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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二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明知丙○○並未曾同意出借名義供其申辦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等相關登記事項,且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交付國民其徵信使用,辛○○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丙○○名義,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丙○○之印章一枚後,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持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歐尼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尼斯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接續偽造各該丙○○之印文共三枚,以偽造各該表明係丙○○本人投資擔任歐尼斯公司股東並任董事因而修正該公司章程、丙○○同意自歐尼斯公司原股東葉佳勇、葉素珠、辛○○、程萬里處受讓部分股東出資、丙○○為該公司負責人暨所營事業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各該私文書,再於同年四月一日持上開文件連同丙○○前所交付國民局承辦公務員(起訴書誤載係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擔任歐尼斯公司股東及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已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而其前因遭案外人乙○○告訴其涉有詐欺罪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偵查中所為供述,既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考諸其復曾提出足以佐證其供述情節之字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述情節,認丙○○前開供述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尚難認丙○○前開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辯稱:當初係經過被害人丙○○同意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丙○○前所交付之國民股東須經徵信所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於其前經案外人乙○○告訴涉詐欺罪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偵查中即供稱伊並未經營歐尼斯公司,更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或董事,伊僅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未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一事屆期未清償,被告前來催討時提議可幫伊申請支票使用,以簽發支票方式分期攤還,伊同意而簽立字據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與被告,雙方斯時即約明此僅供申請支票之徵信用途,被告亦未曾告知要伊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等語,且觀諸其所提出之卷附字據影本一紙所載內容(參見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確已敘明該國民均與被害人丙○○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亦自承此字據確係斯時所書立並經其簽名無訛,姑不論若如被告所辯稱徵信之目的係為審核被害人丙○○斯時有無退票記錄,並謂此涉及其進入該公司是否能實際經營,姑不論被害人丙○○有無退票記錄一事本與其是否擔任該公司股東、董事之資格無涉,此由卷附該次歐尼斯公司申辦變更登記時所提出文件中均無相關資料即可明,並據證人即現任職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務之承辦人己○○證稱:此公司股東轉讓並不須進行徵信,且若如其所辯稱徵信之目的本為令其擔任該公司股兼董事,斯時被告竟未於字據上直接記明此情,反而尚加註不得使用於其他用途,甚至被告復自承斯時被害人丙○○有積欠其款項未清償,在被告斯時亦知被害人丙○○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亦難認該是否須經徵信審核一事對擔保被害人丙○○能否經營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資格間有何必要性存在,遑論被告既自承事後該公司經營事務被害人丙○○並未參與,若被害人丙○○提供該紙國民酌實際上其能否加入該公司經營之目的,事後被害人丙○○並未參與經營,自更無將其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之理,此均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此外,復有歐尼斯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印文,以偽造各該表明係經被害人丙○○同意擔任歐尼斯公司股東、董事並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私文書,且以其申辦該公司變更登記時僅須提出有被害人丙○○具名之文件,主管機關僅就各該文件形式上有無記載應載事項為審核,並據證人即現任職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處理公司登記審查之承辦人員己○○、丁○○均一致結證稱:關於公司股份出資轉讓之登記,渠等僅須就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有無新、舊股東之記名蓋章、有無新股東之國民無從得知該文件所載轉讓等情是否與實情相符等語,足見承辦此公司股東、董事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並非以實質審查之方式,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而持交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案卷中,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被害人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偽造印章之行為,已為其後用以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其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此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由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但其為本案犯行前僅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示懲儆。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其中偽造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與其餘偽造之印文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前開所為尚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不實登記罪嫌部分,觀諸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內容,均係以股東有實際加入該公司擔任股東職務之真意,僅係就其所實際繳納之股款數額一事,課以公司負責人須據實收款而申辦登記之責任,則在本案擔任歐尼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係冒用被害人丙○○名義擔任股東之情形,該遭冒名之股東即被害人丙○○本無依公司法繳納股款之必要,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前開所為,自與前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對於應收款卻未收款即辦理公司不實登記之規範意旨有違,被告前開所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公訴人以被告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者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關於被告辛○○有明知告訴人甲○○並無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二0五之六0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八之三號房屋(建號第三二二六號,下均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偽造告訴人甲○○出賣土地價格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偽造告訴人甲○○署押,盜蓋甲○○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申報上開土地八十四年度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為告訴人甲○○辦理權狀補發時發覺,加以阻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行為,並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甲○○,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係因案外人戊○○持上開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擔保向伊借款,屆期因案外人戊○○無力清償,才告知伊可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相關登記事宜係由案外人戊○○所辦理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影本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伊之前因急需借款,於臺北市○○○路上見一懸掛代書事務所處所即進入,該名代書有交付給伊一紙姓名為陳冠良之名片,斯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已設定抵押權人為第一信託、最高限額八、九十萬元但實際借款為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該代書表示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可以辦理二胎貸款,金額為二十萬元,並要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寫立委託書,說約三天或一星期即可取得貸款,伊即交付該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影本,過數日伊與對方聯繫時,該人表示尚未辦成,因伊需款急用,又先向該名代書借款十萬元,並以伊先生為發票人簽立面額各為五萬元之票據交付該人,該人表示俟取得貸款會從中扣除該筆十萬元借款,後來伊再去找該代書卻不知道去向,伊詢問得知應儘速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迨伊辦理取得新所有權狀時,才發現其上曾遭戊○○持以設定金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但該房屋市價僅一百萬餘元,又補發權狀時發現被告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有約被告見面,當時被告表示該位陳代書積欠伊款項,因伊又積欠該陳代書款項,所有權狀權狀才會交付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亦有出示記載伊姓名、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但其上字跡並非伊所書寫,亦有見到前述伊交付給該名代書之二紙面額五萬元本票影本,伊詢問後得知須提出告訴,伊才具狀提出告訴,當初伊從未見過案外人戊○○或被告,是因為已找不到該名代書,而被告說是有人向伊借錢時交付伊前開所有權狀等文件,卻又找不到該人,伊才對被告提出告訴,另八十三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曾經銀行拍賣,伊並未清償該筆借款,事後伊前往詢問得知當時有人先清償該筆款項才未予拍賣,後來亦曾與被告、戊○○約在庚○○代書處洽商,被告有表示伊已先將稅款繳清,目的是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可見證人甲○○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對象並非被告;其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之前係透過一位楊姓代書介紹,表示因甲○○欲借錢,該名代書才找伊,因證人甲○○曾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並表示之後可能陸續增借,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均交付給伊,伊亦有以自己為抵押權人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於取得證人甲○○所交付文件資料約二年後,因當時伊有積欠被告款項未還,被告催討甚急,伊為取信被告其仍有相當價值之物品,才交付前開文件資料給被告等語,但就前述證人甲○○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究竟係向何人借款、借款金額若干等情卻與證人甲○○所述不一,而徵諸證人甲○○亦自承伊係透過一位楊姓代書出借款項,卻未曾與證人甲○○約定還款時間,所稱應係在抵押權屆至時曾經與證人甲○○聯繫,又對斯時證人甲○○所提供聯繫電話等資料均稱已不記得,所稱證人甲○○當時所提出之基隆市暖暖區聯繫處所一事,復與證人甲○○所述伊是在借款而交付前開資料後始搬往基隆市居住者不符,甚且亦自承在系爭土地及建物嗣後經法院拍賣時,亦未曾就前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借款債權提出參與執行分配等申報,所稱證人甲○○借款時所交付供擔保之票據,其所謂係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部分,更與卷附證人甲○○或被告所提出借款時交付該代書之本票面額係十萬元者不符,此在在可見證人戊○○所證述係由伊借款二十萬元與證人甲○○,才自證人甲○○處取得前開資料等顯非實在,然而,縱使證人戊○○自由伊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之方式顯有疑問,惟以前述證人甲○○亦稱交付時從未見過被告,且經被告取得前所辦理以證人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一事,斯時申辦之人亦為證人戊○○,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復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均難認被告有參與其中,再參諸證人戊○○所稱伊斯時係因積欠被告款項才將執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與被告一節,復與被告所辯稱係借款與證人戊○○才取得各該資料者相符,仍難認被告對證人戊○○如何自證人甲○○處取得各該資料且或涉有非法方式等情足以知悉,進而,被告因之誤認證人戊○○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始在證人戊○○仍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為自己所有作為抵債方式,既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斯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斯時係在明知並未經證人甲○○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始為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亦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3、關於被告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借用許千容之辦公室,假藉「許千容」(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名義,至臺中縣○○鎮○○路○段二九二之二號,向金錢公司代表人乙○○洽購商品,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歐尼斯公司名義,向金錢公司代表人乙○○訂購十六吋立扇六千台,計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金錢公司代表人乙○○依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日、十日交貨,被告即持「許千容」名義簽發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000000000帳號,L0000000、LL0000000、LL0000000票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六日、十一日,面額皆為四十四萬六千元支票三紙,交付與乙○○,作為付款之擔保,詎乙○○屆期提示均退票,始知受騙,認被告此部分設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份罪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金錢公司之代表人乙○○,更從未向該公司訂貨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金錢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述,並有許千容所簽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金錢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均指稱斯時向伊訂貨之人係案外人許千容,並非被告,且斯時案外人許千容雖自稱係歐尼斯公司之員工,並交付載有該公司及自己姓名之名片,有該名片影本一份在卷供參,然斯時案外人許千容卻係簽發自己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交付與告訴人金錢公司,有該支票影本三份在卷為憑,若訂貨者實為歐尼斯公司,何以案外人許千容不令歐尼斯公司簽發交付此供擔保貨款給付之支票,反而以自己名義簽發,亦有可疑,此均足見被告所辯稱對案外人許千容有無向金錢公司訂貨等並不知情一事,並非無據;至於卷附歐尼斯公司登記卷影本中所附告訴人金錢公司開立與歐尼斯公司之前開貨品買賣發票,係告訴人金錢公司申請抄錄歐尼斯公司登記資料時所提出,亦不足認被告對此交易情形係知情而足為其不利之認定,附予敘明;因之,既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斯時有參與而向告訴人金錢公司代表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證據堪認被告有何與案外人許千容就此有犯意聯絡者可言,此部份原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仍以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份亦應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予指明。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明知李阿枝、劉芝蘭、江李樺、頁美譽並未同意擔任通亞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竟為成立公司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該等人士印章,而冒用渠等名義擔任通亞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並認此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且觀諸此行為時間與本案相隔達半年,所指訴被告取得遭冒用者資料之方式與本案不同,所據以申請登記之公司亦與本案論罪科刑者迥異,尚難認二者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物品之內容、數量 │ 所 在 位 置 │備 註│├───┼───────────┼───────────────┼────┤│一 │偽造之「丙○○」印章一│未據扣案。 │ ││ │枚 │ │ │├───┼───────────┼───────────────┼────┤│二 │偽造之「丙○○」印文一│歐尼斯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 ││ │枚 │二十七日修正之章程股東欄 │ │├───┼───────────┼───────────────┼────┤│三 │偽造之「丙○○」印文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書立歐尼│ ││ │枚 │斯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股東出資轉讓│ ││ │ │並改推丙○○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股│ ││ │ │東同意書股東欄 │ │├───┼───────────┼───────────────┼────┤│四 │偽造之「丙○○」印文一│八十六年三月所書立歐尼斯實業有│ ││ │枚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欄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