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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上開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寅○○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為東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後更改地址為臺北市○○○街○號三樓,下稱東盛公司)之負責人(起訴書誤繕曾炎星為東盛公司之負責人),癸○○與寅○○為配偶,癸○○明知公司辦理增資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其與曾炎星、寅○○、丑○○、丙○○等其他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癸○○、寅○○均明知東盛公司並無完整開發任何產品可供經銷,亦無任何完整行銷、職前訓練制度可供他人加入經銷商,復無任何實際營業,竟與如下所示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癸○○、寅○○與對東盛公司前開營運狀況知情之丑○○(

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賴以維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癸○○、寅○○、丑○○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詐稱如附表所示之話語,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癸○○及丑○○。

㈡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癸○○與知悉東盛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

增資股款之余秀珍(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王瑞卿、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吳根在、職員黃秉程(王瑞卿、吳根在、黃秉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收足公司增資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癸○○委託吳根在指示黃秉程委請王瑞卿代籌得東盛公司增資時所需之資金,王瑞卿乃向余秀珍借調取得東盛公司增資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由余秀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自其設於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取二千四百萬元轉存癸○○設於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領取全數款項,再以癸○○、曾炎星、丙○○、寅○○、丑○○名義,分別存入二千零四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至東盛公司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以取得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增加資本之股款證明,其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東盛公司增資案變更登記,而上開二千四百萬元,則旋於同年月十八日,由余秀珍自前開東盛公司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分二筆提領一百萬元及二千三百萬元,其中二千三百萬元存入上開癸○○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再分三筆提領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則分別存入余秀珍上開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子○○、壬○○、戊○○、辛○○○、庚○○、丁○○、己○○、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寅○○就如附表所示之人確實與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東盛公司簽立擔任經銷商之合約及擔任東盛公司股東之入股同意書,而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癸○○或證人丑○○,且證人丑○○曾在東盛公司任職等情固均不否認,被告癸○○就其擔任東盛公司負責人,而東盛公司於上開時間辦理增資時,其與曾炎星、寅○○、丑○○、丙○○等均未確實繳納增資股款,係其委由吳根在會計師、黃秉程處理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資金流動情形等情固不否認,惟被告癸○○、寅○○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丑○○、丙○○或壬○○夫婦找的,伊均不認識,伊只是應丑○○、壬○○夫婦的要求去作應證,伊有收到子○○的十萬元入股金、壬○○的十幾萬元貨款、戊○○的十萬元入股金、丁○○五十萬元入股金、十一萬五千元之貨款、己○○十萬元入股金;壬○○的五十萬元入股金、庚○○的十萬元入股金及本票二張、甲○○的十萬元入股金、辛○○○的二十萬元均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到的冷氣,並非在原先簽立經銷合約之範圍,且伊確實有取得專利,也確實有買賣貨物及開立發票,並無常業詐欺之行為。就公司法的部分,伊只是委由會計師辦理,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寅○○辯稱:伊不認識如附表所示之人,也未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話語,亦未收受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子○○、壬○○、戊○○、辛○○○、庚○○、丁○○、己○○、甲○○、丑○○、丙○○、黃棟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吳根在、黃秉程、王瑞卿、余秀珍於另案偵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案件)及另案偵查、審理(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案件)中所為陳述,本案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常業詐欺部分:

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代理本案相關產品前一個月左右經由姊姊丑○○之介紹認識癸○○、寅○○,癸○○、寅○○拿了一些目錄、資料說明所經營之東盛公司銷售淨水器、濾水器、冷氣機等產品,這些產品遠景很好,並提到會找人訓練如何銷售產品及找人入股,在講的過程,寅○○雖然沒有說什麼,但有在場,如果要印東西就去影印,伊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簽立入股同意書及經銷合約擔任宜蘭縣經銷商,但事後都沒有任何的訓練後續動作,而癸○○拿過來供銷售使用之貨物,只有說東西很好,但都沒有教如何使用及銷售,所以伊無法也不敢介紹給別人,自己也不敢用。伊沒有看過東盛公司除了癸○○、寅○○以外之員工,也沒有看到東盛公司除了癸○○拿來的貨物以外之存貨,丑○○有向伊表示在東盛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是在簽本案經銷合約前經過丑○○介紹要作東盛公司臺北縣經銷商而認識癸○○、寅○○,癸○○與寅○○夫妻及丑○○都同進同出,寅○○一直在癸○○旁邊作一些相關文書及用印程序,癸○○說以傳統經營之方式經營東盛公司產品的行銷,並會聘請博士、醫生來辦產品說明會,還會向各鄉鎮公家機關辦理說明會等,而淨水機之活水對身體很好,可以推廣出去,產品很好,公司也很好,丑○○也說東盛公司不錯,伊及伊太太各繳了二十五萬元擔任經銷商及東盛公司股東,錢是伊太太跟癸○○、寅○○、丑○○去農會提錢,回到伊家中,才將現金五十萬元交給丑○○,丑○○當場將錢拿給癸○○,伊當時有在場。簽約後,伊去找癸○○要淨水器之目錄、宣傳單、來源資料,癸○○都拿不出來,連淨水器的公司名稱都沒有,叫伊自己去設定進貨公司或銷售之品名為何,因癸○○查不出淨水器來源公司的證明文件、說明書及宣傳單相關書類,伊無法向別人推銷。而約定銷售之商品不只是合約上記載之幾種,後來連冷氣、音響、土地仲介都有向伊推銷,被告只有介紹產品之功能,但都沒有說明書或宣傳單,且被告關於抽成、銷售方式都沒有明確說明,伊向被告要公司之宣傳品,被告也沒有給,被告只是提供商品叫伊自己去行銷、作宣傳單並定價格,至於向被告公司進的貨,之後要怎麼賣都可以。因為伊很想瞭解東盛公司之經營狀況,所以常常去公司,被告沒有辦公室,只是一個約十坪大的房間,公司內並無陳列任何產品,除癸○○、寅○○外,亦無任何職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經由壬○○介紹認識癸○○與寅○○,癸○○、寅○○與壬○○到伊家中介紹加入入股、經銷之過程,因伊原是開機車行,被告就說可以慢慢輔導改變轉型,伊向被告說不會行銷,被告即表示會幫忙行銷、及設計店面,會到村裏面作宣導,伊即簽立合約擔任經銷商及入股擔任東盛公司股東,並繳交十萬元,且另行付款進了二臺淨水器,但簽約後,伊向壬○○要宣傳單等文件,一直都沒有拿到,因而伊無法將產品介紹給客戶,伊也嘗試去推銷,但因客人要看目錄、說明書,癸○○又沒有給,所以一直沒辦法銷售,癸○○也沒有按約定到伊店面開說明會。而伊進的淨水器,則沒有品牌、型號、製造公司的資料,只有一些說明功能的字眼。簽約前伊曾去東盛公司,東盛公司並無除被告以外之職員,亦沒有看到東盛公司有要經銷之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經由丑○○介紹認識癸○○、寅○○,當時癸○○、寅○○有拿一本關於廣告宣傳單說明新發明冷氣的企畫案與伊洽談,說有新的冷媒,不會有臭味,很好用,新的冷氣蠻好,如果找到經銷商可以分錢,洽談過程中,癸○○、寅○○都有說明,丑○○則說有一個這麼好的產品,機會難得,接著丑○○就拿合約給伊簽,當時癸○○也有在場,伊並依約定給了部分款項即十萬元及本票,其中一萬多元是以癸○○積欠伊之貨款相抵,其餘八萬多元是現金交給丑○○,本票不記得是交給癸○○或丑○○,也不記得是否有開本票,後來丑○○、癸○○一直來向伊要餘款,但因伊都沒有看到伊要的東西出來,所以就沒繼續付款。簽約後,伊曾去東盛公司看,一開始沒有什麼產品,後來才慢慢有一些產品,公司除丑○○、癸○○、寅○○外也沒有其他職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七頁至第第九一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經由壬○○之太太認識癸○○、寅○○,而與癸○○、丑○○簽訂經銷契約,在洽談過程中,癸○○、寅○○及丑○○都在場,主要是癸○○、丑○○在講,癸○○和寅○○是夫妻,談的時候都是大家一起談,內容有提到說將來冷氣會改成某種冷媒,公司有拿到專利權,將來冷氣市場會很好,並提到其他健康產品,也有提到會有上課訓練,但事後都不了了之,壬○○的太太則對於內容不是很清楚。入股後,伊即交付五十萬元之經銷商加入費用及入股費,另外還叫了十幾萬元的貨物,並支付貨款,錢都是交給癸○○,貨物則是癸○○、寅○○送來的,至於叫的貨物,沒有說明書,也沒有保證書,不知道製造商為何,因沒有上課訓練,伊也不知要如何銷售。伊曾經去過東盛公司一次,只有看到癸○○、寅○○、丑○○、丙○○,並沒有看到公司有貨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經由丑○○介紹認識癸○○、寅○○,丑○○說她在東盛公司上班,很有潛力,東盛公司有賣冷氣機等很多產品,要伊投資,伊就拿十萬元現金去公司交給癸○○、寅○○說要投資,癸○○、寅○○就將入股同意書拿給伊簽署,寅○○並沒有提到入股的經過,但有倒茶給伊喝,被告有說公司如果每年有賺錢,利潤到時候會開會算給伊。伊去東盛公司時,有癸○○、寅○○、丑○○、丙○○在場,並無其他人,現場有無其他產品要賣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由丑○○之介紹認識癸○○、寅○○,癸○○提到很多東西,但是重點是冷氣機,癸○○說有可省電百分之三十電費之冷氣,而省電冷氣是將來市場最需要的,要伊加入股東,癸○○也有出示一份英文的大陸單子來證明確實有冷氣這項產品,寅○○有在現場,但已不記得寅○○有無說什麼,因聽起來是一個很好的生意,且有前景,伊就將十萬元交給丑○○來入股,並簽了入股同意書。後來伊之友人表示也要加入當經銷商,伊就打電話去找癸○○,癸○○不在,是寅○○接的電話,伊就向寅○○提到友人要加入的事,寅○○就說當經銷商很好可以賺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證人辛○○○於警詢中陳稱:伊經由丑○○介紹認識癸○○、寅○○,癸○○、寅○○向伊表示癸○○之親戚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研發一種濾水機,還有自德國進口可防SARS之「特格」,並有經銷能量石,且與大陸合作生產最新的冷氣機,可以推廣到全世界,相當有遠景,要伊入股,因伊是留美碩士,還要請伊擔任講師,聯絡公司、機關行號來推廣,伊信以為真就簽了入股同意書,並交付二十萬元之入股金。後來伊多次向癸○○要產品資料,癸○○都沒給,癸○○也沒有按之前所提的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聘請伊擔任講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證人辛○○○於偵查中陳稱:癸○○介紹東盛公司要賣空調、淨水器、特格等產品,特格可以抗SARS,並要伊擔任講師,伊就將二十萬元交給丑○○轉交癸○○以入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卷四第四九九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曾在東盛公司上班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由證人子○○、壬○○、戊○○、辛○○○、庚○○、丁○○、己○○、甲○○、丑○○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子○○、壬○○、戊○○、辛○○○、庚○○、丁○○、己○○、甲○○係分因被告癸○○及證人丑○○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話語而簽立如附表所示擔任經銷商之合約及擔任東盛公司股東之入股同意書,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癸○○或證人丑○○,且被告寅○○於被告癸○○、證人丑○○以如附表所示話語說服上開除丑○○以外之證人加入東盛公司擔任經銷商及股東時均在場陪同,並負責處理相關文書影印、招待上開證人之事務,而於上開證人簽立合約及入股同意書後,被告癸○○、寅○○與證人丑○○均未能提出東盛公司所經銷產品之說明書、保證書等文件資料,亦均未能舉辦訓練經銷商銷售技巧及介紹經銷產品之說明會,東盛公司除被告癸○○、寅○○及證人丑○○以外,並無其他職員,東盛公司營業場所亦無相關經銷產品之陳列或存貨;另參以證人黃棟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尚旺公司之業務,癸○○經丙○○介紹來向伊購買濾水器、能量佛珠,癸○○有說全省有四十幾個經銷點,要進尚旺公司的貨而使用癸○○自己之品牌,但癸○○進的東西不多,是分很多筆進貨,總金額只有二十幾萬元,尾款還有二萬餘元未付,出的貨如果是用尚旺的品牌,就有附說明書,如果是要用癸○○東盛公司之名義,就沒有附說明書,但伊有提供說明書之參考,進貨都是癸○○處理,有時會是寅○○簽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卷四第五八八頁),且參諸證人黃棟卿所提出東盛公司進貨之出貨單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七頁至第六○四頁),東盛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僅向證人黃棟卿陸續進貨近二十萬元,所進貨物為能量濾心、能量珠、能量礦泉活水機等產品,東盛公司簽收上開貨物之經手人則分為被告癸○○、寅○○,而被告癸○○、寅○○於本案審理中亦均未能提出東盛公司曾向其他公司進貨或東盛公司生產經銷產品之任何證據資料,顯見東盛公司並未完整開發任何產品可供經銷,亦無任何完整行銷、職前訓練制度可供他人加入經銷商,實難認定東盛公司有何實際營業之行為。

②承上所述,被告癸○○為東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寅○○

為被告癸○○之配偶,證人丑○○在東盛公司任職,且由被告癸○○與證人丑○○負責以如附表所示之話語說服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東盛公司擔任經銷商及股東,被告寅○○則經手東盛公司進貨簽收、在被告癸○○與證人丑○○說服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東盛公司陪同在場及負責處理相關文書、招待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務,被告癸○○、寅○○及證人丑○○均難就東盛公司前開無完整開發產品可供經銷、亦無任何完整行銷、職前訓練制度可供他人加入經銷商等事項推諉不知,被告癸○○、寅○○與證人丑○○既明知上情而仍一同以如附表所示之話語說服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東盛公司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本案應認被告癸○○、寅○○與證人丑○○就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寅○○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癸○○開設東盛公司而與被告寅○○、證人丑○○一同陸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顯見渠等恃以為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施用詐術之事實,被告癸○○、寅○○與證人丑○○共犯常業詐欺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違反公司法部分:

本案被告癸○○擔任東盛公司負責人,於東盛公司辦理增資二千四百萬元時,被告癸○○及其餘股東曾炎星、寅○○、丑○○、丙○○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由被告癸○○委由吳根在、黃秉程處理,黃秉程再經王瑞卿向余秀珍借得二千四百萬元,分別以被告癸○○及曾炎星、丙○○、寅○○、丑○○名義存入上開東盛公司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充作收足增資資金之證明,再由吳根在、黃秉程為東盛公司向行政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事後上開二千四百萬元資金則依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程序交還余秀珍之情,為被告癸○○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根在、黃秉程、王瑞卿、余秀珍於另案偵查、審理中陳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東盛公司公司設立卷宗影本、相關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上開余秀珍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東盛公司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往來歸戶查詢、被告癸○○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余秀珍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查詢、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入戶電匯申請代收入傳票、臺北銀行嘉興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銀嘉興字第九二六○一六五○○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而辦理公司增資本需依增資額度確實繳納增資股款,此為法理所定,復為事理之常,被告癸○○亦自承其與其餘股東確實均未繳納任何增資股款等語,如前所述,況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既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明確規定公司設立或增資應繳足股本並設有違反規定之刑罰處罰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不清楚辦理增資手續云云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癸○○身為東盛公司負責人而與黃秉程、吳根在、王瑞卿、余秀珍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堪以認定,被告癸○○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查被告癸○○、寅○○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常業詐欺部分,新法刪除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犯之規定,將論以一常業詐欺之數行為修正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則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刑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修正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癸○○、寅○○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癸○○、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癸○○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癸○○、寅○○與丑○○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癸○○與吳根在、黃秉程、王瑞卿、余秀珍就上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癸○○、寅○○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寅○○另共同自丑○○、丙○

○處各詐得十萬元,且將詐得款項予以隱匿,因認被告癸○○、寅○○就上開部分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㈡被告癸○○、寅○○被訴詐欺丑○○、丙○○部分:

本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向伊表示要開公司需要一百萬元資金,請伊入股投資公司十萬元,伊就同意,伊也有拿到癸○○給伊的股票,至於實際投資之款項是否為癸○○說的一萬元而非十萬元,需要再經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五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九十二年過年前在花蓮認識癸○○、寅○○,癸○○來臺北時有找伊,伊才知道癸○○要開東盛公司,對於東盛公司業務範圍細節沒有講很多,伊是針對道場上幫忙癸○○而原答應投資十萬元,但後來只投資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而參諸證人丑○○所簽立之入股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卷三第四一六頁),入股同意書上亦確實僅有證人丑○○支付一萬元之記載,且證人丑○○確實為東盛公司之股東,且領有一百張東盛公司股票(每張一千股,每股十元),亦有股票領用簽收單(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五頁)及東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參,況證人丑○○業經本院認定就詐騙如附表所示人支付款項部分與被告癸○○、寅○○為共犯,本件實難認被告癸○○、寅○○有何對證人丑○○、丙○○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行為。

㈢被告癸○○、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

按處理自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係單純提領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花用,即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有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判要旨可參。然觀諸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癸○○、寅○○於詐得款項後有如上所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院自難認被告癸○○、寅○○確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違法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癸○○、寅

○○有何詐欺證人丑○○、丙○○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癸○○、寅○○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寅○○上開二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癸○○、寅○○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上開二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香格里拉大樓樓下大廳,與身為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乙○就該大樓房屋買賣之事發生爭執,癸○○欲行離去時,因乙○擋住安全梯門口,癸○○竟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擰轉乙○雙手,致乙○受有雙前臂瘀挫傷之傷害。隨後雙方返回大廳繼續商談,寅○○即以:找兄弟出來處理等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認被告癸○○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診斷證明書、證人乙○、丑○○之證言為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證人乙○、丑○○、丙○○之證言為論據。訊據被告癸○○、寅○○固承認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香格里拉大樓大廳處與乙○發生爭執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並未傷害乙○等語,被告寅○○辯稱:伊並未恐嚇乙○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丑○○、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癸○○涉犯傷害罪嫌、被告寅○○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證言,為檢察官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而被告癸○○、寅○○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被告癸○○被訴傷害部分: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標準,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為香格里拉大樓管委會主委,因四一五住戶許漢堂說房屋遭侵占,且委託書委託伊處理,丑○○、丙○○持有三樓、七樓之房子,說重要印鑑被癸○○侵占,也委任伊處理,伊即於案發時以電話通知癸○○到大廳要求癸○○提出入住證明及證件,癸○○說管委會沒那麼大,無權干涉,接著就要離開,伊嚇止癸○○說沒有說完不能離去,癸○○就要從安全樓梯門口回去,伊擔心癸○○回去會拿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伊站在上開安全樓梯門前擋住癸○○不讓癸○○上樓,癸○○就用雙手朝伊胸口一推,伊手撐住門框,不讓癸○○離開,癸○○就將伊雙手擰住,伊因為疼痛而放手,癸○○就往樓梯上跑,伊就用手抓住癸○○之衣物,說癸○○不能走,癸○○就拖著伊往樓上走,將伊拖到二樓時在伊抓住癸○○之情況下,癸○○又擰了伊手,伊又因疼痛而放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丙○○委由乙○調解房子的事,乙○在癸○○下來後就要求癸○○處理,癸○○不高興要離開,乙○說:「不要走,把話說清楚」,並追上癸○○,癸○○就推乙○胸前好幾次,乙○都沒有跌倒,癸○○上樓梯繼續往上走,乙○又追上去拉住癸○○後面褲子的皮帶孔,癸○○就回頭用二手將乙○的手臂往兩邊扭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看到乙○站在門邊,癸○○站在門的另外一邊要離開,乙○跟癸○○說:「不要走」,並一直追著癸○○,癸○○就推開乙○往樓上走,乙○並未跌倒,癸○○往上走,乙○就跟上去,在三樓有發生推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核對證人乙○、丑○○、丙○○之上開證言,並參以證人乙○提出之受傷照片二張(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及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卷第二○五頁),證人乙○所受之傷害為雙前臂瘀挫傷,顯見本案被告癸○○係於遭受證人乙○以身體擋在門前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下,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出手擰轉證人乙○之前臂以恢復其自由行動之狀態,被告癸○○實施防衛之行為復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認被告癸○○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傷害證人乙○,且其實施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⑵被告寅○○被訴恐嚇部分:

證人乙○於警詢中固證稱:寅○○在處理過程中有嗆聲要找「兄弟」出來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卷一第一四○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寅○○下來看談話沒有結果,就出言說要找兄弟處理,當場恐嚇伊,當時警察也在,伊請寅○○說清楚,寅○○才改口說要找兄弟姊妹出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四第五○一頁背面);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稱:「(檢察官問:到樓下商談之後寅○○有無下來?)答:自始至終沒有。(檢察官問:討論完之後寅○○有無下來跟你發生爭執?)答:沒有。(檢察官問:當天你有無碰到寅○○?)答:沒有。(檢察官問: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卷四第五○一頁背面,你在偵查中說寅○○當天有下來,寅○○看我們談話沒有結果,出言說找兄弟處理,當場恐嚇我,是否如此?)答:是,剛才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寅○○說這句話的始末為何?)答:因為寅○○覺得我在幫丑○○他們,所以她說:『不要吵了,我們這事情到時候再找兄弟出來處理。』(審判長問:當寅○○在跟你說要找兄弟來處理時,警察是否來了?)答:還沒。(審判長問: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卷四第五○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你在偵查中說寅○○說這些話時,警察也在場?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答:應該是偵查中講得比較正確,因為今日時間比較久了。」(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比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其就被告寅○○於案發時是否有在現場出言恐嚇證人乙○之重要情節有嚴重之出入,若如證人乙○所述被告寅○○確於案發當場時出言恐嚇,理當記憶深刻,為何於本院審理中竟為完全相反之陳述?且若如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當時警察在場,則被告寅○○又豈有甘冒現行犯遭警方逮捕之情況下在執法人員面前當場出言恐嚇證人乙○之可能?另證人丑○○、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寅○○於案發時有說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然觀諸證人丙○○、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言經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檢察官問:寅○○有無對乙○說要找兄弟來處理本案?)答:有,有聽到兄弟兩個字,寅○○對乙○說你可以去找兄弟來。(檢察官問:到底寅○○當時說了什麼話?)答:說可以去找兄弟來。(檢察官問:寅○○為何說這句話?)答:寅○○的意思是說好像大家都有兄弟,誰都不怕誰。(檢察官問:寅○○當時所說的兄弟是否指一貫道的兄弟還是外面的黑道?)答:當時的口氣讓我覺得她是講外面的黑道。」(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證人丑○○則除聽聞被告寅○○說要找兄弟來處理外,其餘細節均無法記憶,就被告寅○○出言恐嚇之時警察是否在場一節,先證稱:是在警察來之前等語,後又改稱: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卷二第一五八頁),是被告寅○○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出言恐嚇證人乙○,實有可疑之處,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寅○○確有恐嚇證人乙○行為之認定,被告寅○○所辯,應堪採信。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癸○○有何

傷害及被告寅○○有何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檢察官係以被告癸○○涉犯傷害罪嫌及被告寅○○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常業詐欺部分為數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癸○○、寅○○涉犯傷害、恐嚇罪嫌,即應就上開部分各為被告癸○○、寅○○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事實經過及犯罪所得 ││號│ │├─┼───────────────────────────────┤│1 │癸○○、寅○○經丑○○之介紹而與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一││ │同向子○○佯稱東盛公司行銷冷氣機、濾水器、淨水機等多種產品,市││ │場遠景很好,且有完善的在職訓練,致子○○陷於錯誤而簽立合約擔任││ │宜蘭縣經銷商及擔任東盛公司股東之入股同意書,並交付癸○○入股金││ │十萬元(起訴書誤繕為十三萬元)。 │├─┼───────────────────────────────┤│2 │癸○○、寅○○經丑○○之介紹而與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一││ │同向壬○○佯稱東盛公司以傳統方式行銷販賣濾水器、卡拉OK音響及││ │冷氣機等產品,產品良好,並會請專業人士辦理產品說明會云云,致陳││ │文乾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及配偶陳李玉鳳之名義簽立合約擔任臺北縣樹林││ │鎮及擔任東盛公司股東之入股同意書,並經丑○○交付癸○○入股金共││ │五十萬元。 │├─┼───────────────────────────────┤│3 │癸○○、寅○○經不知情之壬○○夫婦介紹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往戊○○住處,向戊○○佯稱可幫忙行銷、設計店面並輔導轉型,在││ │戊○○開設之店家辦理產品說明會,且會到周邊村里宣導等語,使林財││ │子陷於錯誤而簽立合約擔任臺北縣林口鄉之經銷商及擔任東盛公司股東││ │之入股同意書,並交付癸○○入股金十萬元。 │├─┼───────────────────────────────┤│4 │癸○○、寅○○經丑○○介紹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一同向逢王英││ │安佯稱癸○○之親戚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研發濾水機、自德國進口可以防││ │SARS之「特格」噴,又經銷最新型冷氣機等產品,相當有遠景,且││ │欲聘請辛○○○為講師,聯絡公司、機關行號來推廣,致辛○○○陷於││ │錯誤而簽立擔任東盛公司股東之入股同意書,並交付丑○○入股金二十││ │萬元。 │├─┼───────────────────────────────┤│5 │癸○○、寅○○經丑○○之介紹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一同前往臺北││ │市○○○路○段○○號四樓,共同向庚○○佯稱有新開發冷媒之冷氣機││ │很好用,不會有臭味,且有專利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簽立合約擔││ │任臺中縣市之經銷商及擔任東盛公司股東之入股同意書,並提出入股金││ │十萬元(其中一萬餘元以癸○○積欠之其他款項抵銷,八萬餘元現金交││ │付丑○○)及簽立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均未兌現)交付游寶││ │珠。 │├─┼───────────────────────────────┤│6 │癸○○、寅○○、丑○○經不知情之壬○○夫婦介紹而於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同向丁○○佯稱將來冷氣會改││ │用某種冷媒,其已取得專利權,冷氣市場會很好,及有一些健康產品可││ │供銷售,公司會提供課程教授如何銷售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簽立││ │合約擔任桃園縣之經銷商及擔任東盛公司股東之入股同意書,並交付曾││ │子源入股金五十萬元。 │├─┼───────────────────────────────┤│7 │癸○○、寅○○經由丑○○之介紹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一同向林瓊││ │芷佯稱東盛公司銷售冷氣機及其他產品,很有潛力可以投資,公司賺錢││ │即可獲得利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簽立擔任東盛公司股東之入股││ │同意書,並交付癸○○、寅○○入股金十萬元。 │├─┼───────────────────────────────┤│8 │癸○○、寅○○經由丑○○介紹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一同向甲○○││ │佯稱有開發省電百分之三十電費之冷氣,是現在市面上最需要之東西,││ │將來很有前景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簽立入股同意書,並交付游寶││ │珠入股金十萬元。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