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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⒉⒌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原名謝乙○○)原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民國60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9年6 月間購買台北市○○街○○○ 巷○○號2 樓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341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乙○○所有;復於71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月間),購買台北縣新店市○○○ 路○○號房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並登記為乙○○所有。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乙○○於83年間因購買其他房地交付其保管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甲○○代書,使其誤信丙○○業經乙○○之授權,而以乙○○名義同時在2 份更名登記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簽寫「謝乙○○」之署押及盜蓋前開「謝乙○○」之印鑑章各1枚,並同時在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欄內盜蓋「謝乙○○」之印鑑章各1 枚,用以偽造表明乙○○同意將前開2 筆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丙○○所有,而委由丙○○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等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後,由丙○○於86年9 月26日先後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使各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更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於86年10月3 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完成登記為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財產權益。

嗣於89年9 月間,因乙○○向法院提起請求離婚之訴,而向國稅局調閱相關財產資料時,始發現前開2 筆房地業已更名登記為丙○○所有,且於92年間均移轉登記為邱金鳳所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其於右揭時、地委請甲○○代書以乙○○之名義填寫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其上簽寫「謝乙○○」之署押及蓋印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開2 筆房地更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再移轉登記為邱金鳳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2筆房地均有貸款,我於86年9 月1 日接到銀行通知說可以調降利息,需要告訴人出面辦理,但告訴人於8 月31日已經離家出走,遍尋不著,我才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代書有告訴我要以更名登記的原因辦理過戶,我當時不清楚什麼是更名登記,一直到9 月26日仍找不到告訴人,才直接送件,我的目的只是要銀行調降利息而已,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且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系爭2 筆房地所有權雖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仍屬被告所有,被告辦理更名登記應不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見92年6 月

3 日告訴狀、同年8 月2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於91年6 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我們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買了九筆房地,其中系爭2筆房地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有授權被告辦理更名登記,卷附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的印鑑章是我的,之前交給被告保管,我沒有授權他任意使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親簽,被告在更名登記前沒有詢問過我等語綦詳(見本院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

(二)又證人即代書甲○○於93年4 月7 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傳真給我叫我幫他辦理夫妻更名登記,我請他將資料交給我,由我幫他填表格,因為他太太(即告訴人)未到,所以我不出名當代理人,由他自己送件,告訴人的印鑑證明是被告提供的,同意書的內容及「謝乙○○」的簽名都是我代寫的,系爭2 筆房地更名登記都是我辦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8 、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經委託我辦理夫妻財產更名登記,他委託我一次,說告訴人名下的財產要過戶登記到他名下,當時民法規定他們是聯合財產制,有一年的過渡期可以更名登記到被告名下,他委託我時沒有說明以何種方式過戶,但更名登記的方式最省時、省錢,被告委託我時,告訴人沒有一起出面,被告也沒有出示授權證明書或同意書,但有出示告訴人的印鑑證明,我的原則是當事人如果沒有出面,我只幫忙填寫制式表格,不擔任代理人送件,系爭2 筆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手寫部分都是我繕寫的,包括代簽告訴人的名字及蓋章,告訴人的印章是被告帶來的,由我在他面前逐一蓋印,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未得告訴人的同意,被告很早就委託我了,是拖到86年9 月26日才辦理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前開所述與告訴人迭次之指訴及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證人甲○○,委由其以告訴人名義在系爭2 筆房地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後,再由被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乙節,堪可認定。

(三)此外,復有台北市雙園區建物登記簿、台北縣新店市建物登記簿、印鑑證明、系爭2 筆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各1 份、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見偵查卷第4 至19、105、106 、110 、111 頁)附卷可稽,又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業於86年10月3 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系爭2 筆房地完成登記為丙○○所有,且於92年間均移轉登記為邱金鳳所有等情,亦有建成地政跨所查詢異動索引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表各1 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2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6 、118 、145 至147 頁),是告訴人已非系爭2 筆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

(四)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無制作權人未得有制作權人之同意,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致他人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構成偽造文書行為。次按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參考立法理由,係在本條施行後1 年緩衝期間內(該1 年之緩衝期間係自85年9 月27日起至86年9 月26日止),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 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於60年1 月20日結婚,其二人對於夫妻財產制既未特別約定,即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系爭2 筆房地係分別於69、7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所取得之財產,且迄至被告辦理更名登記前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此有前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

2 份可稽,揆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倘於該條施行1 年後,系爭2 筆房地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 17 條規定,應屬告訴人之原有財產,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於前開1 年緩衝期間屆滿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據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而使告訴人喪失取得所有權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其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且被告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行為既有所認識,即已具備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至於其係出於何種動機,或以何種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均在所不問,是被告辯稱其目的只是要銀行調降利息而已,且不知悉更名登記的意義,故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證人甲○○,委由其以告訴人名義在系爭2 筆房地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後,再由被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各該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完成登記予被告名下,致告訴人喪失取得所有權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其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且被告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行為既有所認識,即已具備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審核資料後,將告訴人名下之系爭2 筆房地更名登記予被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購買系爭2 筆房地亦有出資,為雙方婚姻期間共同努力所得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嗣經總統於同年1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12起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偽造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均已成為地政機關之存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偽造如附表編號2、5所示更名登記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謝乙○○」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3、4、6文件上蓋用之「謝乙○○」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謝青芬、謝玉屏,用以證明被告因系爭2 筆房地須轉期換單、對保及調息,遍尋告訴人不著,才自行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一情為真,然此部分純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待證事實無關,故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良燦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或蓋用物品之內容、│ 所 在 位 置 ││ │數量 │ │├──┼───────────┼───────────────┤│⒈ │蓋用「謝乙○○」之印文│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6年萬華字││ │1枚 │第16917 號申請案卷內所附土地登││ │ │記申請書簽章欄 │├──┼───────────┼───────────────┤│⒉ │偽造之「謝乙○○」署押│同上案卷內所附86年9 月1 日更名││ │1 枚 │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⒊ │蓋用「謝乙○○」之印文│同上 ││ │1枚 │ │├──┼───────────┼───────────────┤│⒋ │蓋用「謝乙○○」之印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6年新登字││ │1枚 │第354010號申請案卷內所附土地登││ │ │記申請書簽章欄 │├──┼───────────┼───────────────┤│⒌ │偽造之「謝乙○○」署押│同上案卷內所附86年9月1日更名登││ │1枚 │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⒍ │蓋用「謝乙○○」之印文│同上 ││ │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