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他人名義之照片2 張,乙○○再於92年1 月10日,委請不知情之甲○○取得張英雄之國民料為基礎,另偽造「內政部印」、「臺灣省」(鋼印)印文,將該成年男子照片黏貼其上,再以膠膜護貝,偽造「張英雄」國民嗣乙○○更持該偽造之「張英雄」國民照片,於92年1 月22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顯榮藝品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輾轉交予不知情之六合旅行社人員委託以「張英雄」名義申請黏貼於編號0000000 號中華民國普通申請資料、再申請人欄偽造「張英雄」之署押後,而偽造「張英雄」之中華民國普通民使申請核發發交部承辦人員識破,而未予核發,並報警處理。嗣92年2 月
18 日 下午5 時30分許,乙○○再委託甲○○前往臺北市○○區○○路75之1 號7 樓六合旅行社辦公處取件時,方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張英雄」國民中華民國普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時地持扣案偽造之「張英雄」國民身分證、及「張英雄」照片,委請六合旅行社人員代辦「張英雄」之中華民國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國民伊雖係顯榮藝品店之現場管理人,惟幕後老闆為「丙○○」,伊均係聽命辦事,偽造之「張英雄」國民成一」裝在一紙袋內交付,並指示伊申請幫忙辦理,實際均不知國民㈠前開被告以某成年男子之照片、偽造之「內政部印」、「臺
灣省」(鋼印)印文、而偽造完成「張英雄」國民,持以交付行使,以「張英雄」名義,委託旅行社人偽造「張英雄」之中華民國普通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訊、本院調查中坦承之部分(見偵查卷第12頁以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外,餘更據證人丁○○、甲○○、張英雄於警訊證述歷歷;且證人即六合旅行社代辦人員更證稱:辦理被告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聯絡後,由被告指示填寫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明確,故申請「張英雄」證件、資料均係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且有扣案之偽造「張英雄」國民10頁左部)、偽造「張英雄」之中華民國普通見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佐。復將扣案之「張英雄」國民身分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儀器檢視,查知:該「張英雄」國民且無浮水印等情,有該局92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4007 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故被告交付行使、用以申請「張英雄」。
㈡被告雖辯稱:一切均係幕後老闆指示,交付物品時亦以不透
明袋子包裝,實無法知悉內容是否偽造云云。惟被告就「幕後老闆」誰屬、何人、如何指示辦理中供稱:國民身分證係張英雄交付申請第13頁);後又於②偵查中供稱:老闆係「劉一清」,作假證件、辦理(見偵查卷第92至95頁);更於③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幕後老闆真實身份應係「丙○○」,全部均係依照「丙○○」指示云云,並請求聲請傳喚證人「丙○○」為佐(見本院第40頁背面)。然除被告前後三次供述,全無相合之處外,且經本院數度依照被告指認之「丙○○」甚更科以證人罰鍰以督促到庭,均未能到庭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故以被告數度前後翻異、互相矛盾之詞,實無可採信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上之「內政部印」及「臺灣省」(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及臺灣省公署之公印文。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張英雄」之國民「張英雄」之
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寫「張英雄」之中華民國普通「張英雄」之署押,行使向外交部申請核發正犯。再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情節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偽造公印文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且經公訴人、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而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爰審酌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悔意,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偽造之「張英雄」國民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復扣案之「張英雄」中華民國普通,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英雄」屬押1 枚,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扣案之偽造「張英雄」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張。
二、扣案之偽造「張英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編號:0000000)中申請人簽名欄上「張英雄」之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