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七指定辯論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念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聲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業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止,多次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十三樓住處等地,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台北縣○○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及大麻一包、殘渣袋十一個、分裝袋一百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台,故認被告李念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固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自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針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所為之特定規定,相對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係泛指所有保安處分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且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相對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言,亦屬新法,依新之特別法優於舊之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且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法律之觀念,顯非當然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從新之規定甚明,自當有加以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起訴等相關規定之必要。
三、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則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換言之,如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如依新法規定,則應直接予以起訴追訴;惟如依舊法規定,第一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如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應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提起公訴追訴,惟本案被告李念七雖經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惟檢察官卻一直未為不起訴處分,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方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證,從而被告李念七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依照新法必須起訴追訴無誤,如依舊法,因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不起訴處分後』才有二犯施用毒品罪施以強制戒治及同時起訴追訴之可能,從而被告李念七此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依照舊法,當無法施以強制戒治及同時起訴追訴,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因此,雖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並未修正,但依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照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尚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並無法施以強制戒治及起訴追訴,而依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即逕予追訴處罰,因此,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行為人或許因此修正,因而獲得無庸受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事追訴之利益,為此乃新舊法交替期間適用法律不得已之結果,但仍無從因行為人有違法行為未受追訴,即置上揭規定與被告程序上之利益不論,遽而予以起訴(另依照新舊法比較之法理,受較輕處理之利益,本即為被告所享有,亦同此旨)。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罪嫌之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止,是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則依照前揭說明,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職是,本件係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之情形逕行起訴,為不得起訴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