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撤銷改判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二、緣於80年11月間,乙○○○與其母丁○○○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段161號7樓之房、地(該屋建號為01979號,座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0000-0000地號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百三十七),並於80年12月23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丁○○○名下,而於上址共同居住。迄於92年初,乙○○○得知丁○○○有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即乙○○○之弟丙○○名義,深恐喪失產權,竟於不詳時、地,明知前由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書己○○代擬之合夥協議書(計有1至4點)從未經丁○○○同意,亦未經丁○○○簽署、用印,竟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該合夥協議書第4點之後,擅自加註第5、6、7點之內容,繼於未經丁○○○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其擅自書寫丁○○○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文字,並擅自盜用丁○○○之印章,蓋用該印文於立協議書人甲方欄內,且蓋用該印文於該合夥協議書內多處,再偽填日期為81年1月30日而偽造該份合夥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2月7日、3月13日,以申請書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偽造合夥協議書影本,連續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駁回丁○○○分別於92年1月30日、3月12日就前開房、地代理申請辦理贈與登記予丙○○案而為行使,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旋即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丁○○○登記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審核登記案准許與否之正確性。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3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檢附該偽造合夥協議書影本為該案證物,據以向本院對丁○○○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再於92年4月16日該訴訟進行中,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於該書狀中檢附偽造合夥協議書影本為證物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本院對於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嗣丁○○○因前開申請辦理贈與登記案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駁回,於92年3月18日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閱相關地政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合夥協議書第1至4點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書即證人己○○代擬,且該合夥協議書上之日期為其本人所書,其於前開時、地持該合夥協議書影本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駁回告訴人即證人丁○○○申請贈與登記案件,復於上揭時、地以該合夥協議書影本為證物向本院對證人丁○○○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並於該訴訟進行中檢附合夥協議書影本為證物提出準備書狀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合夥協議書第5至7點係其告訴證人己○○後,由證人己○○代寫,並於81年2月1日交屋時,由證人己○○交付其,該合夥協議書係證人丁○○○在銀行親自蓋印,蓋印後並將該份合夥協議書交付其,該合夥協議書確實有經過證人丁○○○之同意,當時賣主即證人甲○○、證人己○○及仲介公司人員均有在場看到,其並未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歷歷,並有合夥協議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買賣預約書、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80)北市萬一戶印證字第16709號印鑑證明、償還房屋貸款同意書、證明書、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92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買賣契約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2年9月30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231485400號函所檢附之該所80年萬華字第26930號登記申請案原案影本1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231556200號函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公證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1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影本、支票影本、存摺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2年2月1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230178900號函影本、92年3月17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23034890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74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合夥協議書係「80年11月間」購屋手續完成後,一併自代書處拿回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卷㈠第16頁),於偵訊中改稱:其與證人丁○○○於「81年1月31日」共同去證人己○○在「羅斯福路2段79號2樓辦公室」簽立該份合夥協議書,該合夥協議書內容乃證人己○○所寫,第5至7點亦係證人己○○所寫,其不知為何筆跡不同,簽立時尚有證人甲○○、仲介銷售員黎玉美、吳冠穎及證人己○○在場,證人丁○○○亦在場(見9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卷㈠第102頁)云云,旋改稱其不知該合夥協議書上第5至7點係何人所寫,該合夥協議書係其與證人丁○○○一起用印(見9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卷㈡第82、83頁)云云,繼又改稱合夥協議書中證人丁○○○印文係證人己○○用印,合夥協議書是「81年間」製作完成(見9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25頁)云云,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事件9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協議書是己○○代書寫的,我在上面簽名寫上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我現在才發現我媽媽沒有簽名,印章是我媽媽當場交給代書蓋的。」云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代書代為草擬協議書,並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各負一半。協議書也有經過媽媽的同意,上面的印章,是『2月1日』交屋的時候,媽媽在銀行親自蓋章的,當時有賣主甲○○、代書己○○及仲介公司的一個男子在場看到,當時還有我與我媽媽在場‧‧‧協議書上面的1到4條是代書己○○所擬的,也是他寫的,第5條、第6條、第7條是我告訴己○○有這些事情,然後由仲介公司的人寫的,後來這份協議書的原本仲介公司沒有交還給我,是後來到銀行的時候,才交給我,我之前有在協議書上面其他地方先蓋章,後來到了銀行才在後面乙方的地方蓋章及簽名,我媽媽只有到銀行才蓋章。協議書我有先寫日期,之後媽媽才蓋章,之後媽媽就交給我,我只有拿到1份協議書‧‧‧」云云(見本院9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我和母親十多年前買房子的時候,媽媽也有給我二分之一的證明書及同意書,都證明我有二分之一的權利,同意書完成的時候,是在『81年1月31日』,地點是在『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用印完成時代書也有向媽媽要印章。」、「(問:合夥協議書第1點到第7點是何人寫的?是否己○○寫的?)他交給我,所以我認為是他寫的。我跟媽媽講好內容,告訴己○○,己○○他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的了,所以我認為是他寫的。但是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他寫。」、「(問:合夥協議書上面丁○○○的印章係何人蓋的?)是她自己蓋的。」(見本院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云云,被告先後多次就該合夥協議書第5至7點係由何人所書,簽立該合夥協議書之時間、地點及其上證人丁○○○之用印是否證人丁○○○親自為之等情,陳述均屬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實堪置疑,已難遽採。
(三)被告雖辯稱該合夥協議書第5至7點係其告訴證人己○○後,由證人己○○代寫,並於81年2月1日交屋時,由證人己○○交付其,該合夥協議書係證人丁○○○在銀行親自蓋印,蓋印後並將該份合夥協議書交付其,該合夥協議書確實有經過證人丁○○○之同意,當時賣主即證人甲○○、證人己○○及仲介公司人員均有在場看到,其並未偽造文書云云,惟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協議書1到4項是由我代理,之後日期也是空著,本件我是代擬1到4項內容,我寫好後就交給對方,由他們自己去用印。本件我並非是見證人否則我會在最後署名,我只是代為擬稿,但是第5到7項是別人所寫的。」、「(問:為何告訴人沒有1份?)當時是乙○○○要我草擬,我將合約1到4項擬好後,就交給乙○○○,後續簽名的事我不參與。」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卷㈡第82、83頁);於本院審理中更結稱:去銀行辦理手續的時候,是被告前往簽約,並登記為證人丁○○○名下,該份合夥協議書係伊依被告之想法代為擬稿,伊乃應被告之邀代擬之,自前面至第4點均為伊所書,包括甲方、乙方、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字樣均為伊書寫,但下方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非伊所書寫,書寫完畢後伊即交付被告該合夥協議書,伊交付時,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被告與證人丁○○○並無在伊面前簽立該份合夥協議書,伊亦未代證人丁○○○蓋用印章,且該合夥協議書第5至7點亦非伊所書寫(見本院93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等情;證人即前開房、地之賣主甲○○結稱:協議書非渠所寫,從未見過該合夥協議書,亦未見過證人丁○○○,該份合夥協議書並非在渠面前簽立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卷㈡第35頁、本院93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員即證人戊○○亦證稱:合夥協議書非伊所寫,伊從未見過該合夥協議書,訂契約時伊不在場,伊未見過證人丁○○○(見9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卷㈡第35頁)等語,是本院就上開證人之證言勾稽觀之,經核大致相符,均無人見及證人丁○○○有在該合夥協議書上用印之事實,是被告此節所辯,當與事實不符,實甚明確。
(四)又本院就卷附之合夥協議書影本觀之,其上第1點迄第4點之字跡,與第5點迄第7點之字跡顯有不同,且合夥協議書上所載第1點迄第3點之末,被告及證人丁○○○均未用印於其上,然自第4點迄第7點文末雙方卻均用印於其上,於同一份合夥協議書中就形式上以觀,該條文撰寫之字跡及用印之方式有所不一,已屬有悖常情。再該合夥協議書既有被告之簽名、用印,卻無證人丁○○○之簽名而僅有印文,若果如被告所辯係其與證人丁○○○同時簽立而簽名、用印,被告焉有可能僅自行簽名,而不令證人丁○○○簽名之理?況該合夥協議書上第1點、第2點、第4點既已分別載明「甲(丁○○○)乙(乙○○○)雙方各出資一半,並以甲方名義登記」、「若有出售或贈與行為,需甲乙雙方同意,並將所得價款平均取得。」、「甲方乙方應有之權利及義務各佔一半。」,卻又有與前述3點條文文意大致相同,均屬闡釋雙方權利義務各佔一半之第5點「雙方買賣所得利潤各半,扣除成本及銀行利息,雙方享有共同居住權利」、第6點「所發生稅金、管理費、水電費用雙方同意支付各半。」之條文內容,甚或有雙方權益不平等之第7點「如甲方發生贈與或繼承發生時,甲方子女願意拋棄繼承權利。」條文內容,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訂立契約之常情不符,是該合夥協議書當非如被告所辯係其與證人丁○○○同時為之,而係偽造無訛。
(五)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復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裁判要旨可考。被告明知證人己○○代擬之合夥協議書(計有1至4點)從未經證人丁○○○同意,亦未經證人丁○○○簽署、用印,竟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該合夥協議書第4點之後,擅自加註第5、6、7點之內容,繼於未經證人丁○○○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其擅自書寫證人丁○○○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文字,並擅自盜用證人丁○○○之印章,蓋用該印文於立協議書人甲方欄內,並蓋用該印文於該合夥協議書內多處,再偽填日期為81年1月30日而偽造該份合夥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丁○○○;繼於前開時、地以申請書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偽造合夥協議書影本,連續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駁回證人丁○○○就前開房、地代理申請辦理贈與登記予丙○○案而為行使,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即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證人丁○○○登記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審核登記案准許與否之正確性;復再以民事起訴狀檢附該偽造合夥協議書影本為該案證物,據以向本院對證人丁○○○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且於該書狀中檢附該偽造合夥協議書影本為證物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丁○○○及本院對於民事裁判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中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2年4月1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仍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因恐自身權益遭受侵害而萌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證人丁○○○為母女關係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被告以盜用印章之方式蓋用於合夥協議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而非偽造,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92年2月7日、3月13日,以申請書檢附前開偽造之合夥協議書私文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駁回證人丁○○○即告訴人就前開房屋申請辦理贈與登記案而為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駁回告訴人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經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固連續於92年2月7日及同年3月13日,以申請書檢附前開偽造合夥協議書影本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駁回告訴人就前開房屋申請辦理贈與登記案而為行使,該地政事務所並據之駁回告訴人之申請無訛,業如前述,惟依卷內資料觀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並未因被告對之行使該偽造合夥協議書影本而將該合夥協議書影本之內容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僅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之規定而以書面簡單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告訴人之申請耳,是該公務員並未因此登載何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本院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觀之,公訴人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