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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八月底,

先後二次在其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經營之美容店內,所交付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前者為王國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遭人冒名行使偽造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向弘樺通訊行申辦;後者為高于茜遭人以相同手法冒名申辦)之手機,係該男客因積欠消費款所交付,供為日後清償消費款之擔保所用,並未同意或授權甲○○使用該手機通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未經該男客同意即撥用內有上述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後因通話量異常高,且拒繳通話費用,使遠傳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之損害,經遠傳公司之職員邱垂寰報警始查知上情,甲○○嗣並向友人借款清償上開通話費用。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拿到這支電話後就有使用,... 他(指交付手機之男客)只有把電話押在我這邊,並沒有同意我撥打使用,... (問:你撥打該客人交給你的電話時,你主觀上認知是在撥打誰的電話?)客人的電話;(問:你撥打這些電話是否需要付錢?)不需要;(問:你主觀上認知該門號是客人的門號,但是你未經同意擅自使用?)是的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國馨、高于茜、被告友人劉峰瑋、遠傳公司人員邱垂寰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第七頁、第十二、十七頁以下參照);且有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遠傳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見被告確明知自己未經交付手機之男客同意,竟為圖自己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而盜用他人行動電話設備通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自承未經他人同意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且犯後已向友人乙○借款清償電信費,此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遠傳電信線上繳款帳單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三八0號偵查卷)在卷可稽,經核其金額與遠傳公司前述電信費帳單相符(警察卷第二十二頁、二十八頁參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年輕失慮,因一時貪念,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悔過之意,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信其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八月底,在其於上址所經營之美容店內,所提供之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二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前者為王國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遭人冒名行使偽造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向弘樺通訊行申辦;後者為高于茜遭人以相同手法冒名申辦),均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前開二件贓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公訴人雖以: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SIM卡未詳察其來源,且撥打使用之費用高達五萬零二百八十五元,遠超出被告所稱該不詳男客積欠之(二次共)四千八佰元消費款等情,主張被告對手機內含之SIM卡有贓物之認識,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某不詳姓名之男客二度交付內含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手機為質押,供為日後清償各次消費款之擔保,其雖未經同意撥打使用,但不知二次所取得手機內含之SIM卡係冒名申請之贓物等語。經查:⑴被告二度向不詳男客收取內含SIM卡之手機,供為日後清償消費款之擔保時,雖疏未主動詢明所收取電話內之SIM卡來源,然此至多僅係收取時疏未查證之過失行為,尚難憑以認定被告連同手機收取其內之SIM卡時,即明知手機內之SIM卡係冒名申請所得,而有贓物認識及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⑵至被告撥打電話之費用高達五萬餘元,遠超出被告所陳之客人積欠消費款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然此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未經同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公訴人此部份主張於客觀上只能說明被告有圖得自己免費使用他人行動電話利益之不法意圖,尚難遽以此推認被告於收受手機(含其內SIM卡)之時,即明知手機內之SIM卡係他人冒名申請所得之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手機內之SIM卡有贓物之認識,尚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