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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辛○○

24號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張瑞釗律師鄭佩琪律師被 告 庚○○

弄1號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叁仟玖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乙○○、辛○○、庚○○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乙○○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辛○○、庚○○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叁仟玖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簡稱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經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公用物品業務,屬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法定權限之人員,為公務員。乙○○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簡稱都發局)第五科股長,負責臺北市都市計畫相關測量、檢測、地形圖測繪等業務(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之採購與乙○○職務無關)。辛○○擔任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組成,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准予成立重劃會籌備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准予成立重劃會,下簡稱重劃會)總幹事,執掌綜理重劃會之業務。庚○○係辛○○之二哥,於重劃會擔任工程師,具測量專長。戊○○於八十七年間,因緣際會與乙○○結識,而互有往來,進而熟稔。庚○○亦因都發局與重劃會之土地定樁、會勘業務,認識乙○○。

二、緣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臺電北供處為因應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開發,擬進行變電所興建工程,○○○區○○段○○段○○○號抵費地,作為變電所用地(前登載為二四九五、六六平方公尺,後確定更載為二五○○、二七平方公尺),臺電公司於同年九月進行預定地會勘時,即評估且由規劃之單位同意將變電所前道路變更為十米道路,臺電北供處旋去函預留前揭用地;復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為避免重劃區住民排斥變電所設置進而抗爭,即提出變電所與住宅區間應增設長六十五公尺之四米綠帶之意見,嗣由規劃之單位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達成協議,至此,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十米道路、四米綠地之公共設施已底定。戊○○轉至臺電北供處任職後,於八十八年間起,開始接辦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之購置業務。而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第六十五次會議評議: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決議。重劃會考量附近土地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二米道路、鄰近增設之四米綠帶成本後,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八)陽六自劃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一二號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35000÷(100%-45%)= 6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請求臺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之後,重劃會理監事會議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總價一億五千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未更正土地面積)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由重劃會將此理監事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備查後,臺北市政府隨即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五五六四○○號准予備查,並轉知臺電北供處。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據以簽報呈請臺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報請經濟部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簽內引用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而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陳報承購價格,臺電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經濟部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經(八九)國營字第八九三二四四七一號函覆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

三、戊○○因知悉重劃會願讓售之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單價,未超過臺電公司訂定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依公告地價加一點五倍之上限標準(即不得逾每平方公尺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認其承辦之變電所用地採購案,尚有龐大價差空間,顯然有機可乘,竟與乙○○、庚○○、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浮報價額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接辦本件採購案後,明知重劃會已向臺電公司發函報價且申明「不再加價」,經核符合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之規定,臺電公司自可依重劃會報價承購變電所用地,減省不當支出,戊○○卻向乙○○表示重劃會提出之讓售價偏低,尚有抬高價格空間,力促乙○○引介認識之重劃會人士前來協調,使戊○○得與重劃會合力拉高價格,並允諾事成之後將有鉅額高利,願與乙○○均分。乙○○惑於高利,遂同意促成此案,旋於不詳時間介紹戊○○與庚○○相識,且多次陪戊○○至重劃會與辛○○、庚○○兄弟謀議此事,進而決定由重劃會先大幅抬高讓售價格,同時發函要求臺電公司重新協商,戊○○再藉職務之便,配合重劃會哄抬價格,同時約定事成之後,重劃會應將差額利益彼此朋分共同牟利。

四、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電北供處因重劃會之邀,指派戊○○代表臺電公司出席與重劃會之協商會議時,戊○○竟容重劃會將變電所用地之讓售價格,由之前經成本考量後,函告明示臺電公司之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該函依未更正前面積計算總價為一億五千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無故提高至每平方公尺八萬九千零五百元,且同意以高於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甚多之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計約為公告現值一點二七二七倍,尚未逾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加一點五倍之上限)為雙方協商價格。戊○○、辛○○明知協商結果顯然加重臺電公司採購變電所用地之成本負擔,為恐雙方合謀提高價格情事遭人起疑,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安排不知情之己○○代表重劃會出席,掩人耳目。且戊○○明知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下簡稱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第四項第十五、十六點係規定:「關於土地市價認證文件、地價分析報告應自製;應盡量找尋不同對象詢價、認證;自行調查分析地價,並以較具公信力者為訪查對象」,因已與重劃會之辛○○、庚○○共謀不法情事,遂不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報價購土地時,逕將辛○○交予宏盛建設公司與高黃翠雲之土地買賣契約(該交易為真正)引為佐證資料,且未將重劃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陽六自劃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一二號函併送供酌,詎料所附之前開買賣契約成交日期已逾一年,遭臺電公司供電處退回補正,戊○○復不依規定,竟請辛○○、庚○○負責提供專業土地代理人(俗稱代書)認證之行情證明,俾便向臺電公司交差。辛○○、庚○○乃指示不知情之癸○○(庚○○之女)代向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寅○○(因為癸○○同學之姊而與癸○○認識,寅○○未實際從事土地專業代理人業務)請求出具,辛○○復衡酌戊○○簽呈之價格,告知癸○○應出具之行情價格,再由不知情之寅○○按癸○○所述價格,製作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市場行情表。戊○○自辛○○處取得市場行情表後即併卷陳核,致臺電公司財務處及董事會不察,遂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通過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臺電公司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重劃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並因議價時總額減價,而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之單價簽約,臺電北供處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完成價購變電所用地驗收(因確定土地面積為二千五百點二七平方公尺,契約價格調為一億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79498×2500.27=000000000】)後,翌(十)日即由辛○○代表重劃會簽收一億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之價款支票,且於同月十五日在重劃會使用之辛○○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簡稱:陽信士林分行)一二五七四─二號帳戶兌現,致浮報購辦價款達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000000000-(63636×2500.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均以四捨五入計算】得逞。

五、庚○○、辛○○為朋分浮報價款,又恐共同浮報價款牟利事跡敗露,為掩人耳目,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差額價款中之三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囑咐不知情之重劃會會計子○○,分別匯至庚○○(七百三十五萬元)、辛○○(七百九十五萬元)及不知情之兄弟壬○○(八百八十五萬元)、丑○○(五百八十五萬元)、己○○(九百七十五萬元)之私人帳戶(含家人帳戶),再於同月十六、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子○○、王美琇,自匯入之帳戶中,分散提領現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辛○○、庚○○、丑○○、壬○○各二百九十五萬元,己○○三百萬元),子○○另於十六日由重劃會使用之丑○○陽信士林分行一八六五二八帳戶中提領現款四百萬元、於十七日由重劃會使用之丑○○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款一百四十五萬元;總計庚○○、辛○○於九十年一月十六、十七日分散提領、統籌調度之現金達二千零二十五萬元,除部分留為重劃會年終獎金、開支及備用金外,餘約一千八百萬元,即供戊○○、乙○○朋分浮報價款之不法利益。庚○○旋撥打電話聯絡乙○○、戊○○,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號五樓重劃會辦公室交付贓款。戊○○、乙○○依約前往重劃會取款,即由庚○○負責引導至現金(包括捆裝鈔及零散鈔)置放處,乙○○拿取約七百餘萬元(七捆多)現金置於重劃會準備之提袋後,戊○○即陪同乙○○下樓,下樓後復以乙○○出力較少為由,從袋中取回部分款項約一百餘萬元(一捆多現金),乙○○步出重劃會後點收現金,約計分得贓款六百餘萬元。戊○○自行取走其餘應得贓款(連同自乙○○處取回之現金)計約一千餘萬元。乙○○於取得贓款後,旋即將三百六十萬元存入個人於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且將一百四十萬元存入不知情女友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七○○六一五─二帳戶(隨即提出),且陸續償還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局貸款、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運通銀行短期借款,另交不知情之妻鄒靜宜部分款項為家用,且購買保險、償還房貸;戊○○於取得朋分之贓款後,亦陸續用以償債、兌換外幣或他用。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卯○○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雖被告戊○○、乙○○、辛○○、庚○○之辯護人均主張未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縱經法院勘驗認證人證詞出於任意性,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要件不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證人卯○○長期居於國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滯留國外,經屢傳均未能到庭,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一紙存卷可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業經本院勘驗(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未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卯○○於案發初期,不識被告辛○○、庚○○,對被告戊○○僅見過一次,又未及與被告乙○○或其他證人接觸、串證,受外界影響之程度最低,且觀察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確係對其經歷之事實為客觀陳述,證述情節攸關被告乙○○、戊○○等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至其所述內容,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及其前後所供是否一致,乃證據證明力強弱之問題,附此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證人卯○○既於審理時已無到庭供述之可能,為免真實發現受蒙蔽,認其於調查局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本院下列引用之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固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性質,惟經審酌此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辛○○、庚○○固不否認彼此分別在臺電北供處、重劃會任職,因被告戊○○負責臺電公司向重劃會購辦變電所用地,透過被告乙○○介紹相識,而採購本件變電所用地係由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經(八九)國營字第八九三二四四七一號函准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且重劃會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以(八八)陽六自劃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一二號函向臺電公司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價格讓售,同時申明「不再加價」,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被告戊○○代表臺電公司出席與重劃會之協商會議時,卻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與重劃會達成購辦價格之協議,經報請臺電公司通過依協商價格採購設置變電所工程之用地後,雙方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迄九十年一月九日間,依序完成議價、簽約、驗收,且於同月十日由被告辛○○代表重劃會簽收臺電公司一億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價款支票,於同月十五日,存入供重劃會使用之被告辛○○陽信士林分行帳戶內如數兌現,且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有陸續分散提款情事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檢察官指訴之貪污犯行。

(一)被告戊○○辯稱:臺電公司向重劃會承購變電所用地,均有明確公文,依規定辦理,沒與重劃會有不法情事,伊未曾至重劃會取款云云。被告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如下:

1、被告戊○○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員:被告戊○○雖係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惟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座談會討論意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而本案被告戊○○於臺電北供處之業務顯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行使無關,被告戊○○非屬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況臺電公司所從事大多為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原本即不被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故服務人員應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戊○○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亦非公務員。再者,被告梁謝盛非臺電公司報經濟部核定具採購專業人員同仁名單及臺電公司具採購專業人員同仁列冊報經濟部備查名單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準此,地權課路權處理員為業務執行人員,未受過採購專業訓練,亦未獲相關證照,不須申報財產,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監辦人員。

2、被告戊○○並無與共同被告乙○○、辛○○、郭春次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戊○○於臺電公司採購變電所用地時提高價額。本案變電所購地案原承辦人非被告戊○○,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始接辦本案,此有臺電北供處簽辦公文、購地紀要、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可稽。

起訴書認定戊○○八十七年七月間接辦變電所用地購置案,顯有錯誤。

3、重劃會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出售重劃區內變電所用地土地,且不再加價。

惟此時系爭重劃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公告完成,地籍圖、面積、位置尚未確定(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條所示,重劃地必須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施埋設界椿,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始能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臺電公司尚難購置。嗣於重劃土地公告期滿確定後,臺北市政府以(八九)府地重字第八九○○五五六四○○號函准臺電公司價購變電所用地,重劃會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知臺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價購變電所用地之手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價購協商會議時,提出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坪三十八萬元),自行調高出售價格,重劃會協商後始將協商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函送臺電公司。檢察官指訴由被告梁謝盛於臺電公司採購時提高價額,與事實不符。

4、依據共同被告辛○○、庚○○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另證人己○○、丑○○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足徵被告戊○○並無與共同被告乙○○、郭春旺、庚○○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戊○○於臺電公司採購時提高價額之情事。

又按共同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詰問時之供述,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期間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應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

5、被告戊○○未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收取重劃會一千一百萬元,亦無檢察官指述之共同被告乙○○自重劃會收七百萬元,共同朋分遭指述浮報價額而獲得利益之情事:檢察官雖以共同被告乙○○、辛○○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卯○○、己○○、丙○○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鄒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戊○○資金清查資料,與被告梁謝盛記事本等,主張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林紹文、辛○○、庚○○共謀浮報價額及收受交付回扣之事實。惟依據共同被告乙○○、辛○○於本院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詞、證人己○○於本院時證述、證人丙○○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鄒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認證人卯○○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能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乙○○、辛○○、庚○○共謀浮報價額、收受交付回扣之事實。

6、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依重劃會郵寄至臺電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同意重劃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理監會議紀錄備查之函件,按法定程序辦理簽呈,檢附全部相關文件(含附近訪查製作之仰德S/S地價說明資料)請臺電公司函請經濟部准予以限制性招標採購變電所用地,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土地重劃大隊監督重劃會與臺電公司辦理協商議價完成後,再由重劃會函報臺北市政府。又被告戊○○係簽請單位主管呈報公司主管購地部門財務處送董事會審議通過,無隱匿重劃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來函價格及重劃會寄送臺電公司之資料。被告戊○○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不法情事。

7、被告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擬簽呈臺電公司發函經濟部請求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時,預估價格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係參考重劃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呈報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備查之價格。限制性招標案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獲經濟部核定,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重劃會辦公室與臺電公司核派之代表被告戊○○協商議價、製成會議紀錄。

參諸證人丁○○、甲○○於本院之證述,臺電北供處函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箋、稿文件及全部附件,被告戊○○於簽辦之臺電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函,確實有檢附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五五六四○○號同意備查函,呈報上級核辦,檢察官對此顯有誤會。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供述,應係記憶錯誤,臺北市政府備查函應係重劃會寄至臺電公司北供處或地權課交被告戊○○承辦。

8、被告戊○○依重劃會郵寄至臺電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同意重劃會所送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理監會議紀錄函備查之函件,按法定程序辦理簽呈,檢附全部相關文件請臺電公司函請經濟部准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嗣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監督重劃會與臺電公司辦理協商議價完成後,由重劃會函報臺北市政府。由被告簽請其單位主管呈報公司主管購地部門財務處送董事會審議通過購地,無隱匿重劃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來函價格及重劃會所寄送臺電公司之資料。被告戊○○當無起訴書所指不法情事。

綜上,被告戊○○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行,亦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行,請為被告戊○○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辛○○辯稱: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案一切依照重劃法規辦理,重劃會未任意增加費用,也非按市價向臺電公司收款,八十一年間,重劃會土地分配草案公告沒有變電所用地項目,直到八十三年間,臺電公司來函重劃會要求設置變電所用地,確定變電所前道路八米拓增為十米道路,於八十六年間,經臺北市政府都委會審核通過在案,因八十三年間,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設立致鄰近土地地主抗爭,經臺北市政府都委會協調,於緊鄰變電所用地劃設四米綠地。八十八年間,重劃會行文臺電公司報價,希望臺電公司能進行洽商,未獲結論。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重劃會再次行文臺電公司,希望進行洽商,註明延續八十八年後續辦理,因為臺電公司變電所之設立,不屬於重劃會必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按使用者付費原則,臺電公司要求重劃會將道路拓增為十米道路,所增加二米寬道路總長五百多公尺,共一千一百多平方公尺,加上因變電所用地衍生四米綠地,將造成重劃會實際抵費地面積減少一千四百多平方公尺。重劃會秉持信用原則,以重劃會讓售成本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臺電變電所用地面積價格,並以因增加道路、綠地造成重劃會損失為基礎計價。經協商最後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為協議結果。重劃會於本次協商實際損失金額達五千多萬元。伊出庭後才知道原來臺電公司竟有按市價一點五倍計價之規定云云。被告辛○○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未具公務員身分,共同被告戊○○服務之臺電公司,目前係私法人,以營利為目的,非行政機關。本件買賣由臺電公司與重劃會磋商成立,兩者立於平等地位成立私法買賣關係,過程沒有涉及公共事務或公權力行使,不可能以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擬制被告辛○○為貪污治罪條例共犯。檢察官著眼於一開始及後來臺電公司購地之價格,刻意忽略購買過程,道路拓寬為十米、鄰近變電所居民抗爭,道路、綠地成本當然要轉嫁買方臺電公司,價格非如檢察官所述係憑空提高沒有依據,故請對被告辛○○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庚○○辯稱:伊擔任重劃會工地工程管理,與臺電公司本件購地無涉云云。被告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謂:本件臺電公司向重劃會採購變電所用地,係買賣關係,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位在重劃會之抵費地上,本係用來抵重劃費用,按重劃會章程、投資契約,所有負擔需由投資人自負盈虧,買賣雙方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後來增加四米綠地、二米道路,難道臺電公司不用負擔,反而由投資人自行吸收嗎?當然不可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協商會議時,重劃會被共同被告戊○○殺價到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重劃會短收五千一百萬元,重劃會為臺電變電所用地犧牲,還被檢察官起訴,真是情何以堪。況共同被告戊○○既非公務員身分,被告庚○○即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可能。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協商會議中,根本未見到被告庚○○,為何仍遭起訴?故請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前揭因臺電公司向重劃會採購變電所用地,而介紹臺電北供處負責本件採購案之被告戊○○與重劃會之被告庚○○認識,進而認識被告辛○○,俟臺電公司與重劃會完成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臺電公司交付採購款後,重劃會即將鉅額現金款項交伊收取,伊遂花用殆盡等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在重劃會拿錢,是對還是錯,伊認知上係佣金,伊認為自己沒犯罪云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戊○○任職臺電公司,係為營利事業單位,非屬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義之「公務員」,共同被告戊○○所任職臺電公司係屬營利事業單位,所屬職員係從事公司職務,從事私經濟行為,為臺電公司所屬職員,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務員。共同被告戊○○既非刑法規定公務員,即非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犯罪主體,而無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犯罪之適用,共同被告戊○○非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被告乙○○自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可言。

(二)被告乙○○於案發時,任職於都發局第五科股長,負責都市計劃樁之測量,固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本案住六之六變電所用地之價購案,屬臺電公司與重劃會間之買賣,與被告乙○○職務毫無關係,非屬被告乙○○依法經辦業務。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究否成立共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為斷。惟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戊○○經辦臺電公司價購變電所用地,無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僅於價購過程,代為聯絡買賣雙方面談。至買賣雙方面談內容,非被告乙○○所得置喙。被告林紹文無權影響買賣雙方價購內容,此觀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詞可悉。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戊○○辦理臺電公司價購案時之協商、議價、簽辦及決定程序,均無共同參與實行、教唆、幫助行為,難與共同被告戊○○所涉不法行為,以正犯或共犯論。

(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辛○○、庚○○無從成立共犯關係。依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內容可知本案變電所用地之價購程序係自八十三年間起,由重劃會與臺電公司展開接洽。被告乙○○僅於辦理都市計畫樁測時,始與重劃會有業務往來,至重劃會如何與臺電公司辦理價購,被告乙○○無資格參與,實際上亦無參與。又由證人己○○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乙○○供述,不論被告乙○○因本案獲得之金錢,究係重劃會抑或共同被告辛○○個人名義支付,此款項於被告乙○○個人主觀而言,係屬介紹土地價購完成之感謝金,亦即俗稱之佣金。被告林紹文自承本案土地價購過程曾居中介紹,因而獲得佣金支付,於情於法並無不合,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至取得之佣金來源,究係出於重劃會或被告辛○○個人,在所不問,仍不失為佣金支付之性質。甚者,佣金來源究否為共同被告辛○○、庚○○侵占重劃會之金錢而為支付,因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辛○○、庚○○侵占重劃會金錢、佣金如何來源及取得無從知悉,未參與款項籌措。縱認共同被告辛○○、庚○○涉有侵占之情,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辛○○、郭春次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殊難認被告乙○○共犯侵占罪嫌。

(四)據上,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戊○○、辛○○、郭春次可能涉及之犯罪,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且無共同參與實行、教唆或幫助等行為,難認被告乙○○與其他被告成立共犯關係,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首先,對於被告戊○○擔任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代表臺電公司向重劃會購辦變電所用地之業務,於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法後,仍為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茲說明如下: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經分別修正,其中,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且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著有明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認定之。

(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要言之,現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意旨可供參照)。

(三)依據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細釋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得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的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公權力之內涵,實與行使公法上之行為相同,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包括給付行政、非權力作用之公益目的所為之公的行為在內。易言之,所謂公權力,不限於權力作用,屬於非權力之公行政作用之行為,亦包括在內,但私經濟行為,則不在此限。公法社團、財團法人之事務,是否視為公共事務?學說不一,鑒於公法人之事務的性質,日益多元化,即使帶有公法色彩,賴以區辨之界限亦不明確。除非法令上有將公法人之職員視為公務員之規定,否則,似無必要將公法人之職員解釋為公務員。至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因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第一款首段之身分公務員。惟得否視其為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二五號認為「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之一至四,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參見甘添貴教授著作之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界定與詮釋)。亦即,授權公務員所為公共事務固限於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然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採購事務人員,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是以,公立學校教師如依法令(政府採購法)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縱其未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進行採購,仍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四)查被告戊○○任職於臺電公司,在臺電北供處地權課擔任路權處理員,負責替臺電公司向重劃會承購本件變電所工程用地,使得以設置變電所,供將來重劃區附近之居民為民生必需之電力使用,且被告戊○○為實際辦理本件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八九)國營字第八九三二四四七一號函旨(見本院聲一卷第五八頁),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進行採購土地之協商議價、購辦業務之人員,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自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於修法生效後,因本件係由被告戊○○負責簽呈函請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進行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承購案,觀諸卷附招標紀錄、臺電公司購置土地議價單、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單、購置土地驗收紀錄等文件(見調查H卷第九四至一百頁)上,「經辦」或「地權課經辦人」均為被告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顯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實際承辦採購事務之人員,其採購內容,縱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事項,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五)被告戊○○徒以伊僅係經辦,屬於勞工,非公務員云云;被告乙○○、戊○○、辛○○之辯護人則以: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已經修法,或以:被告戊○○未曾受政府採購法之訓練,且未依法造冊申報財產,或以本件變電所購地案屬臺電公司與重劃會間之私法契約為由,遽認被告戊○○非屬公務員,均容有誤會。

四、次則,對於被告戊○○確有利用任職臺電公司,負責向重劃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機會,透過被告乙○○引介被告庚○○,進而與被告乙○○、庚○○、辛○○聯手,使重劃會將已明示之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價格,無故暴增為協商後之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致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之單價成交,共同浮報購辦變電所用地之價款達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事後再與被告乙○○、辛○○、庚○○朋分不法利益等事實,逐一敘述如下:

(一)本件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開始進行,臺電公司於同年九月為預定地會勘時,即已評估且由規劃單位同意將變電所前道路變更為十米道路,並由臺電北供處去函預留此一用地,有臺電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計畫用地評估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簽辦用箋可查。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即有將變電所與住宅區間增設四米綠帶,由規劃單位與相關主管機關協調之意見提出,亦有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附件回應表(見本院文二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調查H卷第五至六、十一頁)可表。被告戊○○雖非自八十三年間即負責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惟其於八十八年間接辦本案時,重劃會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函知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表明:重劃區內之變電用地由抵費地指配,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請求臺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等語,此有重劃會同日(八八)陽六自劃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一二號函(見偵查H卷第四六頁)存卷可按,徵以重劃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召開理監事會議,經與會各理監事一致同意電力用地以重劃後土地按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臺電公司,以供事業單位進行設計施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見調查H卷第五二頁)。被告戊○○隨即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讓售價格,且呈報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辦簽呈臺電公司發函請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核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亦有前揭公文稿紙暨臺電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電供字第八九○三—一七八五號函文(見調查H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可參。是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表臺電公司應重劃會之邀,與重劃會再次協商價格之前,對本件於變電所用地確定用地前需設置十米道路,且與住宅區間需增設四米綠帶後,重劃會仍願意以重劃後土地按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予臺電公司設置變電所之情,絕無不知悉之理。況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呈臺電公司簽辦用箋時,即已提及「仰德S/S土地業於八十三年九月會勘確定」等語,益徵被告戊○○接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後,確已見過卷附之前揭計畫用地評估表、簽辦用箋等文件,否則焉能據以載入簽辦用箋內,顯見被告戊○○明知變電所用地前已確定設置十米道路之事。再觀諸卷附「仰德S/S地價說明」(見本院文二卷第七七頁)中,亦明確記載:「臨路原規劃八公尺,經本公司要求配合北市府訂定之變電所設置準則,變更為十公尺;在變電所側,請重劃會『無償』提供四公尺寬、長六十五公尺之綠帶供美化緩衝」等語,據此,足認被告梁謝盛於主觀上,對道路已規劃變更為十公尺、重劃會願無償提供綠地之確定情事,知之甚詳,於正常情形下,焉有可能尚容由重劃會以臺電公司應負擔增設之二米道路或願無償提供之四米綠地而任意提高價格之理。更何況重劃區內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地七項,包括綠地、道路,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並由臺北市政府各權管機關管理使用維護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發字第○九六○四三六二三○○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五〉第一八八頁)。既屬無償提供,即無私下再行轉嫁負擔之理。惟被告戊○○身為臺電公司負責採購本件變電所用地之實際經辦人,竟於重劃會已正式函知表明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較低價格讓售後,未發生其他原因情形下,逕由重劃會再召開協商會議,單方提高讓售單價,尚與之協商改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為承購變電所用地價格,所為豈非引人疑竇。被告戊○○代表臺電北供處出席重劃會召開之協商會議,負責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價格之協議決定,竟於斯次協商會議中,未曾提及重劃會已公開表示之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價制衡重劃會,仍容由重劃會以任意提高價格,再協商減為高於原已揭明「不再加價」讓售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若謂無不法意圖,孰人能信。

(二)被告戊○○、辛○○、庚○○雖以:本件臺電公司採購之變電所用地前拓寬之二米(八米道路增寬為十米道路)道路用地,緊鄰變電所用地劃設之四米綠地,均因臺電公司變電所設立,不屬於重劃會必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按使用者付費原則,應轉嫁由臺電公司負擔,重劃會秉於信用原則,以重劃會成本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變電所用地面積價格,並以增設道路、綠地造成重劃會損失計價,經協商過程,由被告戊○○殺價後,而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成交云云置辯。然而,本件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前變更為十米道路、與鄰近住宅區間增設四米綠帶之規劃,早於被告戊○○接辦本件採購之前,甚至於重劃會出具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陽六自劃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一二號函文前,即已存在、確定,並非重劃會向臺電公司明示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讓售價格後,或被告戊○○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價格為基礎,簽呈函請准以政府採購法為限制性招標後,始發生之事實,除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肯認上情明確,且證人己○○、丁○○亦為如此證述(分見本院卷〈五〉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發字第○九六○四三六二三○○號函在卷可表,而足認定。亦即,關於道路、綠地用地增加之事,乃係重劃會於計算本件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對外函知前,應已考量之因素,重劃會既已函告臺電北供處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價格讓售,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事後竟能提高讓售價格,且與明知前情之本件採購案承辦人梁謝盛協商,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為雙方協議價格,依客觀情事以觀,公訴人指訴本件係被告戊○○因任職臺電北供處,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明知臺電公司承購工程用地有未逾土地公告現值一點五倍上限規定之空間,始透過被告乙○○居間引介,合謀將重劃會已報價且申明「不再加價」之購地單價提高,彼此從中牟利,應非無稽。況以卷附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協商後,依討論過程臺電公司(即被告戊○○)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一紙(見調查H卷第六五頁)觀之,重劃會純粹將原提出之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價格,乘以未逾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見本院聲一卷第三七頁)所規定院轄市變電所用地一點五倍規定內之「一點四倍」,計算出重劃會於協商中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八萬九千零九十元價格,前開計算略式對所謂「變電所用地前拓寬之二米道路用地及緊鄰四米綠地」導致未計入成本增加未曾敘及,且由斯次協商會議紀錄中,亦未見重劃會提出有何漏未計入成本增加之說明。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道路及綠地設置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辦法補償予臺北市政府,無法登記臺電公司名下,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五〉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臺電公司本非道路與綠地之唯一使用者,且此等道路、綠地公共設施,性質上又屬於組成重劃會之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補償臺北市政府,臺電公司有何因使用者付費而需自行加價主動負擔之理?綜上,更徵被告戊○○、郭春旺、庚○○於本院審理中以之抗辯,無非彼此勾串、臨訟飾卸,企圖混淆視聽之舉,自難以採信。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重劃會函文上載有「不再加價」係作業疏失,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係基礎價云云,因與重劃會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陽六自劃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一二號函文揭示內容不同,顯然不實,無足可採。又證人壬○○雖庭呈另紙電力變電所用地土地價款計算說明(見本院文一卷第三十頁),惟此並無如前揭讓售土地計算略式上,蓋有重劃會大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等上開辯稱另行製作,此由臺電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電供字第九五一一○九○五號函檢送之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七至一三七頁)對此付之闕如,佐以證人壬○○當庭提出之電力變電所用地土地價款計算說明一紙(見本院文一卷第一頁),雖文件標題不同,內容(包括格式)卻如出一轍等情,即可知悉,證人壬○○前開之計算說明,當非於協商議價時即已提出。是以,既非協商議價之初即提出,自無從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附此說明。

(三)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謂:重劃會前揭(八八)陽六自劃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一二號函知臺電公司願讓售價格時,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公告完成,地籍圖、面積、位置尚未確定,臺電公司尚難購置,公訴人稱被告戊○○與重劃會提高採購價格與事實不符云云,無非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重劃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陽六自劃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一二號函提出價格時,還在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根本不合理,公告期滿、臺北市政府正式同意備查時,臺電北供處才能做限制性招標動作云云為據。然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依法公告三十日,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期滿確定,有前述重劃會理監會議紀錄可表(見調查H卷第四九頁),重劃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函時,應可預期臺電公司嗣收受前揭函文時,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將確定,後續程序自將依序完成,且重劃會既迫於公告即將確定日前數日發函,主動向臺電北供處告知確切之讓售價格,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主觀上無非係有意促使本件從八十三年間規劃之變電所採購案儘速確定、完成,俾便充裕重劃會之資金,焉有不知若先隨意出價,還申明不再加價,俟土地重劃分配及後續程序完成後,始正式提高價格讓售,衡諸一般正常交易常態,勢必將引起立場相對之重劃會與臺電公司間諸多之紛爭,致本件變電所用地承購案成交日遙遙無期,嚴重影響重劃會取得價款先後之時效利益。是以,重劃會正式函告臺電公司前揭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讓售價格時,主觀上絕無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待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完成後地籍圖、面積、位置確定才正式出價云云之可能。至證人丁○○因當時任職臺電北供處,且業於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由被告戊○○製作之諸多文件上核章,縱被告戊○○有意蒙蔽,證人仍難免遭究行政監督疏失,且基於同事舊誼,證詞難免偏頗之虞,惟據證人丁○○所言,亦僅能推論重劃會急於讓售本件變電所用地,搶先於臺電公司程序中出價,而負責本案之臺電北供處仍須按照既定步驟依序完成,尚難推論被告戊○○明知違反臺電公司之利益,仍應忽略重劃會已出價之事實,逕與之配合抬高讓售價格為適法,則被告戊○○之辯護人執此抗辯,已無可採。復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臺電北供處仍係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價格,呈報經濟部准予採行限制性招標,過程中重劃會未曾向伊解釋增加二米道路、四米綠地(加價)之事,伊未對戊○○之協商結果從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變為七萬九千五百元提出質疑,係因為文太多,伊主要看協商內容,從裡面看不出價格變化,伊不知道董事會對價格發生變化知否,因呈交董事會之文內僅有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更證被告戊○○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藉採購程序繁雜、期間文書往來頻繁,又經層層轉核易生疏漏之際,與被告乙○○及重劃會之被告辛○○、庚○○聯合浮報價格從中謀取暴利情事。

(四)被告戊○○之辯護人又以: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地重字第八九○○五五六六○○號函准臺電公司價購土地後,重劃會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知臺電公司辦理價購重劃區內變電所用地之手續,代表臺電公司出席之被告戊○○與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協商時,因重劃會提出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坪三十八萬元)自行調高價格云云。然而,經本院查對重劃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陽六自劃字第八八一二二○一一二號函(見調查H卷第四六頁),重劃會提出前揭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單價時,函文說明三同時註載:鄰近合法建地如中庸路之陽明綠莊每坪約三十萬元,菁山路兩側建地每坪約三十八萬元等語明確。是以,重劃會最初向臺電公司提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讓售價格時,本來即對重劃地鄰近土地價格每坪三十八萬元之情知悉,且已提出在卷,足認重劃會事後不論加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九千零九十元,或與被告戊○○協商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實際上均與重劃會提出之附近不動產價格成交價無涉。被告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戊○○無視卷附之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第四項第十五、十六點之具體規定,先逕採用重劃會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後因臺電公司供電處以契約交易期間過久要求補足,仍交由被告辛○○、郭春次兄弟負責提出市場行情表,實難信被告戊○○有何其辯護人所謂: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被告戊○○均依法令及臺電公司規定為之云云之情事。另外,依據臺電公司供電處前述簽辦用箋所示,係請臺電北供處提出他例(重劃區內其他公用設施、電信用地等售價)或請熟悉市場行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價認證資料(見調查H卷第八十至八二頁),被告梁謝盛卻讓與臺電公司處於利益相對立場之重劃會,代為尋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場行情表(見調查H卷第八二頁),實際上已失臺電公司要求臺電北供處補提當時鄰近不動產市價為參考價之目的。又被告辛○○交由被告戊○○併呈臺電公司之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寅○○出具之市場行情表,因證人寅○○根本未實際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僅因其妹與證人癸○○為舊識同學,彼此認識,經證人癸○○告知其父親庚○○需要市場行情證明文件,而由證人癸○○轉述被告辛○○已告知、經自己粗略查證之「查訪價格」,證人寅○○雖經電詢同業、仲介業後覺得與證人癸○○告知之價格有落差,然因相信證人癸○○業經確實訪價,即照錄登載而出具卷附之市場行情表,由證人癸○○交被告辛○○等情,業經證人寅○○、癸○○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五〉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戊○○併卷陳核予臺電公司之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書)事務所市場行情表,於客觀上已不具公正性。是以,該行情表既係由被告辛○○負責出價,性質上形同由重劃會自行出具,而被告戊○○因未依規定自行具名查訪,甚可事後撇責,難以追究,更證被告戊○○、辛○○、庚○○趁臺電公司向重劃會購辦變電所用地之便,彼此均有浮報價款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已有具體行為分擔至明。另證人癸○○於同次審理時雖證述:市場行情表係辛○○打電話請伊幫忙取得,證人寅○○係因知道伊父親庚○○在重劃會,才會認係伊父親需要云云,然與證人寅○○證述前情不符,證人寅○○於本案無涉,與被告庚○○亦無嫌隙,無特意誣陷之虞;證人癸○○為被告郭春次之女,自具維護被告庚○○之意,認證人寅○○證述情節較堪可採,附此說明。

(五)被告乙○○迭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戊○○有意處理臺電公司土地買賣之事,伊介紹戊○○、庚○○認識談價購之事,戊○○說他買賣很多土地,知道怎麼處理,庚○○他們好像也同意,土地有價差,最後一半給戊○○,戊○○私下跟伊說一人一半,伊與戊○○在重劃會拿錢,戊○○叫伊將伊之部分先拿走,本來說有八、九百萬元,戊○○扣一扣,又把一些錢拿走,伊拿約有六百多萬元;戊○○說重劃會底價有一個空間可再提高,因為他係業務承辦人,比較清楚,梁謝盛告訴重劃會說價格可再提高需經當地代書評估,戊○○會簽辦在公文內,他跟伊說有價差願分伊一半,當時價差未明講,戊○○跟伊說係一、二千萬價差,戊○○可能有底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五年五月十五、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偵查A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則被告乙○○對於本件臺電公司變電所採購案,係由承辦之被告戊○○及重劃會之被告辛○○、郭春次聯手哄抬價格,從中圖利朋分不法利益之情事顯已知悉且實際參與,業已自承無訛,雖嗣於本院審理後改稱:因伊不熟悉戊○○及庚○○、辛○○之業務,戊○○他們在談,伊都在旁喝茶、看報紙,沒注意聽云云,既已供明前情,事後翻異無非畏責之詞,無足可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戊○○問伊重劃會裡認識誰?伊提到伊與重劃會聯繫都找庚○○,戊○○問說可不可以找機會認識庚○○?戊○○說臺電公司有洽購土地之事,係在重劃會範圍內,伊約庚○○到臺電公司引見跟戊○○碰面。戊○○有跟伊提過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偏低,所以說要找當地代書,伊跟庚○○打電話聯絡係針對土地價購之事,因為伊負責聯繫,總要告訴庚○○聯繫重點,伊有於電話中向庚○○提及價格可能變動之事,伊告訴庚○○土地價購價格會比他們原先價格提高一些,事後伊聽說也知道要找代書之事,沒有人告訴過伊有何八米道路變十米或四米綠地之事。庚○○說土地價購完成,重劃會要給伊答謝金,會給伊這麼多錢,伊也很訝異,伊不敢問戊○○,因戊○○係承辦人,他們如何談成的,伊沒過問。伊後來拿到約六百萬元現金,記得千元鈔一捆一捆,印象中有七捆,一捆不很完整。當初重劃會係庚○○打電話來,請伊過去重劃會,伊問什麼事?庚○○稱來重劃會有事商量,伊去了之後,庚○○說價購事情完成,要感謝伊,有答謝金。當天辛○○應有在重劃會辦公室,係郭春次告訴伊說錢在箱子裡,要伊自己過去拿,伊就自己把錢從箱子裡拿出來,將現金裝在他們準備之大袋子拿回來,伊與戊○○係各自前往重劃會,重劃會告訴伊說也約戊○○過來,伊偵查時確實跟檢察官說重劃會打電話給戊○○說錢下來了,當時伊和戊○○一起去拿錢,戊○○有打電話給伊,伊倆各自去重劃會之事。伊拿錢下重劃會樓梯之後,戊○○也跟著下來,還說伊拿錢不應該這麼多,所以拿走一部分錢。伊離開前,有跟戊○○聊一下答謝金之事,坐電梯下去時目測錢約六、七百萬元,戊○○說伊僅介紹而已,不應拿這麼多錢,所以拿走一捆與其他經拆散之錢,約拿走一百多萬元,戊○○又上重劃會,伊猜想梁謝盛是不是拿回去還?錢詳細數目,伊記不太清楚。伊陪戊○○去重劃會辦公室談土地價購之事有二、三次,也去過臺電公司一、二次。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伊從重劃會處知道有打電話給戊○○之事,伊打電話問戊○○什麼事情,戊○○說可能要感謝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林紹文由被告戊○○處得悉臺電公司採購變電所用地有浮報價格空間,居間引介被告戊○○與庚○○,謀議既定後,由被告戊○○、辛○○、庚○○合力將重劃會售予臺電公司之變電所用地價格哄抬,俟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購辦完成,被告乙○○與戊○○同受被告郭春次電邀,前往重劃會取得朋分贓款情事。被告梁謝盛、辛○○、庚○○一再狡辯無前揭不法情事,顯屬彼此勾串、圖卸之詞

(六)證人林美娟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證稱:伊出國將萬通銀行之帳戶借給乙○○使用,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人在國外,當日一百四十萬現金存入之款項非伊所有。伊與乙○○在一起一年後,乙○○才說他跟太太已分居要離婚,說要與伊結婚,伊說我們這麼窮怎麼結婚,林紹文說他有一筆錢,伊問什麼錢,乙○○說係那個土地變更案,應該係這樣,伊不確定,伊知道係菁山路,乙○○只說他們跟臺電有個合作案這樣子而已。伊不知道乙○○有無經手本案,乙○○僅講給伊聽,伊也沒很在意聽,去那裡、多少錢伊不知道,應該大概最少八百萬元吧。伊見過一次戊○○,乙○○只說係「臺電的朋友」、「臺電的梁謝」。反正他說「錢係兩人一起分」。後來,乙○○說他給兒子買人壽,還房貸,反正他說他花很多錢,又股票虧錢,沒那麼多錢這樣子。我問乙○○拿多少錢,我忘記他說拿幾百萬了。乙○○說他們二個分了幾百萬,他說那個「梁謝」拿得比較多。我只知道都叫他「梁謝」,我只知道這個人名字跟長相,他個子小小、矮矮的。凡正我只知道六萬多(應指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這樣而已,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乙○○幫了什麼忙,因為他不會跟我講這麼多,係講一點、一點這樣子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六〉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核與被告乙○○前揭供證述相當,復有卷附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紙、存(提)款單三紙、電匯申請單一紙可表,且觀之證人卯○○雖無法告知被告戊○○之全名,卻正確說出「臺電」、「梁謝」,對被告戊○○外型之描述亦屬生動,足認證人卯○○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客觀上具相當之憑信性,非毫無所據,自可佐為證據。又依證人卯○○於調查時之證述內容,雖無法指明被告乙○○獲得鉅額款項之確切原因,但已可佐證被告林紹文取得鉅款確與臺電公司及被告戊○○具密切關聯性,且徵被告戊○○與乙○○本即約定朋分不法利得之情事。對照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戊○○未提及變電所用地價格有拉高空間云云,顯然維護之詞,難以採信。

(七)被告乙○○對於曾受被告戊○○之託,引介臺電公司負責採購變電所用地之被告戊○○,與在重劃會任職之被告庚○○認識,並進而與被告辛○○相識,後因被告戊○○、辛○○各代表臺電公司、重劃會協商,臺電公司給付款項後,被告乙○○因而在重劃會獲得約六百餘萬元現金等情,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供認不諱,業如前述,其雖於本院審理之後翻異部分情詞而不認罪,惟據被告乙○○之辯護意旨以觀,無非係以被告戊○○究否具備公務員身分、被告林紹文是否實際參與臺電公司、重劃會變電所土地價購事宜,而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為主要爭點。然被告戊○○於修法後仍具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乙○○身為都發局第五科股長,明知負責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購置案之被告戊○○,係因謀議與重劃會合力提高變電所用地承購價格,才請託其引介雙方認識,且尚應允與之朋分差價利益,依其生活經驗,當知此存有不法情事,否則,被告梁謝盛既然負責為臺電公司採購變電所工程用地,若係循規蹈矩、公事公辦,縱過程中有與重劃會聯繫之必要,逕可基於職權,以公文往返或各式會議方式進行,豈有不知避嫌,反而請託被告乙○○介紹相識,待倆相溝通達成謀議後,再互以臺電北供處及重劃會名義行文或進行協商之理。況被告乙○○對變電所用地之採購價格將提高之事本即知情,業據其供證在卷(如前所述),自知提高價格顯係對臺電公司不利情事,被告戊○○代表臺電公司負責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竟會為不利臺電公司之原因,主動接觸重劃會,所為甚與常情相悖,若非有意違法牟利,何庸如此?且被告乙○○若僅單純擔任被告戊○○、庚○○之介紹人而無違法情事時,衡情其既未曾積極參與促成本件採購案完成,其何以得收取鉅額報酬?衡情顯難置信。基上,被告乙○○辯稱:伊認重劃會於十年都市計畫過程中資金吃緊,有人幫忙促成變電所用地價購,對重劃會資金有助益,伊係中間人促成買賣,主觀上認係取得佣金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毫無可採。更何況,擔任重劃會總幹事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即稱:支付佣金係一般土地買賣慣例,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不屬於一般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五〉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竟產生付款者認本件採購案不可能存在佣金,得款者認獲取之款項係佣金,各說各話之矛盾。再者,雖因被告戊○○始係負責臺電公司本件用地承購案之經辦人、被告辛○○係重劃會總幹事,故實際上如何提高已函告之讓售價格,使臺電公司以較高之協議價格承購變電所用地之過程細節,因被告乙○○本非臺電公司或重劃會之人員,客觀上難以實際插手處理,故主要係由被告戊○○與重劃會之被告辛○○或庚○○負責進行,然被告乙○○既對前情知悉,與被告戊○○、辛○○、庚○○間又有犯意聯絡,且分擔部分行為,事後更朋分不法利得,自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辛○○、庚○○之辯護人認其等與被告戊○○無共犯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八)被告辛○○、庚○○對重劃會取得臺電公司之讓售變電所用地之價金後,即將其中三千九百七十五萬元款項,匯入壬○○、庚○○、辛○○、丑○○、己○○等之帳戶,且隨即提領二千零二十五萬元現金之事實,雖不否認,且經證人子○○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五〉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有陽信士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陽六自劃字第八九一一二八一九四號函暨存摺、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一份及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均影本)共六頁、流水帳一份存卷可查(見偵查D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偵查A卷第二九至三四頁、偵查C卷第二三頁、調查H卷第一一九至一二四頁),惟均否認兩人有將臺電公司給付重劃會之部分價款,以分別匯入郭家兄弟、家人名義帳戶後,又分別以現金領出,係為供其等與被告乙○○、戊○○朋分浮報價款之不法利益所用。惟被告乙○○經被告庚○○通知,前往被告辛○○在場之重劃會,先拿取約七百萬元鉅款,隨後經被告戊○○取走部分,仍朋分得約六百萬元贓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參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亦述及在重劃會交現金交予被告乙○○之事實,且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五〉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此外,尚有卷附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紙、存(提)款單三紙、電匯申請單一紙、臺北銀行市府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銀府字第九一六○二○五三○○號函暨往來明細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萬華發文字第○九三三二六○○三二九號函暨印鑑卡、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荷銀(法)字第○八九號函暨貸款資料報表、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美運發(九十)營運字第○一一九○號函暨資金往來明細及扣案保險檢查備查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已足認定前開事實,應無疑義。惟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中,竟仍對有無在重劃會交款予被告乙○○此等彰彰顯明之事實,以消極之不知道、忘記或印象中沒有云云予以答辯,顯然避重就輕、企圖諉責,已難期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能與事實相當。再者,關於前揭提領出鉅額現金之使用流向,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向重劃會私人借貸七百九十五萬元,一部分供兄弟合夥買古玩文物共一、二千萬元,一部分為生活開銷,伊兄弟各向重劃會借款數百萬元,乃基於各自需要,會買古文物,係因於二、三月前看中一批古文物,一起籌錢去買,伊打算如果賣掉就算了,因伊分二、三次陸續買古文物,所以沒詳細計算數量。伊找壬○○、郭文生、丑○○一起買,去三重市中山橋跳蚤市場買古字畫、花瓶、玉、夜明珠約一、二千萬元,因為係現金交易,沒收據,現在古文物各放在伊和己○○家,庚○○本來要一起買,但後來他兒子結婚所以不參加,伊並沒有辨識古文物真偽能力,僅係喜歡云云(見本院卷〈五〉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告辛○○之證述情節,竟稱聯合兄弟向重劃會借用鉅資,係為前往客觀上一般人認貨品良莠不齊之跳蚤市場,購買來源不明之古文物,且如此大手筆之購買竟毫無計畫,雖稱:先看定才決定借款云云,但被告辛○○兄弟竟未於借得款項前向賣家預定古文物,而留存賣家年籍、聯絡方式等資訊,僅以碰運氣方式隨機購買,顯不符收藏者甫見珍品意欲以高價收購,謹慎行事、仔細篩選古文物來源並周詳計畫之常情,且按諸古文物之經銷、收藏具極高之專業知識位階,被告辛○○夥同兄弟投資數額甚鉅,顯具保值或增值之意,非屬純粹怡情,然被告辛○○非專業人士,竟召集兄弟合資借款一、二千萬元,虛耗在由毫無保障市集上不明人士販出之來源不清物品上,且完全提不出購得古文物之名冊、價款收據或專業等值鑑定證明供本院參酌,實難採信為真。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辛○○接觸古董,大家互相研究合夥去買,一起向重劃會借款,借款時沒談到利息。伊借二百九十五萬元,本來係合夥去買古董,四百萬係兒子開營造廠資本,但後來沒買古董,還己○○之前之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其他當家用云云(見本院卷〈五〉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非但已與被告辛○○證稱被告庚○○係因兒子結婚轉而放棄合購古文物之情不符,且被告庚○○對於重劃會流向其帳戶內之現款去處,顯然亦無法清楚交代。至證人己○○、壬○○、丑○○均為被告辛○○、郭春次之兄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因合購古文物,花去各自其等帳戶提領出之現金云云,惟其等對於借款購買古文物之過程,多推託係由被告辛○○處理,對商討借款之情形、購買古文物之次數、數量、品名、價格等事實,或互有差異,或無法說明,證人郭春長甚對伊所謂「急用」借款買古玩之金額完全不清楚(見本院卷〈五〉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且合資至跳蚤市場以高價購買古文物,又提不出任何證明,本即匪夷所思,如前所敘,本院認證人己○○、壬○○、丑○○之證詞,顯為迴護掩飾被告辛○○、庚○○罪行而為,均難憑採為對被告四人有利之證據。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尚請求調查被告戊○○與妻丙○○當時之資金收入、往來情形(詳見本院卷〈三〉所附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認被告辯護人之請求無非為反駁起訴書記載被告梁謝盛之朋分不法利益之金錢流向,惟此僅為證明被告戊○○之輔佐證據之一,核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戊○○事成後至重劃會朋分浮報變電所用地不法利益之犯罪事證,依前所述,已臻明確,又使用現金流向之可能性本較匯款方式廣泛而不易查對,既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僅被告戊○○處理贓款之後續行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此外,並有購置土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書、購置土地驗收紀錄表、重劃會九十年一月十日收據各一紙(見調查H卷第九五至九七頁、第九九至一○一頁)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梁謝盛、乙○○、辛○○、庚○○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雖經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因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亦予酌修,惟經比較結果,被告梁謝盛既係依政府採購法經辦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職務,核仍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戊○○均屬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適用上均無利與不利之別。

(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修正,惟同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七條內容均未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四)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五)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等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六)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亦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後本罪所得併科處之最高額罰金刑於修法前後雖均屬相同,惟最低額罰金刑,已由修法前之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一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八)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為有利,應逕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惟對被告乙○○、郭春旺、庚○○而言,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更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即應適用裁判時,對被告乙○○、辛○○、庚○○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九)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或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梁謝盛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乙○○、辛○○、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乙○○、辛○○、庚○○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按公物依其使用目的可分為公共用物、行政用物、特別用物、營造物用物四種。被告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價購方式採購重劃會土地供為臺電公司設置民生所需變電所之用地,自屬購辦公用物品之行為。又按購辦公用物品,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屬浮報價額,非收取回扣;所謂收取回扣係指將應給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共同將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承購價格提高後從鉅額差價中圖利,自為浮報價額犯行,事後各分得款項,係朋分圖利而非收取回扣之行為,起訴書事實之記載,應有誤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罪,原即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戊○○、乙○○、辛○○、庚○○間,對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雖係以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惟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被告乙○○、辛○○、庚○○三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認均以共同正犯論,均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曾已自白,但因本件有所得,被告乙○○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起訴書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戊○○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身為臺電公司人員,受任負責攸關民生所需之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購置,卻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將退休,為滿足一己貪念,見利忘義,竟罔顧代表臺電公司之承辦人立場,主動要求熟識之被告乙○○引介後,拉攏重劃會之被告郭春旺、庚○○共同抬高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採購價格,且從中謀取私人鉅額不法利益,破壞國家形象,造成臺電公司興建變電所成本增加,影響臺電公司公股利潤盈餘,為本案惡性最重、行為分擔最多之被告,且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狡辯圖卸,視犯法為理所當然,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被告乙○○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不甚與被告戊○○相交,惑於高利,無法自持,竟與被告戊○○、庚○○、辛○○共同犯罪,從中所得之不法利益亦鉅,惟其於本案行為分擔較輕,且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尚知坦認犯行,助於本案釐清事實經過,雖因被告戊○○、辛○○、郭春次於審理過程均否認犯行,其竟心生僥倖,有意藉此脫罪,嗣翻異前詞掩飾共犯,甚否認犯罪,難認犯罪後已徹生悔悟,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郭春旺、庚○○為兄弟,被告辛○○有詐欺前科、被告庚○○無前科,其等素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立於重劃會立場,貪圖被告梁謝盛提議之浮報採購變電所用地價額差價甚鉅,又冀求速取得採購價款充裕重劃會資金,竟接受被告乙○○引介,且配合被告戊○○之提議,共同聯手抬高臺電公司變電所售價,事後將浮報不法利益領出朋分,且兩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企圖遮掩真相,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詳如後述),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公訴人雖當庭對被告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三年(起訴書原對被告乙○○求處法定刑最輕度之刑)、對被告郭春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對被告庚○○具體求刑十一年(見本院卷〈六〉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而,本院具體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林紹文於審理後業已翻異前詞,非始終坦認犯罪,且斟酌被告辛○○、庚○○兄弟均負責在重劃會,聯合被告戊○○合力抬高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採購價格,雖因被告辛○○為重劃會總幹事,致代表重劃會行事機會較多,惟被告兄弟二人涉犯情節,實無二致,且被告庚○○係被告戊○○透過被告乙○○引介,使重劃會涉入此不法情事之源,並斟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量刑之衡平及比例原則,認仍以前揭量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二人以上共犯貪污之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縱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是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即浮報採購價款,係以臺電公司與重劃會簽約之成交總價一億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見調查H卷第九七及第一○一頁),扣除原單價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乘以更正後面積二千五百點二七平方公尺之總價一億五千九百一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後,計為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均以四捨五入計算,起訴書誤載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均尚未追回,原係臺電公司所有之物,應依法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電公司,又因係屬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就被告戊○○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就被告乙○○、辛○○、庚○○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