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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十五之十七號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詎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明知其所故買之物為贓物,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元」之成年男子,訂購銀色三陽喜美失竊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備拆解裝置在客戶待修之同型車輛上,並於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駕駛九九七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係郭 (起訴書誤載為「俊」)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旁遭竊)至前揭修理廠;然因乙○○將上揭車輛拆解後,認該車與待修車輛之年份、內裝均不同,乃再要求該自稱「李明元」之男子交貨,而於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復由該綽號「阿寶」之男子駕駛九N─四一六○號之銀色三陽喜美失竊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係甲○○(起訴書誤載為「明」)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四弄十二號前失竊)交付乙○○,乙○○則支付新台幣共二萬元之代價予李明元。嗣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零時十分許,在前揭修車廠為警當場查獲上述二輛贓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郭 渠、陳浩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一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件、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經營時日之長短、行為之次數、所得之多寡或盈虧之結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為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其故買贓車以拆解裝置於客戶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有此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