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仁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聯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豪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傑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仁聯公司承包豪傑公司斗六擴大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中之外牆ALC 板工程,另由晉泰鋼構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向豪傑公司承包該工程之鋼構工程,甲○○則受雇豪傑公司擔任該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建築師,而其明知仁聯公司在前置工程即鋼構工程、土建工程作業完成後,才可進場施作,但因晉泰公司鋼構工程施工時,吊裝精度偏差過大而超出誤差容許範圍,使得仁聯公司無法按原設計以鎖螺絲之方式固定外牆ALC 板,而前開施工上之缺失,不論從合約義務面、實務面或工程承攬之慣例,均非仁聯公司責任之事實,並於事後由甲○○召集前開施作廠商開會後決定以Z型鍵焊接角鋼方式以固定ALC 板而完成工程。嗣仁聯公司對豪傑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受理時,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仁聯公司就ALC 板施工有無瑕疵之部分為虛偽陳述稱:「外牆的設計圖是正確,但原告沒有按照設計圖來正確施工是有缺點,導致二次鐵件沒有辦法連接
ALC 板,後來有補救的辦法,是用角鐵來補救,是由原來鋼構廠商施作‧‧‧正確之施工外牆是要固定在二次鐵件上,但是原告施工結果並非如此,直接來說結構體和外牆沒有辦法直接固定,就施工法來說,外牆的施工者和結構體的施工者都有責任。依照工程慣例原告在結構體施工就要進場配合,非最後才進場,二次鐵件設計圖是原告提供給鋼構業者,合約內容是兩造簽訂,縱然設計圖是由原告的協力廠商即建材廠商所設計,仍然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或鋼構業者,原告是外牆最後施作者,有義務校正鋼構業者施工時讓結構體和外牆正確連接在一起」等語,藉以附和豪傑公司所主張,因仁聯公司負責之ALC 外牆與二次鐵件之設計施工安裝錯誤因而致豪傑公司受有損害之抗辯。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豪傑公司斗六擴大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並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案件審判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經具結後證述仁聯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瑕疵也有責任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行為,辯稱:依照工程慣例,仁聯公司應該要在鋼構工程進行時進場配合及交接介面,並要確認校準,仁聯公司有義務提醒鋼構施作者,所以仁聯公司與晉泰公司均有疏失,因此伊作證之陳述並非偽證等語。經查:被告因仁聯公司與豪傑公司就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審理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外牆的設計圖是正確,但原告沒有按照設計圖來正確施工是有缺點,導致二次鐵件沒有辦法連接ALC 板,後來有補救的辦法,是用角鐵來補救,是由原來鋼構廠商施作‧‧‧正確之施工外牆是要固定在二次鐵件上,但是原告施工結果並非如此,直接來說結構體和外牆沒有辦法直接固定,就施工法來說,外牆的施工者和結構體的施工者都有責任。依照工程慣例原告在結構體施工就要進場配合,非最後才進場,二次鐵件設計圖是原告提供給鋼構業者,合約內容是兩造簽訂,縱然設計圖是由原告的協力廠商即建材廠商所設計,仍然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或鋼構業者,原告是外牆最後施作者,有義務校正鋼構業者施工時讓結構體和外牆正確連接在一起」等語,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他卷二十三頁參見);次查:仁聯公司訴請豪傑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就本件豪傑公司斗六擴大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仁聯公司負責之ALC 板外牆工程,是否受其他工程施工進度影響,是否得於其他工程施作完前進場,各工程間相互之關連性為何, ALC板以二次鐵件方式固定,設計有無錯誤,該設計應否由仁聯公司負責,仁聯公司是否負有二次鐵件校正義務等事項,業委由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ALC 板外牆工程為新建廠房之外裝工程,依據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鋼構工程及土建工程皆為其前置工程,依施工順序而言,ALC 板外牆工程須待前置作業完成後,方可進場施作」、「從上述設計之查核中,可確認係爭本案二次鐵件之原始設計之固定方式,均符合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及日本『JASS21規範』,並無不當之處。至於設計責任,該由何者負責,從合約面來觀,仁聯公司之合約中並無設計之義務,從工程承攬之慣例,建築師負責規劃與設計,承攬人應負責提供製造圖及施工圖,經由設計建築師或監造建築師審定後施工。如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者或其設計原意者,審核者有修正之權利,承攬人亦有配合之義務。系爭工程仁聯公司所送之圖說,應屬施工圖之範圍,且經監造建築師(與設計者同一人)核定在卷」、「二次鐵件之材料供應、加工製造及安裝工作,均屬鋼構合約範圍內,當由鋼構工程承攬人晉泰公司負責,故二次鐵件之校正義務之歸屬,就合約義務面而言,當屬鋼構工程承攬人晉泰公司」、「若由實務面觀之,兩種基座係採固定長度及固定位置,在鋼構工廠內直接焊接在鋼構構材上(含抗風柱),完成後隨鋼構構材運至工地,鋼構構材於現場組合時,偏差係不可避免者,故施工規範中均列有鋼構之容許誤差範圍。只要鋼構工程之組裝結果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基座之精度自無問題,之後再由ALC 板組裝者,依據螺接長孔有一公分可調整容許空間,完成ALC 板之組裝,此即工程實務上,鋼構構材於現場組立時,即須加以檢測,隨時加以調整之故。反之,當鋼構構材之偏差過大時,基座亦會隨之有較大之偏差,而因基座係焊接在鋼構構材上,故無單獨調整之可能。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吊裝精度偏差過大,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使基座之精度亦超出容許範圍,亦使後續之ALC 板無法按原設計施作,故無論從合約面或實務面觀之,系爭工程之二次鐵件校正義務皆不屬仁聯公司」、「按當鋼構之施工精確度較差之時,超出可『微調』之範圍,ALC 板已不可能以鎖螺絲固定方式,其後改以Z字型鍵直接焊接角鋼方式固定,自為在該情形下較佳之設計,否則即須敲除角鋼,重新開孔、焊接。二次鐵件之施工既非仁聯公司之工作範圍,而無法以鎖螺絲固定方式,係因鋼構工程施工上之缺失,自不應由仁聯公司負責」等情,此有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他卷第一二七頁參見),因此依照鑑定結果,仁聯公司應該在前置工程即鋼構工程、土建工程作業完成後,才可進場施作,且本件工程係因晉泰公司吊裝鋼構構材精度偏差過大而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使得事後進場施作之仁聯公司無法按原設計以鎖螺絲之方式固定ALC 板,可見不論從合約義務面、實務面或工程承攬之慣例,均為晉泰公司鋼構工程之施工瑕疵,顯非仁聯公司責任,應可確定,尤其,被告係擔任該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建築師,對於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以及瑕疵當知之甚稔,況且被告於晉泰公司之鋼構工程施工瑕疵後,尚經召集廠商後開會決定以Z型鍵焊接角鋼方式固定ALC 板,足見被告知悉上開工程係因晉泰公司鋼構工程吊裝精度超出容許誤差範圍所致,而並非仁聯公司施工瑕疵所致之事實,甚為明確;再查:由豪傑公司與晉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記載工程範圍包括估價單所載之工作,而合約書附件亦有晉泰公司估價單,是二次鐵件工程部分亦為晉泰公司施工之範圍,另該合約書亦經被告即甲○○建築師事務所用印簽署,且合約中並有約定建築師即被告有為增減工程及工程監督之權利,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他卷第三十頁),因此,被告既然擔任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建築師,而且依照其所簽署之工程合約之約定,其並負有增減工程及工程監督之權利,則其顯然知悉ALC 板無法按照原設計以螺絲固定,係肇因於晉泰公司施作鋼構工程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之瑕疵所致,並非仁聯公司師做過程中應負之責任,應無疑義;又查:依照豪傑公司與仁聯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五條記載,仁聯公司可進場時之日,由甲方(豪傑公司)或監造單位於七日前書面通知,此有豪傑公司與仁聯公司合約書可憑(他卷第十頁),且依照合約書之記載,仁聯公司僅承攬外牆施作工程,並不包括之鋼構工程之監造校準,則晉泰公司鋼構工程之監造義務,應由擔任設計建築師及監造建築師之被告負責,並無從要求仁聯公司負責契約所約定以外之義務,甚為明確,尤其,被告及豪傑公司於晉泰公司開始進行鋼構工程時,並未通知仁聯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仁聯公司負責人乙○○證述明確,雖被告提出豪傑公司之工程會議通知,資為已通知仁聯公司進場校對晉泰公司鋼構工程云云,然觀諸該會議內容之記載,並未有被告要求仁聯公司進行監造校準之記載,更何況監造工程施作係被告應負責任,豈有撇清自己監造之責,而將晉泰鋼構工程之瑕疵,歸咎於事後進場組裝ALC 板之仁聯公司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對於審判公正之危害、民事裁判結果對於被告之證詞並未採信、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身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未於施工期間善盡工程監造之責,以確認晉泰公司施做鋼構工程無瑕疵,而事後在仁聯公司訴請豪傑公司給付工程款訴訟中,為撇清自己監造責任,故為不利於仁聯公司之證詞,幸而該民事案件未採用其證詞而免誤判情形,但被告違背建築專業良知,故為妨害司法公正之虛偽證詞,顯已影響仁聯公司之權益,事後面對本案審理,更未能坦認犯行,一再侈言其係施做工程之權威者等語,毫無悔悟之意,本院觀其行為,實不足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