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34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瘖啞人,於民國78年2 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因於78年8 月間犯搶奪罪而經撤銷緩刑,又於80年7 月23日,再經該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所犯上開搶奪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80年1 月1 日,再經該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0年
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後,於80年間,又犯搶奪罪,經甲○80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2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甫出獄又犯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於84年入獄執行前,所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接續執行,於88年1 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於88年10月4 日屆滿,應認已執行完畢;又因於84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悟,仍與亦為瘖啞人之丁○○、庚○○(另行審結)、PARK BONG SUN(韓國籍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及李秀蓉(另案審理),結成一搶奪集團,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為一組,先由李秀蓉、PARK BONG
SUN 或丁○○進入銀行尋找提領鉅額款項之人為下手對象,再以尾隨被害人並施以暗號之方式,通知在外埋伏之庚○○、乙○○、PARK BONG SUN 等人,於被害人離開銀行,由乙○○、PARK BONG SUN 共同騎乘NQ2-235 號重型機車,尾隨李秀蓉、丁○○、庚○○所監控之被害人,俟機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財物,其事實過程如下:
㈠乙○○、李秀蓉、庚○○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搶奪甫自銀行領款離開之民眾,並由李秀蓉選定目標,議定後,於93年9月7日15時許,結夥三人以上,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內,監看銀行內客戶領款情形,見戊○○自銀行提領現金500,000 元後,即尾隨其後,以手語暗示在外埋伏之庚○○,再由庚○○以手語通知乙○○及該名不詳男子,由乙○○及該名不詳年籍男子騎乘機車尾隨戊○○,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青田郵局左側門口人行道上,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乙○○手持可供為兇器使用、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子一把(未扣案),割斷戊○○綁在腳踏車把手上之皮包背帶,而搶走戊○○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黑綠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502,500 元,駕照、行照、存摺及印章等物),得手後,再跳上該名男子所騎乘之接應機車後,由和平東路1 段東往西朝羅斯福路口方向加速逃逸。搶得之現金已經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㈡乙○○與PARK BONG SUN 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搶奪甫自銀行領款離開之民眾,並由PARK BONG SUN 選定目標,議定後,於9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PARK BONG SUN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內,監看銀行內客戶領款情形,見黃照芳自銀行提領現金後,即尾隨其後,並施以暗號,通知在外埋伏之乙○○,乙○○即騎乘其所有之NQ2-235 號重機車搭載PARK BONG SUN 尾隨黃照芳,於同日1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 號前,趁黃照芳不及防備之際,由PARK BONG SUN 下車搶奪黃照芳之皮包(內有現金85萬元,得手後,再上乙○○所騎機車逃逸,搶得之現金業經乙○○、PARK BONG SUN 二人朋分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
㈢乙○○、PARK BONG SUN 、庚○○承前三人以上結夥搶奪共
同犯意聯絡,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搶奪甫自銀行領款離開之民眾,並由丁○○選定目標,議定後,於93年11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結夥三人以上,由丁○○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內,監看客戶領款情形,見己○○自銀行提領現金600,000 元後,即尾隨其後,並以手勢暗示在外埋伏之庚○○,再由庚○○以手語通知乙○○、PARK BONG SUN ,PARKBONG SUN即在乙○○所騎乘之NQ2-235 號重型機車上懸掛不詳車牌,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PARK BONG SUN ,由渠等尾隨己○○,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由PARK BONG SUN 下車,趁己○○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己○○之皮包(內有現金61萬餘元、保卡、退休證、存摺、戶口名簿、行動電話、印章及鑰匙等財物,得手後,再上乙○○所騎機車往桂林路西向東方向逃逸。搶得之現金業經乙○○、丁○○、庚○○、PARK BONGSUN朋分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㈣乙○○為掩飾其結夥搶奪犯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3年11月8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國立臺灣大學校園旁之機車停車場,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竊取丙○○所有懸掛於機車後之OXF-825號車牌,得手後將之懸掛於自己所有之NQ2-235 號重機車上,供己犯搶奪代步之用。嗣乙○○、丁○○及PARK BONG SU
N ,復共同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搶奪甫自銀行領款離開之民眾,並由丁○○選定目標,議定後,於93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結夥三人以上,由丁○○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北由丁○○於93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內,監看銀行內客戶領款情形,見辛○○自銀行提領大額現金後,即以手勢暗示在外埋伏騎乘懸掛竊得車牌000-000號之NQ2-235 號重機車之乙○○及PARK BONG SUN ,由渠等騎車尾隨辛○○,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760號第一商業銀行前,由PARK BONG SUN下車趁辛○○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辛○○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565, 000元、信用卡、現金卡、鑰匙、定期火車票及支票四張等物,得手後,再上乙○○所騎機車沿八德路向南港方向逃逸,嗣PARKBONG SUN將搶得之現金其中543,000元交給丁○○保管,其餘物品丟棄,並與乙○○、丁○○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太平洋百貨公司」見面,再俟機朋分贓款,經警循線在上址「太平洋百貨公司」查獲,並在丁○○隨身皮包內扣得現金543,000元。而乙○○以前有犯搶奪罪之科刑紀錄,再犯本案多次搶奪罪,有犯搶奪罪之犯罪習慣。
三、案經戊○○、黃照芳、己○○、辛○○、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乙○○、丁○○就下列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依法就全卷證據進行辯論,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㈠被告乙○○被訴搶奪告訴人戊○○財物部分:
⒈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指證歷歷(詳後理由欄三所述)。
⒉庚○○於93年11月10日之警詢、偵查及甲○羈押案件審理時供承參與該件搶案在卷。
㈡被告乙○○被訴搶奪告訴人黃照芳財物部分:
⒈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告訴人黃照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皮包被搶之經過及財物受損情形。
⒊並有93年10月20日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之監視錄
影帶翻拍照片8 幀(偵查卷㈡第93、94頁)、同日同巷25弄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偵查卷㈡第93頁)可資證明被告乙○○與PARK BONG SUN搶奪黃照芳財物之經過。
㈢被告乙○○、丁○○被訴搶奪告訴人己○○部分:
⒈業據被告乙○○、丁○○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核與同案被告庚○○於甲○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
⒊並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皮包被搶之經過及財物受損情形。
㈣被告乙○○、丁○○被訴搶奪告訴人辛○○部分:
⒈業據被告乙○○、丁○○於甲○審理時供承在卷。
⒉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所有之OXF-825號重機
車車牌於93年11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臺大校園旁停車場遭竊之事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在卷、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見偵查卷㈠第216、217頁))在卷可憑。⒊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證稱黑色手提包
被搶之經過及財物受損情形,並有現金543,000 元、OXF-
825 號機車車牌、乙○○所有之NQ2-235 號重型機車1 部、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稽,及93年11月9日台北市○○○ 段○○○號第一銀行前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憑。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盜告訴人戊○○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其與詹瑞宗在一起工作,告訴人戊○○認錯人云云。
㈡經查:
⒈戊○○於受害當日之93年9月7日16時10分許,即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稱:「…在郵局前之人行道停好我所騎乘之腳踏車後,一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頭戴安全帽、身高約170公分之男子,用一把刀子割斷我皮包綁在腳踏車把手上之帶子,並搶走我的黑綠色皮包後,跳上一部在和平東路上已有一名男子在旁等候之銀色機車,往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逃逸」、「歹徒有二人,其中一人頭戴安全帽、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身材壯硬、身高約170 公分,約30歲之男子,另一人坐在機車上我沒有注意看其特徵」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85頁、186頁)。其後於同年11月15日警詢時進一步就所經歷之細節陳稱:「經我在大安分局3樓偵訊室當面指認其中到案的乙○○是當天搶我的犯嫌,我可以肯定」、「從機車後座跳下來上前搶我皮包的歹徒就是今天我還認得的乙○○。我記得當時他是半罩的安全帽,在我面前動手的時候,我覺的他的行動很從容,一點也不緊張,他割斷我繞在把手上的皮包背帶,很自然的走兩三步跳上仍在發動的機車,雙人逃逸(和平東路1 段往羅斯福路口)。他臉部、身材、身高,我印象深刻,所以我確定他就是搶我的歹徒」等語(見偵查卷㈢第34、35頁)。於93年12月14日偵查時結證稱:搶我的是乙○○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3
8 頁」;於甲○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93年9 月7 日下午
3 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台北銀行金華分行提款後,騎腳踏車過紅綠燈,到對面郵局停放腳踏車時,就看到被告乙○○拿刀迎面走來,將其綁在腳踏車把手上之皮包背帶割斷,搶走皮包,從容跳上在前接應機車後座離開,其沒有看到騎車的人的臉等語明確(詳見甲○93年3 月1日審判筆錄)。亦即戊○○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乙○○為下手行搶歹徒。其次,依戊○○所述情節,可知行搶者係從容走向戊○○,持刀割斷戊○○綁在腳踏車把手上之皮包背帶而取走戊○○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亦即行搶歹徒並非以瞬間行搶、未與被害人照面隨即逃逸無蹤之方式強取戊○○之財物。則行搶者雖戴半罩式安全帽,然戊○○被搶時,仍有較長時間觀察歹徒,而能辨識下手強取其皮包之人。因之,戊○○於初次警詢時雖僅描述歹徒之大略特徵,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並非均具備描繪、敘述人的長相特徵之能力,而製作筆錄之警員亦未對被害人詳加詢問,故戊○○於其時未鉅細彌遺地陳述,並非即表示其無法清楚記憶。況被告乙○○為00年0 月0 日生,身高約170 公分,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與戊○○於初次警詢時所述情節相仿並無歧異,而戊○○當時即能描述行搶者之年齡,足徵其確有目睹歹徒之面容。不僅如此,戊○○於第2 次警詢時即從當時亦在警局的2 名涉嫌人中,指認出被告乙○○,並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問時多次直陳其指認無誤。
㈡雖93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記載戊○○指認庚○○是騎車接
應之人,惟戊○○於93年9月7日初次警詢及同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均指稱:其只看到騎車之人的背面,未看到正面的臉,無法肯定庚○○是否是當天騎車之人,於甲○審問時並稱:「(檢察官問:妳有無看到騎車的那個人的臉?)沒有。」、「(被告庚○○之辯護人問:在偵查庭時,妳有說搶妳的人是乙○○,妳何以可以確定庚○○是騎機車?)當時我沒有這樣講,我沒講庚○○是騎機車,我只有講有一個人騎機車。」等語(見甲○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21頁)。亦即戊○○先後均一致陳述未見到騎車之人的容貌,亦未指述庚○○即在場騎車接應之人,顯見戊○○之指述並未混淆,甚且能明確區別其確認被告乙○○係下手行搶之人,其在現場未見到騎車接應之人,足證戊○○之記憶深刻及清晰正確,應堪採為憑信。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於93年9月7日與詹瑞宗在一起工作
云云。其所舉證人詹瑞宗雖亦附和稱:自90年起,乙○○與其一起從事工作倉儲設備鐵架工作,每月工作約15日,每月薪資約1、2萬元,乙○○在工作時,其大部分都在場,其係以手機聯絡乙○○工作時間、地點之事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以乙○○是否受僱於其時,其稱不是,卻於檢察官質以其為何知悉乙○○每月薪資是1萬餘元時,答稱:
「因為所有工程是我承包,計算工資大部分是我在負責」,詹瑞宗所言前後相互矛盾;並於檢察官詢問其於9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乙○○有無和其一起工作,其答稱:要回去查工作紀錄,於甲○質以其於93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是否有以手機聯絡乙○○及其當時之工作地點問題時,其亦均答稱:忘記了,要回去查等語(見甲○94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筆錄),然證人詹瑞宗於甲○作證時,距其所述與被告乙○○共同工作時間非遠,倘其果真有與乙○○一起工作,就其與乙○○之時間、地點豈會記憶不清?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實不可採。
㈣參以乙○○自陳其無固定工作,平常以簽賭過日,並有積
欠他人債務,此適足以佐證被告乙○○於當時需款孔急,有搶奪他人財物之動機。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
㈡核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核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所為,被告乙○○、丁○○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
㈣核犯罪事實㈣部分之所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
㈤按刑法上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其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或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算入結夥犯之人數。本件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分別係由李秀蓉、PARK BONG SUN 、被告丁○○進入銀行內,尋找鉅額提款之行搶對象,再以手語通知在外等候之庚○○、乙○○、PARK BONG SUN 等人,尾隨被害人,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財物,則李秀蓉、丁○○在銀行內尋找行搶之對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於確定行搶之對象後,即以手語通知庚○○、乙○○、PARK BON
G SUN 等人,尾隨被害人,俟機搶奪,其時間、地點密接而具有關連性,李秀蓉、丁○○、庚○○自均應算入結夥之人數。
㈥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丁○○雖各犯有4次、2次之搶奪犯行,且被告乙○○曾於審理時供述:平常無工作,搶得之贓款全用於包牌簽賭及還債等語;被告丁○○於甲○審理時供陳:其在參與本件搶奪犯行之前,均在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93年11月間停薪留職1 個月因病在家休養,無收入,分得之贓款用於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支應子女教養費、一般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停薪留職申請單、出勤紀錄表、服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據,雖堪認定被告二人係因欠債缺錢而犯案,然其二人並未明確表明係有意長期以搶奪所得維生。且被告乙○○所犯4 次搶奪犯行時間集中於93年9 月上旬至11月上旬間、被告丁○○所犯2 次搶奪犯行時間集中於93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間,前後時間均不長,足認被告二人係因一時貪念而起意犯案,尚非有意據以長期支應生活所需。則被告二人既係出於一時貪念,即與職業性犯罪有長期反覆從事特性,已有不合。而舉凡財產上犯罪,大都因缺錢而萌生犯意,苟無恃以為謀生職業之意思,自不能因被告一時欠債缺錢才起意犯案,即認被告二人係常業犯罪。是以被告乙○○、丁○○雖分別犯4 次、2 次之搶奪犯行,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有反覆從事作為職業賴以維生之意圖,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27 條常業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應依常業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
與PARK BONG SUN 間,就犯罪事實㈠、㈢、㈣之犯行,與庚○○間,就事實㈠、㈢之犯行,與李秀蓉及該名不詳男子間,就事實㈠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乙○○就事實㈣所為搶奪、竊盜之犯行,有方法結果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斷。
㈨被告乙○○先後為事實㈠、㈡、㈢、㈣犯行及被告丁○○
先後為事實㈢、㈣所示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被告丁○○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論科,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部分,雖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共同搶奪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之分,仍成立連續犯,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論科,並加重其刑。
㈩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甲○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被告乙○○、丁○○,雖均係瘖啞之人,但其等均分別受有
國中、高中之啟聰學校教育,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組織集團有計畫搶奪銀行提款之人,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丁○○正值年富力壯之年,不思從事正
當工作,多次犯搶奪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等犯罪之次數、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以前犯有多次搶奪罪之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是認,其再犯本案4 次搶奪罪,顯有犯搶奪罪之犯罪習慣,徒以交付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改變其習慣,矯正其惡習,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以養成勤勞工作之習慣,並學習謀生技能,以免再犯。
至被告乙○○持以搶奪被害人戊○○財物所用之刀子一把,
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等安全帽、行動電話、機車等物,其中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或非專供犯罪所用,因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附明。
四、對餘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被告丁○○另涉有事實㈡之搶奪犯行。
㈡經查:
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㈡之搶奪犯行,雖經同案被告乙○○於93年11月15日之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但乙○○並未就作案過程加以詳述,且其後於偵查及甲○審理時乙○○亦堅決否認被告丁○○有參與,再被害人黃照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僅證稱:「搶我的是那個韓國人PARK BONG SUN,乙○○是騎機車的,沒有發現可疑女子在銀行內」等語,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憑共同被告乙○○之警詢供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認其等有上開犯行。因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90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鍾素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