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八之六號一樓「吾穀咱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吾穀咱糧公司)實際負責人,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丁○○、丙○○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吾穀咱糧公司,冒用甲○○、丁○○、丙○○之名義,以其等留存於吾穀咱糧公司印章,接續在「吾穀咱糧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其等三人之印文而將甲○○、丁○○、丙○○出資額均移轉予陳琪源,並改推陳琪源為董事,及修改章程,足生損害於甲○○、丁○○、丙○○,嗣檢附上開偽造之吾穀咱糧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賴鍵武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使該管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丁○○自行蓋印後,交由公司會計戊○○送交會計師辦理;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變更登記乃春霖會計師事務所賴鍵武送件,並未自白委請會計師將丁○○、甲○○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況依證人賴鍵武會計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偵查時所為證述可見本件股權變更,告訴人丁○○自始即告知會計師,並交代公司行政人員與會計師聯絡辦理,非其所為。至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亦持有放置公司股東印章且加鎖之鐵櫃鑰匙,然本件既係公司行政人員處理,被告自無擅自拿取再交由行政人員辦理之情;又依證人乙○○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證述,告訴人甲○○與證人見面談股份買回金額前,甲○○、丁○○二人早已同意先行將其二人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琪源,否則何以告訴人甲○○在第一次與證人見面時,即告知股權業已轉移,見面是為了談買回金額事宜。而告訴人二人願在未談妥股份金額前即同意先行將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係如證人賴鍵武所證述,公司成立後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出現吃緊現象,告訴人二人不再參與公司經營後,惟恐公司財務如出現問題,登記為負責人之丁○○可能債信不良,乃要求先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再行洽談股權金額,惟因事後告訴人二人談妥買回金額後,未將談妥之條件行諸書面,被告因此無法據以付款,告訴人乃提起本件告訴。然本件姑不論係何人授意製作股東同意書,告訴人既已通知被告買回其股權.雖雙方尚未就股權金額達共識,惟告訴人等既已同意移轉股權,並於事後與證人乙○○協調股權金額時亦明白表示股權已移轉完畢,告訴人顯然已於製作股東同意書時即已同意,縱令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口頭約定之付款,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未有何自行或授權他人蓋用其等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於前揭「吾穀咱糧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同意將出資額移轉予陳琪源之情(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同日所證述未曾指示戊○○辦理股權變更等語,核與證人即斯時吾穀咱糧公司會計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未曾受丁○○委託與會計師聯絡辦理股權變更之情,復屬一致,被告所辯,本件係告訴人丁○○自行蓋印後,交由公司會計戊○○送交會計師辦理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本院再審酌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股東、員工章均放在公司,平常均鎖在鐵櫃抽屜裡,鐵櫃鑰匙共三把,其有一支,被告、徐瑞娟亦各一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其離職前,因為九點上班五點下班,故而就是九點開鎖,五點上鎖,沒有鑰匙之人無法至櫃子拿印章;又九點至五點中間固然未上鎖,但其都在位置上沒有離開,有時下班後,有鑰匙的人就可以開;公司抽屜裡的股東章,一直都在公司的保管下(分別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公司股東徐瑞娟於偵查中所述:股東印章係戊○○離職時交付其保管,之前都是戊○○保管,有固定抽屜,下班會鎖,其下班負責鎖起來,其有看過同意書上所蓋的章,應該是抽屜裡的印章(分別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足推知,縱係公司股東丁○○、甲○○、丙○○自身亦因未持有鐵櫃鑰匙而非能隨時便宜取用前揭留存於公司而遭蓋用於前該吾穀咱糧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而持有鐵櫃鑰匙之三人,其中證人戊○○僅受僱公司擔任會計,且迭證述:不知本件變更過程(分別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徐瑞娟雖亦為股東,然已陳述:其情形同另位游智能股東,即僅係名義股東,其他他們內部如何協調不清楚(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再觀之前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對之未有何權益增減之變動情事,自難想像其等有何甘負違法罪責而取用其保管下之丁○○、甲○○、丙○○印章盜蓋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理。至被告除於偵查中自承:「除我外餘被告六人(即吳美玲、徐秋綺、徐瑞娟、陳琪源、游智能、己○○)是名義上登記股東,實際上是我在處理」(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公司股東吳美玲、徐瑞娟、陳琪源、游智能均證述:係名義股東,經公司通知而回去蓋章等語相符外;又被告於同日表明:「吳美玲是承受徐秋綺,與告訴人無關,游智能股份是減少一百萬元,此事與告訴人無關」,更足顯示本件股東同意書確由其經手處理其中,而其又適為持有鐵櫃鑰匙而得隨時開啟取用印章之人,是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係被告未經甲○○、丁○○、丙○○同意或授權而盜蓋其等留存於吾穀咱糧公司印章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行使之,實足認定。至證人賴鍵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偵查中固結證稱:「以前有聽丁○○講過股權變更的事」,然其同日亦證述:「蓋章時我不在場..都是請他們自己處理..後來都是行政人員在處理,我就不清楚」、嗣同年三月十九日更陳稱:「(問:當時丁○○是公司負責人,要辦理公司印鑑及股東變更,是否有得到丁○○之同意?)當時經過是沒有和丁○○聯繫。」(均見訊問筆錄)等語,從而,顯亦難僅憑其上揭前此曾聽聞告訴人丁○○提及股權變更之證言,即認被告所指本件乃告訴人丁○○自始即告知會計師,並交代公司行政人員與會計師聯絡辦理之情為真。且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問:你有跟甲○○見過面?)有,見過三次..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甲○○跟我講他的身分,他說他找過被告,被告說直接找我談退股的錢,他說跟丁○○當初有投資吾穀咱糧公司,但是現在已經退股完畢,要談股金買回的問題..(問:你第一次跟甲○○談完之後你有無去找被告?)有。(問:談何事?)就是問被告當初跟甲○○、丁○○的合作關係,他拿出跟丁○○合夥契約書,跟丁○○退股書。(問:提示他字卷第七頁下方,你是否看到就是這個東西?)是..股權的部分我有看到契約書、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顯然其僅係就告訴人丁○○依據與被告間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股東合夥協議第八條規定通知被告依約買回股權後,由告訴人甲○○與其協商該股金買回之過程而為證述,全未提及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與其見面時即告知股權業已轉移之事,是被告據證人乙○○之證述,主張告訴人甲○○、丁○○早已同意先行將其二人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琪源,顯有誤會,並混淆告訴人丁○○退股後之股權買回與其等同意股權變更登記原係二事,其所辯自難遽信。另證人己○○固證述:「(問:甲○○、丁○○有無在這張上面蓋章?)蓋的時候是所有的人一起在上面蓋的..(問:你的意思是所有的人當天都有在場?)是..(問:股東會當天,你有目睹他們開會的情況?)有。(問:同意書上全體股東,這上面每個人你都認識?)每個我都認識。」(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核與被告嗣所陳:該公司從設立到變更沒有正式的股東會,沒有大家聚在一起開會之情相左,且證人己○○經本院令其指明在庭之人姓名時,就當時亦在庭,且為公司股東之丙○○該人,答以:不記得,無法回想,是其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本院復衡量其與被告前有夫妻關係,所述難免迴護,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徒以告訴人已通知其買回股權,推認告訴人已同意移轉股權,從而,其僅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其主張係告訴人要求先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一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使本院查明是否果與事實相符,自亦難採認。此外,復有股東合夥協議、通知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吾穀咱糧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分別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至其盜用甲○○、丁○○、丙○○之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鍵武持向主管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盜用丙○○印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吾穀咱糧公司股東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上蓋用之丁○○、甲○○、丙○○印文,均屬真正,該同意書復已因行使而交復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附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