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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己○○辛○○壬○○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周德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己○○、辛○○、壬○○、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之八十二年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清萬」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癸○、己○○、辛○○、壬○○、庚○○等五人(下簡稱癸○等五人)分別係陳清萬之長女、兒子,另陳廖金葉、乙○○○、丙○○、寅○○、子○○等人,則為陳清萬其餘之女兒。因陳清萬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與建商丁○○(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改由建商甲○○○承受丁○○之相關權益,再轉交丑○○全權辦理,另丁○○、甲○○○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駁回上訴)就陳清萬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一一一之二、四五、四五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新店市○○段一O七一、一O七三、一O七四地號)簽訂提供土地合建興建房屋契約(下簡稱合建案),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陳清萬名義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設立私有零售市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以陳清萬為起造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北縣工務局)申請建築預審。且依據原始約定,地主方面由陳清萬與癸○等五人具名,詎於合建案尚未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起造時,陳清萬即先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病逝。癸○等五人明知陳清萬已經去世,無法以其名義出名續任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惟恐其餘繼承人就該合建案無法依照原約定起造、分配,遂與建商承辦人丑○○,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癸○等五人將原保管之「陳清萬」印章授意交由建商轉交丑○○繼續使用辦理合建案相關起造、施工、登記手續:

㈠再由丑○○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後盜用前開「陳清萬」

之印章並偽造「陳清萬」簽名署押一枚(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後更轉交不知情之設計建築師卯○○,由卯○○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併同其餘申請所需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行使,表示「陳清萬」亦為原始起造人之一,而申請各項建造執照、開工展期、變更設計申請、開工報告、申請使用執照等相關建築所需事項(詳如附表一致四所載),使承辦公務員誤認該文書為真實,而將前開偽造之文書附於職務上保管之審查卷宗內存查,並誤認「陳清萬」為起造人之一,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分別於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七十九年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七十九店建字第三六七號建造執照、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之八十三店使字第一三九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工務局對各項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亦生損害於陳清萬之其餘繼承人陳廖金葉、乙○○○、丙○○、寅○○、子○○等人。

㈡復於建築完妥後,代書李順興(另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

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駁回上訴)亦明知陳清萬業已去世,竟與癸○等五人、丑○○,基於前開同一之犯意聯絡,仍由丑○○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後盜用前開「陳清萬」之印章(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書,後再轉交予李順興,併同前開取得之使用執照,至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地號一○七一號、一○七三號、一○七四號土地上而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二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清萬之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寅○○、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等五人就於其等父親陳清萬去世後,仍將「陳清萬」之印章交付建築公司保管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父親去世後,即已央求建商將「陳清萬」印章交回,惟建商不願,方會要求建商出具保管書保證,故其後相關之印文使用,均為建商自己所為,與伊等無關,另房屋之分配已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與告訴人等簽訂協議,並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告訴人、建商簽訂「天翼合建案地主分得部分之建築及土地分配」協議,就建物分配達成協議,並將全部事宜交由建商處理,惟建商未辦理陳清萬去世之相關手續,並將建物登記於陳清萬名下,此為伊等五人所不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等五人之父陳清萬生前即與被告癸○等五人、建商

甲○○○、丁○○、丑○○等人訂立提供土地合建興建房屋契約,並以陳清萬之名義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設立私有零售市場,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預審通過後,即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去世之事實,業據被告癸○等五人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甲○○○、丁○○、丑○○等人證述明確,且有⑴陳清萬死亡診斷書(見偵查卷一第四八頁)、戶籍資料;⑵陳清萬與證人丁○○、甲○○○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偵查卷一第四十頁,合建契約書中載明被告癸○、己○○、辛○○三人為見證人,可認被告癸○等五人自始即參與合建案之事實)、七十八年七月八日簽訂之建商權益轉讓協議書(見偵查卷一第四七頁)、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偵查卷一第三三○頁)、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同意書(見偵查卷一第二三三頁);⑶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之零售市場設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市場設立登記申請時所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九北工建字第乙一四一八號函、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辦理建築預審之審查表及封面。

㈡又其父陳清萬去世後,被告癸○等五人提出於建商即證人丑

○○保管「陳清萬」印章,由建商負責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提出交付建築師卯○○、代書李順興行使,分別為建造執照申請、開工展期申請、變更設計申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乙節,亦為被告癸○等五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丑○○、卯○○證述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建造執造卷)、展延開工申請書、開工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所有權登記卷)、建物登記謄本(見偵查卷一第九八至一三八頁)在卷可稽,更有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附卷可佐。是確有於陳清萬去世後,仍以「陳清萬」之印章,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登記,而取得各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㈢被告癸○等五人雖辯稱:並不知不得使用,且不知建商會擅自使用云云。然:

1.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在未辦畢繼承登記前,起造人應出具全體繼承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方能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有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三日七三台內營字第二O五九九六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九九O號函可參;而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提出申請後,起造人中有一人死亡,原申請執照案仍屬有效,俟建築預審通過後正式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而申請建造執照之必備文件,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在未辦畢繼承登記前,起造人應出具全體繼承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六四七九九六號函(見偵查卷一第三七一頁)在卷可查。況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消失,所有權利、義務均歸於全體繼承人,不得使用其名義為任何登記,為週知之情,被告癸○等五人,自難諉為不知。

2.姑不論該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之書寫人、何人出具,被告癸○等五人、證人丑○○、丁○○就該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之真正均肯認明確,而以被告癸○等五人竟於其父陳清萬去世後,再特別持有該「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之意思可知:被告癸○等五人、證人丑○○於陳清萬去世後,「陳清萬」之全部印章均屬全部繼承人公同所有,非部分人所得擅自決定,更明知不得再行使用「陳清萬」之全部印章之情,縱有使用亦需經過「全部繼承人」而非僅「部分繼承人」之同意方得使用。惟本件竟以該「部分繼承人」即被告癸○等五人,即僅以「被告癸○等五人之同意」即主張該五人有全部之同意權得同意他人使用,自屬無據。

況該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已載明:「交六枚印章丁○○負責保管,該章僅能用於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一一之二、

四五、四五之二地號申請建照至完工一切申請手續事宜,不能轉用其他用途。」,被告癸○等五人就其同意建商使用之去世「陳清萬」印章,將蓋用於所有合建案相關申請文件等情,亦為明知。

3.再證人丑○○、丁○○均證稱:合建案一開始均與陳清萬商討,而被告癸○等人則在旁負責許多聯繫、決定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筆錄),且被告癸○等五人於陳清萬去世後,陸續與被害人乙○○○、丙○○、寅○○、子○○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丙○○部分,見偵查卷一第三三一頁)、六月三十日(子○○部分,見偵查卷一第三三二頁)、七月九日(乙○○○部分,見偵查卷一第三三三頁)、七月十日(寅○○部分,見偵查卷一第三三四頁)簽訂協議書,亦可知被告癸○等五人自始即參與合建案,且於陳清萬死亡後,即應更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是知悉須變更起造人。

4.另由陳清萬在世時與建商簽訂之契約、出具之前開卷附文件如:提供土地合建興建房屋契約、建商權益轉讓協議書、同意書,甚至提出申請辦理零售市場設立申請、建築欲審等文書,其⑴起造人均為陳清萬一人、且⑵均使用「陳清萬印」(楷書)。至其後於陳清萬去世,上開合建申請各項文件之⑴起造人即改為癸○等五人、陳清萬,且⑵使用「陳清萬」印(篆書)。更者,證人卯○○亦證稱:七十八年提出之委託書與其後起造人名冊上之文件印文不同,發現後再請補蓋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三○頁)。故由陳清萬印文、起造人人數之變更時點均係陳清萬去世後相參,可知被告癸○等人係於陳清萬去世後,再對合建案之起造人、印章另為刻意之指示、變更,更可知被告癸○等五人明知其等使用「陳清萬」印章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未免事後糾紛,特為區別之意。

5.故被告癸○等五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違法使用「陳清萬」印文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乙節,堪以認定。

㈣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縣政府僅就規定項目審查或鑑定建

築物工程圖樣,至於起造人之真偽或存末,依內政部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四○四八號代電略以:「凡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任何案件,所蓋印章,如有不實情形時,應負其法律責任」規定辦理,於建照審查時僅核對建造執照申請書中起造人姓名與其用印姓名是否相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府工施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佐。是被告癸○等五人與證人丑○○,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提出,使得公務人員據此形式審查,而將文書附於卷宗、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行為,亦足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等五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登記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等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公務機關時,固為私文書,惟該文書經由承辦公務員接受,陸續為相關事項審核、記載,並將之附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是被告癸○等五人,明知其父陳清萬已然去世、無法為起造人,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並行使予臺北縣工務局、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各項執照、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使工務局承辦人員將之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卷宗內,並據此核發「陳清萬」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再行使該等公務人員填載不實、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各項申請,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等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卯○○以為行使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癸○等五人盜蓋「陳清萬」印章、偽造「陳清萬」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被告癸○等五人與證人丑○○、就前開事實㈡之部分再與他案被告李順興等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等五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四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癸○等五人行使公務員填載不實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載漏認行使部分之罪名,尚有未洽,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筆錄第一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癸○等五人雖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能坦然悔悟、並致該合建案與其餘繼承人就分配部分衍生多件訴訟糾紛,惟被告癸○等五人所為源於一般民間「繼承僅傳兒子、未出嫁女兒」陋習觀念所致,但亦與其父陳清萬之原意相差無幾,其犯罪動機可憫,另再衡量被告其餘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癸○等五人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四之八十二年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清萬」簽名署押一枚沒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盜用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陳清萬」署押、印文,且簽名部分係其父陳清萬生前所簽,已經證人卯○○證述明確,而其印文係真正「陳清萬」印章所盜用,非屬偽造;另⑵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附於卷宗中屬公務機關所有之公文書;故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癸○等五人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同年六月八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登記於陳清萬等七人名下,分別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對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癸○等五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發現「陳清萬」已經去世而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後,亦發函要求更正,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應認地政機關對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等五人有前開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自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更以:緣被告癸○等五人係陳清萬(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之兒女,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為使陳清萬名下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之

一五、一一一之一六等三筆地號(重測後分別改為新店市○○段八九O、八八九、八八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竟與戊○○(原名陳戊○○,戊○○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二次轉手過戶方式,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陳清萬名義製作陳清萬與戊○○間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買賣價金依公告地價計算)等不實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瑞璘持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由陳清萬移轉登記為戊○○,嗣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後,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製作戊○○與癸○、己○○、辛○○、壬○○、庚○○間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即私契,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等不實文件,再委託不知情之鄭瑞璘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揭三筆土地中之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由戊○○移轉登記為癸○,同段一一一之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由戊○○移轉登記為辛○○及庚○○二人共有,同段一一一之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由戊○○移轉登記為己○○及壬○○二人共有,復使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三年七月間,癸○、己○○、辛○○、壬○○、庚○○、戊○○為掩飾渠等虛偽買賣前揭三筆土地、未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特意前往王俊德律師事務所,在不知情之王俊德律師見證下,先由癸○、己○○、辛○○交付八百萬元之台支三紙予戊○○(支票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戊○○分別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一九Z000000000帳號、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00000000帳號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一日以現金提領交還癸○等人,同日癸○亦由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Z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六十萬元,共湊足八百六十萬元後,再分別於同日以二百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存入癸○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己○○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Z0000000000帳號、辛○○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隨即購買八百六十萬元之台支三紙,再一同前往王俊德律師事務所交予戊○○,意圖表明前揭土地買賣價金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確實支付等情,因認被告癸○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筆錄公訴人之補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行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且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無非

係以:本件客體上與土地財產有關,且均有關土地財產之利益,二部分均係使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且時間、地點均相近等情為主要論據(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筆錄)。然:

1.此部分⑴土地由亡者陳清萬虛偽移轉予證人戊○○之行為時間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⑵再將土地由證人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癸○等五人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惟前開有罪部分即使用亡者陳清萬印章之最初申請建造執照之時間則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顯見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相距時間達七月餘,中間查無其餘之同一行為,實非可認係屬「時間緊密」。

2.另公訴人認本件係「被告癸○等五人所持為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係屬偽造,未得其父陳清萬之授權,屬擅自移轉,而與有罪部分同一目的」乙節,並提出⑴其父陳清萬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四五之二地號畸零地,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繳款七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之繳款收據二紙、繳款通知書一張(見偵查卷一第三○五頁以下):陳清萬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財務狀況良好,應無積欠陳慶來一千多萬元之事實;⑵證人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取得支票三紙共八百萬元,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一九Z000000000帳號五百萬元、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00000000帳號三百萬元,隨即於同年八月一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以供被告癸○等五人提領,則相關被告癸○等五人與證人戊○○之土地買賣資金來源屬虛偽等情為佐。惟上開土地移轉相關「陳清萬出具之文件」係屬偽造乙節,業經被告癸○等五人堅詞否認,均稱:此部分土地移轉係父親陳清萬親自辦理,伊等均按照指示配合等語明確,再經證人即二次土地移轉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之特約代理人鄭瑞璘證稱:伊為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常駐公設代書,代辦陳清萬移轉予戊○○時,陳清萬係親自到場,並且經伊當場確認陳清萬之移轉意思後,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按捺指印,方為雙方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十、二一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見偵一卷第二九頁)在卷可稽,則本件移轉買賣實為其父陳清萬在世時之「明確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被告癸○等五人係於其父陳清萬去世後之以「擅用印文」之方式為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二者迥異。

3.況其父陳清萬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去世,而此部分係於其父陳清萬去世前之土地移轉行為,被告癸○等五人,斷無法預料七個月後父親將早於談妥、辦妥有罪部分土地合建案前去世,將以此法移轉父親遺產等情,故被告癸○等五人辦理此部分時之犯意,自難以其後無法預料之前開有罪部分為「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

4.綜上所述,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係,犯意個別另起,行為方式互殊,難認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其時效之計算,自應分別就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並無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一罪關係,且時效之計算,應自有罪部分行為終了日起算,尚有未洽。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等五人此部分最後行為日即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據被告等五人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載日,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被告癸○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法定刑度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該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時效即已完成。而本件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具狀提起告訴、公訴人至該時方開始偵查,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

㈢揆之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申領建造執照 │├──────────────┬───────────┬──────┤│偽造之文書名稱 │盜用之署押、印文 │建造執照㈠卷│├──────────────┼───────────┼──────┤│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建照執照│起造人住址欄上盜用之「│第五頁 ││申請書 │陳清萬」印章壹枚 │ │├──────────────┴───────────┴──────┤│二、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建造執照開工展期申請 ││ (併同行使前開取得、公務員填載不實之建造執照為申請) │├──────────────┬───────────┬──────┤│偽造之文書名稱 │盜用之署押、印文 │建造執照㈡卷│├──────────────┼───────────┼──────┤│開工展期申請書 │起造人姓名欄、申請人欄│第二頁 ││ │上盜蓋之「陳清萬」印文│ ││ │各壹枚 │ ││ │ │ │├──────────────┼───────────┼──────┤│申請書正本及副本各乙份 │正本、副本起造人住址欄│第三、一二頁││ │上盜蓋之「陳清萬」印文│ ││ │各壹枚 │ │├──────────────┼───────────┼──────┤│申請書後附附表正本及副本各乙│正本地址欄、空白騎縫盜│第四、一三頁││份 │蓋之「陳清萬」印文各壹│ ││ │枚及副本接縫處上盜用之│ ││ │「陳清萬」印文壹枚 │ │├──────────────┼───────────┼──────┤│申請書後附起造人名冊正本一份│正本樓別欄、蓋章欄、年│第五、一四、││及副本二份 │齡欄、身分證欄上、 │一七頁 ││ │及副本(第十四頁)棟別│ ││ │欄、起造人欄、樓別欄上│ ││ │盜蓋之「陳清萬」印文各│ ││ │壹枚、蓋章欄上盜蓋之「│ ││ │陳清萬」印文貳枚、 │ ││ │及副本(第十七頁)起造│ ││ │人欄上盜蓋之「陳清萬」│ ││ │印文壹枚、蓋章欄上盜蓋│ ││ │之「陳清萬」印文貳枚 │ │├──────────────┼───────────┼──────┤│七十八年十月委託書 │委託人簽名欄盜蓋之「陳│卷㈡第一六頁││ │清萬」印文壹枚、簽章欄│ ││ │盜用之「陳清萬」署押(│ ││ │含篆體印文)各壹枚 │ │├──────────────┴───────────┴──────┤│三、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 ││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 (均併同行駛前開取得、公務員填載不實之建造執照為申請) │├──────────────┬───────────┬──────┤│偽造之文書名稱 │盜用之署押、印文 │建造執照㈢卷│├──────────────┼───────────┼──────┤│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起造人姓名欄上盜蓋之「│第一二頁 ││ │萬」印文壹枚、起造人簽│ ││ │章欄偽造之「陳清萬」簽│ ││ │名署押(含盜蓋之「陳清│ ││ │萬」文)各壹枚 │ │├──────────────┼───────────┼──────┤│報告書後附起造人名冊 │蓋章欄上盜蓋之「陳清萬│第一三頁 ││ │」印文壹枚 │ │├──────────────┼───────────┼──────┤│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打字│(打字版)起造人姓名欄│第一五、二五││版)乙份及(手寫版)二份 │上盜蓋之「陳清萬」印文│及二七頁 ││ │壹枚及(手寫版)起造人│ ││ │住址欄盜蓋之「陳清萬」│ ││ │印文各壹枚 │ │├──────────────┼───────────┼──────┤│起造人名冊(打字版)三份 │起造人欄上盜用之「陳清│第一七、二九││ │萬」印文各壹枚、蓋章欄│及三二頁 ││ │上盜蓋之「陳清萬」印文│ ││ │各貳枚 │ │├──────────────┼───────────┼──────┤│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書 │委託人簽名欄上盜蓋之「│第三一頁 ││ │陳清萬」印文壹枚、及委│ ││ │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清│ ││ │萬」署押壹枚(另有盜蓋│ ││ │之「陳清萬」印文壹枚)│ │├──────────────┴───────────┴──────┤│四、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申領使用執照 ││ (併同行使前開取得、公務員填載不實之建造執照為申請) │├──────────────┬───────────┬──────┤│偽造之文書名稱 │盜用之署押、印文 │使用執照卷 │├──────────────┼───────────┼──────┤│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使用執照申│起造人姓名欄上盜蓋之「│第七、二三及││請書手寫版一份及打字版二份 │陳清萬」印文各壹枚 │二五頁 │├──────────────┼───────────┼──────┤│起造人名冊二份 │蓋章欄上盜蓋之「陳清萬│第二六及三○││ │」印文各貳枚、起造人欄│頁 ││ │、年齡欄上盜蓋之「陳清│ ││ │萬」印文各壹枚 │ │├──────────────┼───────────┼──────┤│八十二年委託書 │委託人簽名欄上盜蓋之「│第二八頁 ││ │陳清萬」印文壹枚。委託│ ││ │人簽章欄盜蓋之「陳清萬│ ││ │」印文壹枚(另同欄有偽│ ││ │造之「陳清萬」簽名署押│ ││ │壹枚,應予沒收) │ │├──────────────┴───────────┴──────┤│五、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併同行使前開取得、公務員填載不實之使用執照為申請) │├──────────────┬───────────┬──────┤│偽造之文書名稱 │盜用之署押、印文 │所有權第一次││ │ │登記卷 │├──────────────┼───────────┼──────┤│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83)總│簽章欄上盜蓋之「陳清萬│第二頁 ││新登字第四二七號土地登記申請│」印文壹枚 │ ││書 │ │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欄上盜蓋之「│第五頁 ││ │陳清萬」印文壹枚 │ │├──────────────┼───────────┼──────┤│「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聲明處下盜蓋之「陳清萬│第六頁 ││上一切責任」之聲明 │」印文壹枚 │ │├──────────────┼───────────┼──────┤│使用執照申請書 │起造人欄盜蓋之「陳清萬│第一八頁 ││ │」印文壹枚 │ │├──────────────┼───────────┼──────┤│起造人名冊 │蓋章欄上盜蓋之「陳清萬│第二О頁 ││ │」印文壹枚 │ │├──────────────┼───────────┼──────┤│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83)總│蓋章欄上盜蓋之「陳清萬│第一一六頁 ││新登字第三二四號土地登記申請│」印文壹枚 │ ││書 │ │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欄上盜蓋之「│第一一九頁 ││ │陳清萬」印文壹枚 │ │├──────────────┼───────────┼──────┤│「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聲明處下盜蓋之「陳清萬│第一二○頁 ││上一切責任」之聲明 │」印文壹枚 │ │├──────────────┼───────────┼──────┤│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83)總│簽章欄上盜蓋之「陳清萬│第一三一頁 ││新登字第三二九號土地登記申請│」印文壹枚 │ ││書 │ │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欄上及接縫處│第一三五、一││ │盜蓋之「陳清萬」印文共│三六頁 ││ │貳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