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憲昌律師
陳美華律師簡維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顧問」)實際負責人,因經營生意失敗,無力繼續經營「橋屋顧問」,乃有意將公司脫手轉讓第三人經營,但明知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或更名,須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辦理登記,竟與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安定」之成年男子(以上三人均未據起訴)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將「橋屋顧問」之公司圖記、負責人「丁○○」印章各一枚交付戊○○,再由戊○○轉交乙○○、「張安定」後,均知己○○並未同意擔任橋屋顧問之負責人,亦未實際出席「橋屋顧問」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之董事會,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同年十月六日止,於不詳時、地,偽刻己○○之印章一枚,而持該偽造之印章,連續蓋用於偽造之「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橋屋顧問章程」或「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私文書上,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致將「橋屋顧問」更名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科技」),負責人登記為己○○,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爭執證人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3-15頁),無證據能力。惟其所持理由僅以證人所證不實,與客觀結論不符等為由,並未就證人之陳述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具體釋明,經核尚非正當理由。蓋證人之所述是否可信,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須綜合全部事證予以研判,本屬法官心證之判斷範圍,並非被告得以片面認定。況證人己○○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作成,依其陳述顯係本於其個人之自由意思,應堪採信。而上開證詞雖未經具結,然查該訊問陳述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成,而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佈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其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而未具結,尚不否定其得為證據之證據能力。況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循被告之聲請,本院歷經傳喚、拘提等途徑,然因所在不明,始終未傳喚到庭,是被告亦未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本院認為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八十七年間,因生意失敗,故將名下之「橋屋顧問」、橋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橋屋開發」、橋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橋屋貿易」)等公司圖記及印章均交給友人戊○○以便整合,自己退到幕後。公司之變更登記都是由戊○○負責,後來如何處理既未參與,也不知情。因為戊○○是好朋友,之前也不能確認是否他所為,所以一直沒有說出來云云。
二、經查:㈠「橋屋顧問」原係由被告經營,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更名為
「橋屋科技」後,於八十八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竟於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實際從未在「橋屋科技」任職或領有薪資之甲○○,在「橋屋科技」領有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薪資,而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橋屋科技」營業費用,據以製作「橋屋科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因未達逃漏稅捐之程度,故本部分並未致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程度,且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足徵該公司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業經淪入犯罪集團供為不法使用,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發查字第1087號第5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移案單(90年發查字第1087號第6頁)、罰鍰繳款書(90年發查字第1087號第7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90年發查字第1087號第8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90年發查字第1087號第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02376 6號函檢附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影本12紙(92年度偵字第22794號卷第52-6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財北稅資字第0940247677號函檢附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影本(本院卷二第3-5 頁)等附卷可稽。
㈡又「橋屋顧問」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申請變更負責人為
己○○、並更名為「橋屋科技」,迄同年十月六日獲主管機關核准一節,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檢送本院之「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乙宗可查。而該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或修訂之章程內,均有被告或「己○○」名義之簽名或蓋章,亦有「橋屋顧問」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紀錄;同年八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可考。而被告業已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認從未參加上開會議,其上之「丁○○」名義,亦非被告本人之署押;訊諸證人己○○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我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對於有人用我的名義開設這家公司,也不知情。我身分證曾遺失過二次」等語(參見9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91年偵緝字146號卷第13-14頁),亦否認上開署押為真正,綜此足證上開被告與己○○之簽名或蓋章均係偽造,各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亦均非真實,為偽造之私文書,應已確認無訛。
㈢被告辯稱伊將「橋屋顧問」委託戊○○辦理轉讓,對嗣後如何處理均不知情,故應不負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惟查:
⒈訊諸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經營之「橋屋開發」
當時從事「廈門金造開發案」,財務面臨崩潰邊緣,伊受被告之邀參與協助「橋屋開發」的財務、行政事務,至於「橋屋顧問」及「橋屋貿易」這二家公司當時本即沒有任何營運。後來因被告無力繼續經營公司,遂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將「橋屋顧問」、「橋屋開發」、「橋屋貿易」等三家公司的圖記、印章及執照等,均交付並委託伊無償讓給任意第三人,此後被告就未再介入公司的營運。後來「橋屋開發」負責人名義變更給伊兄陳清庚,「橋屋顧問」及「橋屋貿易」二家公司之執照、大小章,則由伊委託給當時之同居人乙○○處理,後來登記變成誰連伊也不清楚,須要問乙○○。當時所以不將公司停業,而無償讓與第三人,是因為辦理停業要繳稅,而被告沒有錢繳,但如果有人願意承接公司繼續經營,就不需要拿錢出來繳稅,所以是合理的處理方式。至於公司無償轉讓的決定是伊處理的沒有錯,但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參見本院96年9 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40-245頁;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75-28 6頁);證人乙○○亦證稱:「證人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曾經交付給我「橋屋顧問」及「橋屋貿易」的大小章及執照。戊○○當時說急著要將負責人換掉,後來因為昆明街是我名下的房子,樓下有貼租屋廣告,有一個人名字叫做「張安定」,與我接洽要租房子開公司,我問他是否要承接,但是有關稅捐的部份,承接的人要自己負責,他說好。公司的執照交給張安定及蓋公司大小章時,並無告知被告,因當時已經找不到被告,失去聯絡了。戊○○當時是說由我全權處理,我只知道將執照換名字。我記得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橋屋顧問」之股東會議記錄,好像沒通過,要重新蓋章。後來張安定有給我房租二次,之後就沒有再見過他,後來看報紙才知道橋屋顧問已更名為橋屋科技,並落入不法集團手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被告的簽名,應該不是被告簽的,我也沒有幫被告代簽過任何東西」等語(參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75-286頁)。
⒉次查,本件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之檢察官訊問起
,被告就本件公司之變更登記過程,始終諱莫如深,隻字不提戊○○其人,僅辯稱:「公司大、小章已忘記由誰保管,八十七年間身份證即遺失了,到了九十年接到國稅局通知,始知此事,我懷疑是詐騙集團處理我的公司」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2794號卷第26-28頁);及「小章還在,大章不見了。我出國時,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的公司抽屜裡鎖起來,可能是公司的人將大小章拿走。……可能是有人把鎖打開拿去仿。我沒有要將公司變更給別人,也沒有同意變更登記」云云。迄至93年12月24日審判中(參見本院卷一第20 6-20 7頁),始第一次提及戊○○及另一位案外人丙○○,然亦僅要求法院比對丙○○的筆跡,至於本案關係重大之戊○○,被告反而在多次之本院調查中,均表示:「戊○○的部分,我覺得比較沒有必要傳喚」云云。
然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證被告對該公司之變更登記,於案發當時係委託戊○○辦理一節自始心知肚明,且核諸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證明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對上開本極為單純之委託戊○○辦理移轉之事實,本應記憶深刻,並無含混之處,卻何以對此關鍵事項始終不對檢察官與法院詳予說明,而始終採取模糊或否認之立場,一味稽延訴訟?又被告既於當時曾交付公司圖記、印章給戊○○委託辦理移轉,何以在偵查中卻供稱:「我沒有要將公司變更給別人,也沒有同意變更登記」,而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被告雖辯稱「與戊○○是好朋友,之前又不能確認是他所為,所以一直沒有說出來」云云,然核諸實際,被告與證人戊○○間,係於八十七間始結識,並無其他淵源,亦無特別交誼,業據被告與戊○○均在本院證述明確,況將公司交付何人處理,其事實本身甚為單純,有何不可交待之處?至於本案是否戊○○所為,本為被告應請求法院查證藉以辨明真實之事項,有何因「不能確認」,即不能說明而予隱瞞之理由?尤以被告在檢察官於本案開始偵查前之九十年間,即已知悉「橋屋顧問」業已更名為「橋屋科技」,且負責人名義業已變更為己○○,此參酌被告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提出之申請書上即註明:「本人早已解任該公司(指「橋屋顧問」)負責人職務,新任為己○○先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所為北縣○○鎮○○街○段○○○號三樓。可能是該公司未將變更負責人事宜通知貴局,但關係本人權利義務重大,敬煩於稅務電腦資料更正,不勝感荷」等語,即得明證,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九六000一六二五號函附被告九十年六月一日申請書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核發予被告之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六五三號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51-55頁)。可證被告自始即知當時係由其本人將公司記、印章交付戊○○辦理,且對公司更名、負責人變更為「己○○」亦有所知,且不以為意,否則被告於九十年間即已知悉上開變更,若非不違背其本意,則早已知悉「己○○」之身分與住所,何以不即提出追訴?卻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反改口否認曾經同意辦理變更?益證被告所以於事後對此部分故意隱而不提,其原因無非是心虛情怯,目的無非係畏罪卸責,所以言詞閃爍,供詞隱誨,其避重就輕,無非係藉以稽延訴訟而已。而證人戊○○證稱橋屋顧問變更予何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地位與
人格,得為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為現代經濟、社會秩序之重要一環,故其設立、登記、變更、清算、解散,均由民法與公司法為特別規定。而公司之移轉,非如動產,得經由交付或移轉占有即足為所有權得喪之表徵,而必須經由公司內部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決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得許可並登記後始得謂合法。被告既長年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此種公司變更登記之程序,必須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完成決議程序等,不得諉為不知。而綜合被告與證人戊○○、乙○○三人之陳述,被告係將本案系爭之「橋屋顧問」公司執照及大、小章等悉委由戊○○處理後即不知所蹤,顯然與公司法明定公司負責人應盡之法定義務有所違背;況依「橋屋顧問」當時之股東名薄與董事會登記資料,均證戊○○既非「橋屋顧問」之董事,亦非任何重要股東,且戊○○本人與被告間亦前無特別淵源或深厚交誼,甚且依戊○○之前科,顯然有違反公司法、票據法、詐欺、侵占、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不良紀錄,是被告縱因生意失敗而不能繼續經營公司,或因清算解散須要完納稅捐,致有移轉給第三人承接之必要,亦應經由正常管道委由公司之其他董事、股東出面處理始符正理,卻捨正途而不由,逕將公司委由與公司前無任何淵源,並有不良前科紀錄之「戊○○」全權處理,顯然對該公司是否會淪入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係採取漠不關心亦不在意之態度,只求達成移轉目的,不擇任何手段之主觀心態甚為明顯。而被告既係委託戊○○全權處理,並將公司圖記與本人之印章(俗稱「大、小章」)盡皆付與戊○○,其係概括授權戊○○得以在所有必要文件上,不問有無召開會議,自己有無參與,均得以使用該大、小章簽名或蓋章以表示虛偽參與、簽名或申請的意思,即亦至為灼然。從而,本件業經證明為虛偽登載及被告並未親自簽名、蓋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上所為之署押,本即基於被告對戊○○之明示授權所為,是被告對該構成犯罪之事實,即非不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之行為,業與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構成要件相合,且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未必故意,自應依法論科而不得卸責。
⒋又戊○○接受被告之委託,且將變更登記之事務委託乙○
○辦理;乙○○則於接受戊○○之委任後又與「張安定」合作而將該「橋屋顧問」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己○○,並將「橋屋顧問」更名為「橋屋科技」,是渠等均明知被告自交付公司圖記與私人印章後即不知所蹤,不可能有參與「股東臨時會會議」、「董事會」之召開,亦不可能於其上為親筆之簽名、署押,而有關本案移轉登記所必要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等文書,亦均明知並非真正,然為達被告意圖移轉公司登記與變更負責人之目的,竟均只為達成被告移轉登記之目的已足,對該部分之文書是否真正,被害人己○○有無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均採取漠不關心之態度,足證證人戊○○、乙○○與「張安定」等人,對於本件偽造文書事實之發生,均非不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均不違背其本意,應與被告共負業務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任。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之被害人己○○應非無辜,而同有參與其事云云,惟查,己○○前在偵查中業已具結為證,表示是身分證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其他又無積極事證足證己○○有何積極參與之證明,從而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無從遽以此為由,逕認其為本案之共犯,併此敘明。
⒌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文書,既係以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均足資參照。被告丁○○將自己經營之「橋屋顧問」公司圖記與自己名義之印章交付證人戊○○、乙○○、「張安定」等人行使,且有授予全權,則就其授權部分,係屬有權制作,其等就本件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等文書,並無偽造可言,然就以「己○○」名義製作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蓋用「己○○」印章而表示其參與製作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等文書,即均屬他人名義之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無論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未據起訴之戊○○、乙○○、「張安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己○○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內,連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之「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本屬公司法規定變更登記之必要程序,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並非被告丁○○之業務,而「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等文書,亦非被告丁○○所掌管之業務,縱所載事項虛偽,亦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尚不得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論處。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固係以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然不過以此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之犯行併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就此部分均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係就本部分與被告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起訴意旨,就「(被告)復明知甲○○於八十七年間並未
在橋屋科技公司任職或領有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領有橋屋科技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橋屋科技公司營業費用,據以製作橋屋科技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惟尚未達逃漏稅捐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一節,認為被告就該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查,被告就變更公司登記部分固有未必故意,然就公司變更登記後,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偽登載甲○○領有薪資,據以製作橋屋科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行為,即難謂其有所認識或能預見。況被告既係在委託戊○○辦理移轉登記後即不知所蹤而無法從連絡,自不可能對該部分之虛偽申報有所參與。是就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係就本部分與其他所犯各罪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亦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浪費訴訟資源,惟犯罪之動機係來自
於生意失敗,一時週轉不靈,始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七年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發佈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參照)。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偽造之己○○印章一枚,並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己○○署押(簽名、蓋章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等私文書,均經行使而交付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橋屋顧問│署名「│見橋屋顧問有限││ │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欄內│己○○│公司案卷第63頁││ │「簽章」欄偽造之「己○○│」印文│ ││ │」印文 │1枚 │ │├──┼────────────┼───┼───────┤│ 2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橋屋│署名「│見橋屋顧問有限││ │顧問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己○○│公司案卷第64頁││ │欄內偽造之「己○○」印文│」印文│ ││ │ │1枚 │ │├──┼────────────┼───┼───────┤│ 3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橋屋顧│署名「│見橋屋顧問有限││ │問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欄│己○○│公司案卷第82頁││ │內偽造之「己○○」印文 │」印文│ ││ │ │1枚 │ │├──┼────────────┼───┼───────┤│ 4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橋屋顧│署名「│見橋屋顧問有限││ │問董事會議事錄記錄欄內偽│己○○│公司案卷第94頁││ │造之「己○○」印文 │」印文│ ││ │ │1枚 │ │├──┼────────────┼───┼───────┤│ 5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橋屋│署名「│見橋屋顧問有限││ │顧問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己○○│公司案卷第91頁││ │「簽章」欄偽造之「己○○│」印文│ ││ │」印文 │1枚 │ │├──┼────────────┼───┼───────┤│ 6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橋屋顧問│署名「│見橋屋顧問有限││ │修正公司章程董事長「簽章│己○○│公司案卷第71頁││ │」欄偽造之「己○○印文 │」印文│ ││ │ │1枚 │ │├──┼────────────┼───┼───────┤│ 7 │橋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署名「│見橋屋顧問有限││ │登記事項卡上代表公司負責│己○○│公司案卷第72頁││ │人印章欄之「己○○」印文│」印文│ ││ │。 │1枚 │ │├──┼────────────┼───┼───────┤│ 8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橋屋顧│署名「│見橋屋顧問有限││ │問修正公司章程董事長「簽│己○○│公司案卷第79頁││ │章」欄偽造之「己○○」印│」印文│ ││ │文 │1枚 │ │├──┼────────────┼───┼───────┤│ 9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橋屋│署名「│見橋屋顧問有限││ │顧問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己○○│公司案卷第91頁││ │「簽章」欄偽造之「己○○│」印文│ ││ │」印文 │1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