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幸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九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幸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幸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欣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營造業,丙○○則為幸欣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與幸欣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緣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美建設公司)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七號之統豐世貿B照新建工程除空調及廚具部分外之所有工程交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施作,大成公司再將電梯工程共十座交由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承攬,中國菱電公司又將其中一部客貨兩用電梯安裝工程交由幸欣公司承作,幸欣公司再將該電梯安裝工作交由張維禮、林智勇、廖文雄及柳大慶四人施工,並由乙○○任該工地之負責人。詎丙○○及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五、七、八款規定:「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且應加以標示,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操作處應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高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使勞工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時,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升降施工平臺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確實使用安全帶、以捲揚機吊運配重導軌時應於安裝前核對並確認捲揚機設計資料、強度計算書、捲揚機應標示吊重、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操作處應採用遮罩等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設置防止過捲裝置及施工平台應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護欄,而按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當張維禮與林智勇至上開工地進行電梯安裝工程,並以乘坐電梯升降道內所設升降施工平臺,利用裝設於十一樓之捲揚機將放置於地下一樓電梯門外之物料吊升之方式施工,由林智勇操作施工平臺至六樓,張維禮戴手套以左手扶著吊運之長五公尺之鋼軌二支(共重一百八十公斤),右手控制捲揚機與工作平臺同步上升時,因捲揚機之鋼索被捲入捲揚機齒輪箱與捲筒之間,張維禮嘗試正反轉以控制升降造成鋼索在齒輪箱與捲筒側緣往復摩擦遭絞斷,吊物瞬間掉落並勾住張維禮左手手套,使張維禮被拉出施工平臺隨吊物一起墜落至地下一樓機坑,而全身肢體鈍挫骨折、顱骨破裂急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被告兼代表人丙○○及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幸欣公司承攬上開統豐世貿B照新建工程工地電梯安裝作業後,即交由被害人張維禮等人施作,且被害人張維禮等人僅能承作被告幸欣公司之上開電梯工程,且如自被告幸欣公司離職,亦須於離職三年後始得承作他公司之電梯工程,又被告幸欣公司會派員指導如何施工及提供相關勞工安全設備,被告丙○○並會至工地巡視了解施工進度,被告乙○○則負責提供安裝電梯之物料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工地工人林智勇、廖文雄分別證述屬實,則參酌張維禮等人並不自備材料,且被告幸欣公司仍對現場有管理權,其實質仍以勞務給付為契約目的,從而被害人張維禮與被告幸欣公司間之勞務契約係屬僱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之事實,業臻明確,此外,並有大成公司承攬統豐B照新建工程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幸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另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已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本件被害人張維禮係受雇於被告幸欣公司,則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丙○○係屬事業經營負責人,而與被告幸欣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要無疑問,再參以行為人防止危險之作為義務並不以契約明定為限,法令規定、事實上的擔保承受、自然的結合關係、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的前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等均足以產生其防止危險之作為義務,今被告羅明欽身為雇主,復負責巡視該工地,而被告乙○○則係工地負責人,並負責提供材料,均如前所述,顯均係負責管領支配該工地事務,而有指揮監督權無疑,依其對該工地之監督義務,其等於業務上當然有防止危險之注意義務,此無庸置疑,惟其既有前述疏於注意之處,可見被告丙○○、乙○○對於本件事故之源起,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丙○○、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維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均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本件被告丙○○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丙○○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幸欣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本件被告丙○○、乙○○之過失情節,及其因循舊習致未注意而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張維禮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張維禮家屬甲○○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且甲○○亦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六四頁)及被告等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足稽(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其等犯後深表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被告丙○○、乙○○均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策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