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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卯○○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30號《含93年度警聲搜字第654號、93年度他字第1972號》、93年度偵字第9090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

卯○○、戊○○均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

㈠、辰○○係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管處)第三科(工程科)之技士,擔任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督工、監工及經手廠商工程計價請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任職期間,為支應在外尋歡作樂及代償歡場女子卡債之龐大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藉其經辦公用工程估驗計價之職權勢力,自民國91年間起至93年3月25日止,多次向承攬市管處公有市場整建工程之廠商、設計監造建築師勒索財物或要求飲宴招待,若有不從,輒以積壓請款之方式,迫使就範(詳述如下)。

⑴、於91年9月間,凱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威營造公司

,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以新台幣(下同)915萬元標得市管處發包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案,91年12月間,該公司之工務經理寅○○因遲未領得工程估驗計價款,親赴市管處向辰○○詢問請領進度,見申請工程款款項之公文仍置於謝某之辦公桌上,辰○○謊稱公文已呈送上級單位審核,藉以拖延正常之撥款流程。辰○○並在寅○○某次至市管處洽公之機會,在其辦公室之樓梯間,向寅○○暗示「作工程要懂規矩」云云而勒索財物,寅○○知悉辰○○之意,乃向凱威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丙○○轉達辰○○索取財物之意,丙○○認係違法行為而斷然拒絕,始未得逞。

⑵、市管處因仍積欠「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

修」之建築設計監造人「子○○建築師事務所」13萬餘元之款項,該事務所負責人子○○遂委派員工丑○○至市管處催款,經向辰○○查詢結果,辰○○表示「子○○建築師事務所」所承攬之91年度黎元大樓的結構補強、變更設計階段,依合約規定須扣點4點,必須罰款。然嗣後經市管處決定計算扣點之基準後,辰○○仍積壓公文拒不撥款,子○○再委由丑○○向辰○○表達市管處主管已決定扣點之基準數,並請其儘速辦理扣款後撥款給事務所,經丑○○轉達之後,辰○○於93年1月間某日,竟透過無犯意聯絡之丑○○向子○○轉達暗示:「若要請領款項即須請客(喝花酒)」之意,然為子○○所拒。至93年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子○○又指派丑○○向辰○○催款,辰○○復要求丑○○向子○○轉達:「不用請客,改以現金3萬元折抵」,而藉勢勒索財物,仍為子○○所婉拒,而未得逞。

⑶、92年10月15日,「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發營造

公司)以894萬9千元標得「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於同年12月初,欲循正常程序向市管處請領前開外牆整修工程之第1期估驗計價款200餘萬元時,辰○○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承辦核發前述工程估驗款之際,主動向「豐發營造公司」負責人辛○○表示「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須辦理追加工程,惟所有追加工程所需材料及工錢均由「豐發營造公司」自行吸收,追加工程款項全由辰○○取得,辛○○未應允,向其表示有困難,辰○○竟恫嚇稱:若不花點錢交個朋友,以後會花得更多等語,而威脅辛○○須承攬追加工程,並透過工程監造單位子○○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丑○○(不知情)向辛○○轉達儘快交付財物,且要求林員配合辦理並施作前述外牆整修工程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項100餘萬元須全數給予辰○○,辛○○原本不從,惟辰○○竟蓄意積壓第1期估驗計價款項之公文約10日,致辛○○迫於無奈表面上表示配合辦理追加工程,但需俟追加款核撥後始能交付財物,私下則於92年12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不法。93年3月初,「豐發營造公司」向市管處請領前述外牆整修工程第2期估驗計價款585萬元,辰○○復於同年3月3日,在台北市士林市場旁向辛○○強行索取財物,要求辛○○須先行給付5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辰○○勉強同意先拿30萬元,但同年月9日則又致電辛○○仍要先拿50萬元,見辛○○似乎有意拖延交付款項,乃於同年月16日下午14時2分許,以聯絡不到辛○○為幌,指示不知情之市管處員工乙○○將「豐發營造公司」之請款公文抽回,惟因公文已由出納室送至市政府,始無法抽回。93年3月17日,辛○○領得第2期工程款後,辰○○即多次向辛○○催促給付50萬元,經多次聯絡催促付款之結果,辰○○與辛○○約定於3月25日下午在其辦公室附近之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交付,辛○○為配合市調查處之犯罪偵查,準備現金50萬元假意交付辰○○,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前揭地點由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現金50萬元後,事先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辰○○,並扣得裝有現金50萬元之墊腳石手提袋1個,而告未遂。

㈡、辰○○於93年2、3月間,基於收取經辦公用工程回扣之犯意,經由卯○○之介紹,得悉「廣前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司,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以101萬餘元(不含營業稅)向市管處之承包商凱威營造公司承攬「黎元大樓整修工程」之屋頂複合式彈性防水工程,工程利潤頗豐,乃在卯○○從中撮合下,向廣前公司之負責人庚○○就該項由辰○○經辦之公用工程以給付中間差價(計算方式《580元/㎡【合約單價】-400餘元/㎡【成本含利潤】》×1758㎡【施作面積】)作為佣金之名義,合意由辰○○30萬元作為工程回扣。然其後庚○○發現多出非預期成本之材料試驗費用,在台北市○○區○○街某處,要求扣除後僅支付10萬元,遭辰○○拒絕而引發糾紛,辰○○乃透過明知其為市管處經辦上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督工及監工之卯○○代為出面處理。卯○○明知辰○○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向廠商索取回扣,因礙於與辰○○熟識之故,竟應允充當索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並與友人戊○○共同基於協助辰○○索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委由戊○○撥打電話向庚○○表示「原本該給人家的就應該照規矩給人家」等語,而與辰○○共同向庚○○索取工程回扣30萬元,遭庚○○回以:「

100 多萬元的工程,要拿30萬元,簡直沒政府,太狠了」,而予拒絕,並由戊○○向辰○○、卯○○轉達庚○○拒絕支付30 萬元之意後,辰○○仍不肯罷手,在戊○○向卯○○、辰○○二人獻計之後,轉而由卯○○向當時尚積欠廣前公司材料款10萬元之昶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負責人癸○○要求將該筆10萬元欠款逕自交給辰○○,以充作工程回扣30萬元之一部份款項,然亦遭癸○○以未得庚○○同意為由拒絕,始未得逞。

二、案經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市調處於92年12月29日接獲被害人即豐發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辛○○檢舉被告辰○○透過丑○○向其索取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作為回扣,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同署檢察官先後以93年1月13日93年甲○茂結聲監字第000059號、93年2月10日93年甲○茂結聲監續字第000177號、93年3月8日93年甲○茂結聲監續字第000316號通訊監察書,交由市調處偵查人員自9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對於被告辰○○(門號0000000000)、丑○○(門號0000000000)、辛○○(門號0000000000)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字第000059號、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77號及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156號卷附通訊監察書(稿)、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可稽。嗣自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辰○○另有透過卯○○、戊○○向廣前公司之負責人庚○○索取工程回扣之情事,乃於93年2月26日聲請同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自同年2月27日起至3月11日止,對於被告卯○○(門號0000000000)、戊○○(門號0000000000)所持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64號卷附93年2月27日93年甲○茂結聲監續字第00026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可稽。該市調處查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就被告所涉犯法條之款項,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雖有不同,然此乃犯罪偵查浮動性、不確定性使然,而被告三人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害人辛○○檢舉之涉案情節及提供之私人錄音內容,足信其等所為確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犯罪手法又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而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堪認市調處之偵查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合於法定程序。

3、市調處製作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不免摻雜偵辦人員之個人加註解讀而可疑有失真之虞,不宜直接作為證據,然以下作為本案證據之通訊監察內容,均經市調處播放供辰○○確認聲音與內容(93年度他字第19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6至39頁),且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全程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其過程除使受通訊監察之人確認聲音與內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充分辯明之機會,自得以本院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4、至證人辛○○、丑○○二人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亦非證人自己親身知覺、經驗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如,同法第159條之5之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縱然實施通訊監察程序合法,亦不得作為證據。

二、審判外之供述筆錄部分:

㈠、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經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三人就其等於審判外在市調處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固屬於證人,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詰問權,惟本院業因辯護人之聲請,使各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於各該共同被告立於被告之地位陳述時,給予其他被告以對質權,已給予充分之對質、詰問機會,自不得因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有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就本人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被告三人之供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且未給予反對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審判外陳述:

1、證人己○○、子○○、丑○○、庚○○、癸○○、石紹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對質及反對詰問,證人並未主張檢察官訊問方法不當或供述筆錄記載失真,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作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2、證人丙○○、子○○就有關被告辰○○勒索財物之陳述,雖稱係聽聞自丁○○、丑○○等人之傳述,但此傳述係用以證明被告辰○○有無透過李、傅等人以暗示方式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李、傅等人之轉述過程無非係轉達行為,有疑義者乃轉達之內容是否失真,此部分傳述過程尚非傳聞之性質。

3、證人己○○、丁○○、子○○、丑○○、庚○○、癸○○、壬○○、石紹玉、乙○○等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本院認業有其他證據可資替代,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證據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保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至多僅得作為交付詰問之輔助工具或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害人辛○○與被告辰○○間之私人蒐證錄音帶:

1、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辛○○私人錄製之錄音帶,乃以不正方法取得非公開活動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該錄音乃進行通話之一方所為之蒐證,應屬一方當事人之私人監聽,辛○○之錄音行為,對於辰○○不欲為第三人知悉其從事不法行為之隱私權,固有侵害之虞,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法得阻卻違法。

2、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該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規定,只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始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新法釐清過去的一項重大爭議,宣示私人非法取證,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蓋證據排除法則在針對「政府行為」而創設,因為過去政府機關的非法取證的情形非常普遍,卻無有效的法律機制得箝制政府機關的非法行為,證據排除則為不得已的救濟措施,目的在嚇阻政府機關非法取證。因非法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排除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非法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理由在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惟追訴犯罪之偵查手段亦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若容認偵查機關得為追訴犯罪而使用違法手段遂行偵查,對人權之保障不無戕害,是若容許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將不利益歸諸追訴犯罪之偵查機關,以抑制違法偵查;但若偵查機關取得證據並無違法之處,而係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第三人違法取得證據,則由於偵查機關對該證據之取得過程無控制能力,故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將不利益歸諸偵查機關之作法,並無法收抑制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違法偵查之出現以保障人權的功效,至該第三人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之人權雖不無傷害,但其錯誤既非在刑事訴訟實施程序中發生,問題癥結既不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自無由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矯正,而應另循他途抑止或規範。查本件錄音帶乃紀錄被害人辛○○私錄其與被告辰○○間之通話內容,係用以證明辰○○確有勒索財物之保全證據行為,縱辛○○實施錄音過程,未經辰○○之同意,而仍有侵害隱私權之疑慮,然錄音帶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得作為證據。

四、辛○○與寅○○間之私人蒐證錄音帶:經查,此部分雙方談話之錄音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尚無證據能力。從而,公訴人所提辛○○與寅○○(92年12月30日、93泥1月3日)、辛○○與丑○○(92年12月30日)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證據卷第1頁反面、2、3頁),均不得作為證據。

五、關於市調處蒐證錄影帶及照片部分:

1、按所謂「陷害教唆」(或稱誘捕偵查),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辛○○配合市調處之犯罪偵查行為,係因被告辰○○向其勒索財物,參之通訊監察內容(詳見後述),足認辰○○之犯罪故意並非受辛○○或偵查人員之「陷害教唆」所引發,辛○○及偵查人員無非係被動配合提供犯罪機會而已。尤以,市調處人員之蒐證行為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檢察官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貪污犯罪又係情節重大而不易以他法蒐證調查之犯罪類型,實施通訊監察行為,自有其必要性,尚無侵害被告之人格自律權之虞。

2、調查員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及錄影行為,係為偵查本件貪污犯罪之公益目的,考之偵查手段合於必要性,且未逾越相當程度,因此取得之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偵查作為取得之錄影帶等證據,係屬陷害教唆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非有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時期,擔任市管處第三科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等「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成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等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督工、監工及經手廠商工程請款等業務,與庚○○確有在台北市○○街見面,於93年3月25日下午16時45分許,亦有攜帶墊腳石書局之手提塑膠袋(下稱手提袋)與辛○○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見面,為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並當場起出裝有50萬元之上開手提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卷三第37頁反面、刑事卷四第1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對於廠商之請款程序均依照正常程序辦理,從不積壓拖延,反而經常協助承包商儘速取得工程款,絕沒有暗示要錢或要求請客云云。被告卯○○、戊○○均坦承受辰○○之託撥打電話向廣前公司之負責人庚○○轉達希望交付30萬元,遭拒後轉而要求癸○○將應給付庚○○之10萬元材料款交予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協助辰○○向庚○○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被告卯○○辯稱:工程發包給營造廠之後,市○○○○○道工程實際由那個承包商來做,辰○○根本不知道有哪些協力廠商施工,庚○○係伊之下包,伊介紹庚○○向凱威營造公司承包防水工程,依慣例庚○○必須支付給伊管理費(或稱佣金),當時辰○○向伊借錢,故伊轉由辰○○向庚○○請求該筆管理費,並非幫助索取回扣,當時伊往返於國內外,乃請戊○○幫忙打電話給庚○○,絕無幫助索取回扣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聽卯○○說庚○○欠錢,受託下才打電話向庚○○要錢,伊將庚○○之不滿意見轉達給卯○○和辰○○知道之後,就未再有接觸,並無幫助索取回扣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辰○○之公務員身分:被告辰○○係市管處第三科之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督工、監工,並經手廠商工程款計價請款等業務一節,業據其於市調處供稱:「我於‧‧72年轉任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第3科(工程科)第1、3股擔任技佐,後升任技士迄今。‧‧我在市管處係負責本處工程之督工及監工工作。(問:你是否監辦『黎元市場大樓整修外牆工程』及『黎元市場大樓整修工程』兩件工程案?詳情?)是的,91年間我‧‧負責『黎元市場大樓整修工程』督工,‧‧我另於92年底‧‧負責『黎元市場大樓整修外牆工程』督工。‧‧(問:廠商承包市管處案件之請款流程為何?是否視工程進度撥款?是否需先經過你簽核後才能領款?)請款流程為廠商依合約施工,每月會估驗計價1次或兩次(視工程合約),由承(包)商依當期工程進度,備妥該期估驗計價表、施工相片及自主檢查表等資料,交由監造單位審查(本院按指子○○建築師事務所)。(問:你前述請款流程中,交監造單位審查後請款程序?)監造單位審查請款資料與現場實際施作情形相符後,即核章交給我,經我核對施工相片、監工日報表與估驗計價表相符,即辦理內簽,逐級經股長、科長、主任秘書、副處長及處長核章,並會簽會計、政風單位,最後交由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等語在卷(偵查卷一第32頁反面-33頁),且有證人即凱威營造公司之工務經理寅○○於本院證稱:「(問:本件辰○○在請款過程中擔任何職?)監工,就是建築師審完後,由辰○○第一關的審核」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四第95頁),及證人即工地監造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凱威及豐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請款是否須經被告謝?)需要」等語(本院刑事卷三第165、166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動機:

1、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任職期間,月薪約4萬多元(本院刑事卷三第134頁),依其(代號A)與石紹玉(代號B)間93年1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之電話略以:「B:你又喝醉了,肚子餓跑出來吃東西喔。A:你怎麼知道?B:你回去有睡覺嗎?A:都沒睡啊。B:那沒睡,你在幹嘛?A:在想妳。‧‧‧B:你少來,你回去做了什麼壞事?A:我好想妳,我真的跟梅英姐(本院按指辰○○之妻)從那時候跟妳講沒有跟她做到現在。B:你喝醉酒回去沒睡覺,都沒睡覺到現在,你到底在幹嘛?A:你說ㄌㄟ?就回去跟第二、第三在那邊對罵。‧‧‧A:你今天有沒有吃?B:我有吃,你一出門,我就爬起來煮麵吃。A:好好吃喔,我在想,都想到好好吃喔。妹妹呢?B:在旁邊睡覺啊。A:好啦,妳那個東西那麼多,1個24,1個又11,把那個11先付掉,花旗的比較貴,24萬的東西,24萬的東西不是只有4千多而已,對不對?B:對啊。A:那妳那個11萬5千多,當然是11萬先付掉,等老公過完新年以後,應該能夠解決的就先幫妳先付掉,欠那麼多錢,愛妳喔。」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25、26頁),足認被告有與歡場女子交往及承諾代償卡債之行為。參以證人即花名甜甜之歡場女子石紹玉於偵查中結證:「(問:認識辰○○?)認識,認識約有2年以上,在萬華上班認識,有在『上典軒』、『晏樂』上班,我是裡面的小姐。‧‧(問:辰○○多久去消費1次?)不常去。(問:是不是都叫妳的檯?)是。(問:1次消費多少?)3、4千元。(問:

誰買單?)他自己。‧(問:妳私下有與他交往?)電話聊天,不一定多久一次。(問:妳的花名?)甜甜」等語(93年度偵字第6830號偵查一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6頁),及證人即歡場女子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與在場的被告是否認識?)認識。(問:認識多久?)幾年。‧‧(問:妳記不記得他去捧妳的場付款的情況,都是他付的嗎?)都是辰○○付的,他去的沒有幾次,我知道都是他付的」等語(本院刑事卷五第89頁),並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後來會是廣前公司承包?)那時候我在威振公司做,我本身很忙,不想做這工程,而剛好謝先生缺錢,‧‧。(問:你又怎麼知道辰○○有缺錢?)因為是朋友,他有跟我私底下說他需要錢,所以我就跟他說有這個案子,他可以去找人來做,又可以賺一筆錢。‧‧‧他的意思是最近比較缺錢,是在聊天的時候提起的」等語(本院刑事卷五第18、19頁),堪認被告確有因在外尋歡作樂而缺錢花用之情事。

2、以被告辰○○在外尋歡作樂及代償卡債觀之,其前揭固定薪資當非足夠,佐以被告辰○○與戊○○間93年2月24日15時41分許之電話語音留言略以:「小周,我跟你說,你聯絡鄭仔(本院按指卯○○)一下,看是什麼情形,幫我催一下,最近比較緊」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8頁),足信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證稱被告辰○○手頭缺錢,並非子虛。公訴人指訴被告辰○○因尋歡開銷龐大,薪資難以支應,而萌生貪瀆不法動機,確屬有據。

㈢、凱威營造公司部分:

1、被告辰○○利用凱威營造公司之工務經理寅○○某次至市管處洽公時詢問請款進度之機會,在其辦公室樓梯間,向寅○○暗示「作工程要懂規矩」,經寅○○向凱威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丙○○轉達後遭拒一情,業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接此案,辰○○有無向你要錢?)有。他有暗示,說做工程要懂規矩,規矩就是車馬費‧‧‧。在羅斯福路南門市場之樓梯間碰到辰○○,他暗示做工程要懂規矩。‧‧‧(問:他為何在樓梯間暗示?)我剛好去辦事,在樓梯碰到他,當時錢還未下來,我即問他,他暗示說要懂規矩。」、「(問:你向辰○○請款,請款流程向辰○○拜託,辰○○有無藉此機會向你索取回扣或好處?)‧‧有暗示一下,他說做工程要懂規矩,我聽了以後認為他是在要錢。‧‧‧(問:辰○○在樓梯間向你表示?)是。‧‧‧(問:那你跟你老闆也是很認真的講?)對。」等語在卷(偵查卷二第55、56頁、本院刑事卷四第90、

94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所以你們有去催,催完之後寅○○回來轉告你說要懂規矩、收回扣5%等等這些話?)對,‧‧‧寅○○確實有說要懂規矩」等語相符(本院刑事卷四第81頁)。徵之證人寅○○於本院證稱:「(問:辰○○跟你講的時候是否很認真在跟你講?)他沒有開玩笑。‧‧(問:那你跟你老闆也是很認真的講?)對」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94頁),及其事後確向公司負責人丙○○轉達被告辰○○之暗示,足認辰○○所為之暗示並非戲謔之言,真意應係索取財物無訛。

2、證人寅○○、丙○○分別係凱威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務經理,承包被告辰○○經辦之市管處「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彼此並無恩怨,生意人以和為貴,目的祇為求財,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損人而不利己之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寅○○與丙○○二人之證詞,經核復能勾稽相符,較之被告辰○○空言否認,具有極高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3、而凱威公司請領工程款期間,確有在被告辰○○經手之送件審核程序遭到拖延,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我們的款確實有比正常的慢。(問:慢多少?)‧‧依照正常程序應該下來而沒有下來,‧‧(問:你們覺得比較遲才會催?)是。(問:這件是比較遲延?)是。我們的資料送到建築師,再送到承辦人那邊,審核完後同意我們才發文,文上是11月1日,但實際上是比較早就做了。(問:

早多少?)一個星期到半個月,一般公家會慢一點。‧‧(問:本件請款有較為遲延,是在哪個環節遲延?)應該算是我們把估驗計價單送給市管處這個審核環節遲延。‧‧(問:所謂的遲延有多少次?)一、兩次」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四第77、81、85頁),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依你之前於調查局陳述中,本件工程之請款曾經有遲延現象,是在哪個環節遲延?)跟辰○○有關。(問:

就是辰○○審核建築師後的第一關這個環節遲延?)是的。(問:這種情形發生過幾次?)好像有一、二次」等語相符(本院刑事卷四第95、96頁),堪以採信。

4、廠商就承包公家機關工程之請款流程不順,或遭延遲撥款之情形,並非罕見,可能發生原因不一,有因公務員經手之公務繁忙,導致分身乏術者,有因承包商工程延誤、文件不齊者,亦有可能出於公務員職務怠惰者,此等原因部分可歸責於公務體系,部分應歸因於承包商,均非屬刑罰法律所要規範之對象。然公務員就其所經手之承包商請款過程,如係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刻意以拖延手段向廠商刁難施壓,則拖延行為與施壓取得不法利益之手段,即產生不正聯結。查被告辰○○將凱威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款項之公文置於辦公桌,卻向寅○○謊稱公文已呈送上級單位審核一節,已據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問:辰○○如何為難?)我有去找他,他對我說已簽出去,但我看到東西還在他桌上」等語歷歷(偵查卷二第56頁),足認被告辰○○經手之凱威公司請款程序,確有故意拖延正常撥款流程之情事。此外,酌以依證人寅○○及丙○○之證詞,被告辰○○係在寅○○在其辦公室之樓梯間向其詢問工程款請領進度時,向寅○○暗示「作工程要懂規矩」(偵查卷二第56頁、本院刑事卷四第86、90頁),目的顯係假藉其職權上勢力,向凱威營造公司刁難施壓憑以索取不正財物。被告辰○○藉勢向凱威營造公司勒索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辰○○辯稱無拖延付款暗示索取財物,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子○○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1、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修」之建築設計監造人,有待向市管處請領之設計監造費用餘款13萬餘元一節,為被告辰○○所未爭執,且經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93年1月我請款時,請追加工程款之監造費13萬多,他要我們事務所請吃飯」等語(偵查卷一第67頁),及證人子○○於本院證稱:「一是91年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一是92年之黎元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另還有92年的建國市場公廁整修工程」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三第175頁),足認屬實。

2、而子○○在委由丑○○向被告辰○○表達市管處主管已決定扣點之基準數,並請其儘速辦理扣款後撥款給事務所,被告辰○○竟於93年1月間,透過丑○○向子○○轉達暗示:「若要請領款項即須請客(喝花酒)」之意,為子○○所拒後,復於93年2月底某日,要求丑○○向子○○轉達:「不用請客,改以現金3萬元折抵」之情,已經證人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辰○○有無向你們事務所要過錢?)有。(問:說明過程?)傅(昭智)是我員工,他負責監工,91年承包黎元大樓、建國公廁工程,我們已請款,93年1月請款,未付給我們,我請丑○○去催款,但是工程有被扣款,但如何扣,‧‧有與他們股長協商好,是以變更設計為準,談好後,他要求請吃飯,我不同意,我請丑○○再問,但工程款仍未發放,最後他要求改付現金3萬元,對方要求之吃飯非一般之吃飯。到2月底工程款都未付。(問:你有無同意給現金?)沒有。我認為公務員不該如此做」、「(問:監造期間,被告謝有無向你表示要你請吃飯等情形?)‧‧丑○○有跟我說被告謝說是不是能夠請他吃飯。‧‧‧(問:在93年初,被告謝是否有透過證人丑○○向你轉達如果不請吃飯,要折現3萬元的事情?)有。‧‧‧(問:可否說明清楚?)我認為公務人員不可以有這種行為,讓我覺得有點像變相勒索。」等語在卷(偵查卷一第68頁、本院刑事卷三第176頁),核與證人丑○○先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問:他是否向你們事務所要錢?)有。93年1月我請款時,請追加工程款之監造費13萬多,他要我們事務所請吃飯,因他說我們追加費用賺得滿多,我是受僱於事務所,費用不是我能負擔,我傳達給老闆,老闆過了2、3天說,請吃飯可以,但都未履行,到3月初、2月底,辰○○說折現金3萬元給他,轉達給老闆,老闆說不可能」、「(問:被告謝《豐名》有無向你們事務所要錢?)他有跟我提過,但我有把事情跟我們建築師提過。‧‧(問:被告謝跟你怎麼講?)他說事務所承包市管處工程蠻多的,然後說我們建築師事務所這邊是否要有一些動作什麼的。(問:你聽了以後可以意會到他明顯跟你要東西?)是的」等語之情節相符(偵查卷一第67頁、本院刑事卷三第165頁),且除有丑○○(代號A)與寅○○(代號B)間9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之電話通話略以:「A:你黎元後面不是追加嗎?我設計監造費不是也可以追加嗎?他設計監造費也要跟我要。B:他跟你要?A:我的設計監造費(變更設計的部分),也才13萬而已,你知道他跟我要多少?B:要多少?A:要尾數。B:要尾數喔,3喔?A:對啊。B:這是你老闆的,跟你有關嗎?A:他跟我要,然後我說我哪有可能拿得出來,我跟我老闆講。B:他是叫你跟你老闆講就對了。A:沒有啦,他叫我跟我老闆講」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140頁),並有辰○○(代號A)與丑○○(代號B)間93年3月1日12時6分許之電話通話略以:「B:謝大仔!先給你講一聲,我跟我們建築師講說,黎元變更設計那個,我們建築師說那筆錢叫你去跟營造廠要,他說他沒有。A:什麼叫我跟營造廠要。B:

他說,就那筆啊,你不是叫我跟他講,叫他拿一部份出來。‧‧A:‧‧我的意思是大家出來吃個飯,交際一下,什麼跟營造廠要,變更設計都已經過了,不是?B:對啊,營造廠錢都領光了,還跟營造廠要。A:你們建築師真的那麼小氣。沒關係,那個東西,反正我們一個一個來,他那個外牆他還要再變一次,對不對?B:對啊。」等語足憑(本院刑事卷四第43頁反面)。

3、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與丑○○之上開談話,純係戲謔之詞,並舉出辰○○(代號A)與丑○○(代號B)間93年3月1日12時6分許之電話通話略以:「A:開玩笑的,跟建築師要?‧‧‧B:我跟他講了啊。A:好啦,不用了,那開玩笑的而已啦」(本院刑事卷四第43頁反面),為憑,且據證人丑○○於本院附和其詞,證稱:「基本上是開玩笑的議題比較多」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三第165頁)。然查,以被告要求子○○建築師請喝花酒遭拒後,即改要求丑○○轉達折成現金3萬元以觀,足可窺知被告辰○○對於向子○○建築師索取財物之執拗而不肯死心之意志。參以丑○○事後確將被告辰○○之要求,如實向其老闆子○○轉述,且在電話中向寅○○抱怨此事,益證被告辰○○向丑○○要求轉告之初,確有向子○○要求索取財物之意,事後所謂「開玩笑」云云,無非係見子○○不肯就範,自我解嘲、避免尷尬之託詞。此情究之被告辰○○知悉子○○拒絕給錢後,猶向丑○○告以:「我的意思是大家出來吃個飯,交際一下」、「你們建築師真的那麼小氣。沒關係,那個東西,反正我們一個一個來,他那個外牆他還要再變一次,對不對」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43頁反面),益見其實。

4、此外,就被告辰○○要求索取財物之時機一情,依證人子○○前揭偵查中證詞,足認被告辰○○係利用該建築事務所催促給付設計監造費13萬餘元之機會,此情徵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請款一直下不來?)是,我請證人丑○○去問。(問:問的結果如何?)我有去問,他說已經撥下來了,可是一直沒有下來。‧‧‧(問:你表達不同意之後,有沒有領到錢?)還是沒有領到錢。(問:知否為何沒有領到錢?)我想我們都依照程序請領,在我認知不曉得是不是程序上需要補件,結果卻是證人丑○○轉達被告謝(豐名)要請吃飯等,我就不同意,結果就僵在那邊」等語(本院刑事卷三第177-179頁),足認被告辰○○確係利用其職權上經手請款為手段。被告辰○○假藉其職權上勢力,透過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丑○○向建築師子○○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㈤、豐發營造公司部分:

1、被害人辛○○所營之豐發營造公司以894萬9千元標得「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施工後於同年12月初,依工程合約規定向市管處請領前開外牆整修工程之第1期估驗計價款2百餘萬元,有豐發營造公司出具之92年度黎元大樓外牆整修工程第1期工程估驗請領單、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子○○建築師事務所92年12月8日92鈞建字第1208-1號函可稽(台北市調處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114-116頁)。

2、次查,被告辰○○於承辦核發前述工程估驗款之際,透過丑○○向豐發營造公司負責人辛○○表示:「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須辦理追加工程,惟所有追加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工錢須由「豐發營造公司」自行吸收,追加工程款項則由辰○○取得,辛○○表示有困難時,被告辰○○竟以:若不花點錢交個朋友,以後會花得更多云云,出言威脅一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92年11月中旬天花板完成,他(本院按指辰○○)開始要求用追加工程方式要求我,除了他主動要求,還透過丑○○傳達要錢,傅(昭智)說追加工程款要我吸收,我會檢舉是因他說不花點錢交這個朋友,他會讓我這個工程虧的比追加工程款的部分還多」、「(問:依據你在台北市調處92年12月29日所做的筆錄中,你說被告謝向你索取回扣,他是何時向你索取回扣?)就是報案時間。當面跟我講也有,電話威脅我也有。‧‧。他說如果我不花這些錢交他這個朋友的話,以後會花更多錢,比這多好幾倍。‧‧‧(問:被告謝跟你要多少錢?)就是追加款」等語歷歷(偵查卷一第64頁、本院刑事卷三第42、43、45頁),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2年11月間到93年初,有無要求你向豐發之證人辛○○表達黎元大樓外牆整修工程辦理追加款項,應給付給被告謝?)有。‧‧辛○○先問我說大概被告謝(豐名)要多少,他要透過我去詢問,我大概去問之後,那時候被告謝(豐名)表達給我的意思是他要的部分就是追加工程款的全部,然後我把這反應給證人辛○○,要他自己去找被告謝(豐名)。時間大概是我(把)設計送到市管處,還沒有核准之前。」等語一致(本院刑事卷三第166、168頁),足認為真。

3、又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被告辰○○係以積壓拖延估驗計價請款程序之方式(本院刑事卷三第47、48頁),觀之子○○建築師事務所92年12月8日92鈞建字第1208-1號函及市管處簽呈(證據卷第116、117頁),足認市管處於92年12月8日收受子○○建築師函送之豐發營造公司估驗計價請款之文件後,被告辰○○直至同年月18日始以監工技士名義上簽,確有蓄意積壓估驗計價請款之情事。另參之辰○○⑴、於93年3月9日10時11分許,以電話向辛○○恫稱:「現在是什麼情形,如果你不懂我的意思,我會把你擋住,你還想趕」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49頁反面),⑵、於93年3月15日10時29分許,以電話向辛○○恫稱:「辛○○:請款的部分呢?辰○○:你那邊看要怎麼做,請款的部分(本院按指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我會把你擋住,現場現在是怎樣,那天叫你跟我聯絡,你也沒聯絡,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51頁正面),及⑶、辰○○(代號A)旋於93年3月16日14時2分許,致電市管處3科員工乙○○(代號B),以聯絡不到辛○○為藉口,指示在市管處第3科負責收文工作之乙○○將豐發營造公司業經批准付款之公文抽回,惟因公文已由出納室送至市政府,無法抽回,有本院勘驗在卷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阿貞,拜託一下,你現在幫我把剛剛黎元那件先把我抽回來。B:要抽回來?A:先抽回來。B:要幹嘛?剛才哪件?A:對,黎元外牆那件,因為包商他外牆油漆這幾天我要叫他趕工。B:你不讓他領?A:

不是不讓他領,我聯絡不到他的人。B:拿回來放在你桌上?A:放在我桌下有毛毯上面,你去我桌下會看到有一條小毛毯,上面就好」(本院刑事卷四第53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辰○○叫你抽回,那是什麼公文?)付款的公文,原來我已經送到出納了。(問:送到出納就要付錢了,就是已經批好了?)對,我去問的時候已經送到市政府了」等語甚稔(本院刑事卷四第73頁)。被告辰○○利用其擔任監工、督工之職務上權勢,故意阻撓豐發營造公司領取應得之工程款項,昭然若揭。被告辰○○辯稱:伊當時只是想將已批准的公文取回影印而已云云(本院刑事卷四第74頁),與前揭通訊監察內容所顯示之情節,迥不相符,難以採信。

4、另觀之辛○○(代號A)與被告辰○○(代號B)間93年3月3日之士林市場電話錄音內容,略以:「B:我最近比較辛苦,大概先那個啦。A:那不然這樣,看能不能等我月底別條錢下來,我再給你。」「A:工程款沒下來以前,我哪有錢。B:工程款下來後?A:對。B:我還要等到月底,你也幫幫忙。A:我想說你要50萬。A:是啊。B:50萬我現在拿不出來,可不可以先拿15萬,等月底再給其他,好不好?」、「A:我知道,我要跟你說,‧‧對啦,現在就是錢的問題。B :不要講那個問題,太敏感了,大家都聽得懂,用幾天講比較快,50天跟你拜託,週轉一下。A:我先拿15萬給你,差不多3月25日以前,下個月我35萬再給你,差不了幾天」、「B:我的意思是說,我因為缺錢,特別才跟你拜託。A:我也是跟你拜託阿,差沒幾天。B:別說3、幾天,‧‧‧我們算幾天的,50天和15天也差太多了,一人各退一步,你也不要你難過,我也難過,一個50天,一個15天,你知道意思吧,‧‧我們用天來算較好」、「B:你錢下來馬上讓我週轉一下,你講15天和我講50天實在差太多,不然中間算3、40天,我也已經忍耐很久了,你也拜託一下。A:我等這條錢下來再給你。A:拜託週轉一下,‧‧‧。B:我在外面借錢要2分,不要讓我差那個。A:我跟你說,最後大家各讓一步,30天好不好?A:我知道,30天。」(本院刑事卷三第130 -132頁)。此段錄音內容,業經被告辰○○於市調處確認是其與辛○○間在士林市場外面之談話(偵查卷一第36頁),堪信真實。依二人前後對談內容,足認被告辰○○向辛○○要求給付50萬元,被告辰○○並以「天」作為「萬元」之暗語,雙方經過先支付50萬元及15萬元之折衝後,達成先交付30萬元之協議。被告辰○○辯稱所謂「天數」是指追加工程換算之工期云云,要非事實,其向辛○○索取金錢,事證明確。

5、又被告辰○○於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墊腳石手提袋係其攜帶上辛○○所駕駛之迄車(偵查卷一第34頁反面、本院刑事卷三第128頁反面),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確認無訛(本院刑事卷三第128頁反面)。而扣案之現金50萬元,係市調處人員在上開手提袋內所查扣一節,業經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員李海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刑事卷三第30頁),並據被告辰○○於市調處供稱:「貴處人員在我面前打開那包紙袋,裡面裝有6札千元紙鈔」等語在卷(偵查卷一第39頁),且有市調處蒐證照片2幀可稽(偵查卷一第24頁)。調查員查扣該手提袋時,原在車內之被告辰○○與辛○○既均已在車外,顯見該筆50萬元現金應係在被告辰○○下車前已放入手提袋,而該手提袋係被告辰○○所特地攜帶上車,自然是為裝錢而來,辰○○對於手提袋內裝有現金50萬元一事,自當了然於胸,且應可排除是辛○○利用被告辰○○不注意時偷偷置入之可能性。被告辰○○辯稱不知手提袋內有現金50萬元云云,要屬卸責子虛之詞。此徵之被告辰○○(代號A)與辛○○(代號B)間93年3月25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A:林仔,你既然不回公司,你下午來我辦公室。B:去你辦公室喔?A:對阿,不然要怎麼辦?B:我等一下要去領錢耶。A:當然,不然還拿票啊,又不是瘋子。‧‧‧A:你過來,看用袋子或什麼的,自己用的隱密一點,‧‧。B:我放皮包裡面,人家看不到。A:好。」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59、60頁),足認辰○○與辛○○相約於同日下午台北市○○區○○○路○段、寧波西街附近見面之目的,係純為交付現金,而此金錢交付過程又不能大方曝光,故須經過掩飾隱藏,益見其實。此外,並有市調處人員現場蒐證之錄影帶、照片、豐發營造公司設在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含內頁於936年3月24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紀錄)及扣案之現金50萬元、墊腳石手提袋等可稽(偵查卷一第8、9、15、16、23、24、57-61頁),被告辰○○藉勢向辛○○勒索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廣前公司部分:

1、被告辰○○於偵查中自承廣前公司負責人庚○○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偵查卷二第28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庚○○之間既無金錢糾紛,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刑事卷四第130頁反面),足認辰○○對於廣前公司因承包上開屋頂防水工程所得之工程款,並無合法之給付財產請求權。

2、被告辰○○於93年2、3月間,經由被告卯○○之介紹,得悉廣前公司以101萬餘元向市管處之承包商凱威營造公司承攬取得「黎元大樓整修工程」之屋頂複合式彈性防水工程,工程利潤頗豐,而與廣前公司負責人庚○○就該項經辦公用工程以給付中間差價約30萬元(計算方式《580元/㎡【合約單價】-400餘元/㎡【成本含利潤】》×1758㎡【施作面積】)作為佣金之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請詳細描述介紹的過程?)我是用電話直接跟廣前公司的林先生(本院按指庚○○)說這個狀況,要他直接與辰○○聯繫,‧‧‧我只是告訴他這個工程他大概可以做的價錢是多少,他如果同意的話,就直接與辰○○聯繫。‧‧‧後來才知道他們有聯繫」、「(問:你現在告訴我們,當時跟你談妥的特定價格是多少?根據庚○○所給的價格每米單價580元,你所談妥的價格是高或低於這個價格?)‧‧與凱威談的應該也就是這個價格。(問:你有與庚○○說400元去議價,超過的部分就要退佣?)我是跟他說,這個防水工程應該是400元就可以承包,如果他願意的話,就直接去和謝先生聯繫。‧‧‧(問:現在你叫庚○○去找辰○○,是否就是要讓謝來賺介紹費的佣金?)是這個意思」、「(問:為什麼你直接叫庚○○去跟辰○○談?)因為辰○○叫我幫他找小包。‧‧‧因為辰○○要我找小包,我就去找庚○○,凱威跟我講的價格比400元還高。‧‧‧我告訴他大概是400元就可以做,利潤叫他直接跟辰○○談如何退。」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五第18-21、196、197頁),核與證人庚○○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在你承包此防水工程之前,卯○○有無向你詢價?)有討論過。‧‧‧(問:那卯○○跟你怎麼講?)他是有講說如果400元,我做的有差價就要退出來。‧‧(問:要退出來給誰?)卯○○說要退出來給誰的話,是叫我跟辰○○談,就是要我把錢退給辰○○的意思。‧‧‧(問:你剛才說要給卯○○30萬元,為什麼要給30萬元?)那時候大概算一下是這個金額。‧‧(問:卯○○憑什麼跟你要這筆錢?)就是剛剛講的利潤差價。‧‧‧(問:卯○○多久以後叫你直接跟辰○○談?)簽約以後,他跟我說這個差價跟辰○○談。

(問:你有無跟辰○○談?)有見過一次面,在南昌街上。」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刑事卷四第179、181、182、1

90、193頁)。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與庚○○在台北市○○街見面之事(本院刑事卷四第199頁),足認屬實。被告辰○○辯稱與庚○○見面是為商談材料試驗之事,與工程回扣無關云云,要屬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3、庚○○所指該筆工程利潤之差額30萬元,依證人庚○○證稱:「(問:為什麼要給利潤差價?)因為他介紹工程給我們做,會有些花費,就是算是佣金」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190頁),乍看被告卯○○辯稱係介紹工程之佣金一節,似乎有理。然查,廣前公司與凱威營造公司就該防水工程之合約,工程合約總價款101萬9640元,580元/㎡,總數量1758㎡,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在卷可稽(證據卷第96、97頁),依證人即昶昇公司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所稱一般工程介紹佣金行情大約工程價款之5%計算(本院刑事卷四第126頁反面),倘若辰○○與庚○○約定之30萬元確係佣金,則佣金大約僅5萬餘元,與雙方合意交付之30萬元,差距甚大。

反之,依庚○○證稱:「他(按指卯○○)叫我直接跟凱威簽,簽完約以後才能算出利潤多少,中間差價多少,最後才有辦法跟辰○○談,才把錢給辰○○」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195頁),及被告卯○○所供「以400元來做的話,庚○○應該就有不錯的利潤」、「(問:所以你叫庚○○把利潤交給辰○○?)我告訴他大概是400元就可以做,利潤叫他直接跟辰○○談如何退」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195、197頁),該筆利潤30萬元之計算方式,係以每坪方米580元扣除每坪方米400元計算而得(即580元/㎡【合約單價】-400元/㎡【成本含利潤】》×1758㎡【施作面積】),性質上顯具有依「一定比率」提取部分工程款之意,與工程佣金迥異,不因雙方合意時所取名稱為何,應評價為「工程回扣」。此情參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辰○○在南昌街見面時,因要求扣除非預期成本之材料試驗費用,辰○○表示不同意,始引起糾紛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194、200頁),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聽辰○○說庚○○要拿10萬元給他,他不要」等語甚明(本院刑事卷四第19 8頁)。被告辰○○辯稱未曾與庚○○就上開防水工程商議索取回扣云云,應非事實。揆上,被告辰○○就其經辦之上開公用工程,與庚○○合意收取30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堪以認定。

4、再查,被告辰○○因庚○○拒絕給付回扣30萬元,轉而拜託被告卯○○、戊○○協助處理,經戊○○撥打電話向庚○○表示「原本要給人家的,就照規矩給人家」後,遭庚○○回以「100多萬元的工程,要拿30萬元,簡直沒政府,太狠了」拒絕後,戊○○進而向卯○○、辰○○獻策,並由卯○○向當時積欠廣前公司材料款10萬元之昶昇公司負責人癸○○要求將該筆10萬元欠款逕自交予辰○○,然遭癸○○以未經庚○○同意為由拒絕等情,業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市調處也說剛剛你提到10萬元部分,你說:『戊○○跟我講如果不拿10萬元給辰○○,就要叫昶昇公司負責人癸○○把欠我的貨款10萬元給辰○○,但我表示無法接受』‧‧‧?)我在市調處那邊講的是事實,‧‧有時他(按指戊○○)會私下到我公司來。‧‧‧這些都是事實,是戊○○跟我講的,我不答應」、「(問:戊○○是否有跟你幫辰○○要過錢?)對,他說該給人家就給人家」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四第188、234頁),並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他(按指庚○○)錢還沒領,我要求把錢留下來」等語可佐(本院刑事卷四第21頁)。且有: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誰跟你講說,不要把錢給庚○○?)是卯○○打電話跟我講」、「卯○○跟我說庚○○欠他錢,我要付給庚○○這些錢直接給卯○○,他開收據給我,可是我要經過庚○○同意才可以。‧‧‧(問:從你的回答,你願否照卯○○的指示把錢直接交給辰○○?)我不願意,後來我也是給庚○○」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

128、129、202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給辰○○出主意?)我知道這個事實,辰○○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有個辦法,就是電話裡面的內容,我就跟卯○○提了,這個方法我有跟卯○○講過。‧‧(問:你是否已經知道辰○○向庚○○要的錢是不光明的錢?)對,知道」等語(本院刑事卷四第233、234頁),可資佐證。

5、再參之:⑴、辰○○(代號B)、卯○○(代號A)間93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A:喂!我幫你講好了,我寫個收據給曹仔,他本來有18萬,現在剩10萬而已,被扣掉8萬掉,10萬我會寫個收據,變成算是我跟他借的。‧‧我能幫你處理的就是這10萬,另外保留款還有10萬,一共是20萬」(本院刑事卷四第13頁),⑵、辰○○(代號A)、卯○○(代號B)間93年2月17日16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A:上一次,你說的那個。B:他還沒交給我。A:在誰那?B:等於我先寫個收據給他(按指癸○○),我跟拿那錢這樣子。我說我寫給他,小周(按指戊○○)今天去他那邊拿東西‧‧‧。我寫給他,叫小周拿過去給他。A:你跟小周聯絡一下,看方便的話,這兩天‧‧。B:明天叫他過來」(本院刑事卷四第15頁),⑶、辰○○(代號A)、戊○○(代號B)間93年2月17日17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A:喂,剛才我有打給鄭仔(按指卯○○)。B:怎樣?A:他說你明天會去他那邊。B:對。A:那天我拜託你跟他轉達後,他說寫收據給對方,對方才會先付錢。

B:沒關係,我等下會去他那邊。A:你看明天能不能幫我處理一下,好不好?B:好」(本院刑事卷四第6頁),⑷、辰○○(代號B)、戊○○(代號A)間93年2月19日16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B:喂,小周,他(按指卯○○)昨天打給你,不知你幫我處理好了嗎?。A:你說鄭仔嗎?B:是。A:有啊。‧‧‧A:‧‧我現在詳細講給你聽,現在有一間同行跟林仔(按指庚○○)叫材料,那個人錢還沒給林仔,我認識他,叫他錢不要給林仔,因為林仔有欠你錢,這個部分,例如要給林仔10萬,10萬就不要給林仔,10萬就直接撥給你。我有跟林仔討論過,但林仔堅持不想把這錢給你。B:為什麼?A:他說100多萬的工作,要拿到30萬,現在是怎樣,沒政府,太狠了,也沒賺多少錢。我不好意思跟他吐槽說,你做400元已經很好賺了,你是怎樣。‧‧‧我有跟他說,原本要給人家的,就照規矩給人家。‧‧‧B :

沒關係,一步一步來,謝謝。A:可以拿的先拿」(本院刑事卷四第6、7頁),⑸、卯○○(代號A)、癸○○(代號B)間之93年3月3日14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A:

辰○○那邊,你說那筆帳有剩下10萬,你說要給他,你要怎樣處理?‧‧‧A:不需要說,就跟你說不用說,反正你錢給他,我寫收據給你就好啦。B:這樣可以嗎?我錢可以直接給你,是沒差,他如果又來找我,我沒說到讓他同意,那‧‧‧。A:你就借據給他,這樣就好,他敢說什麼。錢又不給我,你直接交給豐名就好了。B:我知道,我當然希望給豐名,可是庚○○一直在催這筆錢。‧‧‧B:我知道。你叫我這樣講,我也是這樣跟他講,但他說分開來算。」(本院刑事卷四第17頁),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問:是否100萬元30要萬元的事情?)對。(問:這些是否在你打電話之前,你所瞭解的?)對。‧‧‧(問:你在電話錄音裡面,你已經知道了,還是叫癸○○把錢給辰○○,對不對?)對」等通話內容(本院刑事卷四第130頁),足認被告卯○○、戊○○對其等於上開時間,代替辰○○出面向庚○○索取30萬元及獻計向癸○○先拿取10萬元,係非法之工程回扣,知之甚稔。被告鄭、周二人雖未直接參與辰○○與庚○○先前收取回扣之合意行為,然庚○○表明拒絕給付時,共同參與向庚○○要求收取30萬元,甚至要求癸○○將原應給付庚○○之10萬元材料款交給辰○○,對於辰○○收取回扣之行為,自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卯○○、戊○○二人均係幫助犯,尚有未洽。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就被告卯○○、戊○○二人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比較結果,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輕。但就被告卯○○、戊○○部分,如依新法規定,因有雙重減輕情形(未遂犯、身分犯減輕),遞減輕後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規定,僅能依未遂規定減輕,減輕後之法定刑為「15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按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㈦、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辰○○部分,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惟就被告卯○○、戊○○二人部分,以行為後之法律較為有利,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且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廣前公司雖非直接向市管處承包上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之屋頂複合式彈性防水工程,然其既向承包商凱威營造公司承攬進場施作,被告辰○○對於廣前公司施作之該項屋頂防水工程,自有依據法令及工程契約關係善盡其督工、監工之責任,要非僅因廣前公司與市管處之間就該項公用工程,屬於轉承包之再承攬法律關係,即指被告辰○○非依據法令經辦該項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三次修正時均未再修正,被告三人本件犯行之時間,又是發生在未有修正之期間,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被告辰○○為市管處第三科(工程科)之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前揭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督工、監工,及經手廠商工程款請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事實一㈠部分之被告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就其事實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公訴人認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戊○○二人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依據法令從事該項公務之被告辰○○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同條例第3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卯○○、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卯○○、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戊○○二人對於辰○○就其經辦之上開公用工程向庚○○收取回扣,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縱其等主觀上本僅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書認卯○○、戊○○係幫助犯,尚有不合。被告辰○○先後3次所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均因被害人不肯就範交付財物或為犯罪偵查而假意配合交付款項,而告無法得逞,係未遂犯,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辰○○部分應先加後減,被告卯○○、戊○○二人並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被告辰○○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辰○○憑藉其擔任市管處第3科技士之身分,利用職權上勢力惡意刁難廠商、建築師,藉以不法勒索財物,並對於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卯○○、戊○○二人因與辰○○熟識之故,在得知承包商庚○○拒絕支付回扣時,挺而擔任白手套,破壞國家社會秩序至鉅,使殷實廠商及個人難以安穩營生,有損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惡行重大,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矯飾卸責,猶無反省悔悟之心,涉案情節程度等一切情況,本院認非予長期剝奪自由,難以矯治,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其等行為有不適宜行使公權之情事,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2年、2年,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91年底,被告辰○○因承辦「成德市場整修工程」結識該工程承包商「宏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季營造公司)負責人己○○、工地主任丁○○等人,辰○○認有機可趁,承前揭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屢以工程瑕疪為由刁難請款,並向丁○○暗示:「這東西做得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可以處理,大家可以商量一下。」等語要求索取財物,然丁○○並未當場應諾。又於該工程辦理162萬餘元之追加工程項目時,主動向己○○、丁○○表示:「追加工程,追加出來那麼多錢來要如何處理」,要求回扣,但遭己○○等二人拒絕而不遂。然謝員仍不死心,於工程施作尚未驗收期間,向林、李二人要求招待赴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玩樂,己○○、丁○○二人不堪其擾,惟恐請領工程估驗款時遭其刁難拖延,故於92年3、4月間出資5萬餘元招待謝員赴台北市○○區○○街某家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玩樂。92年6月間,「宏季營造公司」復標得辰○○承辦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謝某見己○○不願交付財物,遂藉機刁難其請款時間。該工程雖於93年1月間完工報驗,然辰○○卻蓄意拖延,罔顧正常驗收時程,遲至93年3月24日始進行驗收,致宏季營造公司延後取得工程尾款。因認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既遂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

1、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要旨參照)。

2、證人己○○、丁○○二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與審判中陳述雖有不符,但並無證據顯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又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傳喚,但並未到庭作證(偵查卷二第62頁),自無可得作為證據之證詞。

3、其他以下各項證據(宏季營造公司承包市管處「成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案卷),則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四、實體方面:

㈠、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辰○○涉犯上開向宏季營造公司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辰○○坦承接受宏季營造公司招待至酒店消費等之自白(偵查卷二第5、6頁),⑵、證人己○○、丁○○二人於偵查中證述辰○○積壓公司請款公文及至酒店消費,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辰○○坦承上開時、地,接受己○○、丁○○二人招待至酒店飲酒作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己○○或丁○○暗示要錢,至酒店消費係丁○○找伊去朋友開的酒店,建國市場公廁部分,是因工人不懂行政作業程序,才會造成請款延宕等語。

㈡、宏季營造公司承包市管處「成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案卷,僅得證明承攬及工程計價請款之事實,被告辰○○有無勒索財物之犯行,爭點在於:⑴、己○○、丁○○二人招待被告辰○○至酒店,是否辰○○藉勢或藉端勒索所致?⑵、就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請款作業有無延宕?是否因被告故意刁難請款?

1、酒店消費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宏季營造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

成德市場整修工程部分,證稱:「(問:當時你在市調處曾經說過在91年12月中旬,請領第1期工程款521萬餘元,辰○○即藉故拖延請款,直到92年1月29日才領到該工程第1期工程款,請問你為何認為是辰○○藉故拖延,他是如何藉故拖延?)我記得當時是快過年了,可能在我們作業上也有疏忽,會趕不及,直到過年的前一天款項才撥進來。(問:是否被告有用一些你認為不是理由的理由來拖延撥款?)我認為還好。‧‧‧工地都是丁○○在接洽的。‧‧‧(問:是否記得當時撥款的作業有無比較慢?)我覺得時間上還好。‧‧‧(問:是在什麼樣的情形下,你請辰○○到酒店消費?)就算朋友。」等語(本院刑事卷五第70頁反面、71頁正面、76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固曾向檢察官陳述:「(問:你請款時,有無被刁難?)感覺有,都是丁○○在處理。‧‧‧(問:都是誰在刁難你們?)應該都是辰○○」等語(偵查卷二第68頁),然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均係聽聞自丁○○之傳述,尚非個人親自經驗之事實(本院刑事卷五第71頁正面)。其證詞之證據證明力,自有疑慮。

⑵、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問:請款的過程有無被刁難?)沒什麼刁難。‧‧(問:你在調查局說被告有拖延辦理估驗計價為手段,暗示要送錢,是否有這回事?)沒有。這是調查局的人說是否這樣子,我說不是像他講的這樣子,‧‧筆錄不是我說的那個樣子。‧‧‧並沒有到送錢或調查局人員所講的那個地步,那個時候我跟己○○說吃個飯、喝個酒,這是很平常的。估驗的情形不是這個樣子,是調查局的人員問我說,請款那麼久是否要錢,然後我說我不知道,‧‧當時我們請款的單子及照片,的確是有出錯,會計室打回來,說金額有不符之處,照片也是,所以要拿回來重寫。‧‧(問:被告有無在你跟他抱怨得時候說『這個東西做得雖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可以處理,大家可以商量一下』?)好像沒有跟我講這樣。(問:在成德市場完工驗收前,被告有無說要去酒店輕鬆一下?)這是我一個朋友開的店,他在裡面當幹部,一直要我去那邊捧場,然後我就想說有這個機會,我就找被告,問他是否要一起去,可以聊一下,培養一下關係」、「(問:依你的工程經驗,你們會不會跟你們的業主的監工拉攏關係?)一定會,通常都是用吃飯、喝酒的方式。(問:吃飯、喝酒,通常是你們邀約,還是監工人員跟你們要求?)一定是我們自己邀約。‧‧‧(問:那是你主動邀約,有無受到被告的施予壓力,所以才去主動邀約?)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五第111-113、121、122頁)。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有何利用拖延請款程序,藉以要脅招待之情事,丁○○、己○○及被告等人前往酒店消費,復係丁○○為在酒店擔任幹部之朋友捧場,順便招待辰○○前往消費藉以培養彼此關係,辰○○縱有不當接受廠商招待飲宴,至多屬於有損公務員風紀官箴之行政責任,要非刑罰法律所得置喙。

2、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部分:

⑴、經查,證人己○○就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被告辰○○有何公訴人所指「見己○○不願交付財物,遂藉機刁難其請款時間」之情事(本院刑事卷五第70-77頁),反於審理中證稱:「(問:依照市管處所寄來關於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7到10月的估驗計價資料,顯示你們於7月到10月有向市管處請領款項,而辰○○於92年11月20日函請宏季公司補正,是否如何《提示台北市管處92年11月20日函,編號114》?)‧‧‧這樣的事,我都請丁○○處理。‧‧(問:台北市管處92年11月20日函,是否有處理?)應該有收到,我記得當時好像是相片不齊全,有耽擱到」等語(本院刑事卷五第74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明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這兩次請款《按指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是否有被被告拖延到?)有拖延,但都是因為金額跟照片出錯,拿回來重新算。‧‧(問:這樣的作業,你總共送了幾次?)前後最少3次,1次請款最少就要2、3次。因為我們公司的小姐算法與他們的算法不同、金額不符,差一塊錢就要退件,所以一直被打回來,每次都好幾次。‧‧‧(問:你為何在調查局回答調查人員說,你的請款受到被告刁難?)因為被告是市管處的承辦人,我當時的想法就是如果出錯的話,補送或改就可以,不需要退回來。(問:你當時的意思,是否是市管處的人刁難,而非被告刁難你?)我是指市管處的人。‧‧‧(問:你在市調處說被告有向你暗示要錢,為何筆錄會這樣記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被告向我暗示要錢‧‧‧。(問:在整個工程施作到驗收完成,被告有無向你暗示要錢?)沒有。(問:被告有無向你直接要錢?)沒有」等語之情節相符(本院刑事卷五第115、120、121頁),均足為被告辰○○前開有利辯解之佐證。公訴人認被告辰○○另涉藉勢向宏季營造公司勒索財物,尚嫌欠缺積極證據。

㈢、綜上,被告辰○○接受與其職務上有關之廠商己○○、丁○○之招待飲宴,行為雖有失當,但尚無違背相關職務之規定,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何為達勒索財物而積壓請款公文之行為,此部分應屬行政法規所規範之範疇,尚不得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公訴人復認其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