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代 表 人 侯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3430號、92年度偵字第151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紅頭山雀等十三張攝影著作物分別係為甲○○等人所拍攝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著作權人、著作物名稱及被使用月份均詳如附表所示),非經甲○○等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乙○○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侵害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8年間,未經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授權,擅自重製附表所示攝影著作,用以製成「2000許氏參業集團千禧年特別版─野鳥月曆續集」(下稱2000許氏參業月曆),並出賣予不知情之案外人美國許氏人參企業公司(Hsus Ginseng Enterprises, Inc.下稱許氏人參公司),用以贈與許氏人參公司之美國等海外地區客戶。嗣經案外人魏美莉自美國攜回「2000許氏參業月曆」一本,甲○○等七人始知上情,並於90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千鶴公司提出重製授權證明。
二、詎乙○○於90年5月7日收受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後,為掩飾前揭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明知甲○○先前於89年1月4日授權千鶴公司重製其攝影著作、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並收取重製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後,曾於案外人即千鶴公司會計廖麗萍製作之支付單一張簽名,其上僅載有「鳥的三角桌曆 (2000)」、「版權費20, 000」等二行字樣,並不包括本件重製權之授與,且該張支付單因甲○○之簽名,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惟乙○○竟另行起意,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廖麗萍,於90年5月間某日,在該支付單上增加記載「許氏人參月曆」等字樣,變造該支付單,足以生損害於甲○○對其攝影著作重製權授與範圍之正確性。乙○○並於90年5月22日將該變造支付單寄達告訴人所委任之葉天昱律師,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主張已獲得甲○○等人授權,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
三、案經甲○○、孫清松、梁皆得、戊○○、呂朝忠、丙○○、廖世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重製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以作為「2000許氏參業月曆」12月份及封面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已獲得甲○○授權且給付權利金,有支付單及二張支票影本可證;本件圖片是甲○○拿50張照片到公司要找侯政宏,侯政宏出國,伊剛好在公司,看看覺得不錯就採用,並支付甲○○2萬元、簽支付單,後來才發生中華民國野鳥協會秘書長丁○○出面指稱,其中有二張是丙○○、戊○○的,伊為息訟才各追加1萬元;如果這些照片還有其他著作權人,便是甲○○詐欺云云。
二、經查被告千鶴公司確實使用附表所示攝影著作製成「2000許氏參業月曆」,有該月曆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163-177頁),核與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照片、幻燈片正片相符,有彩色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07-1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224-225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次查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並未授權被告千鶴公司重製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
㈠經查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均否認授權被告千鶴公司使用附表所
示攝影著作,且告訴人甲○○陳稱僅授權千鶴公司重製附表編號一所示①②③④⑥⑦及另外四張攝影著作共十張、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但並未授權千鶴公司重製附表編號一所示七件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又甲○○亦否認有獲得任何人授權、亦否認交付非自己的作品給被告(本院卷1第93-96頁),僅交付自己的20張底片給乙○○製作「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並未交付戊○○、丙○○的底片給被告乙○○(本院卷2第199頁)。
㈡次查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證稱:附表
編號四所示「鉛色水鶇」為戊○○所有攝影著作,附表編號六所示「白頭翁」為榮炫其所有攝影著作;且二人均證稱:均僅授權中華民國野鳥協會用以印製「1999年台灣野鳥月曆」之封面,並未授權千鶴公司使用;亦均未將該攝影底片交給甲○○或其他人;嗣後發現千鶴公司用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遂委託中華民國野鳥協會秘書長丁○○出面協調,由千鶴公司賠償伊二人各一萬元,並約定以後不能再使用,但千鶴公司仍然將該攝影著作用以印製「2000許氏參業月曆」(本院卷2第189-193頁)。
㈢又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經代理戊○○、
丙○○向千鶴公司主張「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侵害著作權,伊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約定一張照片賠一萬元;後來乙○○又問是否可繼續使用,伊有問戊○○、丙○○,他們說不同意(本院卷2第194-195頁)。
㈣綜上所述,證人戊○○、丙○○、丁○○既均證稱戊○○、
丙○○並未授權被告千鶴公司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告訴人甲○○亦否認有何授權情事,且被告乙○○所提出之支付單復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如下述),而乙○○又未能另行舉證釋明確實獲得全體著作權人授權,足證附表所示著作權人確實並未授權千鶴公司重製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此外衡諸今日科技之發達,重製照片並不一定需要原始底片,另行藉由照片掃描、翻拍或其他方法亦可達到重製之目的,因此千鶴公司不一定非取得系爭攝影著作底片始能印製本件月曆,從而千鶴公司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不足以證明千鶴公司曾取得該等照片底片,自亦不能進而證明著作權人曾經授權並交付底片予千鶴公司,故不能為有利於千鶴公司與乙○○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實在,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查系爭支付單確為被告乙○○所變造:㈠經查被告乙○○固然提出由告訴人甲○○署名收受之支付單
影本一張(90年他字第3335號第43頁),主張被告千鶴公司業已給付權利金予甲○○,以取得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權並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惟查告訴人甲○○否認有何授權情事,並指稱:伊雖然確實曾於89年1月4日到千鶴公司,與乙○○商談授權重製十張攝影著作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約定權利金為二萬元,並於某一張支付單上簽名,惟因當時乙○○拒絕把支付單副本給伊,故伊並無支付單;但該張支付單與本件乙○○臨訟時始提出之支付單不同,本件係造假等語(本院卷2第199頁)。
㈡次查系爭支付單摘要說明欄內依序有下列四行文字記載:「
鳥的三角桌曆 (2000)」、「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版權費20,000」、「甲○○」等字樣,而由於告訴人甲○○主張系爭支付單所表彰之授權重製權利金二萬元之範圍,僅限於「2001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並不及於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惟被告乙○○則主張權利金範圍及於二者;又因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千鶴公司重製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支付單確實經人變造,乙○○辯稱未經變造云云,並不實在。從而此部分爭點在於:系爭支付單摘要說明欄內第二行關於「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之記載,是否為被告乙○○變造?㈢經查系爭支付單,經本院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鑑定各部分記載之書寫時間、順序、以及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77頁、卷2第95頁)。惟查:
⒈就本件支付單觀察,其左上角受付單位欄內「甲○○」字
樣,與摘要說明欄內「鳥的三角桌曆 (2000)」、「版權費20,000」等二行字樣,以及日期欄內「89、1、4」與支票日期欄內「89、1、4」等二行字樣,其字跡墨色反應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277頁),且該等字體大小、順序、行距間隔均相似,足證該等記載係同時為之。
⒉次查上開「鳥的三角桌曆(2000)」與「版權費20, 000」
二行記載之間,另有一行記載為「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而該等記載與前開「鳥的三角桌曆 (2000)」等字跡墨色反應不同,且「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等三部分字跡彼此墨色亦不相同,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277頁),足證「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等字樣,係先後分三次寫成,且與前開「鳥的三角桌曆 (2000)」等字樣並非同時寫成。
⒊再就「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該行文字之字體大小及行
距間隔觀察,「共12張」之字體最大、字距最鬆,「許氏人參」其次,「月曆)」之字體最小、字距最密,而且綜合觀察其鄰近上下二行之記載即「鳥的三角桌曆 (2000)」與「版權費20,000」,可發現「許氏人參月曆)」等字樣,應係於「鳥的三角桌曆 (2000)」與「版權費20, 000」二行文字記載完成後,始加入二行中間補充記載。此外審酌國人一般書寫習慣,書寫空間寬裕時,字體會較大、字距會較寬鬆,因此該等記載時間先後順序應為:「共12張」、「許氏人參」、「月曆)」。
⒋又查證人廖麗萍即被告千鶴公司會計亦到庭證稱:「支付
單」全部均為伊受乙○○指示所填寫,其中「共12張」等字樣記載時間的確不同,因為當時第一次只付二萬元,後來又再付錢給戊○○與丙○○,伊就去問乙○○為何同樣是鳥的要付二次,乙○○有跟伊解釋還要再交2張支票;為了避免日後有爭議,伊就在後面加寫「共12張」,因為做月曆本來就是12張;不是伊拿給甲○○簽收的;「許氏人參」與「鳥的三角桌曆」部分水墨的確不同,是伊先寫「鳥的三角桌曆」後送上去時,乙○○告訴伊少寫「許氏人參」,伊才寫上去的;「共12張」是事後才補的;伊不清楚何人下單訂製月曆、亦不知何人與著作人接洽(本院卷1第239-240、242-243、250頁)。
⒌從而系爭支付單,應為被告乙○○指示案外人廖麗萍即被
告千鶴公司會計所製作,廖麗萍依指示先填寫受付單位欄內「甲○○」、摘要說明欄內「鳥的三角桌曆 (2000)」、「版權費20,000」、日期欄內「89、1、4」與支票日期欄內「89、1、4」等字樣後,由乙○○給付重製權利金二萬元給甲○○,以供千鶴公司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事後因「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侵害戊○○與丙○○之著作權,乙○○與渠等達成和解,另行給付二萬元權利金給戊○○與丙○○,而引起廖麗萍疑慮,經乙○○說明後,廖麗萍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遂於系爭支付單摘要說明欄內「鳥的三角桌曆 (2000)」與「版權費20,000」二行文字之間,補充填寫「共12張」字樣。惟廖麗萍將補充記載之支付單送呈乙○○核閱時,乙○○又指示補充記載「許氏人參」字樣,廖麗萍依指示填寫「許氏人參」後,又再填寫「月曆)」字樣。
㈣另查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係由案外人許氏人參公司向
被告千鶴公司買受後,贈與許氏人參公司之美國客戶,並未另行販賣,有該公司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90年他字第3335號第36頁)。且告訴人係因案外人魏美莉自美國攜回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後始知情,並於90年4月26日始委任律師發文詢問許氏人參公司,經該公司於90年4月30日函覆稱係向千鶴公司購買,告訴人始於90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千鶴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有函文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90年他字第3335號第27-41頁)。則衡諸常情,告訴人甲○○於89年1月4日簽署系爭支付單時,對於千鶴公司重製其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一事並不知情,系爭支付單並無「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等記載,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於90年4月26日始詢問許氏人參公司,再輾轉得知千鶴公司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蓋其直接詢問千鶴公司即可,不必以此迂迴方式大費周章。從而證人廖麗萍雖於92年4月15日到院證稱:是伊先寫「鳥的三角桌曆」後送上去時,乙○○告訴伊少寫「許氏人參」,伊才寫上去的,不是甲○○簽名後才補的(本院卷1第250頁);復於93 年2月19日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許氏人參決定用十二張圖,乙○○就要求我把十二張圖加進去,是在甲○○簽名前製作完成云云(92年度偵字第15176號第9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此部分證言顯不可採,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可認定系爭支付單為告訴人甲○○授權被
告千鶴公司、重製附表編號一所示①②③④⑥⑦及其他四張攝影著作共十張、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約定權利金為二萬元;惟遭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廖麗萍加以變造,致使該支付單所表彰之權利金範圍擴張及於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蓋證人廖麗萍既證稱係因印製月曆12張,始於系爭支付單上載明「共12張」,足證該支付單所表彰之權利金範圍,僅有一份月曆即「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而不可能是二份月曆,否則廖麗萍應會註明為「24」張。且證人廖麗萍復證稱曾詢問乙○○「同樣是鳥的何須付二次錢」,亦足證廖麗萍前後二次經手權利金者為同一份月曆即「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並不包括本件「
2000許氏參業月曆」。再者千鶴公司重製甲○○所有攝影著作十張、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又重製甲○○所有攝影著作七張、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總計十七張;但系爭支付單卻記載「共12張」,而甲○○並未獲得其他著作權人之授權,足證甲○○於授權千鶴公司重製時,不可能約定授權十二張,因此系爭支付單僅足以表彰甲○○授權千鶴公司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之權利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實在,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千鶴公司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已先後於92年7月9日、93年
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7月11日、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侵害重製權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於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雖未修正,但公司乃因法人之代表人有違法行為而被罰,故應適用一致之法律,爰適用92年7月9日之著作權法,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乙○○以一個重製行為,而侵害數個著作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為數個重製行為,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另乙○○利用不知情之人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乙○○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乙○○為被告千鶴公司之代理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致罹刑典,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惟侵害重製權行為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及千鶴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預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
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著作權人│被侵害之著作物名稱│許氏野鳥月曆月份│├──┼────┼─────────┼────────┤│ │ 甲○○ │①黃頭鷺 │→封面 ││ │ │②紅頭山雀 │→一月份 ││ │ │③青背山雀 │→三月份 ││ │ │④冠羽畫眉 │→四月份 ││ │ │⑤黃嘴天鵝 │→七月份 ││ │ │⑥綠光掠鳥 │→八月份 ││ │ │⑦丹頂鶴 │→十二月份 │├──┼────┼─────────┼────────┤│ │ 孫清松 │綠繡眼 │二月份 │├──┼────┼─────────┼────────┤│ │ 梁皆得 │水雉 │五月份 │├──┼────┼─────────┼────────┤│ │ 戊○○ │鉛色水鶇 │六月份 │├──┼────┼─────────┼────────┤│ │ 呂朝忠 │小彎嘴 │九月份 ││ ├────┴─────────┴────────┤│ │(由呂詩虹、呂尚儀、黃美玲、呂依漣繼承) │├──┼────┬─────────┬────────┤│ │ 丙○○ │白頭翁 │十月份 │├──┼────┼─────────┼────────┤│ │ 廖世淙 │黑鳶 │十一月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