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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王曼莉、趙惠德、翟尚義(另案通緝中)、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渠等為香港大豐控股集團董事主席TRYFON ATH KOLOVINAS即告訴人(以下簡稱甲氏)接觸,甲氏謊稱趙惠德、王曼莉夫婦是大老闆,負責「兩蔣時代」所遺留下來一筆數千億之民族基金,存放在臺灣銀行。被告、趙惠德、王曼莉及乙○○為取信甲氏,乃編織一套有關民族基金或渠等掌握六千一百三十五箱舊美金之說詞,同時出具授權書或其他文件,表示可任由甲氏以非公開之特殊管道進行查證,嗣並向甲氏表示可由翟尚義更進一步出面協調,提領上開資金,供甲氏所屬公司為金融操作。趙惠德、王曼莉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甲氏所屬之香港大豐控股集團及該集團所屬美國PENN INTERNATIO NAL MARINE AGENCIES LTD簽訂契約,依契約約定,由趙惠德、王曼莉夫婦先提供五億美金資金,供香港大豐控股集團及美國PENN INTERNATIONAL MARINE AGENCIES公司從事金融投資與操作,期間為十三個月,屆期甲氏所屬集團將返還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六億美金),其中乙○○得百分之六,被告得百分之十,餘由趙惠德、王曼莉、翟尚義以不詳比例朋分,趙惠德等人見甲氏上鉤後,遂先由乙○○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委請某不知名之刻印店,偽刻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型章戳,並由乙○○以電腦先行偽造臺灣銀行證明書格式,再交由趙惠德、王曼莉、翟尚義、被告等人多次修改內容,最後偽造成以王曼莉(Ms WANG MANG LI)為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一六、日期為二00二年二月四日,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編號六」之橢圓型章戳及「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之章(辛)」字樣之直式橢圓型章戳、承辦人「張×芬」私印,國外營業部經理Chiou Dan-jyh(代號:25811號)、襄理Feng Cheng Fan(代號:25297)簽署出具之五億美金資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其所具名之公文書或類似資金證明書之公信力及被冒用名義之「張×芬」、Chiou Dan-jyh Feng Cheng Fan對於簽名或印鑑之真實性。該二月四日美金資金證明書偽造完成後,翟尚義即將上開偽造之資金證明,交由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交付甲氏,作為從事金融操作之證明,後經甲氏透過國際金融徵信發現該資金證明書為偽造,甲氏雖未因此給付任何款項與王曼莉等人,而直接受有損失,然仍不甘心受騙,乃自香港來台報警請求究辦,經警前往乙○○之住處搜索,扣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偽造臺灣銀行函文或資金證明書十張、偽刻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印章一枚、BANK OF TAIWAN英文印章一枚、正本章一枚、電腦磁片一片、日期章一枚、趙惠德、王曼莉等商業文書二十五張。因認被告涉嫌與王曼莉、趙惠德、乙○○、翟尚義共犯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署押、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復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甲氏之指訴、②乙○○之供述、③趙惠德、王曼莉等商業文書二十五張、④正本章一枚、⑤日期章一枚、⑥偽刻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印章一枚、⑦偽刻BANK OF TAIWAN英文印章一枚、⑧電腦磁片一片、⑨偽造臺灣銀行資金證明書十張、⑩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國營存字第0九一0六0二六一六一號函等物,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辯稱:伊僅係介紹甲氏與趙惠德、乙○○認識,其餘皆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以王曼莉(Ms WANG MANG LI)為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一六、日期為(二○○二年二月四日,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編號六」之橢圓型章戳及「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之章(辛)」字樣之直式橢圓型章戳、承辦人「張X芬」私印,國外營業部經理Chiou Dan-jyh(代號:25811號)、襄理Feng Cheng Fan(代號:25297)簽署出具之五億美金資金證明書係屬偽造一情,固有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國營存字第○九一○六○二六一六一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四十九、五十頁)。

(二)惟查:1卷內所附未完成臺灣銀行日期分為(

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八日等美金資金證明書(分見前揭偵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二頁及第一五九頁)上面所手寫之字跡,均為告訴人所親筆書寫,業據告訴人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卷第三二四頁、第三二五頁、三三二頁、第三三三頁)。而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對於告訴人詐欺所用之(其內容與告訴人曾經自行書寫、修改而期間介於二月四日前後(即在前之一月二十八日與在後之二月十八日)之美金資金證明書內容大致均相符,此有該三份美金資金證明書(分為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四日與二月十八日)在卷可參。是以該二月四日美金資金證明書之前後所為未完成美金資金證明書(即前述一月二十八日與二月十八日),既均需經過告訴人修改,則該二月四日之美金資金證明書應係由告訴人與不詳人士所共同討論後製作。從而,告訴人當無受該美金資金證明書詐欺之理。且其他未完成之資金證明書,因同係經告訴人修改後製作,已論述如前,當亦無以告訴人自己製作修改之美金資金證明書詐欺告訴人自己之理。

2又前揭二月四日臺灣銀行美金資金證明書係經告訴人書寫

、修改原稿後才開立之情形下,告訴人即明知被告及案外人丙○○等人所謂美金資金證明書並不實在。被告自無公訴人上述所指有何對告訴人並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以當不得以美金資金證明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3另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等人佯以舊美金投資等計劃,誘使

告訴人所屬之上述集團與趙惠德、王曼莉簽訂契約(下稱本件投資),以合作從事金融投資與操作,並使告訴人確信被告等人能提供美金資金證明書以履行合約,因而多次來台與修改美金資金證明書,並將二十萬元美金存入菲律賓首都銀行等情,而認被告等人顯已施用詐術,被告亦因而陷於錯誤,僅未發生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然查:

①依上述另案被告乙○○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供稱:

「(請你繼續說明剛才關於談到介紹甲氏的部分?)那時候我這邊當初瞭解的狀況是,因為老甲他知道在臺灣銀行有一筆很大的資金,他說他可以操作,我那時候的資訊來源是王偉泉透過丙○○告訴我的,他們說老甲想操作,想要作這筆交易,然後希望我們這邊能夠安排,那時候因為已經有幾次我跟丙○○、趙惠德的聚會,我們瞭解趙先生這邊有這個資金,就是在臺灣銀行有美金的資金,美金的數目我不知道,金額我只是聽說,數字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有美金幾十億元到上百億元,應該是在聊天的過程當中,當時誰提到的,這我不能夠確認,輾轉從老甲那邊要做這筆錢,當時是誰說臺灣銀行有一筆大錢,我現在不能確定是誰說的,如果我推算的話,應該是趙先生說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卷第三七二頁)等語,就本件投資案究係由被告及乙○○等人主動或由告訴人主動提及等情,乙○○與甲氏之說詞不相一致。

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稱

:「(第一次跟乙○○、丙○○見面以後,後續還有何進展?)都是談錢的事情,但是都沒有很具體的結果,我有介紹他幾個客戶,但是並沒有具體的結果,沒有我滿意的交易,只是有個保險公司,他們願意提供四千箱的舊美鈔來交易,但是我沒有看到具體的成果,後面有幾次有介紹一些人,但是都沒有具體的交易的事實,因為每次交易的時候,丙○○、乙○○都要求我要先把幾百萬美金的錢給,丙○○、乙○○提到舊美金的擁有人,就是要我在交易之前先先存幾百萬元的美金到他們指定的銀行作為保證金,但是因為乙○○、丙○○所代表的賣方,他們沒有自己的銀行,所以沒有辦法把錢存到他們二人的戶頭,丙○○、乙○○兩人所代表的賣方,因為我詢問所有臺灣的銀行,但是沒有任何一個銀行願意介入舊美金的交易,所以就沒有提供戶頭,讓我的存款保證金可以存進去。(在這一次的交易之後,丙○○、乙○○之間,是不是還有後續的交易?)他們還是有跟我介紹一些人,比如說中國時報的主編、宏利保險公司的主管,這批人說他們有四萬箱的舊美金,但是可以先拿六千箱出來交易,有關於宏利人壽的部分,他們主管是到我飯店拿出壹張由美國紐約銀行所發的五億美金存款證明,要提供給我作投資,但是後來我我發現五億美金的存款證明是假的,後來我有在跟宏利的主管聯繫,但是後來卻不了了之了。(有關於宏利人壽這次交易之後跟丙○○、乙○○之間是否還有其他交易的情形?)宏利人壽並沒有達成交易,丙○○、乙○○有跟我提到有個大老闆就是趙惠德,趙惠德大概有五百億的美金可以來跟我作交易,這是在二○○一年十一月底的事情。(你是否記得,丙○○、乙○○在哪裡跟你提到這個交易?)是在台北市的天成飯店。(所以你記得當時交易的詳細細節嗎?)我從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到隔年一月都在談這些事情,所談的內容都是有關於投資的事情,主要是在討論他們要如何說服我來投資,他們就是來說服我跟他們交易,丙○○、乙○○到天成飯店洽談,他們提供資金來做高獲利的投資,我們之間提到作交易也就是剛開始談到三百億的美金,我要求他們這次的交易要透過臺灣的銀行來做交易,剛開始談本來是提到要提供三百億美金,後來提到要拿出五億美金來做投資,有提到乙○○、丙○○的佣金部分,乙○○、丙○○的佣金都是百分之五,翟尚義佣金的部分是百分之十,這些是有簽訂書面契約的。...(契約簽訂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他們雙方協議要透過臺灣銀行要提供五億美金的資金證明,並同意在隔週由臺灣銀行提供王曼莉所有在臺灣銀行所存的五億美金的資金證明,他們並提供一份兩○○二年二月四日由臺灣銀行所出具的五億美金資金證明,五億美金的資金證明必須先由臺灣銀行直接將五億美金的資金證明傳真到倫敦的羅益世銀行,並將正本由DHL快遞送到倫敦的羅益世銀行,我要求乙○○把影本拿到飯店交給我。」(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卷第三一九頁、第三二0頁)等語,可知先前之舊美金買賣交易並未完成,且告訴人於本件投資之前,已有所謂宏利人壽主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美國紐約銀行所發的五億美金存款證明之事,而告訴人既然已知該美國紐約銀行美金存款證明係屬偽造,仍願與被告等人合作本件投資,且如前述告訴人有參與制作上述臺灣銀行美金資金證明書之事實,難認公訴意指所指即針對本件投資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又參酌告訴人雖於該案審理中指陳被告及乙○○要求其

交付美金二十萬元,使其得以支付予臺灣銀行開立美金資金證明之行員,其因應被告及乙○○之要求先在菲律賓銀行存入二十萬美金等語(見前揭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00號卷三二三頁)。惟告訴人復稱其認為被告及案外人丙○○等人是騙人的,故未支付金錢且向警察報警等語(同卷第三二三頁、三二四頁),是以告訴人之陳述顯然陳述不一而有瑕疵。從而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詐欺未遂之犯行,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佐。

4公訴人雖另以案外人趙惠德及王曼莉之商業文書為其論斷

被告犯罪之證據(該等商業文書另置於證物袋內編號六至編號八),然該商業文書中,並無任何有關告訴人之記載,此有該等商業文書在卷可稽。從而,縱使案外人趙惠德及王曼莉有意憑此詐欺他人或為其他用途,但不知案外人趙惠德及王曼莉製作該等商業文書之目的與告訴人間有何關連性之情形下,尚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於本件雖另扣案正本章及日期章各一枚,惟該等印章乃尋常可取得之物,亦不具任何特殊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性之情形下,自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5至於乙○○雖曾偽刻「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型含日

期之印章及代表臺灣銀行之「BAN甲OFTAIWAN」之印章各一枚,該部分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字第一一0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乙○○偽刻之前揭印章,與卷內所存已偽造完成之(金資金證明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此經本院於乙○○上述案件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00號卷第四0一頁),且本件雖於扣案上述磁片中,列印得未完成美金資金證明之檔案,但將該列印後之資金證明比對前揭偽造完成之(果並不相同,是尚不得以上述乙○○偽造之二印章,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本件扣案之磁片中,雖列印得前述未完成美金資金證明之文件(列印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四號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二頁),但該檔案所列印出之美金資金證明,因無任何足於代表有權簽發該資金證明之臺灣銀行人員署名或蓋章之情形下,形式上尚難認係已完成之文書,而我國偽造文書罪中,並不處罰偽造未遂之行為,是亦不得憑該未完成之文書論以被告偽造文書之罪。

五、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罪等之確認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之首開說明,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