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第二分隊道路管理員,職司檢查與回報管線單位鋪設管溝情形、道路挖掘修復狀況、路面銑刨施作情形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起,受養工處第二分隊分隊長戊○○之指派,擔任由養工處發包、周賢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死亡)借用世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於臺北縣中和市二段五二三巷四號一樓、下仍稱世偉公司)承攬之「八十六年度第三階段第二分隊轄區代辦管線單位道路AC(即瀝青)面層修復預約加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工工作,監工工作內容亦為檢查與回報管線單位鋪設管溝情形、道路挖掘修復狀況、路面銑刨施作情形等,並負責製作相關文書表報(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監工日報表)後層轉養工處相關官員批核之工作,又系爭工程合約中約定,世偉公司應於臺北市○○區○○路四段、松山區市○路○○○路口、市府路○○○區○○路、吳興街三七五巷四四弄、辛亥路建國南路口等指定施工地點之主要道路(寬二十米以上道路)下層鋪設標稱最大粒徑四分之三吋密級配AC厚十五公分(下稱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次要道路(寬八至二十米)下層鋪設標稱最大粒徑四分之三吋密級配AC厚十二公分(下稱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並於主要、次要道路銑刨五公分厚度後,於上層均鋪設標稱最大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厚五公分(下稱最大標稱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面層工程),庚○○明知世偉公司完全未依契約規定先於下層施作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逕行於主要、次要道路上鋪設最大標稱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面層而偷工減料,竟與周賢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周賢昌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其職務上應製作之第一次估驗詳細表、第一次估驗計價單、第二次估驗詳細表、第二次估驗計價單、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監工日報表文書表報等委由周賢昌代為製作,周賢昌即於第一次估驗詳細表中記載之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已施作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估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並於第一次估驗計價單記載請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包含前揭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元部分、估驗計價總金額為四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其中百分之十即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為保留款,000000-00000=43747 2)等不實內容,再由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該不實之第一次估驗詳細表、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充為自己所製作者,並於該日之監工日報表中附和前開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層轉養工處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預算支用之正確性;庚○○又承前概括犯意,由周賢昌於第二次估驗詳細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監工日報表中記載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施作二千五百八十平方公尺(估驗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累計為二千七百平方公尺)、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施作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估驗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於第二次估驗計價單記載請款五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包含前揭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估驗計價總金額為六百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其中百分之十即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為保留款,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由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不實之第二次估驗詳細表、第二次估驗計價單、監工日報表充為自己所製作者,層轉養工處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預算支用之正確性,以上開方法致養工處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核發工程款共計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並由借用世偉公司名義、實際承攬之周賢昌領取完畢(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詐得財物達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72720+0000000+3685 50)×0.9=0000000),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養工處正工程司丙○○前往上開施工地點進行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時,周賢昌、庚○○為免上情遭查獲,復由庚○○提供未載明有施作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另載明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施作數量為「零」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一紙予丙○○,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之丙○○復未詳細核對工程合約,竟憑此計算表記載,認逢機取樣厚度僅約五公分之結果與合約相符而合格,迨至九十一年九月間,甲○○接手處理系爭工程結案事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首查,被告庚○○並未爭執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或筆錄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且本院亦查無被告供述之取得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證人乙○○○、己○○、甲○○、丁○○、戊○○、丙○○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己○○、甲○○、丁○○、戊○○、丙○○等人,渠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渠等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屬相符,復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是本院依渠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佐以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審判外陳述據為裁判之依據,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再本件之相關書證均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單位函調而得,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致影響證據能力之問題,亦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庚○○固不諱言其於八十六年間,為養工處第二分隊道路管理員,職司檢查與回報管線單位鋪設管溝情形、道路挖掘修復狀況、路面銑刨施作情形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起,受養工處第二分隊分隊長戊○○指派擔任世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監工一職,職司工作與道路管理員前開工作相同,並負責製作相關文書表報(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監工日報表)後層轉養工處相關官員批核之工作;又世偉公司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於臺北市○○區○○路四段、松山區市○路○○○路口、市府路○○○區○○路、吳興街三七五巷四四弄、辛亥路建國南路口等指定施工地點先施作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及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即逕行施作最大標稱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面層工程,其並將其職務上應制作之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監工日報表等文書表報委由世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賢昌制作,其中第一次估驗詳細表內竟記載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已施作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估驗金額為新台幣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第一次估驗計價單據此而記載請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包含前揭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元部分、估驗計價總金額為四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其中百分之十即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為保留款,0000
00 -00000=437472),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監工日報表亦為相同之記載後,連同上開文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層轉養工處,又第二次估驗詳細表中記載之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另施作二千五百八十平方公尺(估驗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施作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估驗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第二次估驗計價單據此而記載請款五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包含前揭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估驗計價總金額為六百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其中百分之十即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為保留款,0000000-000000=0000000),另周賢昌代其制作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監工日報表亦為相同記載,庚○○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文件層轉養工處,養工處因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核發工程款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並由借用世偉公司名義而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周賢昌領取(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即(72720+0000000+368550)×0.9=0000000)乃世偉公司未施作上開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而溢領之工程款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意圖為世偉公司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悉世偉公司未依合約約定於臺北市○○區○○路四段、松山區市○路○○○路口、市府路○○○區○○路、吳興街三七五巷四四弄、辛亥路建國南路口等指定施工地點施作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及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即逕行施作最大標稱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面層工程,因伊從未擔任監工業務,對於監工所需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均甚缺乏,自身學識經驗能力又甚淺薄,復因尚須擔任道路管理員工作,力有未逮,更相信包商世偉公司當據實執行合約及申報估驗施工進度,遂將相關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監工日報表文書表報交由周賢昌制作,並由伊層轉養工處云云,而爭執伊並無主觀上之犯意。
經查:
㈠世偉公司並未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約定,於臺北市○○
區○○路四段、松山區市○路○○○路口、市府路○○○區○○路、吳興街三七五巷四四弄、辛亥路建國南路口等指定施工地點先施作應鋪設於下層之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及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逕行施作最大標稱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面層工程,被告卻於其職務上應制作之第一次估驗詳細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監工日報表內記載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已施作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估驗金額為新台幣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第一次估驗計價單記載請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包含前揭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元部分、估驗計價總金額為四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其中百分之十即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為保留款,000000-00000=437472)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層轉養工處,被告另於第二次估驗詳細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監工日報表中記載之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已施作二千五百八十平方公尺(估驗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已施作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估驗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第二次估驗計價單記載請款五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包含前揭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估驗計價總金額為六百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其中百分之十即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為保留款,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之層轉養工處,養工處因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核發工程款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並由借用世偉公司名義而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周賢昌領取(000000+0000000 =0000000),其中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即(72720+0000000+368550)×0.9=0000000)乃世偉公司未施作上開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而溢領之工程款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世偉公司名義負責人乙○○○之證述(其為世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周賢昌乃向世偉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上開款項係周賢昌領取無訛)、證人即養工處幫工程司己○○、正工程司丙○○、第二分隊分隊長戊○○、本案後續承辦人員甲○○之證述(世偉公司並未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約定,於臺北市○○區○○路四段、松山區市○路與松高路口、市府路○○○區○○路、吳興街三七五巷四四弄、辛亥路建國南路口等指定施工地點先施作應鋪設於下層之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及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逕行施作最大標稱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面層工程)明確外,並有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挖掘道路許可證、竣工圖、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鑽心取樣結果各鑽心取樣點AC面層厚度約僅五公分厚)、第一、二次估驗詳細表、第
一、二次估驗計價單、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月卅一日監工日報表、養工處黏貼憑證用紙(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養工處核發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之工程款與世偉公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周賢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死亡)等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0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原告養工處、被告世偉公司之不當得利事件)迭次認定世偉公司並未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約定,於臺北市○○區○○路四段、松山區市○路與松高路口、市府路○○○區○○路、吳興街三七五巷四四弄、辛亥路建國南路口等指定施工地點先施作應鋪設於下層之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及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逕行施作最大標稱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面層工程在案,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上開第一、二次估驗詳細表、第一、二
次估驗計價單、八十六年八月卅一日監工日報表等文書表報均為其監工職務上所應制作,此允為被告職務上固有之事機,然被告辯稱:伊從未擔任監工業務,對於監工所需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均甚缺乏,自身學識經驗能力又甚淺薄,復因尚須擔任道路管理員工作,力有未逮,更相信包商世偉公司當據實執行合約及申報估驗施工進度,始委由世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賢昌制作,並由其將上開文書表報層轉養工處云云,然查:工程決標後,機關應成立工務所或指派監工或委任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辦理監造業務,負責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契約,於估驗計價時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八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事先未曾接受過相關監工之專業訓練,亦缺乏實務經驗,業經證人即指派被告從事本件監工業務之養工處第二分隊分隊長之戊○○證述在卷,然按監工之工作內容即為在現場監督包商確實履行工程合約、並將工程合約履行情形確實向上陳報一節,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前亦供稱:「我是說不會文書作業,沒有說不會監工作業。」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十九頁),又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初驗之養工處幫工程司己○○亦證稱:「(有關此一工程有無施作,是否用肉眼就可以判斷的出來?)是的。」等語,證人戊○○證稱:「我們工作比較簡單,就是長、寬、深度而已,不需要什麼知識,所以交給我們來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則證稱:「((提示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欄並告以要旨)本件工程當中有哪一項工程沒有施作而造成工程款之溢領?)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四分之三吋的部分)。(上開工程沒有做,直接鋪八分之三的就看不出來?)是的。(所以這個工程當中,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是該工程的重要部分?)是的。(所以監工一定要到場去看有無鋪設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是的,看不到的東西一定要在當時施作時就拍照,這些照片有些是承商主動去拍攝。(一般而言承商在進行這些重要部分工程時是否會通知監工特別去注意他們有無施作?)一般承商會特別告知今天要做何哪些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雖缺乏監工之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然依其本身之認知及能力,對於本件監工業務之正確執行,並無何妨礙之處;矧相關文書表報本應由擔任監工之被告負責審核無誤後制作,除據被告坦認外,亦經證人戊○○、證人即系爭工程另一名監工丁○○分別證述明確,其中戊○○證稱:「監工日報當然由監工來做,工程估驗計價單上數字是由監工與廠商一起負責公文書,估驗詳細表也是如此,因為是他們在現場一起量的,可由承商與監工一同在現場作稽核後呈報,他們會在現場討論工程有無做。」「本來工程的文書作業就絕對不能由承包商制作,應由監工自己制作。」「(監工若不會文書製作是否代表他對於文書內容相驗數據無需進行查驗?)不可以。現場監工比較了解施作範圍、深度,他必須要去相驗這些數據。(監工日誌是否應由監工每天依照監工所見之具體情形製作?)是。(可否由承商代為撰寫?)不可以。((提示偵二卷一一六、一二四頁監工日報並告以要旨)上面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AC面層、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AC面層施作情形,這是否應由監工人員於實際丈量後依所見填載?)是。」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稱:「(監工可否對於監工工作有無施作無需了解,逕行使用包商文件做為審核文件?)應該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不會制作文書表報云云,亦不能執為被告將應制作之文書表報交由被監督對象即包商制作之理,況被告業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張監工日報表是我寫的,八十六年八月卅一日監工日報表不是我寫的,但章是我蓋的,是廠商自己統計出來給我蓋章的。」等語(見偵二卷第四六頁),坦認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載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已施作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為其所制作,是被告辯稱不會相關文書表報之制作云云,亦非可信;至證人戊○○雖證稱:「(主要道路的工程做AC,要排何時間施工?)大部分利用晚上。(幾點開始做?)主要道路我們是在十二點以後才開始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證人戊○○復證稱:「(這張圖上(按指圖樣說明書)有顯示面積,若由世偉公司承做,時間需要多久?)大約二、三個小時可完成。」「(被告在擔任道路巡視員的範圍有無包括本件工程承做範圍?)本件工程不是全部由他巡視,但是與被告原來巡視的路段有部分重疊,等於有轄區的四分之一。」「(監工工作與其他工作若無法兼顧是否代表監工即可任由包商逕自填寫相關工作施作情形?)不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尚須擔任道路管理員工作,力有未逮云云,亦不能執為被告得不切實履行監工職務之緣由,況被告亦供稱:「施工時我有去,我共去了三、四次,每次去了大約三、四個鐘頭,我每天只要他們有施工都有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廿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確有於系爭工程中故意未確切執行監工上揭應盡責務之情,已堪認定,自屬明知違背法令而為。
㈢被告另辯稱:事前並不知悉世偉公司未依合約約定於臺北
市○○區○○路四段、松山區市○路○○○路口、市府路○○○區○○路、吳興街三七五巷四四弄、辛亥路建國南路口等指定施工地點施作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及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即逕行施作最大標稱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面層工程云云,然查:養工處正工程司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時,被告提供其上全無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名稱,復載明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施作數量為「零」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一紙予丙○○,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之丙○○復未詳細核對工程合約,竟憑此計算表前揭記載,認逢機取樣厚度僅約五公分之結果為合格等情,有卷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工程數量計算表(附於調查局卷第十頁、偵卷第六六頁)等可稽,復經被告、證人丙○○供、證述明確,其中被告供稱:「((提示調查局卷第十頁工程計算紙)這份資料是否你所填載?)不是,(為何上面有蓋你的印章?)這是承商作的,我是照他們資料蓋章往上面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廿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你當時去做隨機鑽心取樣時,你所認知合約上面應施作的AC面層總厚度為多少?)五公分。」「監工應提供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圖等予逢機取樣主持人員,庚○○均有依規定提供該等資料給我。((提示監工庚○○提供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該工程數量計算表是否為庚○○所提供?是否為庚○○所製作?)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係庚○○所提供,但我不知道是否為庚○○所製作。」「(故你實際逢機取樣結果之厚度約五公分,係與庚○○提供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僅施作平均五公分厚最大標稱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面層結果吻合,才評定查驗結果合格?)是的。」「((提示調查局卷第六六頁結算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在你前往鑽心取樣時,有無提供結算表給你?)我不記得了。((提示調查局卷第六三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調查局說這張結算表是庚○○提供給你看,是否以調查局所講為準?)是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六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丙○○本負有實質審核隨機鑽心取樣結果與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是否相符之義務,卻僅參考被告交付工程數量計算表據為合約約定內容,可堪認定;又卷附工程數量計算表明確記載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之施作數量為零,復未記載有施作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核與前揭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監工日報表就同一系爭工程之記載項目數量迥不相同,對此等迥異之記載內容,被告卻均在其上蓋用職章以示自己確認、制作之意,參以被告甚且在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監工日報表內親自為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已施作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記載之情,足見被告本即知悉系爭工程實際上並無施作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及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一節,仍將其職務上應制作之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監工日報表等文書交由周賢昌制作,周賢昌制作出有施作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之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監工日報表後,由被告負責層轉行使,嗣後為免遭查獲上情,又於逢機鑽心取樣時以載明實際施工情形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使證人丙○○誤信系爭工程業依照合約履行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允非可採,是被告確有與周賢昌共同為周賢昌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職務上機會,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向養工處詐取財物,並使養工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與周賢昌之情,亦堪認定,且被告上開行使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不實文書之受行使人即養工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陳稱被告於估驗計價單、
估驗詳細表中虛報「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施作數量累計兩千七百平方公尺、「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施作數量累計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外,另浮報「最大標稱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面層」施作數量累計至三萬平方公尺(實際僅二萬一千零二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一千二百零二點六四平方公尺),然其中浮報「最大標稱粒徑八分之三吋密級配AC面層」施作數量累計至三萬平方公尺部分,雖證人己○○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針對目視可見之部分(即不包含密級配AC面層鋪設厚度)進行丈量初驗,初驗結果工地及施作數量與竣工圖所示數量(即二萬一千二百零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有卷附竣工圖、工程初驗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己○○初驗時僅抽驗其中基隆路四段、樂利路、辛亥路建國南路口、吳興街三七五巷四四弄等處,並未全部抽驗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六八頁),且此部分工程既非完全未施作,即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間(此部分詳如後述),況初驗結果與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上所載數量相距亦非甚遠,尚難認被告對此事前有何主觀上犯意存在,矧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明確表明僅主張世偉公司並未施作之工程細目為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及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其餘工程項目並未主張世偉公司未行施作或施作不足在案(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不予審酌,亦此敘明。
㈤末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倘若實際上並未購買物品,而單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符,除犯他項罪名外,自難以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世偉公司既實際上並未施作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及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工程,被告與周賢昌僅虛列價額,按上說明,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制作之第一、二次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監工日報表等,均係被告擔任系爭工程監工時必須填載之文書,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第一、二次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監工日報表為系爭工程中主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次要管溝道路鋪設密級配AC面層均有施作、及施作之數量之記載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以上開方式致養工處陷於錯誤而溢發工程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為周賢昌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與周賢昌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周賢昌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仍以各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名,被告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與周賢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部分,公訴人雖未具體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與已明確載明起訴之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保障其防禦權在案,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與審判;又被告除行使登載不實之第一、二次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外,另有行使登載不實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月卅一日監工日報表之行為,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載明,然因此部分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本身學識能力不足,復囿於上級長官之指示而濫竽充數擔任監工職務,無力翔實監督包商而放任包商向養工處詐取財物,被告亦未分得詐得財物,情輕法重,顯堪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卷附第一、二次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月卅一日監工日報表已向養工處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養工處雖係發款予世偉公司,且養工處並依民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向世偉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然世偉公司其時已無繼續經營,係周賢昌向乙○○○借用世偉公司名義(即俗稱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款項均由周賢昌取去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是被告與周賢昌詐取所得之財物顯係由周賢昌獲取,雖非被告取得,然既係實施犯罪之共犯周賢昌所得,依前開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