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二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明知其未曾任職尚旺壓鑄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尚旺壓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負責人巫建成,下稱尚旺壓鑄公司)、大業彈簧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負責人謝素雲,下稱大業彈簧公司)並領取薪資,因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龍」之成年友人稱可代辦信用卡,竟與「黑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黑龍」在某不詳地點偽造尚旺壓鑄公司、大業彈簧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記載各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分別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一元及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之薪資;甲○○則提供身分證影本,並於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填具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分別於申請書上虛載其任職大業彈簧公司之領班及尚旺壓鑄公司之業務課長,年收入各六十二萬元及六十五萬元等不實內容,再交由「黑龍」併同前開偽造完成之扣繳憑單二紙,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十四日,分別持向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號一樓之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各該銀行承辦行員誤信甲○○有穩定收入來源足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同意核發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而圖得特約商店或銀行准其以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足以生損害於尚旺壓鑄公司、世華銀行及大業彈簧公司、富邦銀行。甲○○取得上開二張信用卡後,旋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財物,或至附表
一、二所示之提款機預借現金,共計消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然嗣未繳納任何款項,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曾任職於大業彈簧公司、尚旺壓鑄公司,並以偽造之大業彈簧公司扣繳憑單持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申請世華銀行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之事實,辯稱:伊僅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不記得有申請並使用過世華銀行信用卡云云。經查:被告未曾任職於大業彈簧公司、尚旺壓鑄公司並領取薪資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屬實;且被告向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之大業彈簧公司、尚旺壓鑄公司扣繳憑單並非該二公司所出具一情,亦分據大業彈簧公司、尚旺壓鑄公司函覆本院屬實,故該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應堪認定。又被告填寫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後交付「黑龍」,由「黑龍」併同偽造之大業彈簧公司扣繳憑單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取得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等情,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業彈簧公司扣繳憑單、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簽帳單多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自堪認定。再被告不否認卷附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其所填寫,且坦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聯卡會計字第二一四號函所附之簽帳單為其所簽,而該簽帳單係以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卡魯哇飲料店刷卡消費之紀錄,有該簽帳單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有填寫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有持該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其辯稱:未申請世華銀行信用卡亦未曾使用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另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任職大業彈簧公司之領班及尚旺壓鑄公司之業務課長,年收入各六十二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並以偽造之扣繳憑單二紙取信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其有施用詐術之情,要屬無疑。末參以被告取得該二信用卡後,短短二個月內即多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總額達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在卷可考,且迄今均未清償,其於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初,顯有屆期不履行之不法利益意圖,灼然甚明,此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信用卡申請書中所填載之帳單寄送地址並非其真正居住地乙節益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偽造之大業彈簧公司、尚旺壓鑄公司名義扣繳憑單向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自足生損害於大業彈簧公司、尚旺壓鑄公司、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又按,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持卡人持其領得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特約商店或銀行依渠等與發卡銀行間之民事契約,凡持卡人憑以簽帳或預借現金之信用卡係其本人申領之有效信用卡,發卡銀行即必須付款,而相信持卡人所賒欠之帳款將可自發卡人處獲得清償,則持卡人之資力如何,對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之銀行而言,實無關緊要,本非特約商店或銀行於交易時所關切之事項,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故本案受騙者並非對被告為現實財物交付或服勞務之特約商店或銀行,乃係因不知被告無清償誠意仍核發信用卡之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從而被告利用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之錯誤,自該銀行處所獲得者,並非現實之財物,而係提供發給信用卡之各項服務及於被告無支付能力時仍可以持卡簽帳或預借現金之賒欠方式消費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黑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黑龍」二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按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悛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已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扣繳憑單,業交付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持上開詐欺所得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財物,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本案特約商店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並非被害人,已詳論如前,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王 綽 光法 官 吳 冠 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所持信用卡 │├──────┼───────────┼─────────┼───────┤│八十九年九月│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三百十四元 │世華銀行信用卡││十五日 │ │ │ │├──────┼───────────┼─────────┼───────┤│八十九年九月│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九十九元 │同右 ││十五日 │ │ │ │├──────┼───────────┼─────────┼───────┤│八十九年九月│卡魯哇飲料店 │七萬元 │同右 ││十六日 │ │ │ │├──────┼───────────┼─────────┼───────┤│八十九年九月│萊康生活藥店 │二千四百二十二元 │同右 ││十七日 │ │ │ │├──────┼───────────┼─────────┼───────┤│八十九年九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同右 ││十八日 │ │ │ │├──────┼───────────┼─────────┼───────┤│八十九年九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同右 ││十八日 │ │ │ │├──────┼───────────┼─────────┼───────┤│八十九年九月│預借現金手續費 │七百元 │同右 ││十八日 │ │ │ │├──────┼───────────┼─────────┼───────┤│八十九年九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一萬四千元 │同右 ││十八日 │ │ │ │├──────┼───────────┼─────────┼───────┤│八十九年九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萬元 │同右 ││十八日 │ │ │ │├──────┼───────────┼─────────┼───────┤│八十九年九月│預借現金手續費 │七百元 │同右 ││十八日 │ │ │ │└──────┴───────────┴─────────┴───────┘附表二┌──────┬───────────┬─────────┬───────┐│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所持信用卡 │├──────┼───────────┼─────────┼───────┤│八十九年十月│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四十八元 │富邦銀行信用卡││十三日 │三和店 │ │ │├──────┼───────────┼─────────┼───────┤│八十九年十月│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二萬八百八十元 │同右 ││十三日 │ │ │ │├──────┼───────────┼─────────┼───────┤│八十九年十月│漢昱電腦資企業社 │四萬五千元 │同右 ││十三日 │ │ │ │├──────┼───────────┼─────────┼───────┤│八十九年十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二萬元 │同右 ││十三日 │ │ │ │├──────┼───────────┼─────────┼───────┤│八十九年十月│快樂谷企業社 │四千九百元 │同右 ││十五日 │ │ │ │├──────┼───────────┼─────────┼───────┤│八十九年十月│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八元 │同右 ││十六日 │ │ │ │├──────┼───────────┼─────────┼───────┤│八十九年十月│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三百零四元 │同右 ││十九日 │ │ │ │├──────┼───────────┼─────────┼───────┤│八十九年十月│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二十五元 │同右 ││二十二日 │ │ │ │├──────┼───────────┼─────────┼───────┤│八十九年十月│中油重陽站 │七十三元 │同右 ││二十三日 │ │ │ │├──────┼───────────┼─────────┼───────┤│八十九年十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六千元 │同右 ││二十五日 │ │ │ │├──────┼───────────┼─────────┼───────┤│八十九年十月│中油重陽站 │一百二十六元 │同右 ││二十七日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