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蔡鎮隆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劉家榮律師被 告 丁○○
五樓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劉秉鈞律師顏維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九、二三三五一、二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丑○○、巳○○、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卯○○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核子醫學部(下稱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成立「國家多目標醫用迴旋加速器中心」(下稱迴旋加速器中心),引進「迴旋加速器」與「正子電腦斷層掃描攝影」等核醫技術。該中心係由臺北榮總核醫部負責運作,設主任一名,由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兼任。另臺北榮總核醫部內設醫師組、造影組、試管組、製藥組、工程組、正子造影組及行政組等,各司其職,進行相關核子醫學之研究及臨床診療工作,並由主任總其成負責監督工作。又於九十年五月間,臺北榮總核醫部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暨產官學合作計畫管理規範」,執行「正子斷層掃描儀應用推廣之產官學合作計畫」,與臺灣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欣科公司;該公司原隸屬於美國欣科海外公司(SyncorOverseas Ltd.)之子公司,臺灣欣科公司在臺灣主要從事放射性藥物銷售及醫學影像造影服務業務)簽訂BOT合約,臺灣欣科公司由前總經理壬○○負責所有業務(即綜理該公司有關放射性藥劑銷售及與各公私立醫療院所成立醫學影像造影中心之相關業務工作)。臺灣欣科公司並將後續之合約管理業務推廣等事宜,交由欣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望公司;由壬○○主要出資成立)董事長甲○○負責,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院區內成立「榮欣分子醫學影像中心」(下稱榮欣中心),由臺灣欣科公司負責提供正子斷層掃描儀搭配週邊設備及藥劑原料,臺北榮總核醫部則負責提供人員及場地。於迴旋加速器中心的迴旋加速器製成需用之正子同位素藥物FDG(因半衰期短,故需同時鄰近正子斷層掃瞄儀及迴旋加速器,以利製成後速予使用),供臨床有需求病患以自費方式檢查之用,計費方式依受檢部位之位置、多寡,分為腦部(B)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心臟(H)二萬元,全身(WB)五萬元,全身加腦部(WB+B)六萬元,全身加心臟(WB+H)七萬元,全身加腦部加心臟(WB+B+H)八萬元不等(僅作單一腦部或心臟部分簡稱為半套,其餘簡稱為全套)。相關營業收入則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依一般醫檢收費方式收款後,每年就診察研究基數在六百人次以內,則每案提撥百分之九十五予臺灣欣科公司扺付成本,若超過六百人次,則每案僅提撥百分之九十的方式,依標準計之。此外,依該合約臺灣欣科公司每年須撥付五百五十萬元之年度計畫研究費及業務費予臺北榮民總醫院。
㈡被告卯○○擔任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職務上負責主管、督
導該院核醫部、迴旋加速器中心及榮欣中心,包括核子醫學研究及臨床診斷檢查作業之相關行政暨檢查報告之審核等業務。被告丑○○係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簽署之「核能電廠輻射傷害防制第二期計劃特約醫院委託合約」所長期聘用之資訊處理技術員(一年一聘,自七十七年起迄今),並納編為核醫部行政組技術員,除負責臺灣電力公司有關輻射傷害體檢業務外,並負責被告卯○○之行程安排、研究論文繕打等文書、病患排檢協調聯繫、檢查報告整理歸檔等業務,即兼任被告卯○○之秘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年九月榮欣中心成立後至同年十一月間,壬○○因發現榮欣中心營運績效不如預期理想(九月僅六人次、十月僅十四人次、十一月僅二十人次),將不敷營運成本,為提高營運業績,乃決定仿照臺灣欣科公司與私立醫院之合作模式(例如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自每名受檢者之受檢費中,提撥百分之五的金額予欣望公司成立業務推廣基金,並支付一定比例之轉介費予醫師或業務人員。榮欣中心之醫師,係由原即於院內迴旋加速器中心擔任研究工作之主治醫師廖澍昆、朱任公、朱力行、張承培等,共同以排班方式於榮欣中心輪值進行現場判讀、解說,而被告卯○○負責監督,此均為其職務上原應包含之工作內容。被告卯○○明知有關協助判讀榮欣中心所做之正子造影掃描的診察研究報告、監督調劑及因病患病情需要簽發轉介等業務,原即係其身為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且被告卯○○本人並非實際負責輪值讀片醫師,亦不實際負責受檢藥劑之調劑工作(係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藥劑,並由臺北榮總核醫部其他醫事人員以迴旋加速器調劑成病患受檢所需之正子同位素藥劑),況其本人亦僅得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每年領取二十四萬元不等之計畫主持人費(第二年計畫因臺北榮民總醫院教研部尚未會簽,而仍未執行),竟為求個人私利,利用其督導榮欣中心之機會,提高轉介病人,增加榮欣公司營運之績效,且為了規避查核,乃以因為榮欣中心成立,造成個人業務增加,及核醫部門因榮欣中心業務增加需額外配合為由,假託「報告費」、「調劑費」名義(合稱藥劑報告費)與壬○○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交付賄款之合意,即每受檢人次每項由被告卯○○收取二千元賄款,而實際係以每一位病患若為半套檢查即收取賄款二千元,全套檢查則收取賄款四千元。臺灣欣科公司為了支付被告卯○○上開約定之賄款,遂先由榮欣中心書記丙○○依受檢人姓名、病歷號碼、受檢部位、檢查日、轉介人、醫院、轉介醫師、檢查費、付款方式、報告日、寄送日等製作排診表,轉送臺灣欣科公司北區業務經理戊○○彙整製成統計報表,經轉陳壬○○核定後,壬○○即指示臺灣欣科公司出納乙○○自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製作簡式傳票書寫金額、醫院名稱交予會計辛○○製作電子帳證傳送美國欣科海外公司,現金賄款則交付予欣望公司會計唐嫦華,除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初始兩次,係由臺灣欣科公司將不詳數目之藥劑報告費與轉介費款項裝於信封內派人經甲○○轉送予被告卯○○外,其餘均先行存入甲○○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卯○○於附表一所列時、地,收受壬○○透過甲○○分次轉交以藥劑報告費及轉介費為名之賄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美國欣科海外公司之母公司美國欣科國際公司(Syncor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擬由美國CARDINAL HEALTH
INC.併購之際,美國欣科國際公司所組之特別委員會,持臺灣欣科公司每月傳輸至美國之電子帳證,來臺就相關會計帳目支用情形進行查核,發現臺灣欣科公司長期以佣金及轉介費方式支付予公私立醫療院所醫師,疑涉有違反美國政府「海外舞弊行為法」(United States Foreign CorruptPractices Act)之情事,美國欣科國際公司來臺查核人員向甲○○詢及有關上情,甲○○雖經壬○○指使而予以否認,惟事後深感不妥,遂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向被告卯○○表示不願再轉送上述賄款。被告卯○○與壬○○商議後,為利續行收受賄賂,乃於同年十二月底,與被告丑○○共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借用不知情之其姐妹寅○○、子○○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署「正子掃描業務推廣聘約書」,訂約日期則分別倒填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轉介費比例則分別調訂為百分之十六及百分之十八,以利用寅○○、子○○收取臺灣欣科公司轉介費方式達成被告卯○○續行收受賄款之目的。臺灣欣科公司隨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匯款方式,將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子○○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及匯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寅○○帳戶第0000000000000帳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灣欣科公司復匯款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至子○○、寅○○前開帳戶,總計被告卯○○與丑○○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共以上開方式,收取臺灣欣科公司壬○○交付之四百二十萬零二千一百四十元之賄賂。
㈢被告巳○○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核子醫學科(下稱高雄榮總核醫科)主任,負責主管該科行政事項業務及督導該科各醫師的醫療及研究工作,並另需對醫院核醫部門有關核子醫療用途顯影藥劑之採購提出需求及就有關規格進行審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起,高雄榮民總醫院因醫務需要,即由核醫部門提出需求,經院內採購流程,以比價方式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核醫用顯影藥劑使用,而與臺灣欣科公司間有正面之接觸,並利用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藥品其職務審查之機會,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連續收受臺灣欣科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又被告巳○○明知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核醫科醫務有關之實際使用狀況,對造影藥劑提出採購需求,並對藥劑使用規格採購提出一定意見,本屬其身為核醫科主管之職務上行為與權責,而一般核子醫學造影所用之如鎝(Tc99m)、鎵(Ga67)、鉈(Tl201)、碘(I131)等放射性顯影藥劑,僅臺灣欣科公司研發生產具市場獨佔性(MOLOPOLY)之單一劑量(Unit-Dose)藥劑,一旦採用單一劑量藥劑規格,臺灣欣科公司即成為高雄榮民總醫院核醫顯影藥劑之獨家供應商;且政府推動採行醫藥分業,對藥師數量不足之情,亦應可採其他變通方式因應,然因其長期接受臺灣欣科公司交付賄款,為了繼續謀取私利,被告巳○○即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受、交付賄款之合意,如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放射性顯影藥劑之購買改採單一劑量藥劑規格,臺灣欣科公司將以出售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放射性顯影藥劑銷售總金額之百分二十歸被告巳○○所有。被告巳○○遂於八十六年間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務會議中,以政府將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推動採行醫藥分業制度,而該院核醫科僅編制一名藥師,遇有休假即可能造成業務停擺等為由,提案要求對於放射性顯影藥劑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採購,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不察被告巳○○已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賄之合意而予批准,高雄榮總核醫科遂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將一般核子醫學造影藥劑規格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方式採購,臺灣欣科公司因而成為高雄榮總核醫科有關一般核子醫學造影藥劑之獨家供應商,此有利臺灣欣科公司該項市場獨家業務銷售金額提升。臺灣欣科公司再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時期間,依雙方之約定,藉被告巳○○北上洽公機會,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國賓飯店等處,招待被告巳○○飲宴,並在飯席間,被告巳○○連續收受壬○○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之賄款。總計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被告巳○○計收受壬○○所交付之現金賄款計八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
㈣被告丁○○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前為臺北市立忠
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核子醫學科(下稱忠孝醫院核醫科)主任,忠孝醫院核醫科放射性藥劑之採購流程,係年度採購方式,先由該科呈報預估年度使用量(包含藥劑種類、規格及預估數量),經該院採購小組訪價後交由底價稽核委員會辦理招標程序。惟核醫科主任對於上開藥劑種類、規格及預估數量之提出有實際之決定能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從八十一年底起,忠孝醫院核醫科即開始向臺灣欣科公司採購放射性試劑,惟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被告丁○○接任忠孝醫院核醫科主任後,即利用對於其職務對於忠孝醫院採購臺灣欣科公司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劑有決定權之機會,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取、交付賄款之協議,由被告丁○○提高採購單價,再由臺灣欣科公司依忠孝醫院年度採購核醫藥劑款中之百分之十歸交被告丁○○,被告丁○○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即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連續自臺灣欣科公司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款,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
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卯○○、丑○○、巳○○、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卯○○等人之供述、證人壬○○、辛○○、甲○○、戊○○、乙○○、林鴻、寅○○、子○○、林慧甄、劉崇德、己○○、辰○○○、邱莉穎、曾長安、庚○○、鍾肇雄、胡政隆之證述、美國會計師與臺灣欣科公司會計辛○○共同製作之查核報告、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加州中區聯邦檢察官辦公室、美國司法部刑事司簽署之認罪協商協議書、美國加州檢察官起訴書、美國Skadden Arps. Slate, Meagher & Flom LLP法律事務所製作訪談壬○○及林鴻備忘錄(訪談紀要)、子○○、寅○○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客戶介紹明細表、「查核被告」致送藥品佣金統計表、臺灣欣科公司支付佣金、轉介費及帳戶進出情形比對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輔政處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七號書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涉嫌違失資料一份、榮欣中心技術顧問費分配情形及作業收入明細、搜索欣望公司扣押之電腦資料、甲○○提供支付卯○○藥劑費、報告費及轉介費記錄、卯○○收取藥劑費報告費統計表、甲○○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資料、卯○○、鄭麗華、劉乃維、劉乃潔、丑○○、子○○、寅○○帳戶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採購合約、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臺灣欣科公司藥品貨款明細、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巳○○資金進出明細、巳○○、龔佩華、蔡豪軒、蔡怡萱帳戶資料、忠孝醫院採購藥品清冊、忠孝醫院支付臺灣欣科公司藥品貨款明細、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政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六四九00號函附忠孝醫院核醫科主任丁○○辦理「核醫造影檢查試劑」疑似收受回扣資料、丁○○、林宜勳、林明、林明德帳戶資料、臺灣欣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臺灣欣科公司帳戶資料及其他本案扣押證物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卯○○、巳○○、丁○○均辯稱:並未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報告、藥劑、轉介費用或其他任何賄款等語,被告丑○○辯稱:係自己利用寅○○、子○○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收取轉介費用,與被告卯○○無關等語。
五、關於被告卯○○、丑○○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卯○○、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借用不知情之其姐妹寅○○、子○○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署「正子掃描業務推廣聘約書」,訂約日期則分別倒填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轉介費比例則分別調訂為百分之十六及百分之十八,以寅○○、子○○收取臺灣欣科公司轉介費為幌,達成被告卯○○續行收取賄款之目的,臺灣欣科公司遂依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卯○○等情,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以寅○○、子○○帳戶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金錢,惟否認貪污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卯○○、丑○○涉犯此部分罪嫌,固據提出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起訴書證據欄編號四二,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二號贓證物品單編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四三五頁、第四四一頁)、寅○○、子○○分別與臺灣欣科公司簽訂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為證(同卷宗第四三三、四三四頁、第四三八至四四0頁),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後來因美國律師來,壬○○要我配合說明,我認為不妥,所以就對傅先生表示不願意(交付現金予卯○○)(同卷宗第三九二頁);證人即臺灣欣科公司會計辛○○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丑○○、子○○與臺灣欣科公司沒有關係,是因為要支付卯○○之轉介費所以才簽約的等語(同卷㈡第三三六頁);證人戊○○偵查中亦證稱:甲○○不交付轉介、報告、調劑費用後,壬○○要我製作二份業務推廣合約,給子○○及寅○○,並告訴我提成數及日期,成數是十五及十八(同卷㈢第四0三頁)等語。
㈡惟查:
⒈寅○○於調查局證稱:與卯○○並無往來,「正子掃瞄業務
推廣聘約書」是我妹妹丑○○借用我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丑○○告訴過我要用我的名義簽約,但我並沒有問她簽約內容詳情,丑○○因借用我名義簽約,不定時支付我三千至五千元不等的車馬費等語(同卷㈢第四三一、四三二頁);子○○於調查局證稱: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我曾以口頭方式授權我姊姊丑○○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我與丑○○是姊妹,介紹費沒有算得很清楚,我曾介紹立法院的同事及朋友與丑○○聯繫」等語(同卷㈢第四三六、四三七頁),衡之寅○○陳稱與卯○○並無往來,係丑○○借用其名義簽約,及子○○陳稱確有介紹同事朋友與丑○○聯繫受檢等情,該二份「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是否係供被告卯○○收受金錢之目的而簽訂,已非無疑。
⒉次參以證人辛○○先於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詢問時
證稱:子○○、寅○○二人是依據與臺灣欣科公司簽訂的合約,推廣榮欣中心業務所應得的報酬,我是依據業務推廣單據載明係由何人介紹病人,我再對照受檢者排檢表確認無誤後載入帳冊中等語(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0六號卷第五七頁),可知當時證人辛○○僅稱子○○、寅○○係依約推廣業務獲得報酬,並未指子○○、寅○○簽約之目的係代被告卯○○收取金錢,此與證人辛○○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亦有矛盾。況辛○○於本院證稱:「(在調查局詢問時,說子○○、寅○○與欣科沒有關係是因為要支付卯○○的轉介費所以才簽約等語)那是我聽來的,辦公室有人傳詹小姐(丑○○)是劉主任(卯○○)的秘書,辦公室有人猜這筆錢可能是給劉主任」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足見證人辛○○上開證稱:寅○○、子○○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是為了要支付被告卯○○轉介費云云,並非可信。
⒊而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並沒有指示戊○○製作子○○、
寅○○之推廣合約用以支付卯○○報告費、藥劑費、轉介費,九十一年十月底開始,外國總公司來查帳,所以我不可能有時間與任何人接觸,同年十一月四日我去大陸,同月五日接到總公司電話,通知我休假不准進辦公室,到年底就通知我離職,我從十一月四日開始就沒有進過公司,我記得有子○○、丑○○的合約,所以不可能是十一月以後才簽約,…十一月十七日我已離開公司,…我十一月五日以後就沒有指示欣科公司業務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一頁)。衡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美國欣科國際公司董事會之特別委員會派員來臺就相關會計帳目支用情形進行查核,認為臺灣欣科涉嫌違反美國政府「海外舞弊行為法」等情,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詳確,且有「TaiwanCommission Payment」(下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外放證物,見九十二年藍保管字第三0二三號贓證物品單編號7)可稽,足見證人壬○○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美國總公司派員查帳等情,並非子虛,則證人壬○○該期間既遭美國欣科國際公司派員調查,其上開證稱:該期間內受美國總公司指示休假,並禁止進辦公室接觸帳證資料等語,尚符常情,從而,自難認為證人壬○○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指示證人戊○○製作寅○○、子○○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以便遂行交付金錢予卯○○之目的。況參以子○○上開證稱:係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授權丑○○簽訂「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等情,益見公訴人指寅○○、子○○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係壬○○指示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做成等情,與事實不符。
⒋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子○○、寅○○之「正
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上所載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虛偽倒填,或臺灣欣科公司匯入子○○、寅○○帳戶內如附表一邊號八至十一之金錢,係輾轉由被告卯○○取得,公訴人指被告卯○○利用丑○○提供之子○○、寅○○帳戶收受附表八至十一所示金錢云云,難以採信。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卯○○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委由甲○○交付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調查局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四七四至四七六頁、第四八八頁以下、第四九三頁以下),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卯○○本身有領轉介費,傅先生(壬○○)與劉主任(卯○○)應在第一次交付前就談好,我並未參與。付給卯○○的現金包括轉介費、報告費、調劑費。第一次九十一年元月份,欣科公司的人將錢放在信封袋由我轉交在莎諾餐廳(小吃店)。就所我知,會計將欣科交付的現金先存入個人戶頭(開始時我並不曉得)待我與卯○○碰面時再提領支付。另有關轉介費及報告調劑費,唐會計應該是用不同科目存款,故應可查得出來。(交付金錢給卯○○時)只有一次丑○○在場,但我並未交付予卯○○,等他走後才交付。後來因美國律師來,壬○○要我配合說明我認為不妥,所以就對傅先生表示不願意交付(同卷宗第三八九、三九0頁)。藥劑報告及轉介費是由唐嫦華紀錄,基金收付記錄是唐嫦華做的,確實有在調查局筆錄內所指時間,於莎諾、老爺、福華等地交付現金予卯○○等情明確(同卷宗第三九二頁以下),並據甲○○整理提出莎諾小吃店等發票及榮欣醫學影像中心排檢記錄、支付劉主任藥劑報告及轉介費記錄附卷為憑(同卷宗第四九0、四九一頁、第四七七至四八七頁、第四九三至五一0頁)。且證人即欣望公司行政助理戊○○偵查中亦證稱:「(就你所知,榮總有無支付轉介費給醫生?)有」、卯○○有收取報告費調劑費,計算標準一個人次是各二千元,是由甲○○去支付,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同卷宗第四0一至四0三頁)。「(甲○○提出藥劑報告費及轉介費用明細表共二十七頁有何意見?)當時欣望留存磁片滅失,我向榮欣再要一份清單,依當時計算比例重新製作一份客戶及報告藥劑明細表,格式與當時不完全相符,但內容完全相符」。轉介費記錄是唐嫦華會計做的。「(第五二項加註卯○○及詹姐記載意思為何?)有如此記載是卯○○轉介,空白部分是由其他人介紹轉介,因為要計算轉介費,所以其他非劉主任轉介,我們希望能夠保密」。「(為何卯○○轉介人數很多,各月份起伏情形蠻大?)因為院內病人在填單,單上有說明要先轉到核醫部,丑○○就將這些病人記錄卯○○轉介,但實際上他們與病人不認識,這樣也造成困擾,所以透過王先生與卯○○討論,經改善後,後期才會有單月只有幾個人」等語在卷(同卷宗第三九二至三九四頁)。而本院勘驗扣案欣望公司電腦檔案資料光碟片、磁碟片結果(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二號贓證物品單編號伍之四一、伍之四二),其檔案內容中,部分表格例如「榮欣分子醫學中心月報表」、「榮欣分子醫學影像中心排檢記錄」等,設有轉介醫師欄位,並記載部分受檢者之轉介醫師係被告卯○○,並在轉介醫師欄位旁載有四千元不等之數額(例如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十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表格、編號十五之九十一年三月表格等是),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㈡可稽。綜上事證,公訴人指被告卯○○收受臺灣欣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固屬有據。
㈣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意旨略謂:「上訴人李某固受該醫院之委託,代行收取該等電話費,然此非特僅屬民事上之委任,且該等電話費係病人使用電話所應支付之代價,其收取之行為,並非該醫院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亦與前開貪污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間,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亦以:「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同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意旨略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由前揭最高法院歷次判決揭載之意旨以觀,可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犯罪主體,固兼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均應以本乎公務上之職權,基於權力主體身分,執行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者,方屬之,如所從事或受委託承辦者,係基於私經濟關係之私法上行為,或僅受民事上之委任,非受委託承辦「公務」,未涉公權力,均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
㈤本院查: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簽
訂「臺北榮民總醫院受委託產官學合作計畫及先期成果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授權合約書),以合作進行「榮欣正子斷層掃瞄儀應用推廣計畫」,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共同成立榮欣中心,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正子斷層掃瞄儀及藥劑,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場地並指派人員,此有授權合約書、正子掃瞄檢查合作計劃書可憑(見外放證物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二號贓證物品編號伍—、編號1)。觀之授權合約書約定,榮欣中心之營業模式,係供臨床有需求病患自費檢查。關於榮欣中心硬體設備方面,授權合約書第四條第二、三項約定,該計畫所需之正子斷層掃瞄儀及周邊檢查設備、藥劑原料、耗材等,及所需裝潢工程、設備維修保養費用,均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臺灣欣科公司保有設備所有權,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同條第九項約定,係負責提供場地,並配合臺灣欣科公司施作土木、水電、防護、裝潢、設備安裝。人員方面,依授權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臺灣欣科公司並應提供技術員、護士助理等四名,並自行負擔人事費用,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依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負責指派核醫部、癌病中心、教學研究部、研發成果管理中心與本計畫相關主持人,並提供設備操作人員,及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現有迴旋加速器等設備,將臺灣欣科公司提供之藥劑原料製成FDG藥劑。關於經費及營收分配方面,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臺灣欣科公司應每年度提供五百五十萬元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年度受檢個案達一千人次時,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之總收入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並依同合約第十條約定,個案檢驗收費標準依局部或全身照影服務定之,其收入應提撥百分之九十五予臺灣欣科公司,如每年個案達六百人次時,臺灣欣科公司應視超過六百人次之人數,補助臺北榮民總醫院該個案收入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綜上可知,榮欣中心雖非獨立法人,且設址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然其營運經費均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而非政府編列預算,且營運最主要之照影設備亦屬臺灣欣科公司所有,榮欣中心營運收入又絕大多數歸屬臺灣欣科公司而非歸屬國庫,而參以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甲方同意於年度研究個案服務量達一千人次(含)時,提撥該年度不低於百分之二之總計畫收入…一次撥付乙方(臺北榮民總醫院),做為乙方參與本計畫臨床部門之研發經費與計畫業管部門之管理費」,及授權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臺北榮民總醫院)同意就本計畫成立專屬會計科目,並按月結算本計畫項下相關收入,以支付雙方投入本合作研發之各項軟、硬體資源(金)成本…」,可知授權合約書雖約定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可分配少部分榮欣中心營運收入,然其用意亦係為支付臺北榮民總醫院因合作案而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且應以專屬會計科目為之,此亦與依法令規定執行公務而收取應歸屬國庫之款項有別,已難認為榮欣中心性質上係附屬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而屬公務機關。再參以關於榮欣中心之成立、營運,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授權合約書約定,核其合約內容,無非基於私法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榮欣中心事務之執行尚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況榮欣中心係以接受病患自費接受檢驗為業務如前述,兼有醫療及營利性質,榮欣中心與病患間亦僅成立民法上承攬或其他私法契約而不涉公權力行使(榮欣中心雖無法人格,惟無論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或臺灣欣科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為契約當事人與病患締結契約,該契約均不涉公權力行使而屬私法契約),則臺北榮民總醫院基於上開與臺灣欣科公司之授權合約,指派被告卯○○擔任榮欣公司主管或督導該中心業務,被告卯○○於榮欣中心內部業務之執行,僅能認為係履行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所定之私法上義務,實與依法令執行公務或受委託承辦公務有別,被告卯○○對於榮欣中心照影檢查結果判讀、報告製作等醫療專業行為,除履行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私法契約義務以外,亦僅另履行榮欣中心與受檢病患間之契約義務,是被告卯○○參與榮欣中心包括行政、醫療等行為,參以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之意旨,已難認係從事公務,或受委託承辦公務,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則被告卯○○從事榮欣中心事務,縱令收受臺灣欣科公司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之行為,及被告丑○○縱使共同或幫助其從事,均難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雖係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暨產官
學合作計畫管理規範」(下稱合作計畫管理規範)與臺灣欣科公司共同執行上開計畫(見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惟查:榮欣中心之運作經營,及前開授權合約書所定權利、義務關係,均未涉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公權力行使,業如前述,則就令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據合作計畫管理規範執行本件合作計畫,亦不影響授權合約書係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被告卯○○所執行者仍屬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私法契約所定義務,尚難據此為被告卯○○、丑○○不利之認定,認渠二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綜上,公訴人指被告卯○○藉藥劑費、報告費、轉介費等名
義,向臺灣欣科公司收取金錢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等情,縱使屬實,惟被告卯○○關於榮欣中心行政或醫療業務之行為,既難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權力範圍內之「公務」,難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適用之對象,公訴人認被告卯○○收受臺灣欣科公司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被告丑○○共同為之,均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容有誤解。
㈧末查:公訴人指被告卯○○以榮欣中心受檢病患報告費、藥
劑費及轉介費名義,向臺灣欣科公司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等情,固非無據,已如前述,惟該等金錢係臺灣欣科公司另交付予被告卯○○,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應得之金錢無涉,換言之,臺灣欣科公司仍如數給付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應得之款項,此有欣科公司支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臺北榮民總醫院簽呈、繳款通知單可稽(外放證物,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二號贓證物品單編號),而榮欣中心營運所得,又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設單獨會計科目統一收取後,按月計算臺灣欣科公司應得金額而給付臺灣欣科公司,足見臺灣欣科公司給付被告卯○○金錢,並未因此減損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應享有之權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是亦難認為被告卯○○、丑○○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㈨至於本案中,有關臺灣欣科公司自銷售藥品金額中提撥百分
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平均約百分之十之基金,由壬○○支用等事實(後詳),經查:臺灣欣科公司僅就「銷售」藥品之對象醫院、藥局提撥基金,亦即醫院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藥品者,才會編列基金,至於「合作案」例如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不會編列基金,此經證人辛○○、乙○○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三八三、三七九頁、第四一0、四一一頁、本院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二二頁),是臺灣欣科公司提列基金之事實,應與被告卯○○、丑○○被訴犯罪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㈩綜上,公訴人指被告卯○○、丑○○共同收受臺灣欣科公司
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賄賂,尚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指臺灣欣科公司委由證人甲○○交付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固非無據,惟被告卯○○受臺北榮民總醫院指派執行之榮欣中心事務,並非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公務,被告卯○○關於該等業務或醫療專業行為,自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未因此受損害,因此,公訴人指被告卯○○、丑○○共同收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金錢,縱使屬實,亦難以刑責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卯○○、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卯○○、丑○○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卯○○、丑○○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卯○○、丑○○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巳○○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巳○○涉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受證人壬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等情,固據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㈡第二七八至二八0頁),而臺灣欣科公司確有就銷售各醫院藥品總金額中,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不等,平均約百分之十之基金,由壬○○支用之事實,復經證人壬○○、辛○○、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壬○○部分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0六號卷第三一、三二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二八二頁;證人辛○○部分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0六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三七九、三八0、三八三頁;證人乙○○部分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0六號卷第八十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四一0、四一一、四一四頁)。且美國欣科國際公司委託美國律師及會計師協助調查臺灣欣科公司是否違反美國海外舞弊行為法,經查核後提出「臺灣佣金支付報告」,該報告內容詳載被告巳○○歷次收受臺灣欣科公司金錢之時間、金額,公訴人據此認定臺灣欣科公司自一九九五年至二00二年間,支付被告巳○○如附表二所示賄賂,固非全然無據。訊據被告巳○○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收受臺灣欣科公司任何金錢,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及檢察官以:「如不承認即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等言詞脅迫下所為,不具任意性等語。
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是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同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迄同日十六時十八時止,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嗣自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起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迄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止,亦皆否認犯行,此經當日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甚明(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㈡第二六五至二七八頁),依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暫停訊問,嗣後筆錄記載「接訊」,並依其後筆錄記載,巳○○即開始坦承犯行(當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即同卷宗第二七八頁第六行起)。經本院勘驗當日檢察官訊問錄音帶結果,自筆錄記載「泰歷等,如調查筆錄」處(即同頁第二行)之後,筆錄記載接訊之前之期間內,檢察官確實對於被告巳○○諭知當庭逮捕,其訊問內容如次:「檢察官:『那個我跟您說明一下喔,因為跟您說一下我目前的認知喔,因為我主要跟您請教金額的部分,您有沒有辦法給出一個讓我目前可以比較瞭解的說明喔,因為你本身犯的是重罪,那麼我現在可能要給您依據刑事訴訟法給您諭知當庭逮捕,那當庭逮捕之後呢,那麼至於說我們等下要做怎樣處理的話,馬上我們會在很短的時間給您知道。請您放心逮捕並不是羈押,我給您做一個諭知逮捕動作,等一下在很短的時間內會讓您知道…(以下音量較小不清楚)』。被告巳○○:『那我現在請教一下,因為那這個東西突如其來,我也不曉得有上班的事情…通通都沒有?』。檢察官:『沒有關係等下我會讓您知道我接下來要怎樣處理,其實就像我剛剛跟您講的(不清楚),但是如果真的有必要…讓我再看個卷,好不好?我想如果說如果我們真的在走下去的話…希望…我們再考慮看看(以下不清楚)』…檢察官:『我們現在開會有兩種可能,一種就是我們可能就要把你們留下來(不清楚),第二種方法可能就(不清楚),當然等下我們還是會再詢問你們一下你們的意見』…檢察官:『等下你放心,我們如果做處置的時候,要做相關安排會讓你知道。好不好,那我們要先去一下,稍坐一下,他會帶您去(不清楚)謝謝』(錄音暫停後恢復,下稱第一次錄音暫停╱恢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㈡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第二一至二三頁)。由上開訊問內容觀之,檢察官對於被告巳○○諭知當庭逮捕,並未同時告以「如不坦承犯行,將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旨,反向被告巳○○稱:「請您放心當庭逮捕並不是羈押」,並告知被告巳○○尚未決定要如何處置。檢察官上開諭知當庭逮捕之行為及上開訊問內容,固難認係以逮捕或聲請羈押為取供之手段。惟查:檢察官於第一次錄音恢復後之訊問內容及錄音情形,約略如次:「檢察官:『對資金進出與欣科出帳相符?』。被告巳○○:『沒有相符啊』。檢察官:『這是我的問題啊,我是問說相符有什麼意見?』。被告巳○○『那我的意見說不相符』。檢察官:『過去五年中壬○○、甲○○有無餽贈情形,你要回答什麼?』。被告巳○○:『甲○○沒有餽贈過我,甲○○絲毫沒有餽贈過我』檢察官:『壬○○按照三節有送禮品.... 甲○○沒有』。被告巳○○:『對,那個東西請你註明是全省性的,全省性的,他不是指針對我一個人,他從臺北下來,他自己講的嘛,這個並不是我要瞭解的,他等於說一個車子載下來的,對不對,他不是說這個東西送給你,當然我就不敢收了啊,是不是?檢察官我請問一下,請教一下,是不是可以講說,在偵查中,我們是不是可以不要面對社會大眾?』檢察官:『那當然』。被告巳○○:『假如說水落石出的話,我願意接受嚴格法律制裁,假如沒有的話,我現在一公開,我後面要怎麼做?我這一生就重挫了,我是說不要公開,但你們可以去查』。檢察官:『你講過了,這是共識…那第一個你要有的共識是你要保持秘密性?』。被告巳○○:『對』。檢察官:『第二點是就你的部分我不想做(不清楚)是沒刑』。被告巳○○:『沒事?你意思是是說沒刑?』。檢察官:『不是減輕喔,對啊,是沒刑,不是減刑喔』。被告巳○○:『不是減刑,是免除其刑?』。檢察官:『對,就看啊』。被告巳○○:『你是說給我時間嗎?』。檢察官:『看你需不需要時間?你不用擔心』。被告巳○○:『現在我的意思是說,你所謂的免刑,是什麼都沒有,就把他拿掉是不是?』。檢察官:『這個長期下來,你們幾位的(以下不清楚),你我們就算沒有(不清楚)我們知道真的很,但是我還是抱著(不清楚)你們不會講任何謊話…我是覺得國家培養你們這些(不清楚)所以我才會這麼慎重…來我也跟他講一樣的話,所以現在變得反而是我在想辦法幫你們…你知道嗎?我擔不起這一件事情可能簡單…』。被告巳○○:『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檢察官:『沒有關係…現在我們瞭解…根本沒事兒…現在是沒有筆錄…把他關掉』(錄音帶暫停聲後恢復,下稱第二次錄音暫停╱恢復)檢察官:『我講說我給你的承諾喔,我把他記在那邊…這就是我個人的…一個(不清楚)…』。檢察官:『今天調查局所出示的你子女帳戶匯入的一些金額,是否是壬○○所交付給你的現金?』。被告巳○○:『是』。檢察官:『每一筆都是嗎?應該都是?』被告巳○○:『應該都是,他沒有假手』」(以下被告巳○○均坦承犯行,訊問進行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㈡第二七九頁即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三行處時,錄音中斷,均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第二三至二六頁)。綜上可知,第一次錄音恢復後,被告巳○○初仍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告以偵查過程不公開,並告知得免除其刑(應係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後,發生第二次錄音暫停情形,俟第二次錄音恢復之後,被告巳○○即坦承犯行。換言之,被告巳○○坦承犯行係緊接於第二次錄音恢復之後,而第二次錄音暫停至恢復期間,檢察官與被告巳○○之對話如何,是否發生被告巳○○所辯稱:檢察官告以如不坦承犯行,將聲請羈押之情形,因錄音不連續,本院無從調查。而遍查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全文,並無任何因急迫情形而無法全程連續錄音之記載,則本院勘驗上開訊問錄音結果,當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就錄音連續之部分(即除中斷期間外),固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未曾發生檢察官以逮捕、羈押或疲勞訊問為手段之違法情事,且亦無卷存積極證據足認檢察官曾違法取供,惟該次訊問錄音緊接於被告巳○○開始坦承犯行之前,確曾發生錄音第二次暫停情事。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本件被告巳○○既辯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本件檢察官訊問錄音不連續之情形,又緊接在被告巳○○自白犯行之前,其訊問程序之瑕疵,致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巳○○自白之任意性及該次訊問程序之合法性,因該程序瑕疵導致被告巳○○自白之任意性未獲得充足擔保,為保障被告巳○○訴訟上之權能,避免被告巳○○因該等程序合法性未經充分擔保之訊問及任意性未經確保之自白而遭受程序上之重大不利益,本院認為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壬○○亦自始堅決否認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巳○○
、丁○○等情,惟不否認臺灣欣科公司確有就銷售藥品金額提撥基金等情(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0六號卷第三三至四十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㈡第二八一、二八二頁、第三一六至三一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十五頁)。並參以證人辛○○調查局證稱:欣科公司有所謂基金,我們賣藥品給醫院,從其中的營收提取百分之十做為基金,至於榮欣中心則因已支付相關人員業務推廣費,所以不再提列。而這些費用從我的內帳中可得知,我的內帳每個月都要傳到美國欣科公司,所以美國欣科公司所獲得的臺灣欣科公司的帳目是屬於內帳,意即是欣科公司實際的帳目。基金的用途是由壬○○先生直接向出納提領,出納(乙○○)就會給我一張傳票,內容記載所屬醫院及月份,至於詳細用途不會寫。基金的詳細運用是做何種推廣我不清楚,全部是由壬○○先生處理(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0六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乙○○將傳票送給我後,我就會據此製作電子帳。該傳票並非正式會計憑證,而是內部單據或字條,乙○○在上面記載醫院、日期、金額,我記得我審核基金支出的醫院有包括臺北忠孝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三八三頁)。除我之外,臺灣欣科公司尚有助理會計己○○等三名,他們都知道有基金,也協助我製作基金之會計帳目,通常他們會核算每家醫院銷售藥品情形及提列金額,並登錄在各醫院之基金帳目內…等語(本院卷附辛○○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偵查中證稱:向我們買藥的都會提撥基金,就我所記得的包括臺北忠孝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基金之使用,如果壬○○需要就會向乙○○要,乙○○做單據報給我,我就將之登錄記帳。我手上做的內含基金及轉介費記錄,完全是電子帳,存在公司硬碟,另有傳給總公司,後來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電腦中毒,故有部分資料不見了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三七九、三八0頁),於本院證稱:藥品的案子有提列基金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
六、十七頁),及證人乙○○調查局證稱:有所謂的基金,就是跟醫院的交易金額裡,抽取一定成數做為基金,只有壬○○一人可以動用,他通常直接跟我說要多少錢,我就會領給他,至於用途我不會過問。我會開一張傳票記載壬○○從何帳戶領多少錢,交給會計辛○○記帳,壬○○拿走基金不會給我任何憑證(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0六號卷第八十頁)、壬○○通常向我表示要提領數萬元至五、六十萬元的金額,並告訴我記帳在某特定醫院基金名目下,我就以臺灣欣科公司留言紙註明壬○○交代的醫院名字及金額,交給辛○○記帳,基金是按藥品銷售額一定比例提撥,所有有時候有零頭,幾塊錢的零頭壬○○也會跟我拿(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一六號卷㈢第四一四頁)。乙○○偵查中證稱:壬○○有時會告訴我去提個五十萬元,列在基金項下,因會計那邊就各醫院會依不等比例提撥一筆交際費,壬○○會告訴我要沖銷的醫院名稱、日期、金額,如中山、亞東等。(是否記得哪些醫院有提列基金?)有國泰、長庚、振興、臺北忠孝、高雄榮總、左營海軍醫院、成大。臺北榮總沒有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一六號卷㈢第四一0、四一一頁)。於本院證稱:欣科公司有提撥基金,基金只有壬○○可以運用,基金是按各家醫院依百分比提撥,每家醫院不一樣,壬○○要用基金時多半領現金,提領之後有時寫傳票有時寫記事本交給辛○○等語(本院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一、二三、二四頁),並參之證人即臺灣欣科公司會計助理己○○調查局證稱:辛○○所說百分之十基金的來源,是臺灣欣科公司從營業額中提撥百分之十成立基金,公司所需臨時費用,如交際費、員工急難互助、婚喪喜慶等支出,壬○○可視需要由此基金項下提取,無需經過正常會計程序等語(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0六號偵卷第七五頁),綜上證人壬○○、辛○○、乙○○、己○○之證言,固足以證明臺灣欣科公司確有就銷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忠孝醫院之藥品金額中,提列平均約百分之十金額充作基金,該基金僅能由壬○○支用,而壬○○欲支用基金時,即向出納乙○○領取,由乙○○將壬○○所述之醫院及領取金額、日期記載在紙張上,交予會計辛○○記帳等情。惟尚無從據以推認壬○○有將臺灣欣科公司提列之基金中,屬高雄榮民總醫院、忠孝醫院之基金分別交付予被告巳○○、丁○○作為該二家醫院向臺灣欣科公司採購藥品之佣金(被告丁○○之部分,後詳)。
㈢而上揭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係由美國欣科國際公司董事會之
特別委員會委請Pricewaterhouse Coopers LLP會計師事務所指派會計師來臺查帳,由辛○○協助會計師製作完成,此經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附辛○○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
三、二五頁)。惟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性質上屬證人辛○○及美國張姓會計師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性質上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列三款文書之一,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難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辛○○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
雖引述臺灣佣金支付報告,辛○○當日於調查局證稱:「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美國…會計師及律師來臺灣欣科公司查帳,而我當時製作一份有關前述基金提列及支用之報告,並對臺灣欣科公司於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支付予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金額做統計,其中共支付予高雄榮民總醫院八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由於壬○○在與張姓會計師核對帳目時,我亦在場,壬○○曾明確告知各醫院之受款醫師姓名,其中,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為丁○○,高雄榮民總醫院巳○○,故我依張姓會計師的指示將丁○○等醫師中文姓名列入佣金受款人欄內」等語(本院卷㈡辛○○當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醫院醫師名稱直到查帳才知道,而何醫院何醫師是壬○○口頭向我講的,而且要付給何人也是壬○○自己講的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㈡第三三七頁,訊問筆錄記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應屬誤載)。惟參以證人辛○○同日於調查局亦證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是我協助美國張姓會計師製作,該報告第十一、十二頁係我根據臺灣欣科公司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十月間之基金帳目所整理由壬○○提領並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詳細金額帳目…而第三頁至第十頁是我協助張姓會計師依據我製作之帳目另行製作之佣金支付明細表,並加註佣金受款人及醫院中文名稱等語(見辛○○同日調查筆錄),可知該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所記載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醫院,均係依據臺灣欣科公司留存之基金帳目資料整理所得,而臺灣欣科公司關於基金提領、登帳流程,係由乙○○依壬○○所述之「金額」、「醫院」、「日期」記載於傳票(字條、紙張)交付辛○○,由辛○○自行或轉交己○○協助登帳,業如前述,並參以證人辛○○同日於調查局復證稱:該等基金我只是根據乙○○開的傳票作帳,壬○○並未交付其他單據核銷等語(見辛○○同日調查筆錄),衡情證人辛○○無從自執行業務即登帳過程中,知悉負孟實提領基金是否交付被告巳○○、丁○○。證人辛○○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與張姓會計師對帳時壬○○在場,是壬○○告知各醫院受款醫師姓名等語如前述,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就協助張姓會計師製作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之過程,證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是因會計師不懂中文,所以要我在他的筆記型電腦輸入中文字,輸入的是醫院、醫生的名字,醫院、醫生的名字是張姓會計師問我有與業務往來醫院的醫師,我就問吳小姐(乙○○),吳小姐打電話問傅先生(壬○○),傅先生說告訴張姓會計師沒關係。(你說問吳小姐,吳小姐問傅先生,後來如何得知,傅先生有告訴你嗎?)是吳小姐問的,他(乙○○)直接告訴張會計師,張會計師不懂中文要我輸入中文,張會計師要我打丁○○、巳○○等名字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三至二五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會計師來公司查帳,我有告訴會計師醫生的名字、「(這些醫生的名字如何得知?)我記得當時傅先生不在,會計師舉一些醫院問主任叫什麼名字,我就打電話問傅先生說這些醫院的主任叫什麼名字,我就告訴那個會計師」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互核相符,亦與壬○○調查局證稱:我承認辛○○所言,是我提領各醫院基金,但不是拿該筆基金去付各該醫院之佣金,基金是由我集中運用,不一定要支付給各該醫院,辛○○製作此表(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中之表格)時,我人在大陸,因為我記得出納乙○○曾電話問我,張先生要知道表格公立醫院主任的姓名,請示我可否告訴他,我回答可以。所以我沒有與他們核對所謂佣金之事等語(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0六號卷第三九頁),核屬一致,堪認辛○○於調查局、偵查中上開所述:美國會計師來臺灣查帳時壬○○在場,且係由壬○○親自向會計師告以「收受金錢之」醫師姓名等情,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本身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辛○○雖於偵查中引述臺灣佣金支付報告,證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係依據臺灣欣科公司帳目資料,及壬○○口述受款醫師姓名所整理而得,惟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上金額支出之記載,係依據臺灣欣科公司關於基金之帳目資料所做成,該帳目資料又係依據壬○○提領基金時由證人乙○○製作之記錄(傳票或字條、紙張)所做成,而該記錄僅止於壬○○所支用之基金,其數額、提撥之醫院、支用日期等節,尚不足以據此推認壬○○領取基金之目的係為支付予被告巳○○、丁○○;又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上關於醫院、醫師名稱,參以證人辛○○、乙○○、壬○○上開證述,僅能認為係壬○○各次支用基金,該基金所屬之提撥醫院名稱及核醫科主任姓名,從而,證人辛○○引述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所為之上開證言,亦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巳○○、丁○○之認定(丁○○之部分後詳)。
㈤公訴人雖提出之被告巳○○資金進出明細及被告巳○○、證
人即被告巳○○之配偶龔佩華、被告巳○○之子女蔡豪軒、蔡怡萱之帳戶明細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第四六、四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㈠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三號贓證物品單外放證物),欲證明臺灣欣科公司出帳日期、金額,與被告巳○○及其親屬帳戶入帳金額、日期相符或近似等情。經查:由公訴人提出之巳○○資金進出明細表中,臺灣欣科公司各出帳金額、日期,與巳○○、龔佩華、蔡豪軒、蔡怡軒帳戶之入帳金額、日期互核比較,其中固有:⒈臺灣欣科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出帳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被告巳○○設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現金存入十六萬七千元;⒉臺灣欣科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出帳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被告巳○○設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現金存入三十萬元;⒊臺灣欣科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帳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被告巳○○設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二月一日現金存入三十二萬元;⒋臺灣欣科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出帳四十萬五千六百十四元,龔佩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月六日現金存入八十萬元;⒌臺灣欣科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帳三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龔佩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同日現金存入三十萬元等五筆,於資金進出之時間、金額近似,惟上開第⒉筆出帳與存入金額差距達五萬餘元、第⒋筆出帳與存入金額差距更達三十九萬餘元、第⒊筆金額固即為接近,惟出帳與存入日期差距有九日,已難遽認該等臺灣欣科公司出帳金額與巳○○、龔佩華存入資金必然有關;又龔佩華於本院證稱:我們全家之金錢是共同管理,大部分由我處理,我參加互助會錢拿回來放在家裡,曾經借錢給親戚朋友,曾借錢給癸○○,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共匯入之一百一十萬現金,是癸○○還錢給我,我存入銀行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況公訴人指臺灣欣科公司交付被告巳○○現金達三十筆(次),金額多為二十餘萬元至四十餘萬(見附表二),惟臺灣欣科公司出帳資料與被告巳○○及其親屬帳戶入帳資料比對結果,僅上開五筆近似,且亦無證據證明壬○○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巳○○如前述,則臺灣欣科公司出帳金額、日期,縱與被告巳○○及其親屬帳戶存入金額、日期偶有相似,亦不能遽予推認巳○○、龔佩華上開帳戶存入金錢係收受自臺灣欣科公司各該出帳之款項,公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巳○○資金進出明細表,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
㈥公訴人指被告巳○○明知政府推行醫藥分業,對於藥師數量
不足等情,可以其他變通方式因應,然為續謀私利,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巳○○遂於八十六年間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務會議中以政府將於八十六年三月起推動醫藥分業制度而核醫科僅編制一名藥師,遇有休假即可能造成業務停擺為由,提案要求對於放射性藥劑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採購云云,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採購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劑之決定過程,被告巳○○於八十五年六月份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務會議提出:「本院藥師調劑需受藥師法及原委會輻防雙重規範,而本院藥師僅有一位,造成其休假無人可代理之窘境,提請協助解決」之議案,經主席裁示:「此問題之解決方案有三:㈠核醫科增加一名藥師。㈡請藥劑部派一位藥師接受輻射訓練,以便代理核醫科藥師。㈢對外採購配好的輻射藥劑。待通盤檢討此三方案後,再決定採行辦法」。該次院務會議裁示事項辦理情形略為:「核醫科:本科藥師於七月十一日至三十日需出國探親,因時間緊迫,故已簽呈獲准暫先對外零購以維作業順暢。另有關與藥劑部聯繫藥師送訓事宜,本科已遵辦中。藥劑部:本部將適時選派藥師接受輻射訓練」等情。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核醫科主治醫師彭南靖以核醫科醫師人力不足為由,主動製作簽呈,並提出四解決方案略為:㈠借調受訓護理人員支援大部分的注射工作。㈡進用約聘技術員二名負責注射工作。㈢由實習醫師支援注射工作。㈣比照長庚醫院模式改用Uni-Dose(即單一劑量藥劑),多出一名藥師人力支援造影組作業及負責注射工作。該簽呈經被告巳○○批示:建議方案㈠、㈣併用。嗣該院副院長姜洪霆於該簽呈批示:方案三不可行,擬同意優先順序為方案㈣、㈠、㈢。該簽呈最終由該院副院長代理院長批示:「同意方案㈣採用Uni-Dose,應依採購程序按規定辦理,餘案緩議」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高總補字第0九三000八五0一號函檢送之該院八十五年六月份院務會議暨裁(指)示事項辦理情形、簽呈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觀之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採用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劑之過程,被告巳○○雖於該院八十五年六月院務會議提案討論核醫科藥師人力不足問題,惟經裁示以三方案通盤檢討,核醫科亦遵該院務會議決議辦理。而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並非由被告巳○○提出簽呈採用單一劑量核醫藥劑,而彭南靖醫師提出簽呈之目的,亦與解決醫藥分業後核醫科藥師人力問題無關,該簽呈雖最終係由副院長代理院長批示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惟並無卷存證據足認被告巳○○除依職權在該簽呈簽註意見外,有何其他積極發動或促成之行為;況公訴人指被告巳○○於該院八十六年間院務會議提案採用單一劑量藥劑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嫌率斷。
㈦公訴人雖提出美國欣科國際公司委託會計師來臺分別對於壬
○○及臺灣欣科公司副總經理林鴻訪談後所製作之林鴻訪談紀要、壬○○訪談紀要(起訴書證據欄編號三二,九十二年藍保管字第三0二三號贓證物品單編號5),雖均提及臺灣欣科公司有給付公立醫院醫師佣金情事,惟該二份訪談紀要,核屬製作該訪談紀要之Susan DeClercq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性質上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列三款文書之一,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核之該等訪談紀要內容,無非Susan DeClercq等人依據訪談林鴻、壬○○之陳述加以整理而得,其關於公立醫院醫師收受佣金等內容,係聽聞自林鴻、壬○○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而非可採,從而,上開林鴻訪談紀要、壬○○訪談紀要,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㈧至於公訴人提出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加州中區聯邦檢察官辦
公室、美國司法部刑事司簽署之認罪協商協議書、美國加州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證據編號三十、三一、外放證物九十二年藍保管字第三0二三號贓證物品單編號7),僅能證明美國檢察官認為臺灣欣科公司涉有違反美國海外舞弊行為法犯罪嫌疑。且該案係以臺灣欣科公司為被告,於該案中代表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人,於該案代表臺灣欣科公司坦承犯行,亦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坦承臺灣欣科公司向臺灣公立醫院醫師行賄之陳述內容即該認罪協商協議書內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亦難認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亦附此指明。
㈨綜上,被告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而公訴人提出之其他事證,或不具證據能力,或不足為被告巳○○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巳○○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巳○○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丁○○部分:㈠公訴人指被告丁○○收受臺灣欣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
錢,無非以證人辛○○、乙○○、己○○之證言,及忠孝醫院採購藥品清冊、忠孝醫院向臺灣欣科公司支付藥品貨款之明細資料、臺灣佣金支付報告、臺灣欣科公司涉嫌違反美國海外舞弊行為法美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認罪協商協議書、林鴻訪談紀要、壬○○訪談紀要等,為其依據。
㈡惟查:壬○○亦自始堅決否認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丁○○;證
人壬○○、辛○○、乙○○、己○○固均證稱臺灣欣科公司確有就銷售予忠孝醫院等醫院之藥品金額中,提列其中約百分之十金額充作基金,該基金僅能由壬○○支用,而壬○○欲支用基金時,即向出納乙○○領取,由乙○○將壬○○所述之醫院及領取金額記載在紙條上,交予會計辛○○記帳等情。惟尚無從據以推認壬○○有將臺灣欣科公司提列之基金中,屬忠孝醫院之基金交付予被告丁○○作為向臺灣欣科公司採購藥品之佣金,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六、㈡)。㈢而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本身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辛○○九十二
年六月十七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引述臺灣佣金支付報告,證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係依據臺灣欣科公司帳目資料,及壬○○口述受款醫師姓名所整理而得等情,惟查,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上金額支出之記載,係依據臺灣欣科公司關於基金之帳目資料所做成,該帳目資料又係依據壬○○提領基金時由證人乙○○製作之記錄(傳票或字條、紙張)所做成,而該記錄僅止於壬○○所支用之基金,其數額、提撥之醫院、支用日期等節,尚不足以據此推認壬○○領取基金之目的係為支付予被告丁○○;又臺灣佣金支付報告上關於醫院、醫師名稱,參以證人辛○○、乙○○、壬○○證述,僅能認為係壬○○各次支用基金,該基金所屬之提撥醫院名稱及各該醫院核醫科主任姓名,從而,證人辛○○引述臺灣佣金支付報告所為之上開證言,亦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復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六、
㈢、㈣)。㈣而公訴人提出之美國欣科國際公司委託會計師來臺分別對於
壬○○及臺灣欣科公司副總經理林鴻訪談後所製作之林鴻訪談紀要、壬○○訪談紀要(起訴書證據欄編號三二,九十二年藍保管字第三0二三號贓證物品單編號5),並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六、㈦);又公訴人提出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加州中區聯邦檢察官辦公室、美國司法部刑事司簽署之認罪協商協議書、美國加州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證據編號三十、三一,外放證物九十二年藍保管字第三0二三號贓證物品單編號7),僅能證明美國檢察官認為臺灣欣科公司涉有違反美國海外舞弊行為法犯罪嫌疑。又於該案代表臺灣欣科公司達成認罪協商之人,於該案坦承犯行,亦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陳述內容即該認罪協商協議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難認有證據能力,亦經論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六、㈧)。
㈤復參以忠孝醫院採購藥品之流程,係由需求即使用單位填具
「財產物料購置申請單」提出申請,奉核後,交由該院秘書處辦理採購事宜,採購承辦人員依需求單位所申請之需求量及規格進行訪價,在取得報價資料即簽奉院長核准,將報價及填具預估金額之財物(工程)底價表等資料,一併送交該院採購審查小組(前稱「稽核小組」)審議,訂定建議底價後再陳請院長核定,故底價最終決定權在院長,而截至目前為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尚無積極事證足證使用單位自訂底價之情事,此有忠孝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中醫政字第0九三六0五四四六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該院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採購放射性試劑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財產物料購置(修繕)申請單」暨相關廠商報價單、簽呈、底價表等採購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二0五至二三0頁),並參之證人即忠孝醫院衛材採購人員庚○○偵查中證稱:忠孝醫院採購藥品試劑流程,一開始由核醫科提出申請單,申請人是周韋江,主任丁○○核章後,送到我這裡,我會請廠商提出報價單,通常只有臺灣欣科公司報價,而我問以前的承辦人員都表示會投標的只有臺灣欣科公司。而招標的底價是由本院底價小組決定,原則上提出申請的決定權在丁○○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四六六、四六七頁),於本院證稱:九十二年間在調查局說明忠孝醫院採購藥品試劑流程,當時是據實陳述。並看過筆錄才簽名。稽核小組是院長決定的,應該沒有丁○○,衛材採購是由我們總務參考以前的價格訪價。忠孝醫院財產物料購置申請單後面所附報價單,是忠孝醫院總務採購向廠商取得,是使用單位提出申請,我們根據以前的資料請廠商提出報價單,該等申請單上的價格是我根據廠商報價填上去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二頁)。綜上可知,忠孝醫院採購放射性試劑,係由使用單位即核醫科提出藥品種類、規格,被告丁○○擔任該院核醫科主任,對於採購之放射性試劑種類、規格,固有權決定,然而,核醫科於採購流程中,對於訪價、底價訂定等與採購價格相關之事務,並無參與或決定權。況經本院向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欣科公司)函查結果,臺灣欣科公司售予各醫院之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品,每劑之價格並非各醫院均相同,一些因素如使用量、藥品校正時間、服務等級及訂約時間先後等因素均會影響各醫院之價格,並檢附各醫院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之採購價格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八0至一八七頁)。本院衡之臺灣新吉美碩公司上述檢附之九十一年度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長庚醫院、國泰醫院、臺大醫院、省立桃園醫院、馬偕醫院、耕莘醫院、振興醫院、中興醫院、新光醫院、忠孝醫院採購單一劑量核醫藥劑之價格表,就同種藥劑而言,上開各醫院採購價格互有差異,而僅就同為公立醫院之忠孝醫院、仁愛醫院、中興醫院、省立桃園醫院比較,九十一年度採購各種藥劑之價格,忠孝醫院與其餘上開各公立醫院採購價格,就同種藥劑而言,亦無明顯過高情事,公訴人指被告丁○○為牟私利提高忠孝醫院採購放射性藥劑價格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㈥而檢察官認被告丁○○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合意,由臺灣欣
科公司將忠孝醫院年度採購核醫藥劑款百分之十交予被告丁○○云云(起訴書事實欄五,及起訴書第九頁第五行起),經查:忠孝醫院八十九年全年支付臺灣欣科公司核醫藥劑款共計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九十年全年共計支付二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此有忠孝醫院支付臺灣欣科公司藥品貨款明細及郵寄市庫支票清單可稽(起訴書證據編號第四十九,外放證物九十二年藍保管字第三0二三號贓證物品單編號十),而公訴人指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自臺灣欣科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三編號二二至二六所示賄賂共計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方式係將附表三編號二二至二六金額加總)、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收受如附表三編號二七至三三所示賄賂共計三十四萬零二十四元(計算方式係將附表三編號二七至三三金額加總),相較之下,公訴人所指被告八十九、九十年收受賄賂之金額,分別佔忠孝醫院支付予臺灣欣科公司之核醫藥劑款項百分之九‧一六(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八十九年度比例)及百分之十五‧六五(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九十年度比例,上開比例計算方式,係將公訴人所指被告該年度收受賄賂總金額,除以忠孝醫院同年度支付臺灣欣科公司核醫藥劑款總金額),此與公訴人所指,臺灣欣科公司以銷售忠孝醫院核醫藥劑總金額百分之十給付被告丁○○作為賄賂等情,亦非符合。
㈦綜上,公訴人指被告丁○○收受臺灣欣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金錢,所提出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其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丁○○無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卯○○、丑○○、巳○○、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所依憑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首開說明,應分別諭知被告卯○○、丑○○、巳○○、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表一:公訴人指被告卯○○收賄時、地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收 受 時 間│收 受 地 點│收 受 金 額│備 註│├──┼───────┼───────┼──────────┼─────┤│ │九十一年三月二│臺北市○○○路│藥劑報告費三十萬元 │同年月二十││一 │十六日 │一二0巷一號「│轉介費六萬二千元 │五日自王國││ │ │莎諾小吃店」 │ │揚帳戶提領│├──┼───────┼───────┼──────────┼─────┤│ │九十一年五月十│臺北市○○路福│藥劑報告費四十九萬四│同年月十三││二 │四日 │華飯店二樓咖啡│千元 │日自甲○○││ │ │廳 │ │帳戶提領 │├──┼───────┼───────┼──────────┼─────┤│ │九十一年五月二│臺北市○○○路│藥劑報告費五十一萬二│同年月二十││三 │十九日 │一二0巷一號「│千元 │八日自王國││ │ │莎諾小吃店」 │ │揚帳戶提領│├──┼───────┼───────┼──────────┼─────┤│ │九十一年七月二│臺北市老爺酒店│轉介費十七萬元 │同年月二十││四 │十三日 │二樓日本料理廳│ │三日自王國││ │ │ │ │揚帳戶提領│├──┼───────┼───────┼──────────┼─────┤│ │九十一年九月十│臺北市○○○路│藥劑報告費三十萬六千│同年月十二││五 │二日 │一二0巷一號「│、三十萬二千元 │日自甲○○││ │ │莎諾小吃店」 │轉介費十三萬二千元 │帳戶提領 │├──┼───────┼───────┼──────────┼─────┤│ │九十一年十月二│同上 │藥劑報告費二十五萬二│同年月二日││六 │日 │ │千元 │自甲○○帳││ │ │ │轉介費二千五百元 │戶提領 │├──┼───────┼───────┼──────────┼─────┤│ │九十一年十一月│同上 │藥劑報告費二十四萬二│同年月七日││七 │七日 │ │千、二十二萬六千元 │自甲○○帳││ │ │ │轉介費二千五百、五千│戶提領 ││ │ │ │五百元 │ │├──┼───────┼───────┼──────────┼─────┤│八 │九十一年十二月│匯款至子○○帳│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臺灣欣科公││ │十九日 │戶 │元 │司匯款 │├──┼───────┼───────┼──────────┼─────┤│九 │九十一年十二月│匯款至寅○○帳│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同上 ││ │十九日 │戶 │元 │ │├──┼───────┼───────┼──────────┼─────┤│十 │九十二年三月四│匯款至子○○帳│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同上 ││ │日 │戶 │ │ │├──┼───────┼───────┼──────────┼─────┤│十一│九十二年三月四│匯款至寅○○帳│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元 │同上 ││ │日 │戶 │ │ │└──┴───────┴───────┴──────────┴─────┘┌───────────────────────────────────┐│附表二:公訴人指被告巳○○收受賄賂時間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收 受 時 間│ 收 受 金 額 │備 註│├──┼───────────┼────────────┼───────┤│一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二萬零三百七十一元 │於臺北市福華或││ │ │ │國賓飯店等處收││ │ │ │受賄款 │├──┼───────────┼────────────┼───────┤│二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四萬六千零八十五元 │同上 │├──┼───────────┼────────────┼───────┤│三 │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元 │同上 │├──┼───────────┼────────────┼───────┤│四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二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 │同上 │├──┼───────────┼────────────┼───────┤│五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 │同上 │├──┼───────────┼────────────┼───────┤│六 │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二十四萬零六十九元 │同上 │├──┼───────────┼────────────┼───────┤│七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 │同上 │├──┼───────────┼────────────┼───────┤│八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二十萬七千一百四十元 │同上 │├──┼───────────┼────────────┼───────┤│九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同上 │├──┼───────────┼────────────┼───────┤│十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 │同上 │├──┼───────────┼────────────┼───────┤│十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 │同上 │├──┼───────────┼────────────┼───────┤│十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同上 │├──┼───────────┼────────────┼───────┤│十三│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 │同上 │├──┼───────────┼────────────┼───────┤│十四│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四元 │同上 │├──┼───────────┼────────────┼───────┤│十五│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 │同上 │├──┼───────────┼────────────┼───────┤│十六│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同上 │├──┼───────────┼────────────┼───────┤│十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同上 │├──┼───────────┼────────────┼───────┤│十八│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六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同上 │├──┼───────────┼────────────┼───────┤│十九│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同上 │├──┼───────────┼────────────┼───────┤│二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三元 │同上 │├──┼───────────┼────────────┼───────┤│二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同上 │├──┼───────────┼────────────┼───────┤│二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同上 │├──┼───────────┼────────────┼───────┤│二三│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同上 │├──┼───────────┼────────────┼───────┤│二四│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四十二萬零十二元 │同上 │├──┼───────────┼────────────┼───────┤│二五│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四元 │同上 │├──┼───────────┼────────────┼───────┤│二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六十萬四千零六元 │同上 │├──┼───────────┼────────────┼───────┤│二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同上 │├──┼───────────┼────────────┼───────┤│二八│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四十萬五千六百十四元 │同上 │├──┼───────────┼────────────┼───────┤│二九│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三十二萬五千二百零六元 │同上 │├──┼───────────┼────────────┼───────┤│三十│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三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 │同上 │└──┴───────────┴────────────┴───────┘┌───────────────────────────────────┐│附表三:公訴人指被告丁○○收受賄賂時間及金額一覽表 │├──┬───────────┬────────────┬───────┤│編號│ 收 受 時 間│ 收 受 金 額 │備 註│├──┼───────────┼────────────┼───────┤│ 一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 │ │├──┼───────────┼────────────┼───────┤│ 二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 │ │├──┼───────────┼────────────┼───────┤│ 三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 │ │├──┼───────────┼────────────┼───────┤│ 四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五萬九千零九十二元 │ │├──┼───────────┼────────────┼───────┤│ 五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七萬零五百六十三元 │ │├──┼───────────┼────────────┼───────┤│ 六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 │ │├──┼───────────┼────────────┼───────┤│ 七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 │ │├──┼───────────┼────────────┼───────┤│ 八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 │ │├──┼───────────┼────────────┼───────┤│ 九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 │ │├──┼───────────┼────────────┼───────┤│ 十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二萬零七百四十一元 │ │├──┼───────────┼────────────┼───────┤│十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 │ │├──┼───────────┼────────────┼───────┤│十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 │ │├──┼───────────┼────────────┼───────┤│十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 │ │├──┼───────────┼────────────┼───────┤│十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 │ │├──┼───────────┼────────────┼───────┤│十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 │ │├──┼───────────┼────────────┼───────┤│十六│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一萬八千三百十八元 │ │├──┼───────────┼────────────┼───────┤│十七│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 │ │├──┼───────────┼────────────┼───────┤│十八│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三萬四千零八十九元 │ │├──┼───────────┼────────────┼───────┤│十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六萬二千二百零四元 │ │├──┼───────────┼────────────┼───────┤│二十│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 │ │├──┼───────────┼────────────┼───────┤│二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 │ │├──┼───────────┼────────────┼───────┤│二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 │ │├──┼───────────┼────────────┼───────┤│二三│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 │ │├──┼───────────┼────────────┼───────┤│二四│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 │├──┼───────────┼────────────┼───────┤│二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 │ │├──┼───────────┼────────────┼───────┤│二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 │ │├──┼───────────┼────────────┼───────┤│二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 │├──┼───────────┼────────────┼───────┤│二八│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 │ │├──┼───────────┼────────────┼───────┤│二九│九十年五月十日 │三萬一千九百十九元 │ │├──┼───────────┼────────────┼───────┤│三十│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 │ │├──┼───────────┼────────────┼───────┤│三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 │├──┼───────────┼────────────┼───────┤│三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 │ │├──┼───────────┼────────────┼───────┤│三三│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二萬五百四十七元 │ │├──┼───────────┼────────────┼───────┤│三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二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 │ │├──┼───────────┼────────────┼───────┤│三五│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 │ │├──┼───────────┼────────────┼───────┤│三六│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 │ │├──┼───────────┼────────────┼───────┤│三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 │├──┼───────────┼────────────┼───────┤│三八│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