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
送達處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卯○○
丑○○原名潘姿聿庚○○丙○○甲○○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691號)、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93年度偵字第4694號、93年度偵字第2940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8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卯○○、丑○○(原名潘姿聿)、庚○○、丙○○、甲○○、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政豪」(香港籍)、「LEO」、「JENNIFER」(香港籍)、「MICHAEL」(即「周雲昇」)、「PETER」(即「曾明華」)、「JASON」、「ATIN」、「APPLE」、「LANCE」、「蘇慧娟」、「吳雅芬」(「小依」)及在澳門接聽電話接受受騙之客戶「下單」等成年男、女數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澳門地區之利通貿易公司(LEE TONG TRADING,在澳門登記之開業時間為西元2002年8 月,結業時間為2003年12月,下稱利通貿易),並未經營境外國際金融外匯買賣業務,卻欲偽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名而行詐騙之實,前開香港籍人士即以其等並非台籍人士,無法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而在臺灣設立公司為由,推由丁○○擔任負責人(月薪新台幣【下同】5 萬元),而於民國92年4 月28日設立「金利來貿易行」(以下簡稱金利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並對外偽稱金利來行係利通貿易之在台代理商,其餘在台之人或幕後進行策劃詐騙事宜,或擔任講師,負責教導新進員工外匯買賣之資訊、技巧,或偽以員工之身分,實際並未投資,卻配合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以誘使其他不知情之員工跟進投資。丁○○等人於金利來行設立後,即持續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文員助理、行政人員、貿易雜務、文書人員、電子雜務等不實廣告,再以不實之交易資料及言詞鼓吹新進職員透過金利來行進行日圓、美元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致若干新進職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金利來行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偽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名而行詐騙之實,並恃以為生。其詳情如下:
㈠子○○於92年5月1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金利來行應徵文員
助理,而前往應徵,經丁○○面試後認為可作為行騙對象而予以錄取後,即於同月2日前往任職,「PETER」(「曾明華」)、「蘇慧娟」旋即教導其有關外匯保證金買賣相關事宜及從電腦上觀看外匯走勢圖,嗣「蘇慧娟」、「吳雅芬」(「小依」)明知其等均未實際投資,卻向子○○鼓吹買賣外匯保證金獲利可觀,「蘇慧娟」已將獲利購妥豪宅等語,慫恿子○○跟進投資,致子○○產生買賣外匯保證金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並誤信可於金利來行內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加入成為金利來行之客戶,子○○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2年5月6日、92年5月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57,438.25美元、34,512.51美元至澳門利通貿易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內(銀行名稱:BANK OF CHINA MACAU BRANCH,帳號:000000000000 號),其後即由「MICHAEL」(「周雲昇」)出面佯以指導從事下單買賣(買賣日圓),嗣子○○發現上開外匯保證金不斷虧損,於92年5 月中旬欲終止投資結清出場,惟經「MICHAEL」佯稱交易口數未達契約規定而置之不理。
㈡辛○○於92年5 月底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金利來行應徵
行政人員,而前往應徵,經丁○○面試後認為可作為行騙對象而予以錄取後,數日後辛○○即前往任職,「PETER 」、「MICHAEL 」旋即教導其有關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方法及操作、與薪資、佣金、獎金發放方式等相關事宜以及從電腦上如何觀看外匯走勢圖,嗣「APPLE 」即向辛○○鼓吹買賣外匯保證金獲利可觀等語,慫恿辛○○跟進投資,致辛○○產生買賣外匯保證金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並誤信可於金利來行內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加入成為金利來行之客戶,辛○○即陷於錯誤,而於92年6 月11日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匯款9,795.45美元至上開利通貿易帳戶內欲進行美元外匯保證金交易,嗣辛○○發現上開外匯保證金不斷虧損,經詢問虧損原因,「MICHAEL 」即向辛○○偽稱下單買錯了等語,並要求辛○○補錢,否則將「平倉」出場,辛○○因無錢可補而向「MICHAEL 」反映,惟「MICHAEL 」均推稱會跟公司老闆處理,並要辛○○暫時不要到金利來行後即置之不理。
㈢乙○○於92年6 月16日在報紙人事廣告版上得悉金利來行應
徵貿易雜務人員,而前往應徵,經丁○○面試後認為可作為行騙對象而予以錄取後,乙○○即前往任職,「MICHAEL 」、「JENNIFER」等人旋即教導其有關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方法及操作、與薪資、佣金、獎金發放方式等相關事宜以及從電腦上如何觀看外匯走勢圖,並向乙○○鼓吹買賣外匯保證金獲利可觀等語,慫恿乙○○跟進投資,致乙○○產生買賣外匯保證金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並誤信可於金利來行內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加入成為金利來行之客戶,乙○○即陷於錯誤,而於92年6 月20日至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匯款美金10,103.93 元至上開利通貿易帳戶內欲進行美元外匯保證金交易,「JASON」旋即佯予指示乙○○下單,嗣「JASON」向乙○○偽稱其戶頭因超額操作遭交易商凍結資金,如欲將款項領回,需再投入資金等語,經乙○○察覺有異,乃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知受騙。
㈣壬○○於92年6 月間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金利來行應
徵文書人員,而前往應徵,經金利來行某不詳之女性成員面試後認為可作為行騙對象而予以錄取後,壬○○即前往任職,「JENNIFER」即向壬○○鼓吹買賣外匯保證金獲利可觀等語,慫恿壬○○跟進投資,致壬○○產生買賣外匯保證金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並誤信可於金利來行內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加入成為金利來行之客戶,壬○○即陷於錯誤,而於92年6月23日至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匯款美金11,544 元至上開利通貿易帳戶內欲進行美元外匯保證金交易,壬○○不知利通貿易並未實際從事期貨投資,而利用金利來行所提供之設備撥打電話下單,於帳面上出現盈餘而要求提領款項時,「JENNIFER」即向壬○○佯稱需操作到一定金額始可提領等語,殆其所投資之資金虧損殆盡,且經警方於92年9 月30日前往金利來行搜索而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知受騙。
㈤癸○○於92年6 月19日在報紙人事廣告版上得悉金利來行應
徵電子雜務人員,而前往應徵,經丁○○面試後認為可作為行騙對象而予以錄取後,乙○○即於同年月21日前往任職,「MICHAEL」、「JENNIFER 」等人旋即教導其有關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方法及操作、與薪資、佣金、獎金發放方式等相關事宜以及從電腦上如何觀看外匯走勢圖,「JENNIFER」並向癸○○鼓吹買賣外匯保證金獲利可觀等語,慫恿癸○○跟進投資,致癸○○產生買賣外匯保證金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並誤信可於金利來行內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加入成為金利來行之客戶,癸○○即陷於錯誤,而於92年6 月3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匯款5,767.01美元至上開利通貿易帳戶內,又於92年7 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5日至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各匯款29,045美元、2,905.28美元、8,000 元美元至香港LEE TONG INFORMATION之中國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
BANK OF CHINA,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欲進行日圓外匯保證金交易,「JENNIFER」即佯予指示癸○○下單,嗣癸○○見其投資虧損,有意取回投資之資金,「JENNIFER」即向癸○○偽稱需再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回損失之資金等語,經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嗣於92年7月間,戊○○、寅○○因遭地下期貨公司詐騙不甘損失,見金利來行於報紙上登載類似之求職廣告,與先前其等遭詐騙之手法類似(即先引誘求職者前往公司求職,再視情況鼓勵投資,而成為公司之客戶),乃前往金利來行查證屬實,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該局持本院搜索票於92年9 月30日16時許前往金利來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子○○、乙○○、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子○○、辛○○、乙○○、壬○○、癸○○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信用戶口同意書、客戶帳目紀錄表、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子○○部分)、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代轉外匯業務單據遞送清單、合作辦理外匯業務收益分配表、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及外幣兌換申請書(以上為辛○○部分)、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代轉外匯業務單據遞送清單、合作辦理外匯業務收益分配表、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及外幣兌換申請書(以上為乙○○部分)、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94年4 月14日蓮銀北市字第9400598 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及外幣兌換申請書(以上為壬○○部分)、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結匯證明、聯邦銀行匯款證明(英文版)、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明細表、客戶帳目紀錄表(以上為癸○○部分)、人事廣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利來貿易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0月28日台財證七字第0920151330號函、92年11月21日台財證七字第0920156143號函、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2004年2月12日檢辦刑案(2004)14號函、00-00000000號電話自92年5月30日至92年6月30日之國際通話通聯記錄在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堪信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利通貿易在澳門財政局登記成立,開業時間為2002年8 月,結業為2003年12月,據本澳金融管理局回覆,上述公司非一獲核准可於本澳從事金融業務之機構等情,有前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文可考,是利通貿易在澳門是否實際從事期貨投資事業,已非無疑;且依被告丁○○所供,金利來行既是代理利通貿易與客戶簽約操作,並藉此賺取客戶與利通貿易間買賣外匯之佣金(見丁○○9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92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
9 頁以下),則金利來行內應有留存該行與利通貿易間相關合約書及該行所開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才是,惟本案警方於搜索時,均未扣得上開證物,而就金利來行內有何人與利通貿易簽約並取得授權一節,被告丁○○所供係由伊打電話給利通貿易跟他們說,沒有簽約云云(見上開筆錄第10頁背面頁),尤屬無稽,因此涉及金利來行得否在台代理利通貿易與在台客戶簽約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金利來行佣金之計算、客戶相關權益保障等重要事項,斷無可能僅透過言詞約定,即可釐定相關權利、義務;再者,被告丁○○不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金利來行並沒有從事期貨投資,這些主管鼓勵應徵的人投資期貨,就是要騙他們的錢等語,亦供稱:扣案之「注意事項」內所載黑名單,我聽JENNIFER、MICHAEL、PETER、APPLE 這些人說,黑名單上這些人,是有在MICHAEL 之前所開設的公司應徵,所以不能讓他們再來這裡應徵等語,果若金利來行確有代理利通貿易與客戶簽約以讓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風險當由客戶自行負責,無擔保必然獲利之理,則金利來行當無須擔心有在MICHAEL 之前所開設的公司應徵之人前來金利來行應徵之理,顯然MICHAEL 等人係恐其等於金利來行重施故技詐取投資大眾財物時,會遭曾受騙之人識破有以致之。至被害人癸○○、壬○○固均陳稱曾獲利等語(見癸○○9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92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9頁;壬○○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61頁,本院卷㈣),惟亦分別陳稱:「我有賺過錢,但都又投入了,交易商說我口數未做滿,錢無法拿回來」(癸○○)、「做一段時間,我有賺錢,但是我要領錢時,JENNIFER說要做到多少才可以領錢,後來說不知什麼原因賠錢,就整個賠光了」(壬○○)等語,是雖然被害人或有在「投資」過程中有所「獲利」,甚至取得交易明細表(月結單),惟有「獲利」的被害人實際上均尚未取得現實上的利得,所謂「獲利」,無非此一詐騙集團運用被害人貪取利得之心理,藉由所謂作帳所得之「獲利」增強被害人繼續投資之意願,自難以此即謂利通貿易確有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情。至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自92年5月30日至92年6 月30日之國際通話通聯記錄,固可看出在此期間該電話密集撥打到澳門之情形,惟此至多亦僅能證明在此期間電話通聯情形,並無法證明利通貿易確實有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情,以虛設之期貨交易行號行詐騙之實者,需設置聯絡電話以供客戶「下單買賣」,乃屬常見之情。從而,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利通貿易上開帳戶內,利通貿易即會依其等下單情形代為買賣外幣乙節,自屬虛偽,而屬於其詐術施用之方法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常業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㈡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條文規定,則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多次詐欺行為,原則上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㈣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丁○○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從行號之設立、人員之招募、訓練、共犯間之分工、行號硬體設備之配置等,均有相當之規模及嚴謹之組織,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自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屬於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丁○○與「謝政豪」、「LEO」、「JENNIFER」、「MICHAEL」、「PETER」、「JASON」、「ATIN」、「APPLE」、「LANCE」、「蘇慧娟」、「吳雅芬」(「小依」)及在澳門接聽電話接受受騙之客戶「下單」等成年男、女數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關於被害人子○○、壬○○、癸○○等人被詐騙之事實,固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害人乙○○、辛○○之被詐騙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事實固以戊○○、寅○○亦為本案之被害人,惟戊○○、寅○○僅係因前遭以類似手法詐騙,在看到金利來行於報紙上所刊載之徵人啟事後前往查證,認金利來行亦屬詐騙集團而向警方提出檢舉,並未遭到被告丁○○等人之詐騙,自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予以減縮不再主張,本院自當依減縮後之範圍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除前於75年間有賭博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惟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配合集團內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方式為生,使被害人子○○等人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失,迄仍未獲得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考量到被告丁○○在集團內僅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面試員工之角色,應非主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分取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是其所涉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丁○○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丁○○亦同意此一刑度,惟本院認為尚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丁○○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丁○○上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因金利來行屬獨資商號,商號財物應屬負責人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期貨顧問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係以有實際經營期貨交易為前提,本件既查無澳門利通貿易有期貨交易活動之事實,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係以期貨交易為幌子,誘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投注資金進行「期貨交易」,藉以詐取財物,是亦難認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有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害人辛○○固陳訴伊於92年5 月30日曾匯款80萬元至利通貿易帳戶內等語,被害人癸○○亦陳稱伊共匯款6筆(按:有單據為憑者僅有4筆)等語,惟此部分(指被害人辛○○匯款80萬元及被害人癸○○扣除上開有單據為憑之4筆款項後之其餘2筆款項,被害人癸○○固於本院96年6月21日提出匯款單據1紙【英文版】,惟經核該匯款單據所載日期、金額,與被害人癸○○前已提出之聯邦銀行結匯證明【見92年度偵字第24790 號卷第33頁】相同)僅分別有被害人辛○○、癸○○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上開部分,被害人辛○○、癸○○既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就被害人辛○○部分,此部分之被詐騙事實(80萬元)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癸○○部分,此部分之被詐騙事實(指扣除上開有單據為憑之4筆款項後之其餘2筆款項),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貳、被告己○○、卯○○、丑○○(原名潘姿聿)、庚○○、丙○○、甲○○、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卯○○、丑○○、庚○○、丙○○、甲○○、壬○○與被告丁○○及JENNIFER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由被告丁○○以每月21,000元至23,000元不等之代價,聘用被告己○○、卯○○、丑○○、庚○○、丙○○、甲○○等6 人任金利來行櫃檯總機人員,負責輪值接聽電話、接待應徵人員、過濾非女性訪客及門禁管制事宜,被告壬○○則負責監視並陪同乙○○於92年6 月20日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之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匯款35萬元至前開利通貿易設在澳門之帳戶,而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己○○、卯○○、丑○○(原名潘姿聿)、庚○○、丙○○、甲○○、壬○○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公訴檢察官認追加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壬○○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故補充被告壬○○涉犯前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卯○○、丑○○、庚○○、丙○○、甲○○,均不否認經被告丁○○以每月21,000元至23,000元不等之代價聘用擔任金利來行櫃檯總機人員,負責輪值接聽電話、接待應徵人員,並將來到金利來行之客戶依指示帶到個別隔間、內有電腦螢幕之辦公室內等事宜;被告壬○○亦不否認有於92年6 月間前往金利來行任職,亦曾告知乙○○、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計算方式,並陪同乙○○、癸○○前往金融機構匯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進入公司才3 天,擔任總機工作,約定的月薪我已經忘記了,好像是2萬多元,是固定薪水,由於我才工作3天就被抓了,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公司裡面是在做什麼等語;被告卯○○辯稱: 我進去該公司只有二個星期時間,我只負責接電話,但是我並不知道公司內部在做什麼等語;被告丑○○辯稱:因為我畢業看報紙找工作,我只去上班2 天而已,我是應徵總機,在那邊我也沒有做什麼,就是有人打電話應徵,我有接幾通電話,另外幫公司內部的人買吃的,第二天下午就被抓了,丁○○當初應徵時,告訴我公司是做成衣貿易;被告庚○○辯稱:我進去該公司任職一天半,我從來沒有進去過公司內部,只有在公司外面的櫃臺那邊,擔任總機工作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在該公司擔任總機工作,不知道公司內部營運情形,我也沒有騙客戶的錢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去3 天,我從來沒有進去公司內部,我只是待在外面櫃臺,我不知道公司有在投資期貨,丁○○只告訴我公司是做成衣貿易的,其他我都不知道,我們的工作內容是在櫃臺接電話、接待來應徵的人員及帶他們去外面的小房間填寫資料,再帶他們去見丁○○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去該公司應徵,應徵隔天,JENNIFER就叫我去上班,我記得是92年6 月10幾號去上班的,後來我變成投資者,我有於92年6 月23日去銀行匯款,匯到該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我投資失利之後,市刑大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是騙人的,我從南部趕回公司去時候,就發現公司鐵門已經拉下來,找不到人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係自92年9 月26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已在本案被害人受騙時間之後,顯然欠缺時間關聯性,殊難想像被告己○○如何對被害人施詐,又一般公司行號聘請總機人員從事電話接聽、招待訪客等庶務性工作,幾無職司公司內部業務之能力,更無參與公司行政管理決策之機會。被告己○○僅任職
3 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一般總機小姐並無不同,且被告己○○所領固定薪資,並不因被害人數之多寡而有增減,亦無業績獎金可領,被告己○○豈有受以微薄薪資之代價,甘冒刑罰相加風險之理。再者,被告己○○所從事工作之性質、內容、薪資,各方面均與被告丁○○、LEO 等人不同,且被害人未置一語指訴被告己○○有曾鼓吹彼等加入投資或經外匯保證金交付被告己○○轉交金利來行之證述,如何認定被告己○○涉有詐欺罪嫌;況且被告己○○僅到職3 日,進出公司並受有限制,未及窺悉公司全貌,何能苛責被告己○○就公司有無從事不法一節,負有查證義務。至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該項罪名與常業詐欺罪名應不能併存,且被告己○○並不知金利來行假期貨交易之名,行詐騙之實,更不知其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自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可言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向JENNIFER應徵而至金利來行上班,初時作文書抄寫,於92年6 月23日因受主管JENNIFER鼓吹,為投資外幣買賣,而質借保單籌資40萬元匯款至上開利通貿易設在澳門之帳戶,自被告壬○○開立投資帳戶,開始向主管學習期貨知識及自己看盤練習操作,每次下單後主管會給一張報表,報表上數字均呈現投資獲利狀況,資本已經由當初投資之40萬元增長至100 多萬元,被告壬○○因而信以為真,時常到公司看盤下單,被告壬○○因較被害人乙○○、癸○○早數日到公司上班,先學會計算外幣匯率及投資匯款,嗣主管分配新進同事癸○○、乙○○與被告壬○○在同一房間,並因主管指示,曾經陪同去銀行匯款,而在看盤之餘,也與同房間之同事交換投資心得,偶爾分享自己投資經驗,並非教導該兩人或以不實資訊誘騙該兩人投資。詎料,某日被告壬○○投資失利,血本無歸,又無能力再投入資金,只好黯然離職,可見被告壬○○實為本案之被害人,殊不能因被告壬○○未對丁○○等提出告訴,而認定其為詐欺共犯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卯○○、丑○○、庚○○、丙○○、甲○○、壬○○均涉有常業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子○○、辛○○、乙○○、癸○○之指訴及如理由欄壹、內所載之卷內書證及扣案之物證,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己○○、卯○○、丑○○、庚○○、丙○○、甲○
○部分:查本案被害人子○○、辛○○、乙○○、壬○○、癸○○等人均未指訴被告己○○、卯○○、丑○○、庚○○、丙○○、甲○○有何常業詐欺之具體犯行,亦無指稱其等有教導期貨知識、鼓勵投資下單、陪同匯款等行為(惟縱有此等行為,並不當然構成詐欺罪嫌);又被告己○○自92年9 月26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月薪為21,000元;被告卯○○自92年9 月11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月薪為21,000 元;被告丑○○自92年9月29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月薪為23,000 元(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庚○○自92年9 月29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月薪為23,000元(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丙○○自92年5月13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月薪為23,000 元(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甲○○自92年9 月26日起任職於金利來行,月薪為23,000 元(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且均擔任總機職務,負責接聽電話、接待應徵人員、將來到金利來行之客戶依指示帶到公司內部個別隔間之小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己○○、卯○○、丑○○、庚○○、丙○○、甲○○等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屬實,是迄至本案警方於92年9月30日搜索時,除被告丙○○已任職4月餘外,其餘被告己○○、卯○○、丑○○、庚○○、甲○○等人任職期間從2 日至20日不等,任職期間均甚為短暫,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些總機小姐只是負責接電話,其他真的一無所知,總機小姐也沒有權利去教導客戶。丙○○從5 月份來工作,只是當總機小姐,對於內部工作情形也不清楚,公司內部也只有在幫忙買午餐、香菸、飲料等情形才會進去,總機的工作雖然也包含將客戶帶到公司內個別的小房間內,但這是由內部的主管(即MICHAEL、JENNIFER 等人)用內線電話告訴總機小姐將客戶帶到哪個房間,他們並沒有機會去接觸客戶,僅是單純帶到小房間後,就馬上出來;又如果有人打電話到公司詢問應徵工作的內容,總機小姐會根據內部主管的指示跟應徵者說明,在登報徵求人員時,主管就已經告訴總機,如果有人打電話來應徵時,要如何說明,因每天登報的內容都不同,所以每次主管告知總機要對來電人員所說的內容也不同。至於扣案之「注意事項」上所載之黑名單,主管會交代總機,如果這些人來應徵,就要把他們否決,不要讓他們面試;又總機小姐只有固定薪資,並沒有業績獎金等語,可見擔任金利來行總機職務之被告己○○、卯○○、丑○○、庚○○、丙○○、甲○○等人,對於其職務之執行,均須經由內部主管指示行之,甚至不能自由進入公司內部隔間之小房間內,是被告己○○、卯○○、丑○○、庚○○、丙○○、甲○○辯稱不知公司實際營運內容等語,應屬可信;另被告丙○○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問過公司實際上係從事何性質之業務,但我自己發覺可能是股票之類資訊等語(見被告丙○○92年9 月30日警詢筆錄;92年度偵字第20691 號卷第43頁),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上早班,有時候我會第一個進公司,進公司後我會開門、開燈,有一天我進去公司小房間內,看到電腦螢幕上有走勢圖,所以我才會在警詢時這樣講等語(見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21頁,本院卷㈢第214頁),是縱然被告丙○○曾對於公司從事之業務內容有所懷疑,但被告丙○○仍無法確定金利來行實際從事之業務(此由其於警詢中供稱可能是股票之類等語可知),遑論其知悉被告丁○○與JENNIFER等人偽以期貨投資之名而行詐欺取財之事實,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固於前開警詢時復供稱:我不知道公司有從事貨幣買賣,但看過員工拿錢來公司將現金交給櫃臺,經點交無誤後再轉交公司內人員等語(見同卷第42頁),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個人有轉交過現金,因為是女性內部人員(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到櫃臺,稱有客戶等一下會拿現金過來,請總機代為清點(沒有指定由哪位總機代為清點),我清點過後,我再送到裡面的內部人員(就是該名打電話的內部人員),至於其他總機有無代為轉交現金,我不知道等語,櫃臺總機小姐既處理庶務性工作,代訪客轉交物品給公司內部人員,事屬平常,無何異常之處,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己○○、卯○○、丑○○、庚○○、丙○○、甲○○等人有何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其等所涉期貨交易法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丁○○與 JENNIFER等人既非實際經營期貨交易,而係偽以期貨交易之名行詐騙之實,自無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可言,被告己○○、卯○○、丑○○、庚○○、丙○○、甲○○等人當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至於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柳櫻梓以證明被告卯○○所涉上開2罪名之事實(柳櫻梓於92年9月23日匯款33,750元美金,可能也是遭到詐騙,而此一時間點,被告卯○○已經在金利來行任職),惟被告卯○○之職務內容已甚為明確,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卯○○之職務內容有何與其餘擔任總機小姐之被告有何差異,且為柳櫻梓得以證實,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壬○○部分:本案之被害人子○○、辛○○均未指
證被告壬○○有何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開始工作後,他們告知你做何事情?)他們拿了一些表格要我看電腦螢幕,並且每天教我期貨的用語,要我去算公司客戶買期貨的一些資料,讓我瞭解期貨的交易狀況);(當時要你去算客戶資料讓你瞭解期貨,是何人?)就是壬○○,以及其他兩位女的。剛開始兩個女的教我如何看走勢圖,後來還加入壬○○,然後有一個女叫做「小雲」問壬○○公司怎麼那麼好,壬○○就說他賺了多少錢;(後來有無在那個地方從事怎樣的交易?)有一天香港人珍妮佛跟我說,傑森與被告丁○○去開會,壬○○、小雲、跟另一名不知姓名女子跟我說,找珍妮佛幫我們,若我們現在買的話,有優惠,若我們有損失的話,可以拿類似一個基金東西來墊損失。壬○○、小雲跟我說他們也是剛來,也想要買期貨基金,但是他們是用美金算,一個人的資金不夠,要包含我三個人一起作平均分攤投入的資金;(拿了多少錢作交易?)一口要40萬元,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借款35萬元;(35萬元交給何人?)就是壬○○帶我去南京東路花蓮企銀,我以為是是要去開戶,到了那邊我才知道要匯款,壬○○要我將錢匯到澳門去。壬○○跟我說,錢匯出後,我自己操作,沒有人可以動到我的錢;(當時進入該公司時,是否知道壬○○的名字?)我不知道,當時他使用假名,即陳麗英等語(見證人乙○○93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有無教過你期貨?)無;(有無人跟你同間?)有。就是壬○○還有一位吳小姐;(壬○○、吳小姐是否裡面的人?)我不清楚;(聊什麼?)聊下單事情,壬○○有教我如何下單。但我不清楚壬○○是否是裡面的人,但是壬○○有在我面前打電話下單過,吳小姐也有下單過,壬○○那時告知我她叫做陳麗英,壬○○也有叫我去帶小孩,或借錢。壬○○那時給我看報表,壬○○的報表至少匯了我的一半,就是100多萬元。我自己就200多萬下去,壬○○不可能只有40萬;(何人帶你匯款?)就是壬○○帶我去的,剛開始我們要匯錢前,都會關心我們,是否湊到錢沒有,就是壬○○以及另一位小姐小芬(以上見證人癸○○93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你去匯款時,壬○○有無帶你去?)有,第一次是壬○○帶我去,當時她自稱為陳麗英,我之所以匯款是因為壬○○慫恿我投資下單;(你下單時,是壬○○跟你說今天會賺所以你才下單,還是你自己看盤後認為會賺所以才下單?)我是聽壬○○意見才下單;(你自己是否可以決定是否要下單?)我跟壬○○下單都是同進同出,壬○○叫我跟人家借錢;(你自己到底有無下單決定權?)我是可以決定沒錯,但是是壬○○跟我說今天可以下單;(你進金利來公司後,你的期貨知識是何人教你的?)是壬○○及另一個吳小姐;(壬○○有無跟你說她是在這家公司是做何事情或是她的職務為何?)他沒有說,但是我看他下的單很大,是我們好幾倍,但我不知道她有無匯款(以上見證人癸○○96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等語。綜上證人乙○○、癸○○所指證之情節,無非以被告壬○○有教導期貨知識、鼓勵投資下單、陪同匯款、出示投資報表表明其有獲利、未使用本名,而對外自稱「陳麗英」等情,使得檢察官認為被告壬○○涉有常業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就此,被告壬○○辯稱:陳麗英是我的偏名,我確實有陪同乙○○、癸○○前往銀行匯款,但這是JENNIFER叫我陪他們去的,而且我也有匯款,也不知道公司是詐騙,如果我知道,為何我會匯款;再者,我帳面上確實有賺錢,因為有報表可以看,有時我會與乙○○同一房間,她就會看到我的報表。後來是因為JENNIFER說不知什麼原因賠錢,所以就整個賠光了;又因為我比她們早到公司,所以我會交她們看匯率的漲跌、計算公式,我們是跟著公司的人決定何時進場買進,公司裡面的人會使用電話給我,並告訴我現在可以買漲或買跌,我們就一起下單,我沒有鼓吹她們投資等語。經查,金利來行係於92年4 月28日設立營運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壬○○係於92年6 月間始前往金利來行應徵求職之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另乙○○、癸○○均於92年6 月間前往金利來行任職,並均在同月間匯款等事實,復為證人乙○○、癸○○陳證在卷,以JENNIFER等人大費周章設立行號、購置設備,且對於公司一般職員之進出管制甚嚴,甚至有隨時轉移陣地以逃避追緝之情觀之,顯見上開詐騙集團係有計畫地從事詐騙,則被告壬○○有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即取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信任而加入該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已非無疑;且依前開卷附之花蓮企銀台北市分行94年4 月14日蓮銀北市字第9400598 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及外幣兌換申請書所示,被告壬○○確有於92年6 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上開利通貿易設於澳門之帳戶內,顯見被告壬○○上開所辯其亦有匯款等語非虛,果若被告壬○○為上開集團成員之一,則被告壬○○何需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所設立之帳戶內?而被告壬○○在看到集團成員交付給她之報表有獲利情形(事實上後來被告壬○○並沒有拿到錢,已如前述),則其大肆向周遭客戶或同事宣揚,甚至鼓勵投資,亦屬事理之常,而其既具有投資期貨之相關知識,其與其他客戶或同事討論並予以指導,亦非法所不許,凡此均難認被告壬○○有何詐欺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再者,證人癸○○亦證稱伊除第一次匯款是由被告壬○○陪同前往外,其餘各次均由伊自行前往匯款等語,若被告壬○○係受公司主管指示監督證人癸○○匯款,則於癸○○各次匯款時,被告壬○○或其他人亦應在場監督才是,惟事實上確實均由癸○○自行匯款,可見被告壬○○上開所辯係公司主管要伊陪同前往一節,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壬○○對外自稱「陳麗英」部分,依臺灣民間習俗,基於改運之理由,對外使用偏名而不使用本名者,所在多有,自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壬○○恐日後遭到查緝而不使用本名。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壬○○有在金利來行任職,好像是在教客戶如何投資期貨,因為公司主管有交代我要每天巡視小房間,所以我有親眼看到壬○○在教導客戶投資,壬○○的獎金是靠業績等語(見證人丁○○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惟證人丁○○亦於該次審判期日證述:我只負責外面,裡面的事情我沒有辦法干涉,他們在作業的時候,我沒有權利去看,壬○○並沒有負責下單,她也不是主管,業績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只有在門外聽到壬○○教導客戶投資,沒有聽到壬○○有鼓吹客戶投資等語,可見證人丁○○對於相關細節並不甚明瞭,語多臆測之詞,而所證壬○○的獎金是靠業績一節,為被告壬○○所否認,惟縱令證人丁○○所證屬實,被告壬○○亦有可能在不知情(指詐欺)的情況下,接受公司主管的條件,以鼓勵客戶投資之方式來獲取獎金,是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壬○○與被告丁○○、JENNIFER等人共同常業詐欺取財。至於被告壬○○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如前所涉,被告丁○○與 JENNIFER 等人既非實際經營期貨交易,而係偽以期貨交易之名行詐騙之實,自無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己○○、卯○○、丑○○、庚○○、丙○○、甲○○、壬○○涉犯常業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7 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等7 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己○○等7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公司印章 │1 個 │ │├───┼───────────────┼──────┼───┤│ 2 │打卡鐘、電腦主機 │各1 台 │ │├───┼───────────────┼──────┼───┤│ 3 │注意事項、公司業務表、晚班人員│各1 張 │ ││ │名表、子○○薪資單、柳櫻梓信用│ │ ││ │戶口同意書 │ │ │├───┼───────────────┼──────┼───┤│ 4 │公司員工相關位置圖、作業流程表│各2 張 │ ││ │、即時入出貨價位登入表 │ │ │├───┼───────────────┼──────┼───┤│ 5 │電腦螢幕 │2 台 │ │├───┼───────────────┼──────┼───┤│ 6 │分割器 │3 台 │ │├───┼───────────────┼──────┼───┤│ 7 │通知口訣、廣告剪貼、空白信用戶│各3 張 │ ││ │口同意書 │ │ │├───┼───────────────┼──────┼───┤│ 8 │應徵廣告剪報、日結單、經理人佣│各4 張 │ ││ │金統計表 │ │ │├───┼───────────────┼──────┼───┤│ 9 │電視螢幕 │4 台 │ │├───┼───────────────┼──────┼───┤│ │公司空白提款憑證、佣金換算表 │各6 張 │ │├───┼───────────────┼──────┼───┤│ │空白匯款申請書資料 │7 本 │ │├───┼───────────────┼──────┼───┤│ │面試人員名單 │7 張 │ │├───┼───────────────┼──────┼───┤│ │總機人員鐘點卡 │8 張 │ │├───┼───────────────┼──────┼───┤│ │空白切結書、各國貨幣日線圖分析│各10 張 │ ││ │表 │ │ │├───┼───────────────┼──────┼───┤│ │監視器 │11組 │ │├───┼───────────────┼──────┼───┤│ │臺北期貨交易所影印資料 │11張 │ │├───┼───────────────┼──────┼───┤│ │客戶帳目紀錄表 │14張 │ │├───┼───────────────┼──────┼───┤│ │下單代碼及盈虧換算表 │15張 │ │├───┼───────────────┼──────┼───┤│ │日幣換算表 │27張 │ │├───┼───────────────┼──────┼───┤│ │客戶下單每日結餘帳空白帳紙 │57張 │ │├───┼───────────────┼──────┼───┤│ │個人履歷表 │78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