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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與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Lin gin君」署押共伍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與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Lin gin君」署押共伍拾柒枚均沒收。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事,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因報稅需要受託代收甲○○之國民入己。迨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缺錢花用,竟又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前之五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前之某日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三十二號二樓住處冒用甲○○名義,填寫附表一編號一、三之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WalkerCard信用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該二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後,以郵寄方式向永旺公司及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永旺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欲申辦信用卡,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乙○○,乙○○於詐得前開信用卡,完成開卡手續,並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Lin gin君」(起訴書誤載為「甲○○」)之署押而完成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私文書後,隨即承前開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持詐得之WalkerCard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至所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四五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等各該臺北縣、市商店,冒用甲○○名義,連續於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且無複寫)上偽造「Lin gin君」(起訴書誤載為「甲○○」)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後,持交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之店員誤認乙○○確係該持卡人甲○○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與使乙○○獲得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唱歌、電信、租用光碟片及書籍等消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二、三所示商店及發行之永旺公司、第一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第一銀行部分因銀行人員發現有異未予發卡,乙○○遂未詐得該銀行之信用卡而未遂),且乙○○為掩飾其犯行,於每月帳單繳款日前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避免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總額超出核卡額度或逾期未繳款,遭永旺公司發現。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詐得之WalkerCard信用卡,至附表四所示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連續輸入該信用卡之密碼後,使各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甲○○本人預借現金而連續以此不正方法自各提款機分別取得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現金,總計乙○○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之財物、二萬四千五百零六元之利益及二萬二千元之預借現金款項。嗣因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與甲○○核對申請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永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侵占所持有之甲○○名義向永旺公司申請WalkerCard信用卡後持該卡四處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而詐得附表二、三之財物與利益,及附表四之現金,及以甲○○之名填寫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旺公司代理人陳貞傑、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含被告持以申請信用卡之甲○○傑提出之甲○○遭冒名申請消費明細資料一份、被告於附表三編號十二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永旺信用卡審查確認表等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被告辯稱:並未將第一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寄出去,因為知道自己做錯了,所以填寫之後就將申請書等資料丟到資源回收箱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填寫附表一編號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確實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郵寄方式向第一銀行提出申請,惟因條件不符,未予發卡,有第一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一總卡管字第0五六五七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又被告亦不否認該申請書為其填寫,且該申請書與永旺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地址、電話均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地址及其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足參,亦即若第一銀行未察准予核發,其信用卡寄送之地址亦係被告住所,則衡諸常情,除被告以外,又有何人有此必要將申請書寄予第一銀行並可因此獲得信用卡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附表二、三簽帳單上係偽造「Lin gin君」署名,有前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簽帳單影本可憑,公訴人認係偽造「甲○○」署名,尚有未當。至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侵占甲○○之本後並未預見將於九十二年間用以申請信用卡,此為被告所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是難認被告侵占四犯行之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為以甲○○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侵占甲○○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被告侵占甲○○之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永旺公司、第一銀行行使,再以此方式向永旺公司詐得信用卡,偽造「Lin gin君」之署押購物消費,因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之信用卡,偽造「Lin gin君」名義之簽帳單,使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係甲○○,而交付被告一定之財物,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信用卡名義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即被告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項消費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然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各項消費係包括繳交電信費用、租用光碟片、書籍、唱歌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於此所詐得者係前揭利益之享受,並未詐得其他有形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詐得者係利益,而非財物,此復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附表二、三之簽帳單)、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侵占未遂罪(永旺公司WalkerCard信用卡與附表二之消費及未詐得第一銀行信用卡之未遂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三之消費)、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三申請書向第一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為未遂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向第一銀行詐取信用卡部分雖屬未遂,仍應與其他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當)。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竟以其友人名義詐領信用卡,用以詐取財物、利益及詐取現金,所詐得總金額為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惟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繳清所積欠之款項,有永旺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九日93永信字第002號函附本院卷足稽,及審酌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侵占罪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亦具悔意,且已繳清所欠款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末查,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及附表一編號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之「Lin gin君」署押共五十七枚(以每份簽帳單一式二聯且無複寫計算),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已繳回予該銀行留存,WalkerCard信用卡於案發後亦繳回永旺公司,均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G2X10V20T4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附表一: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一 │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Walker Card申請書 │「甲○○」署押一枚 │ ││ │前某日 │ │ │ │├──┼─────────┼───────────────┼──────────┼────┤│二 │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Walker Card信用卡 │「Lin gin君」│ ││ │後五月二十六日前某│卡號:000000000000│署押一枚 │ ││ │日 │ 3047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甲○○」署押一枚 │ ││ │前某日 │ │ │ │└──┴─────────┴───────────────┴──────────┴────┘附表二:

┌───┬───────┬───────┬────────┬──────────┬──────┬─────┐│編號 │ 時 間 │消費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消費金額 │備註 │├───┼───────┼───────┼────────┼──────────┼──────┼─────┤│一 │九十二年五月二│生活工廠—東湖│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百七十一元│ ││ │十六日 │門市門市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二 │九十二年五月二│寶雅生活館—信│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五百六十四元│ ││ │十六日 │義店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三 │九十二年五月二│屈臣氏百佳股份│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二百零七元 │ ││ │十九日 │有限公司—深坑│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店 │ │ │ │ │├───┼───────┼───────┼────────┼──────────┼──────┼─────┤│四 │九十二年五月三│德安生活百貨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千元 │ ││ │十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五 │九十二年五月三│德安生活百貨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二百元 │ ││ │十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六 │九十二年六月一│諾貝爾圖書城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二百五十元 │ ││ │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七 │九十二年六月三│德安生活百貨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七百八十元 │ ││ │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八 │九十二年六月七│惠康百貨股份有│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二百六十七元│ ││ │日 │限公司(頂好超│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市) │ │ │ │ │├───┼───────┼───────┼────────┼──────────┼──────┼─────┤│九 │九十二年六月九│惠康百貨股份有│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三百七十二元│ ││ │日 │限公司(頂好超│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市) │ │ │ │ │├───┼───────┼───────┼────────┼──────────┼──────┼─────┤│十 │九十二年六月十│客喜康咖啡館—│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二百三十元 │ ││ │日 │永和永貞店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一 │九十二年六月十│屈臣氏百佳股份│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三百五十八元│ ││ │一日 │有限公司—東湖│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店 │ │ │ │ │├───┼───────┼───────┼────────┼──────────┼──────┼─────┤│十二 │九十二年六月十│佳德服裝有限公│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六百八十元 │ ││ │三日 │司—松山店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三 │九十二年六月十│爭鮮股份有限公│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六百四十一元│ ││ │三日 │司—東湖店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四 │九十二年六月十│康視美生活藥粧│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二百三十四元│ ││ │五日 │店—民東門市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五 │九十二年六月十│生活工廠—東湖│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四百九十元 │ ││ │五日 │門市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六 │九十二年六月十│惠康百貨股份有│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百七十七元│ ││ │八日 │限公司(頂好超│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市) │ │ │ │ │├───┼───────┼───────┼────────┼──────────┼──────┼─────┤│十七 │九十二年六月二│屈臣氏百佳股份│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百八十八元│ ││ │十二日 │有限公司—深坑│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店 │ │ │ │ │├───┼───────┼───────┼────────┼──────────┼──────┼─────┤│十八 │九十二年六月二│太平洋崇光百貨│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六百四十元 │ ││ │十五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九 │九十二年六月二│太平洋崇光百貨│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五百九十五元│ ││ │十五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二十 │九十二年六月二│太平洋崇光百貨│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八百八十元 │ ││ │十五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二十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太平洋崇光百貨│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千零九十九│ ││ │十五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元 │ │├───┼───────┼───────┼────────┼──────────┼──────┼─────┤│二十二│九十二年六月二│太平洋崇光百貨│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三百六十一元│ ││ │十五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二十三│九十二年六月二│元元唱片—三重│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千零三十七│ ││ │十六日 │重新店 │無複寫) │署押一枚 │元 │ │├───┼───────┼───────┼────────┼──────────┼──────┼─────┤│二十四│九十二年六月三│惠康百貨股份有│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百九十七元│ ││ │十日 │限公司(頂好超│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市) │ │ │ │ │├───┼───────┼───────┼────────┼──────────┼──────┼─────┤│二十五│九十二年七月二│諾貝爾圖書城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三百六十五元│ ││ │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二十六│九十二年七月三│屈臣氏百佳股份│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四百二十六元│ ││ │日 │有限公司—深坑│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店 │ │ │ │ │├───┼───────┼───────┼────────┼──────────┼──────┼─────┤│二十七│九十二年七月七│生活工廠—東湖│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四百六十一元│ ││ │日 │門市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二十八│九十二年七月八│爭鮮股份有限公│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三百六十三元│ ││ │日 │司—東湖店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二十九│九十二年七月九│泰風服飾百貨有│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七百七十元 │ ││ │日 │限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三十 │九十二年七月十│英屬維京群島商│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五百七十八元│ ││ │日 │意馬國際消費服│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務有限公司 │ │ │ │ │├───┼───────┼───────┼────────┼──────────┼──────┼─────┤│三十一│九十二年七月二│諾貝爾圖書城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三百零四元 │ ││ │十二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三十二│九十二年七月二│英屬維京群島商│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三百九十元 │ ││ │十三日 │意馬國際消費服│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務有限公司 │ │ │ │ │├───┼───────┼───────┼────────┼──────────┼──────┼─────┤│三十三│九十二年九月十│諾貝爾圖書城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百五十九元│ ││ │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三十四│九十二年九月二│爭鮮股份有限公│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四百二十九元│ ││ │十一日 │司—內湖店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三十五│九十二年九月二│屈臣氏百佳股份│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百三十一元│ ││ │十一日 │有限公司—東湖│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店 │ │ │ │ │├───┼───────┼───────┼────────┼──────────┼──────┼─────┤│三十六│九十二年十月十│屈臣氏百佳股份│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三百三十八元│ ││ │一日 │有限公司—東湖│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店 │ │ │ │ │├───┼───────┼───────┼────────┼──────────┼──────┼─────┤│三十七│九十二年十月十│惠康百貨股份有│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四百零三元 │ ││ │五日 │限公司(頂好超│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市) │ │ │ │ │├───┼───────┼───────┼────────┼──────────┼──────┼─────┤│三十八│九十二年十月二│屈臣氏百佳股份│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百八十七元│ ││ │十日 │有限公司—東湖│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店 │ │ │ │ │├───┼───────┼───────┼────────┼──────────┼──────┼─────┤│三十九│九十二年十一月│屈臣氏百佳股份│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四百零四元 │ ││ │八日 │有限公司—東湖│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 │ │店 │ │ │ │ │├───┴───────┴───────┴────────┴──────────┴──────┴─────┤│總計: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整 │└────────────────────────────────────────────────────┘附表三:

┌───┬───────┬───────┬────────┬──────────┬──────┬─────┐│編號 │ 時 間 │消費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消費金額(新│備註 ││ │ │ │ │ │台幣) │ │├───┼───────┼───────┼────────┼──────────┼──────┼─────┤│一 │九十二年五月二│台灣大哥大—內│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萬三千零六│ ││ │十六日 │湖光電營業所 │無複寫) │署押一枚 │十二元 │ │├───┼───────┼───────┼────────┼──────────┼──────┼─────┤│二 │九十二年五月二│荳豆書坊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三百元 │ ││ │十七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三 │九十二年六月一│遠傳電信股份有│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二千一百九十│ ││ │日(起訴書誤載│限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八元 │ ││ │為五月三十日)│ │ │ │ │ │├───┼───────┼───────┼────────┼──────────┼──────┼─────┤│四 │九十二年六月二│百視達國際有限│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九百元 │ ││ │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五 │九十二年六月九│百視達國際有限│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百六十元 │ ││ │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三百七十二│ ││ │ │ │ │ │元) │ │├───┼───────┼───────┼────────┼──────────┼──────┼─────┤│六 │九十二年六月十│荳豆書坊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五百元 │ ││ │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七 │九十二年六月十│好樂迪KTV—│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千六百五十│ ││ │五日 │景二店 │無複寫) │署押一枚 │二元 │ │├───┼───────┼───────┼────────┼──────────┼──────┼─────┤│八 │九十二年六月二│百視達國際有限│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九百元 │ ││ │十八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九 │九十二年七月六│好樂迪KTV—│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二千零六十四│ ││ │日 │板前店 │無複寫) │署押一枚 │元 │ │├───┼───────┼───────┼────────┼──────────┼──────┼─────┤│十 │九十二年七月十│荳豆書坊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三百元 │ ││ │九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一 │九十二年八月十│荳豆書坊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三百元 │ ││ │四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二 │九十二年九月七│荳豆書坊 │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五百元 │ ││ │日 │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三 │九十二年九月七│百視達國際有限│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九百元 │ ││ │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四 │九十二年十月十│百視達國際有限│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二百七十元 │ ││ │三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五 │九十二年十月二│百視達國際有限│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一百六十元 │ ││ │十二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六 │九十二年十一月│百視達國際有限│簽帳單(一式二聯│「Lin gin君」│二百二十元 │ ││ │十日 │公司 │無複寫) │署押一枚 │ │ │├───┼───────┼───────┼────────┼──────────┼──────┼─────┤│十七 │九十二年十一月│百視達國際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 gin君」│一百二十元 │ ││ │十二日十六時十│公司—東湖店 │簽帳單(一式二聯│署押一枚 │ │ ││ │五分 │ │無複寫) │ │ │ │├───┴───────┴───────┴────────┴──────────┴──────┴─────┤│總計:二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整 │└────────────────────────────────────────────────────┘附表四:

┌───┬──────────┬────────────────┬────────┬────┐│編號 │ 時 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備註 ││ │ │ │) │ │├───┼──────────┼────────────────┼────────┼────┤│一 │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 │五千元 │ │├───┼──────────┼────────────────┼────────┼────┤│二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北銀行ATM預借現金 │四千元 │ │├───┼──────────┼────────────────┼────────┼────┤│三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台北銀行ATM預借現金 │三千元 │ │├───┼──────────┼────────────────┼────────┼────┤│四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 │三千元 │ │├───┼──────────┼────────────────┼────────┼────┤│五 │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 │三千元 │ │├───┼──────────┼────────────────┼────────┼────┤│六 │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 │一千元 │ │├───┼──────────┼────────────────┼────────┼────┤│七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 │一千元 │ │├───┼──────────┼────────────────┼────────┼────┤│八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 │二千元 │ │├───┴──────────┴────────────────┴────────┴────┤│總計:二萬二千元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