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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紙幣肆拾捌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皆持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仟元假鈔六張,利用台北市○○○路○段○○○號國賓飯店內辦理婚宴之際,以假鈔包禮金而行使通用紙幣,並取得謝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佯稱禮金包錯對象,要求以謝卡中之金額退還為詐欺方法,俾以換取真鈔,使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婚宴當事人丙○○委託之收禮人員葉治芳陷於錯誤交付謝卡所載之款項,詐得六千元得手,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因甲○○發覺收禮人員神色有異未要求退還真鈔而未得手,編號二部分收禮人員乙○○代收禮金時逐筆編號,甲○○要求退還時,依編號退還而未得手,編號四部份,甲○○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擬再以同樣手法行騙,甲○○交付禮金後,即被飯店人員檢驗為偽鈔,隨即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從甲○○身上查獲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四十二張(DT790354VG三張、FL166191YD九張、FL141461YD二十九張、FL696191YD一張)。嗣由丙○○交回警方甲○○行使之偽鈔六張(編號FL141461YD四張、FL166191YD一張、DT790354VG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復有從被告皮包內搜索扣案之被害人開立之謝卡二紙、偽造之新台幣四十二張及台北國賓飯店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國安字第O九三號函暨錄影列印照片乙份又扣案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券四十二張,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偽鈔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377號函在卷可憑,依前開證物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屬於真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茍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一六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之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情節及犯罪

所得財物

一 九十二年九月六日 台北市○○○路 因發現收禮人員

晚間七時許 二段六十三號國 神色有異,未要

賓飯店 求退還真鈔而未得手。

二 九十二年九月七日 同右 因收禮人員黃麗

晚間七時許 美代收禮金時逐

筆編號,被告要求退還時,依編號退還而未得手

三 九十二年九月十三 同右 得手六仟元

日晚間七時許

四 九十二年九月十四 被告交付禮金後

日晚間七時許 ,即被飯店人員

驗為偽鈔,隨即報警查獲,而未得手。

附表(二):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四十二張(DT790354VG三張、FL166191YD九張、FL

141461YD二十九張、FL696191YD一張),偽造通用紙幣六張(編號FL141461YD四張、FL16 6191YD一張、DT790354VG一張),共四十八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