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恆吉書記官 孫捷音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書親簽欄內所偽造之「郭伶伶」之簽名參枚、「乙○○」、「郭怜伶」之簽名各壹枚;在附表一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卡)、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所核發信用卡上所偽造之「PennyKuo」之簽名參枚、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玫瑰卡)上所偽造之「RelJudy 郭」之簽名壹枚;在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上所偽造之「PennyKuo」、「Rel Judy郭」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拾獲郭怜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欲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並獲得銀行信用卡核卡贈品,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一樓之英國保誠人壽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該公司後遷至北市○○路○段○○○號六樓)內,自行印製「郭伶伶」之名門,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前開公司內,將保誠人壽印製發予員工之九十一年十月分之薪資單,擅自將其中姓名欄「甲○○」以電腦打字後黏貼再影印之方式變造為「郭伶伶」之名義,再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郭伶伶」、「乙○○」、「郭怜伶」之簽名於各該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簽署枚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郭伶伶」、「乙○○」、「郭怜伶」本人欲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四張及現金卡一張,並於九十一年間以掛號郵寄至甲○○服務之前開保誠人壽,由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收受後再轉交甲○○,而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甲○○隨即在公司內於附表一所示第一銀行、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花旗銀行所核發之三張VISA信用卡背面,連續偽造「PennyKuo」之簽名共三枚;於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玫瑰卡背面,偽造「Rel Judy 郭」之簽名一枚,藉以偽造準私文書,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日期至各該特約商店,連續持上開四張業經簽名之信用卡,冒充郭怜伶刷卡購物,並在每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連續偽造「PennyKuo」、「Rel Judy 郭」之簽名(一式二聯,每次均偽造二枚署押)後,持交予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店員誤以為甲○○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及服務。甲○○復於復表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所提供預借現金功能,持信用卡、現金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之方式,向各該銀行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供己使用。迨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項消費及預借現金交易帳單寄至其工作處所及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不知情友人童依鈴公司處(台新銀行之部分)後,甲○○即陸續按期給付消費款項以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利息(台新銀行部分,有經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其餘銀行則均有按期繳清),足生損害於郭怜伶及第一銀行、台新銀行、泛亞銀行、花旗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審核及管理信用卡持卡人信用、身分之正確性。嗣因郭怜伶本人於申辦信用卡時,經銀行告知其有不良信用紀錄,向警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書親簽欄內所偽造之「郭伶伶」之簽名三枚、「乙○○」、「郭怜伶」之簽名各一枚;在附表一所核發信用卡上所偽造之「PennyKuo」之簽名三枚、「
Rel Judy 郭」之簽名一枚;在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上所偽造之「PennyKuo」、「RelJudy 郭」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孫捷音法 官 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