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又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全長三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九點五公分,為金屬製成,前端甚為鋒利,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尖刀一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搶奪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元得手,其後為防護贓物,乃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當場對丁○○施以脅迫,旋即逃離現場。
二、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強盜他人財物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持其所有前述屬凶器之同一把尖刀,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強盜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既遂,丙○○遂將其搶得之財物用以購買飲料、香煙或支付在網咖打電玩、居住之花費,而恃之以維生。
三、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尋找用以代步之機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上拾獲脫離他人本人所持有之鑰匙一把,侵占入己後,旋在同縣市○○街○○○巷○○號前,以前開拾獲之鑰匙一把,竊取林朝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
四、而因被害人丁○○、甲○○、戊○○三人於案發後,即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亦以電話向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備案,民權一派出所鑑於其轄區如附表所示之同一地點在短時間內發生四起危害治安案件,遂通報轄內民眾如發現有形跡可疑人物,應速向該所通報。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丙○○騎乘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前,因有民眾向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通報其行跡可疑,該派出所員警江國輝隨即趕往現場,發現丙○○之穿著及所戴之安全帽,與其為如附表所示之四件犯行當時為銀行錄影機所錄下之人穿著、所戴安全帽完全相同,江國輝遂對丙○○進行盤查,並詢問丙○○「之前轄區所發生搶案是否為你做?」,起先丙○○並未回應,江國輝遂又詢問陳明何「尖刀在那裡?」,丙○○先回以沒有帶,迨江國輝徵得丙○○之同意,打開丙○○所穿夾克,發現丙○○持有其所有用供其遂行如附表四件犯行所用之尖刀一把,此時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江國輝,以㈠丙○○之穿著及㈡其持有該把尖刀等客觀上確切之根據,在其主觀上已發覺丙○○乃為如附表所示四件犯行之行為人,此時丙○○方向江國輝承認該把尖刀為其所有,並坦承其有為如附表所件之四件犯行,而知上情。
五、案經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常業強盜及準強盜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準強盜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常業強盜之犯罪事實,亦不否認有準強盜及常業強盜之犯行,惟辯稱:我犯案時雖然有帶刀在身上,但是刀子與被害人之間還有一段距離,並沒有直接抵住被害人之身體云云。
㈠茲就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分述如左:
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及乙○○之證述:
證人丁○○、甲○○、戊○○及乙○○等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證人戊○○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則渠等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等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
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業經證人丁○○、甲○○、戊○○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丁○○、甲○○、戊○○及乙○○均證稱:被告是持扣案之尖刀抵住我的腰部等語明確(丁○○部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甲○○部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劉琇惠及乙○○部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尖刀一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當庭勘驗結果,其全長三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九點五公分,為金屬製成,前端甚為鋒利,有該把尖刀之尺寸圖及照片一張附本院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尖刀一把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且其於犯案時有將該把尖刀抵住丁○○、甲○○、戊○○及乙○○等人腰部,致使甲○○、戊○○及乙○○等人不能抗拒之事實,被告雖辯解其所持尖刀並未抵住被害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其持尖刀犯案一情,亦已足以認定甲○○等人於案發當時心理決定意思之自由已受相當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無誤。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時我並沒有工作,所以沒
有地方住,都是住在網咖裡面打電玩、睡覺,我強盜所得的四萬多元全部都花在網咖那邊還有購買飲料、香煙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強盜行為,並得手現金後,將所其強盜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飲料、香煙或支付在網咖打電玩、居住之花費,則衡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判決「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所揭示之旨,被告既係因為無工作,而無地方居而反覆以前述同一方式向他人強盜財物,用以支付前開費用,被告除已將其犯行表見於外部外,並將其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用於日常生活之開銷,已顯見被告係以恃以維生之意思為前開犯罪(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之遂行,而已該當於常業犯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及常業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竊盜及侵占遺失物部分:右揭竊盜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林朝棟於警詢時所指訴其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見偵查卷第三三頁)附卷可稽,是依㈠證人林朝棟之指述、㈡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右揭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在員警江國輝對其進行盤查之前,即已向員警自首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故其在本件乃可邀自首之寬典,惟查:
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先予敘明。㈡次查本件被害人丁○○、甲○○、戊○○三人於案發後,即至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亦以電話向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備案,此有丁○○、甲○○、戊○○三人之偵訊筆錄及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記載乙○○於該日備案之工作紀錄簿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參照及本院卷參照),亦需先加以說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過程,經證人即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負責製作被告警
詢筆錄之員警江國輝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下證稱:當時我們轄內發生這四起持刀恐嚇取財案件,經由銀行提款機的鏡頭側錄到畫面,我們有看到行為人,是一個男生戴著安全帽,雖然從錄影帶上看不出那個人的真實身份,但是有百分之七十可以辨認出行為人的長相,查獲當天是有民眾說在逮捕地點有一位形跡可疑的人出沒,我們便前往該處,在上海銀行後面的巷子裡面找到被告,他的穿著與所戴之安全帽與錄影帶中之人相同,我便對被告進行盤查,發現他的外觀、穿著及長相都與錄影帶裡的行為人相似,便懷疑他是這幾件強盜案的嫌疑犯,我有問被告「之前曾經發生的搶案是否是你做的」,但是被告沒有回答,我又問被告「尖刀在哪裡?」,被告本來說沒有帶,直到我打開他的夾克發現尖刀一把,這時被告才承認尖刀是他的,這幾起案件都是他做的等語。是由證人江國輝所證述關於被告被查獲之過程中,顯見警察於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發生時,即已調取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並由監視錄影帶之側錄畫面對於行為人之外觀、長相已有認識,故於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查獲地點對被告進行盤查之際,發現被告之外觀、穿著及長相均與錄影帶內行為人相似,且自被告身上起出尖刀,即對被告為行為人一情產生合理之懷疑,即警員江國輝,以㈠被告之穿著及㈡被告持有該把尖刀等客觀上確切之根據,在其主觀上已發覺被告乃為如附表所示四件犯行之行為人,而「已發覺」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係被告所為,故被告於員警起出尖刀後始向警察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係其所為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所為之上開供述,即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性質上應屬自白,故被告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貳、法律之適用:㈠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時地所為犯行所用之尖刀一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二日當庭勘驗結果,其全長三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九點五公分,為金屬製成,前端甚為鋒利,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則以該把尖刀為金屬製成器物,前端甚為鋒利乙節觀之,該把水果刀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上述扣案物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凶器,先予敘明。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述時、地持該把尖刀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得手,而因丁○○本欲追回被告取回其被搶奪之金錢,被告為防護其所搶得之贓物,竟當場持該把尖刀恫嚇丁○○稱:「不要亂動,亂動要殺死你!」,當場對丁○○施以脅迫,使丁○○因此心生畏怖,而不敢追回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以強盜他人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強盜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
㈢被告拾獲離他人本人所持有之物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偷竊林朝棟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其所犯準強盜罪、常業強盜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專門
尋找女性、落單之被害人為下手對象,於夜間以持尖刀強盜之方式向該等女性被害人強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裡上均造成莫大之危害及恐懼,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尖刀一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藍保管字第二六四號),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常業強盜罪及準強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認上開尖刀一把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竊取一部車鑰匙未取下之不詳車型、車號之輕型機車作為平日代步工具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雖對於右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於卷存證據資料內,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機車車號為何?被害人車主為何?,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常業強盜罪及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一 │九十二年十│台北市中山區│丁○○│丙○○持尖刀一把進入│刑法第三││ │一月三日二│民生東路二段│ │該自動提款櫃員機區,│百二十九││ │十時五十分│一四九號上海│ │見丁○○正取出一萬七│條、刑法││ │許 │商業銀行自動│ │千元欲存入自動提款櫃│第三百三││ │ │提款櫃員機前│ │員機內,即乘丁○○不│十條第一││ │ │ │ │及防備之際,自丁○○│項之加重││ │ │ │ │之身後,一手持刀抵住│準強盜罪││ │ │ │ │丁○○之腰部,另一手│ ││ │ │ │ │將丁○○手中之一萬七│ ││ │ │ │ │千元取走,並揚言「搶│ ││ │ │ │ │劫!」,丙○○於得手│ ││ │ │ │ │後,丁○○始發覺錢財│ ││ │ │ │ │遭人搶奪,並欲追回其│ ││ │ │ │ │錢財時,丙○○為防護│ ││ │ │ │ │贓物,乃持刀恫嚇楊嵐│ ││ │ │ │ │焄稱:「不要亂動,亂│ ││ │ │ │ │動要殺死你!」,當場│ ││ │ │ │ │對丁○○施以脅迫,楊│ ││ │ │ │ │嵐焄因此心生畏怖,而│ ││ │ │ │ │不敢追回財物,丙○○│ ││ │ │ │ │旋跑出該自動提款機櫃│ ││ │ │ │ │員區。 │ │├──┼─────┼──────┼───┼──────────┼────┤│ 二 │九十二年十│同右 │甲○○│丙○○見甲○○自提款│刑法第三││ │一月二十五│ │ │機領取二千五百元放入│百三十一││ │日二十時三│ │ │皮包內時,即自甲○○│條常業強││ │十七分許 │ │ │身後,一手摟住甲○○│盜罪 ││ │ │ │ │的腰,一手持尖刀抵住│ ││ │ │ │ │甲○○之腰部,並揚言│ ││ │ │ │ │「搶劫!」,以此強暴│ ││ │ │ │ │方式,至使甲○○不能│ ││ │ │ │ │抗拒,而將該二千五百│ ││ │ │ │ │元交付予丙○○,陳明│ ││ │ │ │ │和復要求甲○○再領錢│ ││ │ │ │ │給他,甲○○只得再由│ ││ │ │ │ │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交付│ ││ │ │ │ │予丙○○,丙○○得手│ ││ │ │ │ │後,即命甲○○趴在地│ ││ │ │ │ │上,甲○○即依丙○○│ ││ │ │ │ │所言趴在地上,丙○○│ ││ │ │ │ │旋即逃離現場。 │ │├──┼─────┼──────┼───┼──────────┼────┤│ 三 │九十二年十│同右 │戊○○│丙○○見戊○○正在提│刑法第三││ │二月十五日│ │ │款機前辦理轉帳,即自│百三十一││ │二十時三十│ │ │戊○○身後以尖刀抵住│條常業強││ │分許 │ │ │劉琇惠,並揚言「把錢│盜罪 ││ │ │ │ │拿出來!」,戊○○即│ ││ │ │ │ │大喊「救命!」並轉身│ ││ │ │ │ │逃跑,丙○○即伸手抓│ ││ │ │ │ │住戊○○之衣領,並持│ ││ │ │ │ │刀叫戊○○不要動,以│ ││ │ │ │ │此強暴方式,至使劉綉│ ││ │ │ │ │惠不能抗拒,然於未及│ ││ │ │ │ │交付財物之際,適有一│ ││ │ │ │ │名男子進入該提款機區│ ││ │ │ │ │,丙○○見狀,未取得│ ││ │ │ │ │任何財物旋即逃離現場│ ││ │ │ │ │。 │ │├──┼─────┼──────┼───┼──────────┼────┤│ 四 │九十三年一│同右 │乙○○│丙○○見乙○○在提款│刑法第三││ │月一日十時│ │ │機前辦理轉帳,即自張│百三十一││ │五分許 │ │ │勵慈身後伸手勾住張勵│條常業強││ │ │ │ │慈的脖子,另一手持尖│盜罪 ││ │ │ │ │刀抵住乙○○的腰部,│ ││ │ │ │ │命乙○○提款,以此強│ ││ │ │ │ │暴方式,至使乙○○不│ ││ │ │ │ │能抗拒,乃從皮包內取│ ││ │ │ │ │出一千元交付予丙○○│ ││ │ │ │ │,丙○○得手後即逃離│ ││ │ │ │ │現場。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