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九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透過友人高志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介紹得知可以帳戶存摺換取現金,乙○○亦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提供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之助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某時,經由高志文介紹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成年男子,在捷運臺北車站將附表編號三之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阿安」。「阿安」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甲○○友人石宗仁,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五萬元至附表編號三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向丙○○謊稱其妹因幫人擔保債務,要求丙○○匯款為其妹清償債務,丙○○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共計十五萬零八十三元至附表編號三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嗣經甲○○、丙○○報警,乙○○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辦理存摺補發手續,經該銀行承辦人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偵卷第三、四頁、第二三至二九頁、第一五二至第一五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高志文偵查中陳稱:曾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幾日跟乙○○說賣帳戶可以賺錢,是看報紙知道阿安要收購帳戶等情明確(同偵卷第六十頁),且有附表編號三帳戶開戶資料(同偵卷第四五頁)、被告自行紀錄出售帳戶情形之桌曆紙一張(同偵卷第四十頁)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三帳戶業遭詐騙集團利用向被害人甲○○、丙○○詐取財物等情,復經被害人甲○○、丙○○分別陳述在卷(甲○○部分見同偵卷第三十至三二頁、丙○○部分見同偵卷三三至三五頁),且有被害人甲○○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同偵卷第四一頁)、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一紙(同偵卷第四二頁)、丙○○匯款至附表編號三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三紙(同偵卷第四四頁)、丙○○匯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紙(同偵卷第四八頁)、附表編號三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一紙(同偵卷第四六頁)在卷可憑,被告確有以出售帳戶之方式,觸犯幫助連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不知道出售帳戶會被用於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正確等語,並衡之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難認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購用他人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可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自能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出售牟利,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阿安」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二次詐欺犯行,尚無從確切證明「阿安」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均係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維生,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情,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阿安」等人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阿安」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阿安」等人詐欺集團成員間,雖無共同實施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被告係為牟蠅利而觸犯本件罪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提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將附表所示之自己申請或使用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在捷運臺北車站、捷運江子翠站等處,連續出售予「阿安」,共計得款一萬六千元,幫助「阿安」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因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阿安」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丙○○施用詐術,使甲○○、丙○○陷於錯誤,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九分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五萬元、丙○○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十五萬零八十三元匯入附表編號三帳戶,「阿安」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並賴以維生,因認被告乙○○出售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屬幫助犯云云(被告乙○○出售附表編號三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幫助連續詐欺罪判處罪刑如前。公訴人認該部分行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除附表編號三之帳戶外,並無卷存事證足認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一帳戶曾遭「阿安」等人詐騙集團用於詐欺或常業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出售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一帳戶予「阿安」涉犯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洗錢罪嫌云云,已嫌率斷。又「阿安」等人詐欺集團成員雖以附表編號三帳戶用於向甲○○、丙○○詐欺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阿安」等人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僅構成連續詐欺罪如前述,核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則被告出售附表編號三帳戶之行為,固有掩飾或隱匿因「阿安」等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財物,惟仍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要件不符,難認構成該條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就此尚有誤解。綜上,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針對被告出售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一帳戶之行為而言,至於被告出售附表編號三行為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幫助連續詐欺罪判處罪刑如前)及幫助洗錢罪(針對被告出售附表全部帳戶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 │帳號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密碼予「阿安」之時、地│├──┼─────────┼──────────────┼───────────┤│一 │臺北汀州郵局 │0000000 │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在││ │ │ │捷運臺北車站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00000000000 │同上 ││ │臺北分行 │ │ │├──┼─────────┼──────────────┼───────────┤│三 │富邦尚業銀行木柵分│000000000000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 │行 │ │在捷運臺北車站 │├──┼─────────┼──────────────┼───────────┤│四 │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000000000000 │同上 ││ │行 │ │ │├──┼─────────┼──────────────┼───────────┤│五 │臺北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 │同上 │├──┼─────────┼──────────────┼───────────┤│六 │誠泰商業銀行古亭分│000000000000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 │行 │ │午在捷運江子翠捷運站 │├──┼─────────┼──────────────┼───────────┤│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古│00000000000000│同上│ │亭分行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古│000000000000 │同上 ││ │亭分行 │ │ │├──┼─────────┼──────────────┼───────────┤│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000000000000 │同上 ││ │亭分行 │ │ │├──┼─────────┼──────────────┼───────────┤│十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南│00000000000000│同上 ││ │門分行 │ │ │├──┼─────────┼──────────────┼───────────┤│十一│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000000000000 │同上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