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一人共同 葉月雲律師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原係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證券公司)業務員,緣乙○○於民國85年間透過台鳳證券公司大量出售股票,該公司遂於同年3月間起至4月11日止,指派甲○○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3號11樓之1住處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其方式為乙○○自保險櫃內取出業經事前自行清點之整疊股票,交由甲○○依前日交易之數量清點股票張數,並持乙○○交付之印章,蓋章用印於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辦理清點手續時,利用乙○○年紀老邁,需接聽電話、上洗手間等無法全程監督股票清點及蓋印之機會,在上址多次竊取乙○○所有之台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及南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且未得乙○○之同意,多次在股票上及空白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總計共竊取台塑公司股票50張(計5萬股)、南亞公司股票200張(計20萬股),得手後即持前開股票及填妥股票號碼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於85年4月17日、18日、22日、23日、26日等5個交易日,分次使用其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以江阿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現改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所開設之第677-8號證券交易帳戶,將前揭竊得之股票全數賣出,所得款項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現已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以下仍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交割帳戶,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計11,180,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9年7月下旬以乙○○85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前揭股票交易所得而加以催繳稅款時,乙○○始察覺股票遭人盜賣之情事,進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先前擔任台鳳證券公司業務員時,曾於85年3、4月間前往告訴人乙○○住處辦理股票交割手續10餘次,惟矢口否認有何盜賣股票犯行,辯稱:伊僅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助辦理交割,幫忙清點股票,在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填寫股票編號,當時尚有另一業務員高魯祥亦曾前往協助清點股票,且本件遭盜賣之股票張數高達250張,伊不可能有機會做這這些事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所有之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於85年間,遭人於4
月17日、18日、22日、23日、26日等5個交易日,使用江阿葉在元大公司之第677-8號證券交易帳戶賣出,共計遭盜賣台塑公司股票50張(5萬股)、南亞公司股票200張(20萬股),遭盜賣股票款項達11,180,500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9年7月下旬以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前揭股票交易所得而加以催繳稅款,始察覺上情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證綦詳,並有江阿葉元大公司開戶文件、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元大公司91年3月28日函及檢附之江阿葉677-8帳戶開戶文件、歷史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45至46頁、第53至69頁、第72至79頁、第87至2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第15至18頁),被告甲○○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否認,是告訴人股票遭盜賣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之股票係被告甲○○前往其住處清點股票時所盜取出
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因為先生過世要繳交遺產稅及所得稅,需要大量資金所以出售股票,我拜託台鳳證券公司經理丙○○幫我處理,因為成交隔天要交付股票,所以他派甲○○到我家來向我點收股票,並且幫我在股票後面及過戶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面蓋用印章,前後時間大約10幾天,當時幾乎天天都有交易,所以甲○○幾乎天天都有過來,我是把全部持有的股票放在銀行保險箱內,後來因為要賣,所以就把整包股票從保險箱拿出來,按照甲○○講的成交的張數點給他,每張股票要蓋1張過戶單,印鑑我是交給甲○○,由他來幫我蓋用,中間有時候我會站起來離開現場,沒有一直都待在旁邊,賣剩的股票大概隔2、3天就放回銀行的保險箱,等到甲○○再次過來辦理交割時,我會再從保險箱拿出股票來。我在交易當天就知道隔天交割的數量,並且在他來之前,會把數量先點好,放在客廳桌上,等到甲○○隔天到我家清點完後,如果告訴我數量不足,我就會從旁邊紙袋內取出他所說的差額點給他,此外我沒有把轉讓股票的印章交給其他人,所以覺得是甲○○竊取股票,甲○○過來時我會將印鑑交給他使用,等到他要離開的時候,就會交還給我,我並沒有讓他把印鑑帶走過,平常印鑑是我自己在保管,沒有其他人知道放在那裡,我是在3年後收到補稅通知以後才知道我的股票有從別人的帳戶賣出,但因為不是我賣的,所以才知道股票遭竊,依照補稅金額來算,大約有25萬股,就是250張,當時我的交易數量很多,每天交割的股數大約50萬股,也就是500張左右,我當時要籌措遺產稅1億6千多萬元,所得稅5千多萬元,除了5千萬元是用現金,其他都是用賣股票的錢繳交,而250張的股票厚度並不大,所以可能因此沒有發現,我不認識股票售出帳戶之開戶人江阿葉,是我發現股票被盜賣之後,由稅捐處承辦員協助,從國稅局那裡知道股票是用江阿葉帳戶賣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面「乙○○」的印鑑就是我交給甲○○辦理股票過戶的印章,甲○○去我家時,每次都要處理
3、4個小時左右,所以過程中我都會去上洗手間,電話來時我也會離開,事後我有跟甲○○講過,我知道事情是你做的,你這麼年輕,我可以不追究,他有跟我說謝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而本件乙○○遭盜賣之股票張數雖有250張,惟乙○○於85年間所持有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之股票股(張)數甚為龐大,且自85年3月至5月間確有大量出脫持股之情形,依其交易狀況,於同一交易日出讓之股數少則數十萬股(約數百張股票),多則高達上百萬股(約數千張股票)之譜,此有台塑公司95年4月11日(95)台塑財字第203號函及檢附之乙○○85年度股東名簿、南亞公司95年4月17日(95)南亞財字第00204號函及檢附之乙○○85年3月至5月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至60頁、第64至76頁),核與其證稱:當時我的交易數量很多,每天交割的股數大約50萬股,也就是500張左右,250張的厚度並不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足見乙○○於85年3、4月間,因出售股票而由被告甲○○前往其住處清點之股票張數甚為可觀龐大,以本件遭竊取盜賣之250張而言,其數量實屬微乎其微;再依乙○○證稱:我從銀行保險箱領出股票後,就整袋帶回家,在甲○○來之前先把數量點好,放在客廳桌上,等到甲○○隔天到我家點完之後,如果告訴我數量不足,我就會從旁邊紙袋內取出他所說差額點給他,甲○○告知數量不足之次數大約有3、4次,有時候會差好幾萬股,我因為都相信他,所以並沒有重新清點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30頁),顯然乙○○均依被告甲○○之告知而補足所謂不足之股票,另參諸被告甲○○前往上址清點之次數多達10餘次,每次停留之時間均長達3、4小時,所清點之股票數量甚為龐大可觀,其復長時間接觸乙○○之股票,更有持有乙○○印章及為其用印之機會,顯然被告甲○○係利用乙○○斯時年近70歲高齡,無法全程專注於清點過程,且所清點股票數量甚多,需蓋用之印文數量頗高,容易夾雜混淆過關之機會,而伺機多次竊取股票及盜用乙○○之印章。
㈢被告甲○○雖辯稱當時尚有另一業務員高魯祥前往乙○○住
處協助清點股票云云,惟證人高魯祥供稱前往乙○○住處協助清點股票時,一次僅停留約30至40分鐘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43頁反面),核與乙○○證稱:都是甲○○幫我辦理交割,其他來的人都只是幫甲○○的忙,而且我的印鑑只有交給甲○○過,沒有交給其他人,另外一位雖然同屬東區的業務員,但是都是在中午過後才過來幫甲○○的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0頁反面),足見高魯祥在乙○○住處停留之時間甚短,且無接觸印鑑之機會,尚不足以作為認定高魯祥參與本件犯行,或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證據。又依前開台塑公司95年4月11日函、南亞公司95年4月17日函及檢附之股東名簿,核對偵卷內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股票字號,可知乙○○遭盜賣之台塑公司股票50張,係屬連號情形(股票字號:D0000000~D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59頁),其遭盜賣之南亞公司股票200張,亦為以50張為單位之連號狀態(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見同上卷第76頁),且遭盜賣之股票字號亦與乙○○自行賣出之股票字號有摻雜相混之情形,參諸乙○○證稱:這些股票是我先生生前留下來的,大部分是很早以前買了陸續配股累積的,所以股票號碼大部分都是連號,領股票的時候會清點一次,我回家之後也會照著原來給我的順序重點一次數量,不會弄亂原有順序,清點完之後就放到銀行保險箱,未曾賣過,那段時間賣完股票放回保險箱後,我就沒有再用過那個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30頁),顯然乙○○所持有之股票係屬連號且未曾混亂其順序,被告甲○○亦自承:清點完畢後,是以50張為單位綁在一起,更足證被告甲○○係利用前往乙○○住處清點股票之機會,利用乙○○未全程在場之機會,伺機抽取其股票後加以盜賣。另將被告甲○○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室,以Polygraph儀器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過程後,以ZCT法比對測試,圖譜經採數據分析結果,認被告甲○○對於下列問題係呈不實反應:「(問題:你有沒有偷拿股票?)回答:沒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3月5日北市刑鑑謊字第0019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見90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48頁),益徵被告甲○○否認竊取及盜賣股票,係屬說謊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
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依新法各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者,於修正後應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55條修正理由參見)。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甲○○並非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後復持以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竊盜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竊盜罪,2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職證券公司業務人員,本應忠實履行其對於客戶之服務業務,詎竟利用告訴人乙○○年邁無法始終在場監督之機會,竊取其股票加以盜賣,犯罪金額甚高,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利用前往乙○○住處清點股票之機會,竊取乙○○所有台塑公司股票50張及南亞公司股票200張得手後,將前開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加蓋乙○○之印鑑章並交與丁○○,由丁○○取得不知情之妻子江阿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印章並偽填江阿葉之個人資料,持向元大公司辦理股票交易帳戶之申請,於85年4月16日完成開戶手續並取得以江阿葉為名之元大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帳號677-8)及世華銀行股票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後,自85年4月17日起至27日止,將前開股票以合計11,180,500元盡數賣出,因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犯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江阿葉之元大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元大公司677-8號江阿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
85 年5月27日、28日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300160470號鑑定通知書,及被告丁○○坦承元大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之簽名係證人戊○○要求伊所簽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盜賣股票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亦未持配偶江阿葉之身分證在元大公司開設股票交割帳戶,實係伊先前欠證人戊○○錢,戊○○要求伊將車子過戶給她作為抵債之用,為此曾交付江阿葉身分證及印章給戊○○,後來戊○○又拿1張股票買賣開戶申請書叫伊擔任介紹人並簽名,伊因為欠錢不好意思,始答應簽名於介紹人之欄位,事後車子並未過戶,戊○○更表示印章及身分證遺失,伊與江阿葉方於85年5月1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絕未參與本件盜賣股票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之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遭竊後,係遭人持
至被告丁○○之配偶江阿葉之元大公司第677-8號證券交易帳戶售出,得款則匯入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交割帳戶等情,業據乙○○指證在卷,並有元大公司帳戶開戶文件、歷史交易資料表、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稽,固堪認告訴人之股票確遭人使用江阿葉之帳戶賣出之事實。
㈡依元大公司江阿葉第677-8帳戶之開戶文件(見90年度偵字
第7537號卷第45頁、91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62至63頁)以觀,固有以「江阿葉」身分自居之人持用江阿葉之身分證辦理開戶,被告丁○○雖坦承在「介紹人」一欄簽名,惟否認開戶文件上其他字跡亦為其所書寫,並陳稱曾將江阿葉身分證交予債權人戊○○未獲歸還等語。公訴人雖曾將本件元大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字跡,其鑑定結果雖認為「甲類」(上開送鑑標的文件)字跡與「乙類」字跡(被告丁○○庭寫字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30016047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17頁),惟被告丁○○送鑑之當庭書寫字跡,其書寫時間為92年11月25日(見同上卷第95至96頁),與元大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開戶時間85年4月16日,相距已有7年之久,且足供比對鑑定之資料僅有庭寫字跡而已,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認為二者「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是否有據,已非無疑,此觀該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亦加註「惟由於供參字樣僅庭寫字跡,較難行客觀之比對,前揭推斷性意見供請參考」等語,自足明瞭,故尚不得僅以該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丁○○及江阿葉夫妻是否曾因欠債之故,而出借江
阿葉名下之自小客車並交付江阿葉身分證及印章一節,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因丁○○夫婦欠我借款,我就以借用其所有自小客車抵部分款項,不記得有無向江阿葉拿身分證、印章辦理過戶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3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我沒有拿江阿葉身分證辦理自小客車過戶,我只是向他們二人借車云云(見同卷第225頁),嗣又改稱:我有拿過江阿葉身分證,但有還她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第49頁),其後或稱:我沒有拿過江阿葉身分證,只有拿行車執照(見91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85頁),或稱:印象中有向江阿葉拿身分證要辦理汽車過戶,但後來沒有辦,印象中我有將整袋資料還給她云云(見同上卷第155頁),其前後供述有矛盾不一之情形。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其證稱:丁○○在82、83年間向我借過100多萬元,因為他們欠我錢,就把車子交給我做生意使用,丁○○夫妻應該有將江阿葉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印鑑都交給我,當時我本來想把車子賣給跟我批貨的姚姓男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而坦認有取得江阿葉之身分證及印章,更進而坦承:我事後有跟丁○○說江阿葉身分證遺失了,但印鑑我不記得,我是跟江阿葉說我家遭小偷等語(見同前卷第32頁),足見證人戊○○於83年間曾取得江阿葉之身分證及印章,且嗣後未曾歸還。
㈣本件證人戊○○雖否認曾持江阿葉身分證前往元大公司開設
證券交易帳戶,亦否認有要求丁○○在開戶文件介紹人一欄上簽名,惟依其前揭證述,可確定江阿葉身分證確曾在其持有中且未返還予被告丁○○夫妻,再參酌江阿葉曾於84年5月10日,以其身分證於84年4月5日在板橋市○○街(為證人戊○○住處)遺失為由,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2日北縣重戶字第0940009916號函所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2頁),而比對卷內用以向元大公司申請開戶之江阿葉身分證(見90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45頁,係75年3月1日發證),及嗣後於84年5月10日補發之江阿葉身分證(見同卷第46頁),可知向元大公司開戶之人,係使用江阿葉補發前之身分證,是被告丁○○辯稱因證人戊○○未將江阿葉身分證歸還,方向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等語,自非不可信。又被告丁○○與被告甲○○均供稱不認識彼此,告訴人乙○○亦證稱不認識丁○○及江阿葉等人,被告丁○○若與甲○○同具有犯意聯絡,且配合將被告甲○○竊取之股票出售變現,以丁○○與江阿葉夫妻關係並無不睦,亦無嫌隙之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丁○○大可使用與其毫無關係之他人身分證件開戶即可,自無使用其配偶江阿葉之名義向證券公司開戶,以達其盜賣股票目的之必要,縱然使用他人身分資料開戶,亦不可能又在開戶文件上「介紹人」一欄誠實填載自己真實姓名,而徒增輕易遭人察覺犯行之困擾;反之,江阿葉之身分證確曾為他人持有,而脫離江阿葉夫妻實力支配之狀態,其時間亦與使用該身分證件前往證券公司開戶之時間相近吻合,自難排除江阿葉係遭他人使用其補發前之身分證件開戶之可能。再者,告訴人遭竊之股票出售款項匯入本件世華銀行帳戶後,曾遭人於85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6日、5月15日、5月27日、5月28日,臨櫃各提領58萬元、52萬元、85萬元、75萬元、90萬元、92萬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10月5日
(94)國世銀忠孝字第0398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至13頁),惟該取款憑條之筆跡亦與被告丁○○及江阿葉之當庭書寫筆跡有所不同,尚難認定被告丁○○有參與事後提領款項之舉,併予敘明。
五、綜上各情,江阿葉之身分證係在脫離被告丁○○夫妻持有時,遭人持以開立股票交易帳戶,而難以排除遭他人冒名申辦之可能,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犯行之參與,或與另一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