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六樓之二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瑞公司,業已廢止登記)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間某日,為辦理樸瑞公司經董監事與股東非正式討論後,決定辦理之增資事宜,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以樸瑞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現金增資匯款專戶,並發函原有股東表示樸瑞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美元外,下同)九千七百七十五萬元,股東如欲認募,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將款項匯入樸瑞中國信託專戶。然近上開期限屆滿,股東僅共計匯入增資款六千零八十六萬三千元,不足預計之九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且該等增資款並未專款專用,而遭甲○○流用於樸瑞公司其他業務上,致所剩無幾(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理由詳後述)、無法辦理現金增資。甲○○為求能順利完成增資事宜,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與下述違反公司法行為之犯意,作成樸瑞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九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欲認購之股東,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且股款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前繳足等內容之會議記錄的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送請樸瑞公司董監事己○、辛○○、許文淩、黃令蕙等人於該會議紀錄上補簽名或用印(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名、用印者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足生損害於樸瑞公司、與樸瑞公司交易之對象的權益。並與程俊傑(業經協商判決確定)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提供虛偽之資金證明表明收足,而推由程俊傑向金主乙○○(亦業經協商判決確定)借款九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充作驗資使用,約定:由乙○○提供資金,借款期限三日,利息為二十五萬元,轉入帳戶的印鑑及存摺於款項匯入後,要交由乙○○保管。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依約將九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區分為十一筆,以甲○○、程俊傑及庚○○、許文淩、李勝剛、陳國華、長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欣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尚無證據證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匯入樸瑞公司在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增資專戶內(下稱本案增資帳戶),俟取得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戊○○即受甲○○所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持不實之臨時股東會紀錄、董事會紀錄、股東繳款明細表及存款證明,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尚無證據證明戊○○明知所提交文件不實),足生損害於樸瑞公司、與樸瑞公司交易之對象的權益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乙○○亦於同日,將九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分為十二筆全數提領一空。
二、案經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檢察官曾提出數次補充理由狀就起訴之範圍為補充、更正,並表示如與起訴書所載有不同處,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書(本院㈣卷第四三至四七頁參照)為準,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所供相符,且有本案增資專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三號卷第一二、一五六至一八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辯稱:增資事宜乃經過樸瑞公司董監事、股東的討論同意,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雖未實際召開會議,但既然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都是樸瑞公司董監事、股東決定的事項。證人己○、許文淩、辛○○也證稱事後同意補簽名,自無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云云。經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樸瑞公司確實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與董事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己○、許文淩、辛○○證述綦詳(本院㈡卷第九八頁倒數第十行、第九六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至同頁反面第二行、第九五頁第六行參照)。縱使樸瑞公司董監事、股東曾非正式討論、同意增資,但既然當日無召開會議,而被告竟予偽作案外人黃令蕙、證人丁○○、己○、許文淩、辛○○、被告於樸瑞公司有開會、討論,並由被告擔任主席、證人己○擔任紀錄的會議紀錄,該等紀錄內容即為不實之事項,雖然證人己○、許文淩、辛○○亦證稱該紀錄上名字為親簽(本院㈡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三行、九七頁第四行、九四頁背面第十四行參照),但僅能證明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署押進而偽造表彰意旨為出席會議討論或擔任紀錄的私文書。況被告之後也利用戊○○將此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亦足生損害於樸瑞公司、與樸瑞公司交易之對象的權益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並不構成偽造,尚難採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刑法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的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方面有所提高,以被告行為時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一千元。顯較修正前提高,以被告行為時,對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㈢共同正犯方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被告與戊○○、乙○○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俱無實質罪刑變更之影響,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㈣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犯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如依現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另修正後想像競合犯所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無庸比較。
㈤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雖有修正,但被告係有負責人
身分,本案據上論斷欄雖因共犯戊○○、乙○○為無身分之人,而須併引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但無庸就此條文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再按,所謂偽造私文書,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與真實相悖之私文書。被告身為樸瑞公司董事長,對於各項股東會議、董監事會議紀錄,有製作權限,且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偽作之本案會議紀錄,雖內容有上述之不實事項,但關於會議簽到簿之「己○」、「許文淩」、「辛○○」簽名署押,均為各該本人所為乙節已如前述,「丁○○」簽名署押,固非本人所為(本院㈠卷第六五頁倒數第五行、本院㈡卷第八頁背面第一一頁參照),但證人丁○○證稱同意其父戊○○以其名義投資樸瑞公司(本院㈡卷第八頁背面第六行參照),且與同份簽到簿上「黃令蕙」簽名署押,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遭偽造,是被告此一行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而僅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公訴人認被告乃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但因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第查,被告就前述違反公司法犯行,與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向主管機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乃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本案會議紀錄此一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犯行與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務登載不實之情節、造成之抽象損害、公司法部分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股東增資款項陸續匯入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之前述現金增資匯款專戶(下稱樸瑞中國信託帳戶)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百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助理邱馨慧代為填寫取款憑條,經被告蓋用印鑑後提領或代辦匯款,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提領現金五百萬元、五月九日提領現金五百萬元(後以案外人李子平名義匯予案外人明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五月十一日提領現金八百萬元(後以案外人貝而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貝而立公司】名義匯予案外人巨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百四十四萬元,另五十六萬元不知去向)、五月十五日提領現金一千萬元、五月十七日提領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五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後以樸瑞公司名義匯予樸瑞公司)、六月五日提領現金六百萬元,並侵占挪用其中三千六百五十六萬元,僅餘一百八十萬三千元在該帳戶內。又被告透過戊○○,向樸瑞公司法人股東貝而立公司負責人庚○○出面借款二千八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由於庚○○資金不充裕,於同年六月八日分三筆匯款,由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板橋南雅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板橋分行匯至樸瑞公司帳戶內,但仍未能達到上開增資金額,故同年六月九日樸瑞公司即以被告名義,匯款五百萬元予貝而立公司償還借款,於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五日依據庚○○指示,以案外人陳松村名義將九百零九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匯給案外人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事後發現多還二百八十萬元,庚○○乃以現金歸還被告,被告於收取前揭退款後,並未將該款項存入公司帳戶或列入公司日記帳內,竟逕行侵占入己。又被告於辦理樸瑞公司增資完成後,旋即將其中增資股票六百八十八萬七千元股票,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變賣,變賣所得,亦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為帳目計算不清,而無從證明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仍不能僅憑帳目難以釐清,遽為論處罪刑之根據。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戊○○供稱本案增資款項均由被告經手保管(上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參照)。㈡證人邱馨慧供稱曾依指示填寫提款條,由被告蓋印後去取款(上開偵查卷第三六頁參照)。㈢樸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證人邱馨慧領取匯款、轉匯之匯款回條與電腦控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登記表,及證明檢察官前開所述樸瑞中國信託帳戶金錢往來之電腦控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登記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前開偵查卷第三四、三八至五二頁、一二○至一四三頁、九三至一一九頁參照)。足認被告管領本案增資款項,且有運用該等資金之事實,但無法逐筆說明資金去向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樸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證人己○,被告係聽命於渠等,嗣後聽聞證人己○要掏空樸瑞公司資產,才將股東匯入樸瑞中國信託帳戶的款項提領,目的在保護樸瑞公司及股東,並陸續將所提領款項存入樸瑞公司帳戶,或支應樸瑞公司其他營運業務。本案增資款股東共匯入六千七百七十五萬,依證人即長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丙○○查核並製作的樸瑞公司增資資金流程查核說明,即能證明六千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有正常流向,再加上給付乙○○利息二十五萬元,樸瑞公司結束請員工收尾支付薪資十五萬元,投資鉅網科技給付違約金四十四萬元,為設置衛星站事宜給付證人辛○○出差費十萬元、案外人菲律賓顧問劉先生二十萬元、派員至大陸地區與清樺科技公司簽約支出二十萬元、會計師查核費十萬元,總計六千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與股東匯入之六千七百七十五萬元相差無幾,可證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事實等語。經查,參照證人丙○○查核本案增資款項流程狀況之查核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三頁參照),認除有三千萬元增資款因故未到位外,經認購增資的六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有下列查核「尚無不符」之支出: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支付八十八年營所稅二百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十八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並附有轉帳傳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可參(上開九十一年度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參照)。㈡匯入樸瑞公司開立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儲蓄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七筆,金額總計二千五百八十二萬八千元,並附有匯入明細表及存簿可參(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卷二六至三七頁參照)。㈢與香港Trade World Technolog
ies Limited共同合作衛星站設置營運投資美元八十萬元,換算新臺幣二千五百八十三萬,並附有衛星站設置營運授權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電匯申請書、外匯轉帳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參(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卷第三八至四三頁參照)。㈣匯入樸瑞公司開立於安泰銀行儲蓄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四筆,金額總計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並附有匯入明細表影本、遠東商銀匯出匯款回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卷第四四至五二頁參照)。
㈤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匯入樸瑞公司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二十萬元,並附有匯款明細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可參(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卷第五三、五四頁參照)。上述五項支出,共計六千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固證人丙○○於查核說明中附加「惟相關資金用途仍應以該期間公司帳冊紀錄為憑」之但書(上開九十一年度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但公訴人未能證明該等查核與樸瑞公司帳冊紀錄有何不符,或帳冊紀錄有何遭偽造之狀況,此部分金額確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至於上開支出仍與股東匯入之六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有一百四十萬六千零二十二元之差額,但以被告所辯支出假資金利息、給付顧問費、出差費、違約金、會計師查核費等內容,又具備一定之合理性。雖然款項由被告經管而計算確有帳目不清,且前述五項經查核「尚無不符」之支出,並非全部用於增資目的,而有未專款專用、流用他途之瑕疵。但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仍難遽謂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又公訴人所訴被告於辦理樸瑞公司增資完成後,旋即將其中增資股票六百八十八萬七千元股票,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變賣,變賣所得,亦全數侵占入己方面,則似未見證據可證,亦難認被告有此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開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