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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補充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設立比林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林公司),擔任董事長,並且投資比林診所,由甲○○擔任診所負責人。然:

㈠公訴意旨部分:於八十五年間,因證人甲○○不願再繼續擔

任診所負責人,故於同年三月間,因偶遇證人乙○○,證人乙○○告知告訴人丙○○為醫師,被告隨即以聘請告訴人擔任住院醫師為由,隱瞞甲○○即將辭去診所負責人之事實,取信於乙○○,乙○○因而轉達告訴人,經告訴人之同意,代理告訴人,將身分證原本、印章、醫師執照、照片數張等物交付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一日簽訂合約書,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僱用告訴人擔任診所醫師;然被告取得上揭物品後,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在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署押、印文各一枚,偽造丙○○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之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一張,再於翌日持該申請書向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以下簡稱中山衛生所)之公務員衛生稽查員庚○○行使,聲請變更比林診所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使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診所基本資料表公文書;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現為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庫)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署押二枚、印文一枚,在印鑑卡之戶名及負責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署押三枚、印文二枚,偽造告訴人擔任比林診所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設立帳戶之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各一件,並進而持前揭二件偽造之私文書向合庫圓山分行行使,使圓山分行准予開立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供比林診所使用;復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訂立合約,在合約書之負責醫師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署押、印文各一枚,偽造告訴人擔任比林診所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訂立特約醫院合約書,並進而向中央健保局行使,使中央健保局同意簽訂特約醫院合約書;嗣中央健保局於八十九年間,向告訴人追討其以醫師身分證號違約申報之醫療費用九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及中央健保局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溢付醫療費用八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始查覺遭冒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㈡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補充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實

際看診,而比林診所亦未有為民眾診療之事實,本不得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附表所示申報日期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續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比林診所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並於負責醫師姓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盜蓋其向證人乙○○取得之告訴人印章於其上為偽造該申請總表後,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持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如附表申請金額所示門診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使中央健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所申請且比林診所確有為民眾診療之事實,而於附表所示付款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後共計詐得九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零六元,除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外,認被告另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

㈠就起訴事實之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為比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2.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並未告知聘請丙○○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人。

3.證人丁○○:被告未告知乙○○關於聘請丙○○擔任診所負責人之事宜。

4.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比林公司與甲○○之合約書:寫明比林公司僱用甲○○擔任診所負責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5.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比林公司與丙○○之合約書:寫明比林公司僱用丙○○擔任診所醫師(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6.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見偵查卷第六九頁)。

7.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合庫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頁)證明:被告辛○○偽造私文書向合庫圓山分行申請帳戶。

8.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中央健保局特約醫院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被告偽造私文書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特約醫院。

9.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九二六○三七○五○○號函(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申請中山衛生所登記丙○○為比林診所負責人。

10.中山衛生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市中衛三字第一七○○號函(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登記丙○○為比林診所負責人。

11.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六三頁):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丙○○不在臺灣地區,不可能申請擔任比林診所負責人。

㈡就補充事實之部分:

1.比林診所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足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並盜蓋告訴人印章後,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

2.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醫療費用簽付單、醫療費用轉帳清單、比林診所申報及核付明細:足認中央健保局有給付比林診所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另證人己○○之證述,亦可正名:比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比林診所業務及告訴人是否有實際看診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就於前開時地擔任比林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並為比林公司投資之比林診所與證人乙○○接洽,由證人乙○○代理告訴人簽訂合約書,取得告訴人之印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商談時,即已明確表示係為尋求比林診所之「負責醫師」,由乙○○代理丙○○前來訂約,並由乙○○依約辦理開業申請、負責人申請、銀行開戶、與中央健保局訂約等事宜,均非由伊指示辦理,亦未取得丙○○之身分證、醫師執照等語。經查:

㈠就前述起訴事實㈠之部分:

1.前揭時地被告係擔任比林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並為比林公司投資之比林診所與證人乙○○接洽,由證人乙○○代理告訴人簽訂合約書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比林公司與丙○○之合約書(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又比林診所以告訴人為負責醫師,出具比林診所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向中山衛生所聲請比林診所負責人由甲○○變更為告訴人,再填具合庫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印鑑卡,以告訴人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帳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合約以比林診所為特約醫院後,定期以告訴人、比林診所名義之文書申請醫療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另有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合庫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中央健保局特約醫院合約書、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九二六○三七○五○○號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2.而刑法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擅以本人製作之文書為論,倘經本人之授權製作,則與「偽造」無涉。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比林診所前開使用告訴人名義是否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即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約定之契約,究竟為告訴人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人醫師、或僅為一般醫師?倘雙方約定告訴人係應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人醫師,則告訴人自負有使比林診所永續經營之義務,而應提供其名義供比林診所使用,故比林診所自得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為之營業相關行為文件,自與「偽造」無涉。

3.查:⑴證人乙○○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商談時,並未表示係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人云云。

惟詳細比對被告與比林診所前任負責人醫師甲○○之契約(以下簡稱為甲契約)、及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契約(以下簡稱乙契約)內容,除明顯漏打、訂約日期外,其相異點,僅有一點,即:合約書首第七行:甲契約載為「... 謹敦聘醫師(以下簡稱乙方)為『診所負責人』」,而乙契約則載為「... 謹敦聘醫師(以下簡稱為乙方)為『診所醫師』」;而其餘二份契約中之乙方相關之①診所指揮經營權利及義務(見甲、乙契約之第一條)相同:應負責之診療、行政作業、人士支配運用權利;及②可獲得之薪資、稅金補貼相同(見甲、乙契約之第二、三、四、六條):均係「車馬費四萬元」、年終獎金、擔保稅金之商業本票十二萬元、醫療糾紛至不能執業之十二萬元賠償、由被告方面負責乙方之所得稅金;是可知告訴人所定之契約內容其所應為之權利、義務,與證人甲○○所定之契約內容權利義務均一致,故就契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條文內容判斷,不拘泥於契約首載為「診所負責人」、「診所醫師」文字差異,因契約所載權利、義務條文均同,故告訴人因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證人甲○○因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亦為相同,自屬當然。

⑵而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與比林診所簽訂之契約

係應邀擔任負責醫師,而依據簽訂契約第七條需配合至健保局、衛生所辦理開業,並開立帳戶,無需負責看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是以相同契約內容,證人甲○○既係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則告訴人亦係簽訂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等情無訛。

⑶且證人即比林診所檢驗員戊○○於本院結證稱:於比林

診所工作期間曾見乙○○醫師看診,亦由乙○○醫師負責面試,而比林診所有將開業執照、診所醫師執照懸掛於診所櫃臺,執照上即已載明醫院負責人為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是證人乙○○既已至比林診所實際看診,自當於櫃臺上見及比林診所之執照,其於知悉執照上載之「負責醫師丙○○」、黏貼之「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竟無任何質疑?任由該執照懸掛?顯係該執照上所載內容與證人乙○○代理告訴人洽談之內容相同。又如證人乙○○所言:由伊代替告訴人前往比林診所履行契約等語,則證人乙○○既係前往比林診所看診外,竟又負責一般診所負責人應為之新進人員之面試。

⑷復綜觀契約全文,契約內容除一般行政、人事、稅務事

項之約定外,並未就相關「實際看診」義務之約定。倘如證人乙○○所言,與被告商談者係「診所醫師」契約,則「診所醫師」契約主要之「看診義務」與「看診代價計算方式」,竟付之厥如?證人乙○○亦證稱:並未與被告就任何相關看診人數、次數、診治費用為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筆錄第三一頁),而以證人乙○○本身亦以「看診醫師」身分在佑寧醫院執業多年(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筆錄第二一頁)、高級知識份子,其代理告訴人為契約約定,豈有不知契約內容之理?⑸至證人丁○○已於本院證稱:乙○○與被告商談契約之

時,伊並全程聽聞,僅聽聞片段,無法知悉真實內容,詳細商談內容事後亦未獲告知,簽約時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第四、五頁),自無法辨別一開始商談之話題、與其後談妥之契約內容,自無法佐證證人乙○○與被告商談契約實際內容,而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故由告訴人與比林診所契約上所載權利義務內容、與證

人乙○○實際代理告訴人至比林診所履行義務之內容,二者相符,且已逾越一般看診醫師之義務,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實際內容即為「比林診所」負責醫師之契約,堪以認定。證人乙○○陳稱:僅為看診醫師並非負責醫師云云,委無足採。

4.揆之前揭見解,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乙○○約定之契約實際內容既為「負責醫師」,則依據該契約內容告訴人本有授權告訴人名義使比林診所持續經營之相關行為,自包括上開衛生所為開業登記、與健保機關訂立特約醫院契約、開立健保撥付帳戶等情,是經授權為有權製作人所為之資料,自無「偽造」、「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可言。

㈡就補充事實㈡之部分:比林診所係以告訴人為負責醫師名義

,於前揭時地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診治費用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比林診所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醫療費用簽付單、醫療費用轉帳清單、比林診所申報及核付明細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比林診所得否依據前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六條申請醫療費用之關鍵,在於是否比林診所是否對該合約規定之保險對象提供實際之醫療服務。且證人己○○、戊○○等人,均於本院證稱:比林診所均有實際醫生看診,伊等另有在比林診所實際為檢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第四、五頁,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筆錄),另證人甲○○則證稱:實際另外有請看診醫師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筆錄),且前開甲、乙二契約中亦已表明:需另外聘請合格醫師負責看診等語,況遍查全卷,並無相關比林診所並未提供醫療服務之證據。故比林診所確實依據契約提供合格醫師就健保對象為診治服務,於未經撤銷前,自得以負責醫師名義,向請求相當之診治費用,此並無何「詐術」、「不法意圖」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⑴就起訴事實㈠之部分,因證人乙○○代理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實際內容,確實為「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比林診所依據契約內容所為之相關為比林診所持續經營所需之行為,屬有權人之授權,尚與「偽造」無涉、亦非「不實」;另⑵就補充事實㈡之部分,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比林診所係實際就為病人看診之費用,向相關單位聲請,並無不法意圖、詐術,則被告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