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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銓正

法官 吳靜怡法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