牌、「(當初他們在會議中有沒有談到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負責?)我記得他們有提到,但實際結論我不清楚」、「(有聽到他們提到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負責,有沒有聽到底盤證件要交給哪家公司?)時隔蠻久,我印象華東要出面處理底盤費用相關事情,我印象中有這件事情,但後續我也不清楚」、「(八十九年協調會當天有沒有簽什麼協議?)不記得」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十六頁)。由證人戊○○上開證言,固堪認日升、華東、亞輪三家公司曾經協議,由華東公司向太設公司貸款,而太設公司依華東公司指示,直接撥款予底盤廠商即亞輪公司,惟此僅能證明日升、華東、亞輪公司間關於底盤價金給付方式之協議,尚無從進而證明該三家公司約定由亞輪公司直接將領牌所需之證件交付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況該次協調會既係由被告邀集,目的在於解決日升公司對於亞輪公司之底盤價金問題,衡情尚與各車如何領牌無涉(各車如何領牌,係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且證人柯登財明確證稱:仍應將證件交給日升公司等情如前,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協議由亞輪公司直接將領牌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付華東公司云云,已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使日升、華東、亞輪三家公司確有協議由亞輪公司直接交付領牌所需證件予華東公司,亦不能進而推論即係由華東公司自行前往申請領牌。況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簽訂之打造車身契約書係約定,日升公司交車驗收領牌完成後,得據以向華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契約用語為工程款,實具承攬報酬之性質,下稱承攬報酬)百分之三十(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0號偵卷第八八頁打造車身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而據被告辯稱:當時華東公司對於日升公司之車身打造工程款支票已經跳票,…協調會後,被告仍一再向華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附被告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答辯狀第三頁),亦即華東公司當時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則被告既明知華東公司無力支付承攬報酬,即有確保債權之必要,實無於債權獲得確切擔保前,輕易將單價高達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見同偵卷第八八頁打造車身契約書第二條)之四輛大客車交付華東公司並同意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之理。是被告辯稱:亞輪公司依協議將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由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華東公司辦妥附表所示大客車領牌手續後,才向被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大客車交給日升公司抵償承攬報酬云云,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伊雖係日升公司負責人,但大部分時間均在國
外,甚少前往日升公司,對於何輛車身何時打造完成及打造後日升公司有無開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均不知情,而係由日升公司承辦人員依職權逕行辦理。本案附表車輛亦係日升公司交車後,華東公司直接找日升公司會計開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由華東公司前往領牌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日升公司承辦人員未經其指示逕行開立附表四輛大客車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等情,於偵查中先具狀稱:該等情節有日升公司會計朱秀葉可資傳訊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0號偵卷第八四頁),惟並未具體陳報證人可供通知之地址,檢察官無從傳訊。被告嗣於本院,就此部分答辯內容,則未於答辯狀記載任何日升公司承辦人員姓名,亦未聲請傳訊證人,或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已實其說,其辯解已難輕信。甚而,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華東公司係持偽造之日升公司發票前往領牌云云,於本院又改稱:係日升公司承辦人員自行開立發票交付華東公司云云(同偵卷第八四頁、本院卷附被告上開答辯狀第六頁),其辯詞反覆,足見不實。而被告辯稱本案應由華東公司自行向亞輪公司領取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由華東公司前往領牌云云,並非可採,此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並參以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間打造車身契約書之約定,領牌前尚須經交車、驗收程序,而領牌手續係由日升公司負責,堪認依日升公司之正常程序,應係由華東公司會同日升公司雙方人員驗收車輛無誤後,由日升公司自行開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並向亞輪公司取得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前往領牌後,再交車予華東公司。則日升公司承辦人員豈會「依職權」先交車給華東公司,再依華東公司之請求,「依權責」開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交付華東公司?再參以日升公司打造附表所示大客車期間,已陷於財務困窘,華東公司亦已跳票而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此經被告於答辯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附被告上開答辯狀第三、四頁),而附表大客車每輛價值達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如前述,四輛合計價值高達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其金額甚鉅,以日升公司當時財務狀態不佳,被告身為日升公司負責人,對於日升公司此等高價值資產或商品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竟委稱不知,實值懷疑,尤非可信。
㈤綜上,被告辯稱:係由華東公司劉超然自行偽造證件前往領
取附表所示大客車牌照後,交車給日升公司,伊對於領牌之事並不知情云云,並非可信。末參以證人柯登福於本院證稱:我確定附表所示大客車遭偷領牌照後,有找到被告,被告人在香港,我與被告曾通過電話,電話中有問被告說證件還在我這裡,為何車子已經領牌並出售,被告說他已經用假證件去領牌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柯登福對於當時與被告對話之精確用語,雖已不復記憶(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惟因本案事發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已歷經五年餘,證人之記憶因時隔已久,難免淡忘或模糊,惟證人柯登福既能明確證稱曾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自承偽造證件領牌之事,則此部分之基本事實仍堪予採認,附此指明。綜上事證,本案確係由被告夥同劉超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領取營業用大客車車牌等情,堪予認定。
㈥次查,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四輛大客車領取牌照並登記於華東
公司名下後,均由伊出售等情,並不否認(參本院卷附被告上開答辯狀第四頁),而被告係將附表編號一之大客車以五百六十萬元價格出售予丁○○(靠行登記於永晴通運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二之大客車以五百六十萬元價格出售予連文益(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三、四之大客車則先辦理登記於丙○○之弟陳安釗(不知情)擔任負責人之友仁公司名下,再由丙○○將附表編號三之大客車以五百一十萬元代價出售予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四大客車以四百萬元代價出售予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復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
二、三頁),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安釗偵查中陳述在卷(同偵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且有友仁公司、華東公司出售各車及過戶所開立之發票、各車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八號偵卷五十至五二、五四至六一、七一至七三頁)、丁○○與永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丁○○與日升公司間打造車身契約書(同偵卷第六二至六八頁)、連文益與日升公司之打造車身契約書(同偵卷第七四至七八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佯稱附表所示大客車係合法領牌而向各該買受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買受人陷於錯誤買受附表各該大客車,並交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二、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甲○○買車之事,是因華東公司積欠日升公司承攬報酬,劉超然向伊表示將由告訴人甲○○匯款清償之,甲○○購車之事並非伊接洽,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應告訴人甲○○要求,與告訴人甲○○簽訂「打造車身合約書」,伊並未詐騙告訴人甲○○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證
稱:與日升公司簽訂打造車身契約書的由來,我本來不是要買車,要加入華東公司股東司機,後來被告告知我說華東公司要退資,這些車子變成他要賣給別人,丙○○日升公司詢問司機要不要自己承購遊覽車,我自己承購一部。當初丙○○私底下找我,他說華東公司已經確定不買這些車子,由他本身要出售這些車子。一開始不是華東公司的人說車子要賣,是丙○○直接告訴我。買這輛車完全都是丙○○推薦,他說只有這部車沒問題。我沒有經驗,不知道買賣、打造車身有何差別,所以簽的是買賣車身契約書。當時資金來源是我拿房子去向銀行借款買這部車。因為是抵押房子買車,我對於車子外觀、內部有無瑕疵、有無貸款等,非常重視,特別專門針對車輛有沒有做設定抵押貸款,問過被告很多次,被告、陳安釗、黃淑宜(被告之妻)大部分都跟我說不知道,後來我有到靠行公司(友仁公司)問,我打過十次以上電話,他們都跟我說不知道,某某人才知道,有一天我去車行等那個人,他跟我說沒有,…那天被告不在,陳安釗、黃淑宜在,我知道沒有貸款才付現金。記憶中被告曾經向我表示過沒有貸款,地點在友仁公司。被告對我表示沒有貸款這件事,是在簽約之後,付款第一筆款之前,我不可能去買已經有貸款的車子,是在付了全部價金(按五百十六萬)後一個禮拜,才知道有貸款。向被告詢問車子有沒有貸款,大約是八十九年八月初的事,在簽約之前,我一共向被告詢問有沒有貸款不下十次,包括打電話及當面問,被告有很明確告訴我車子沒有貸款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二至六、十至十五頁)。陳安釗警詢中亦供稱:甲○○…向丙○○訂購…牌照A三—七0五號遊覽車一輛,當時皆與丙○○接洽…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偵卷第五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江時中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要當華東公司股東司機,後轉到日升公司丙○○,但他要我全數(額)買車六百多萬元,我聽到,就退出。被告有說車子由他負責來賣,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去時已有很多人在場。我聽到甲○○說我用房子貸款以現款付,那車子就不用抵押,丙○○說這樣就不用貸款等語(同偵卷第一百一十至一百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即甲○○因本案購車之事訴請日升公司等六人損害賠償案件),江時中於該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之前從事開遊覽車,我原本想買華東公司的遊覽車,但沒買成,是因為一起買華東公司遊覽車而認識甲○○。甲○○在丙○○那邊簽約時我也有去,後來也在那邊決定不買車,甲○○在丙○○那邊簽約時,我有聽到甲○○問丙○○車子有無貸款,他說沒有,…簽約時丙○○是採個個擊破的方式,單獨與買受人在小辦公室談,丙○○與甲○○談時,我有跟甲○○到辦公室,…至於提到貸款之事,是在外面大房間問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綜上甲○○、陳安釗及江時中陳述內容,可知華東公司股東司機轉而自行購車之事,均係由被告主導,告訴人甲○○購買車號00—七0五號大客車,均係與被告接洽,且係被告推薦該輛大客車予告訴人甲○○承購,被告於簽約前迄至告訴人甲○○付款前,並曾多次應告訴人甲○○之詢問,告知告訴人甲○○該車並無問題、並無貸款,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甲○○擔保該車無權利瑕疵而推薦甲○○購買該車之事實,已甚顯然,被告空言辯稱:購車過程均不知情,都是華東公司與告訴人甲○○接洽,係劉超然指示告訴人甲○○匯款予伊云云,空言卸責,實難輕信。
㈡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代表日升公司與告訴人甲○
○簽訂性質上屬買賣契約之「打造車身契約書」,約定價金五百六十萬元,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四十九萬元予日升公司、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則分別匯款一百十七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至安翼公司等情,有打造車身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三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偵卷第十二頁),被告對於確有收受告訴人甲○○匯款五百十六萬元等情,亦不否認。而該車號00—七0五號大客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友仁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辦理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翌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設定登記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監三字第二0八九B三三九五號函在卷可憑(同偵卷第三九、四十頁),再參以被告偵查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稱:「劉超然即告知將由該公司股東兼司機甲○○分期匯款寄數百萬元款項,且以友仁公司名義與太設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太設公司之撥款亦一併充作工程款云云,嗣告訴人甲○○果分期匯入…,被告亦自太設公司取得撥款…」等語(同偵卷第五四頁),可知以友仁公司名義,用A三—七0五號大客車供擔保向太設公司貸款金額(依同偵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為一千二百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太設公司所核撥之款項亦係由被告取得,被告確實明知該A三—七0五號已有供擔保貸款之事實,仍故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並交付價金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甲○○簽訂前開打造車身契約書,係
因甲○○在交車後要求被告履行售後服務,才要被告補簽該契約書云云,惟告訴人甲○○堅決否認其情。參以告訴人甲○○購買之車輛價格為五百六十萬元,告訴人甲○○又需以房屋貸款支付價金,顯見並非富裕,再參以其簽約前既知多次詢問車輛有無貸款事宜,顯見其甚為謹慎,則其購買此高價車輛,豈有不簽定書面契約載明權利義務,而僅以口頭約定之理?被告所辯已非可信。且參被告亦代表日升公司與證人丁○○簽訂打造車身契約書,出售車號00—七七0號大客車予丁○○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打造車身契約書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八號偵卷第六五至七十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這輛車是被告接洽要賣給我,這份契約並不是補簽或事後簽的,而是之前就講好的,簽約後被告才把車子交給我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事後補簽契約云云,係屬虛構。而告訴人甲○○於本院作證時,雖未能明確記憶其簽約日期是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惟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案事發之八十九年間,已約五年餘,記憶難免模糊,惟其於本院明確證稱:簽訂打造車身契約書是在八十九年八月、「(簽約日期可不可能在打造車身合約書記載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絕對不可能」、「(契約書是在何時簽訂?)契約書最後一行日期應該沒有錯」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十四、十五頁),且參以該打造車身契約書並非事後填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堪認該打造車身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確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㈣被告又辯稱:日升公司與甲○○簽訂之打造車身契約書第三
條第三點約定:「交車驗收,領牌完成無誤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尾款計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其中經以手寫方式加註使該條成為「交車驗收,領牌『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完成無誤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尾款計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等語,被告據此主張,告訴人於簽約之初,對於貸款之事已經知情云云。告訴人甲○○則證稱:該「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文字,係因簽約前其請教世界聯合通運公司老闆,他說如果買車有一個重點,不管有沒有貸款,還清以後才能將車子賣我,我寫這句話是因為怕他萬一有可能騙我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本院衡之本案告訴人甲○○向被告購買該車號00—七0五號之價格為五百六十萬元,惟該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擔保金額竟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告訴人甲○○倘知悉有該擔保債權存在,豈有可能同意購買該車,並仍給付五百十六萬元現金?足見告訴人甲○○在購車前對於該車設定擔保貸款之事,並不知情,其所稱:是因為怕被騙,所以加註「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等文字,係屬可信,被告所辯此節,亦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該打造車身契約書上已經載有車號,告訴人甲
○○既然早知道車號,可以據以向監理機關查詢車輛有無貸款云云。告訴人甲○○則證稱:簽約當時並不知道要購買車子的車號,打造車身契約書上的車號是後來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自己填載上去的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本院觀之該打造車身契約書第一條B點引擎號碼項下,係先記載車號,後接續同行記載引擎號碼,而非先記載引擎號碼,再接續記載車號,告訴人甲○○所述該車號係事後補載云云,固有可疑。惟縱使告訴人甲○○簽約前即知車號,亦未必知悉可向監理機關查詢車輛貸款狀態,證人甲○○亦證稱:是向士林監理站的人詢問有無貸款,才知道有貸款,付錢以前我不知道監理所可以查得到貸款的事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打造車身契約書有提到過戶
並取得清償證明之後才給付尾款,有沒有向被告索取清償證明?)有」、「(被告有沒有給你清償證明?)沒有」、「(既然被告沒有給你清償證明,為什麼你就支付五百多萬?)我認為我錢給他他就會把清償證明給我」、「(你剛提到你曾經向被告索取清償證明索取清償證明是第一次付款之前或是之後?)之後」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一頁),被告復據此辯稱:告訴人甲○○顯然至遲在第一次付款以後就知悉有貸款云云。惟告訴人甲○○上開證言,並未具體陳明在付款之前即已知悉有貸款,且告訴人甲○○已明確證稱:「(何時知道車子有貸款?)我付錢一個禮拜我就知道」、「(那時已經付多少錢?)五百二十萬」、「(確定是五百二十萬還是金額有出入現在記不清楚?)相差沒有多少,我有匯款單」等語,則堪認告訴人甲○○於給付五百十六萬元之前,並不知道該車有貸款之事實。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於第一次付款後,即知悉該車有貸款,然此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反而足認被告另向證人甲○○佯稱付清款項後即會交付清償證明,而對於證人甲○○再次施用詐術,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均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向
被告接洽購車等語,且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證人江時中、被告、劉超然等人共同參與討論車輛配備、車身顏色之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二十、二一頁),再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本買車也有開票,後來華東公司不做了,我那臺車也有抵押等語(同偵卷第一一0頁)。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甲○○確實知道華東公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之二十輛車均有抵押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接洽購車,之前所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開始接洽,因為記性沒那麼好,應該是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接洽為真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二十頁)。而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內容,既係關於華東公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車體之型式、規格等技術事宜,顯見當時華東公司尚未放棄購買該等車輛,則當時告訴人甲○○自無從與被告接洽購買車輛,並堪認被告向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推銷該等車輛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是在簽約之前,還沒有撤資之前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是告訴人甲○○於本院所述: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才開始與被告接洽購買車輛等情,應屬實在。又告訴人甲○○原本擔任華東公司股東司機,嗣改向被告購車,其間之轉折,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丙○○私底下找我,他說華東公司已經確定不買這些車子,由他本人要出售這些車。一開始不是華東公司的人說車子要賣,是丙○○直接告訴我、「(你是一開始就指定某輛車還是有換過?)有換過,之所以買後來這部車完全都是丙○○推薦」、「(為什麼要換?)也是丙○○推薦,車子大同小異,他跟我說只有這部車沒有問題」、「(怎麼會有換車這件事?)換車是因為華東撤資以後丙○○要個別把車子賣給個別對象時才換車」、「(你擔任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是否每個股東司機都要選定一部車子?)有選但沒有定」、偵查中所說的開票就是股份的票,後來華東公司撤資,我在華東公司擔任股東司機的那臺車有沒有抵押真的是不瞭解,我只是負責照顧那臺車,後來跟丙○○接洽換了一部車,丙○○說這臺車沒有貸款…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七、十八頁),可見所謂「換車」一事,係指告訴人甲○○參與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時,原本曾經選擇而特定照顧保管某輛大客車,嗣後華東公司撤資,被告遂向告訴人甲○○推銷,並推薦告訴人甲○○購買引擎號碼為D7A*130788號(領牌後車號為00—七0五號)之大客車。而告訴人甲○○確曾向被告多次詢問所推薦之車輛有無貸款等情,復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如前,堪認告訴人甲○○於決定購買該車號00—七0五號大客車時,並不知道該車有抵押貸款。況查,告訴人甲○○原參與華東公司擔任股東司機,其性質係投資華東公司擔任股東,則開立全額車款之支票交付華東公司,其性質亦屬投資款而非單純購車價金,則其原本於華東公司期間所選擇之車輛有無貸款,即非重要;而嗣後告訴人甲○○向被告購買車輛,既屬買賣性質,則該車有無貸款即屬告訴人甲○○締約時重要之考量因素,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縱使告訴人甲○○於參加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時知悉華東公司向日升公司訂購之車輛均有貸款,其嗣後既改以買受A三—七0五號大客車,衡情其自能要求或合理預期所購買之車輛並無設定負擔,況告訴人甲○○確實不知向被告購買之A三—七0五號大客車有貸款存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被告所辯此節,實難採信。
㈧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均非可取,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之敘明:㈠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安釗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證據,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亦記載陳安釗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堪認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江時中偵查中上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江時中上開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記載:偽造之海關完稅
證明、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一七0一五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不含該函文本身,僅指該函文所附之附表大客車領牌之相關文件)、打造車身契約書、匯款收執聯、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實屬被告及辯護人誤認該等文書係屬供述證據(書面陳述),其主張該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
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印、公印文用以偽造公文書,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劉超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第二百十四條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持不實之文件向臺北市監理處申領牌照,且臺北市監理處亦據以辦理登記並發給牌照,應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已起訴;而檢察官對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是否有參與偽造附表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請領營業用大客車牌照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即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重要爭點。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多次辯稱:均係劉超然為之,伊並不知悉等情,可見被告已知所防禦,且本件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是否有該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名之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妨礙,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欲推諉卸責予
在逃共犯劉超然,毫無悔意,而本案詐得金額甚鉅,危害甚深,尤以告訴人甲○○並非富裕,被告仍向其詐騙五百餘萬元鉅額款項,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
發日八九年五月二三日」公印、「基隆關稅局89.5.23 黎新南5066」、「曹修純簽證專用」印章,雖未扣案;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八九年五月二三日」公印文四枚、「基隆關稅局89.5.23 黎新南5066」印文四枚、「曹修純簽證專用」印文四枚、偽造「Alec Bell」署押四枚(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0號偵卷第一
七九、一八五、一九一、一九七頁),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表 │├───┬──────┬──────────┤│編號 │領得牌照號碼│車身編號 │├───┼──────┼──────────┤│一 │A三—七七0│YV3R6D914*YA002043 │├───┼──────┼──────────┤│二 │A三—七七一│YV3R6D91X*YA002046 │├───┼──────┼──────────┤│三 │A三—七八0│YV3R6D916*YA002044 │├───┼──────┼──────────┤│四 │A三—七八一│YV3R6D919*YA002040 │└───┴──────┴──────────┘┌────────────────────────┐│附件: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編號 │物件及數量 │├───┼────────────────────┤│一 │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 │、證明文件簽發日八九年五月二三日」公印一││ │枚 │├───┼────────────────────┤│二 │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 │、證明文件簽發日八九年五月二三日」公印文││ │四枚 │├───┼────────────────────┤│三 │偽造「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印章 ││ │一枚 │├───┼────────────────────┤│四 │偽造「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印文 ││ │四枚 │├───┼────────────────────┤│五 │偽造「曹修純簽證專用」印章一枚 ││ │ │├───┼────────────────────┤│六 │偽造「曹修純簽證專用」印文四枚 ││ │ │├───┼────────────────────┤│七 │偽造「Alec Bell」署押四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