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九十二年訴字一八六八號),認管轄錯誤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變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某拍賣市場購得一張發票人為張盛燈、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北信義支庫,票號XM─0000000號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趁其曾在台北市○○街○○○巷之三號丙○○經營之「金麟印刷行」工作之便,於不詳時間,在上開處所,先偽簽丙○○之簽名一枚於支票之發票人欄後,將原有發票人之簽名變更為為丙○○,再盜蓋該印刷行及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上,復將原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分別變更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且偽簽丙○○之簽名三枚及盜蓋其印章於上,以此方式變造為由金麟印刷行丙○○任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並為便於支票之行使,繼於支票背面,偽簽丙○○簽名及盜蓋金麟印刷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而偽造金麟印刷行丙○○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金麟印刷行。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收購郵票之廣告,乙○○看到該廣告後即與甲○○聯絡,表示有一批紀念郵票約一百張欲以三萬餘元售予甲○○,二人遂相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段之家樂福大賣場旁看貨,詎甲○○竟向乙○○謊稱:其欲將該批郵票送集郵社鑑定以判斷真偽,並將前述變造之支票(含背面偽造之背書)持以行使質押予乙○○,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前述郵票交付予甲○○。惟乙○○在原地苦等甲○○未歸,且撥打甲○○之呼叫器多次亦未獲回應,遂將該支票向銀行提示,亦不獲兌現,始知該甲○○持變造支票詐騙,並足以生損害於丙○○、金麟印刷行及乙○○。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之詐欺,證人丙○○於警訊證述未曾亦無授權被告開立支票情節相符,並有前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變造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於支票背面偽造金麟印刷行負責人丙○○背書而行使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變造有價證券質押使告訴人誤信交付所有郵票,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支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將該支票交告訴人質押,其目的係用以詐取告訴人之郵票,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背書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變造支票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變造支票訛詐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惡劣、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告訴人之關係素昧平生、犯罪所生告訴人乙○○之危害數額、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變造之支票一紙(含其上偽簽之丙○○署押共五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前開詐欺犯行固於該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所犯,然其所牽連犯之重罪即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之變造支票行為部分,則並未有累犯之適用,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