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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三樓七號一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印章、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壹紙、「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雖非代書,然時常為他人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因而熟知相關程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甲○○得知乙○○、丁○○、丙○○之祖母楊蘇歡(四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生前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一四七之二號土地因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作為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流道工程用地,因逾時無人領取補償費,臺北縣政府遂依法將該補償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原補償費為五十九萬零一百元,扣除規費六十元及代繳郵資費五十六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惟該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應由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三人亦有繼承權,甲○○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乙○○、丁○○與丙○○)不法之所有,詐領補償費之概括犯意,及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對不知情之乙○○、丁○○、丙○○三人偽稱伊係代書,可代為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及繼承登記事宜等語,乙○○、丁○○、丙○○不疑有他,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交付予甲○○,並由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書立拋棄繼承書一併交由甲○○辦理相關程序。甲○○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五號所示之公印、印章後,再以乙○○受託申請人之身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三月十一日分別前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三十六年楊春吉之除戶謄本三份、四十七年楊蘇歡之除戶謄本三份、八十二年楊高妹之除戶謄本三份,並囑由不知情之丁○○向該所申請自己之現行戶籍謄本(含楊溪水之除戶資料)三份(如附表三編號第8─11號所示)。甲○○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將上開楊春吉除戶謄本、楊蘇歡除戶謄本、楊高妹除戶謄本及丁○○戶籍謄本之內容加以更改後再予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內容,再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

一、二、五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之公文書各一份。甲○○偽造上開公文書完成後,即持以制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二所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先檢同上開如附表四編號甲至丁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申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審查繼承系統表以辦理領取上開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而行使之。惟因欠缺黃重文之資料,經通知補件後,甲○○遂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乙○○受託人之身份,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六十六年黃重文(戶長黃鶴枝)除戶謄本一份,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四號所示之公印、印章,將上開黃重文之除戶謄本予以更改內容再予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戊所示之內容,並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四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五號所示之公印文、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戊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一份,而持以行使,使承辦審查業務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公務員根據上開文件資料審查而陷於錯誤,認該案不動產之繼承人僅為乙○○、丁○○、丙○○等三人,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五北縣店地一字第○三六四四號函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九一五六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包括利息計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並通知乙○○等人領取,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及臺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正確性及如附件一所示除乙○○、丁○○、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甲○○因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受託領款人之身份會同向臺北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費之同額支票一紙,並於同日交付予丙○○存入其於臺北銀行木新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客戶第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內兌現。

二、甲○○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復對乙○○、丁○○、丙○○三人表示得代以辦理繼承楊蘇歡所有,位於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事宜,乙○○、丁○○、丙○○三人遂再委由甲○○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項。甲○○除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乙○○受託申請人之身份,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六十七年黃重文(戶長黃鶴枝)除戶謄本一份(如附表三編號第12號)已如上述外,另囑由不知情之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前往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自己之現行戶籍謄本一份、八十二年楊高妹除戶謄本一份、八十一年乙○○除戶謄本一份、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一份,並由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前往該所申請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二份(如附表三編號第13至17號)後,均交由甲○○辦理有關之繼承登記事宜。甲○○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錢慧娟辦理,將另以同上開方法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戊等公文書戶籍謄本各二份,並預繳七萬元費用予錢慧娟辦理。錢慧娟因不知甲○○所交付之上開戶籍謄本有異,且缺乏楊春吉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乃依甲○○所交付之不實資料,以乙○○等三人名義制作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三所示,並依甲○○指示書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遺失」不實事實之切結書後,持上開偽造之戶籍謄本、不實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各一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行使之,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憑以核准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發給二張「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准被繼承人楊蘇歡、被繼承人楊溪水遺產免補稅處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准被繼承人楊高妹遺產免納遺產稅,並記載乙○○、丁○○、丙○○三人為遺產繼承人之不實事項於「遺產免稅證明書」上。錢慧娟於取得上開三張證明書後,即依甲○○之指示,檢同其製作之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甲○○前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甲至戊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各一份,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乙○○、丁○○、丙○○等三人共同繼承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繼承登記業務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認該二筆不動產之繼承人為乙○○、丁○○、丙○○等三人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遺失之權利書狀同時公告作廢,發給登記後之權利證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如附件一所示除乙○○、丁○○、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三、甲○○明知辦理上開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繼承登記需繳納之費用僅四萬三千一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於收件欄蓋用偽造之「85年5月14日收件人尚玉○」(因該字難以辨識,暫以○代之)收文橫條章一只,而偽造公印文一只、於繳費核費者欄內蓋用偽造之「王0香」公印圓戳章一只而偽造公印文一只(附表一編號十、附表二編號八)、於申請人欄蓋用偽造之「申請人親自到場」條戳一只,偽造新店地政事務所收取規費、罰鍰等計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之公文書,並持以向乙○○、丁○○、丙○○誆稱所需費用約莫等同前開補償費用,使丙○○陷於錯誤而聽信所言,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十六日交付二十萬元、三十九萬元與甲○○,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給付約定之共二十萬元報酬予甲○○。

四、甲○○再承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受乙○○、丁○○、丙○○、楊東家及楊德祥之委託,辦理其等之祖父楊春吉生前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第六之

四、十一之二、十一之三、三七、三七之二、三七之八、三七之九、三七之十五、三九之一、三九之二、四六之三、七0之八、七0之九、七0之一0、一一0、一一一、一二二之一、一二八之四、一三三之一、一四0之一、一四一之一、一四二之一、一四二之二、一四二之三、一六六、一六七、一六九、一七四、一七六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甲○○除由其親自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乙○○受託申請人之身份前往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三編號第十八號七十四年乙○○之除戶謄本二份外,另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庭堅,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由陳庭堅以乙○○受託人之身份,分別申請四十七年楊蘇歡除戶謄本五份、楊春吉三十六年除戶謄本及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五份、楊春吉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五份、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五份、復於同月二十一日申請八十二年楊高妹除戶謄本五份(如附表三編號第18至23號),並均交由甲○○,甲○○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將上開楊溪水六十四年之除戶謄本加以更改成附表四編號己所示之內容,再予影印,並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二、五號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六號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己所示內容之除戶謄本公文書一份,再由陳庭堅並憑以制作如附件四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嗣乙○○、丁○○、丙○○、楊東家及楊德祥五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由丙○○、楊東家代表,共同與甲○○訂立「委託辦理不動產繼承契約書」,約定由甲○○代辦被繼承人楊春吉所有上開地段二十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先期謄本費用三十萬元,委辦費用二十一萬元,甲○○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持上開變造如附表四編號己之戶籍謄本一份及附件四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一份,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楊蘇歡、楊溪水、楊高妹等人之遺產稅,欲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詐得上開證明文件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件一所示除乙○○、丁○○、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嗣因楊靜怡等人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有上開情事,使未能得逞。

五、甲○○復承上開詐欺取財與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八、九號所示之公印後,偽造「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三紙,再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八、九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七號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而偽造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三紙,並持之向丙○○與楊東家表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罰鍰、規費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八百元,扣除簽約時已給付之三十萬元,丙○○與楊東家兩家人各需分擔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元,乙○○、丁○○、丙○○及楊德祥、楊東家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之。嗣因楊德祥及丙○○發現有異,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查證,經該所職員鑑定上開單據均為偽造,始知受騙。

六、案經告訴人乙○○、丁○○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一、二部份: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係依照告訴人乙○○、丁○○、丙○○等提供之戶籍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附件二),由乙○○、丁○○、丙○○等本人前往辦理申領土地補償費,其並未領取戶籍謄本,不知道資料係偽造,亦不知有其他繼承人云云,復辯稱,所有的文件資料都是乙○○等人拿給伊的,因為伊並無代書執照,所以就請代書錢慧娟辦理,錢慧娟依照上開戶籍資料製作附件三之繼承系統表後,就交由告訴人三人蓋章,楊蘇歡土地繼承登記係介紹錢慧娟辦理,楊春吉繼承登記部分僅幫忙請領謄本,均非其代為辦理,亦未交付前開偽造收件章及繳納規費罰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伊僅是幫告訴人等介紹代書錢慧娟而已,沒做任何事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九號卷,下稱偵卷一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七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六號卷,下稱偵卷二,第二十五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一七○頁、一八三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卷,下稱上更一字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惟查:

㈠告訴人乙○○、丁○○、丙○○之祖母楊蘇歡於四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死亡,其所遺留之財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分別由如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三人與乙○○、丁○○、丙○○同為楊溪水、楊高妹所親生,亦有繼承權之事實,業據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告訴人楊靜怡、楊彩清於該案偵查時所提出如附件一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蘇歡四十七年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見偵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第十一至十四頁)、本院調閱之楊高妹八十二年除戶謄本(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二○四、二○五頁)可按。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繼承人楊蘇歡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一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作為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流道工程用地,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五六六四九號函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楊蘇歡,然楊蘇歡之繼承人並未於臺北縣政府指定發放補償金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月二十九日止二天每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前往深坑鄉公所領取發放北二高木柵石碇交流道新闢工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臺北縣政府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該補償款扣除規費六十元、代繳郵資費五十六元外,餘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三四六一二一號函、提存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另案卷第五三五頁、第五三八頁)。

㈡而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一四七之二號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係由告訴人等三人委託被告辦理,申請時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係由被告製作,補償費支票亦係由被告代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作證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反面、上訴字卷第一七0頁、上更一字卷第四十六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二三一九號函(見偵卷一第十七頁)、及該申領土地補償費案件全卷影本(本院另案卷第一0九至一三八頁)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與親戚聚餐時認識的,當時剛好有談到補償費的問題,被告說他是代書,要幫伊等辦,伊與丙○○、丁○○就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並委託其辦理,戶籍謄本等資料亦係被告去申請的,伊等並未提供什麼資料給被告,都是被告依照其所申請之戶籍資料去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是被告事後辯稱領取補償費部分其僅代寫繼承系統表,由告訴人等自行辦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又前開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第一四七、第一四七之

一號土地繼承登記,係由被告委託代書錢慧娟辦理,所有證件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錢慧娟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代辦費用及規費共十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均係由被告支付,錢慧娟並未與告訴人等三人接觸,亦未由告訴人等提供任何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錢慧娟迭次證述綦詳,並稱,伊不可能篡改上開謄本資料之內容等語(本院另案卷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五頁反面、第三九五頁、第五六三頁反面),核與前開登記案卷內之情形相符,並有錢慧娟所提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可憑(本院另案卷第一七0頁),參諸證人錢慧娟與告訴人等三人素不相識,亦無法自偽造上開文件資料之行為從中獲利,並無偽造公文書之動機;且如附表四編號甲至戊之偽造公文書,早在被告委託證人錢慧娟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前,業經偽造完成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初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之,是該等偽造行為自非證人錢慧娟所親自為之,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被告及丁○○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申請楊春吉三十六年之除戶謄本三份及楊蘇歡四十七年之除戶謄本三份、同年月十一日,申請楊高妹八十二年除戶謄本三份、同年月十三日,申請丁○○之戶籍謄本三份、同年四月九日,申請黃重文六十六年除戶謄本一份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可按(本院另案卷第二五八至二七二頁、第二二六頁),是被告辯稱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乙○○等人所提供云云,亦非實情。

㈣被告與不知情之丁○○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申請楊春

吉三十六年之除戶謄本三份及楊蘇歡四十七年之除戶謄本三份、同年月十一日,申請楊高妹八十二年除戶謄本三份、同年月十三日,申請丁○○之戶籍謄本三份、同年四月九日,申請黃重文六十六年除戶謄本一份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可按(本院另案卷第二五八至二七二頁、第二二六頁)。其取得上開謄本後,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五號所示之公印、印章,再以更改上開楊春吉除戶謄本、楊蘇歡除戶謄本、楊高妹除戶謄本及丁○○戶籍謄本之內容後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內容,並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一、

二、五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之公文書各一份,持以制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二所示等情,業經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莊茂盛鑑定無誤,並稱,上開戶籍謄本之正確內容及經偽造之內容,應如附表四編號甲至丁所示,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包括戶政事務所主任「袁祥慶」、「周運曆」之簽名章印文均係偽造等語,及提出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卸任主任袁祥慶「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交待表冊」目錄、大關防、小官章、騎縫章、支票專用章、圓戳章、印章戳記清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卸任主任周運曆「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交待表冊」目錄、印章戳記清冊、印章戳記附表一編號五之正確公印文等影本、楊春吉三十六年之除戶謄本、楊溪水六十四年之除戶謄本、楊高妹八十二年除戶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另案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一六頁);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乙○○受託人之身份,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六十六年黃重文(戶長黃鶴枝)除戶謄本一份,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四號所示之公印、印章,將上開黃重文之除戶謄本予以更改內容再予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戊所示之內容,並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四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五號所示之公印文、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戊之除戶謄本公文書一份,而持以行使等情,復經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秘書黃許美珠鑑定後稱,上開除戶謄本係偽造,其原內容應如附表四編號戊所示,而附表二編號五之公印文、印文均係偽造,持以蓋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公印、印章亦確係偽造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二頁)無誤。參諸上開謄本除丁○○之戶籍謄本外,其餘均係被告以告訴人乙○○受託人之身分向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而領得,並由被告持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而告訴人丁○○雖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戶籍謄本,惟其僅係國小畢業(見本院另案卷第二十三頁),智識程度非高,復不具辦理繼承登記及請領土地徵收補償金相關程序之知識,而其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此一件,無從僅以偽造該份公文書而遂行其繼承登記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目的,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亦均證稱,伊等並未看過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且被告尚有利用該二申請案件以詐取告訴人等三人金錢之意圖(見事實三,理由如後述),故衡諸上情,應以告訴人等所指訴,被告於親自或委由丁○○申請取得上開除戶與戶籍謄本後,更改其內容並予影印之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甲至戊等公文書等情為可採。

㈤嗣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府地四字

第一二九一五六號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包括利息共計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並通知乙○○等三人領取,被告因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受託領款人之身分,回同臺北縣政府領取與上開補償費同額之支票一紙,於同日交由告訴人丙○○存入其於臺北銀行木新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客戶第00000000000—一號帳戶內兌現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上開函件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府地字第三四六一二一號函、八十五年度取北字第三八四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收據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另案卷第一一○頁、第五三五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四二頁)。另證人錢慧娟依被告所交付之偽造除戶謄本等資料,製作如附件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並書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遺失」之切結書(見本院另案卷第五二頁、第八二頁),依被告指示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及附表四編號甲至戊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除戶謄本各一份,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行使之,並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憑以核准,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發給二張「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准被繼承人楊蘇歡、楊溪水之遺產免予補稅處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准被繼承人楊高妹之遺產免納遺產稅,並記載乙○○、丁○○、丙○○三人為遺產繼承人之不實事項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等事實,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另案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其嗣後並持上開三張證明書,並檢同附件三所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附表四編號甲至戊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除戶謄本各一份,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乙○○、丁○○及丙○○三人共同繼承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事宜行使之,使辦理繼承登記業務之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為該二筆土地之繼承人為乙○○、丁○○、丙○○三人,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准予辦理該三人之繼承登記,並將遺失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同時發給登記後之權利證書等情,有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二七一二四○號全卷影本可按,該所課員鍾美珠並簽註:「經查相符核准登記,本案遺失之權利證書同時公告作廢。」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四八頁)。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實一、二部份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事實,然經查:㈠被告領得前開土地補償費之支票後,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

日將支票交予丙○○,由丙○○存入其台北銀行木新辦事處之帳戶內兌領如上述,惟被告亦同時交付蓋有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收件戳記、並記載有「登記費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書狀費三千二百元、罰鍰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並蓋有收款人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丙○○,向其表示已申請辦理一四七、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代墊上開款項,致使丙○○先於同日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再於支票兌現後支付三十九萬元與甲○○乙節,有被告之領款收據、支票、及被告等所提之儲金簿、存摺(本院另案卷第五四一、五四二、四四○至四四二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另案卷第九十一頁)在卷可稽,然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欄之「85年5月14日收件人尚玉○(不清楚)」收文戳記、及繳費核算者欄所蓋「王○香(不清楚,日期亦不清楚)」之圓戳章、及申請人欄所蓋「申請人親自到場(影印其餘字樣不清楚)」之條戳,均係偽造,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北縣店地一字第0八五七六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另案卷第三六三頁),且該份「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費用共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與錢慧娟實際辦理申請登記時所繳之規費、罰鍰僅共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元相差極為懸殊,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出於偽造,已極為明確。

㈡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均係被告囑咐錢慧娟書寫,但

左上角之規費欄原係空白,並非由錢慧娟填寫,且被告係要錢慧娟先寫該份登記申請書給當事人(即告訴人等三人)看,藉此先向當事人收取規費,並非送至地政事務所使用,而錢慧娟交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交還該申請書等情,業據證人錢慧娟證述綦詳(本院另案卷第三九五頁正、反面、第五六三頁反面),據此以觀,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顯係錢慧娟在申請土地繼承登記送件之前,即依據被告之指示先行書寫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被告,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顯係由被告自行偽造應付規費及罰鍰之金額,再偽造收件、收款之印戳後,交付告訴人等三人,憑以向告訴人等詐取實際支付與錢慧娟費用間之巨大差額,情跡已屬灼然。被告辯稱伊未偽造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即無可採。

㈢由上述事證以觀,可見被告係以楊蘇歡之遺產僅有告訴人乙

○○、丁○○、丙○○兄弟可繼承為由,說服告訴人等三人,使其等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偽造規費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之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四之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然查;㈠告訴人乙○○、丁○○、丙○○等與證人楊東家、楊德祥共

同委由被告辦理案外人楊春吉生前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第六之四、十一之二、十一之三、三七、三七之二、三七之八、三七之九、三七之十五、三九之一、三九之二、四六之三、七○之八、七○之九、七○之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二之一、一二八之四、一三三之一、一四○之一、一四一之一、一四二之一、一四二之二、一四二之三、一六六、一六七、一六九、一七四、一七六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已經證人楊東家、楊德祥證述屬實,並稱被告於受託辦理楊春吉所有之二十九筆土地繼承登記前,曾主動向楊德祥、楊東家兄弟表示楊春吉之遺產僅有楊水圳(楊春吉與楊廖乖所生,即楊德祥、楊東家之父)、楊溪水(告訴人等三人之父)之後嗣有繼承權等語(見上訴字卷第六十五頁、上更一字卷第一○八、一○九頁),復有委託辦理不動產繼承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另案卷第四四三頁)。而被告甲○○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乙○○受託人之身分前往臺北縣深坑戶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三編號第十八號所示乙○○七十四年之除戶謄本二份,並另委託陳庭堅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臺北縣深坑戶政事務所,以乙○○受託人之身份,分別申請四十七年楊蘇歡除戶謄本五份、楊春吉三十六年除戶謄本及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五份、楊春吉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五份、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五份、復於同月二十一日申請八十二年楊高妹除戶謄本五份(如附表三編號第18至23號)等情,有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六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二頁)。被告以上揭方式偽造楊溪水之六十四年除戶謄本、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二、五號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六號所示之公印文、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己所示內容之除戶謄本公文書一份,再由陳庭堅並憑以制作如附件四之不實繼承系統表等情,有該經偽造之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另案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參諸上開除戶謄本均係被告或陳庭堅以告訴人乙○○受託人之身分向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而領得,並由被告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之,且被告尚有利用該申請案件以詐取告訴人等三人及楊東家、楊德祥金錢之意圖(見事實五,理由如後述),故上開附表四編號己之偽造除戶謄本,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另證人錢慧娟亦證稱,伊認識陳庭堅,他不是伊事務所的人,他是跟甲○○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三九六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復於本院證稱,陳庭堅有去過伊家中一、二次,是來拿辦理手續的東西,被告曾跟伊說,他有一個弟弟叫陳庭堅,如果陳庭堅過去拿資料,伊要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五頁);且上開楊春吉生前所有之二十九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係告訴人三人及楊東家、楊德祥委託被告辦理,原與陳庭堅無關,案外人陳庭堅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乙○○代理人之身分,前往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除戶謄本,亦足認定陳庭堅前往申請上開謄本文件,係依被告之指示所辦理;況經本院核對戶籍戶籍謄本申請書上陳庭堅之筆跡,與上開繼承系統表(附件四,附於本院另案卷第四○二頁)上之筆跡相符,是該繼承系統表應係陳庭堅所書寫無誤。查陳庭堅既然負責至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六十四年楊溪水之除戶謄本,應深知被害人楊秀子並未死亡,其竟於製作繼承系統表時,依變造後之除戶謄本(即附表四編號戊)而記載「長女楊秀子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顯然陳庭堅與被告間對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嗣告訴人等三人由丙○○代表,和楊東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五日共同與被告想訂立「委託辦理不動產契約登記書」,約定由被告代辦被繼承人楊春吉所有之上開地段二十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先期謄本費用三十萬元,委辦費用二十一萬元,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持上開變造如附表四編號己之戶籍謄本一份及附件四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一份,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楊蘇歡、楊溪水、楊高妹等人之遺產稅而行使之等情,業經另案告訴人楊靜怡指訴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辦理不動產繼承契約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另案卷第四四三頁)及楊靜怡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另案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一四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陳庭堅,並未偽造附表四編號戊之除戶謄本云云,均不可採。被告與陳庭堅共同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五部分:訊之被告亦否認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查,被告受託辦理楊春吉土地繼承登記後,除在委託辦理不動產繼承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費用為二十萬元外,另曾提出金額分別記載為三十萬元、十七萬四千元、及九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之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向告訴人乙○○、丁○○、丙○○及證人楊德祥、楊東家收取費用,致乙○○、丁○○、丙○○及楊德祥、楊東家分別向甲○○支付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楊德祥、楊東家證述屬實(見上訴字卷第六十五頁、上更一字卷第一○九頁),並有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影本三紙及甲○○出具之收據影本足憑(本院另案卷第四四四、四四五、四四九頁);而告訴人丙○○偕同證人楊德祥持該等規費徵收聯單前往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查詢,經新店市農會派駐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理縣庫收取規費之承辦人林秋惠辨認結果,該等規費徵收聯單上所蓋之收款印章並非真正之印章等事實,亦經證人楊德祥及林秋惠證述在卷,所述情節並無扞格(上更一字卷第一0九、一一一頁)。而乙○○、丁○○、丙○○及楊德祥、楊東家係委由被告辦理上開楊春吉繼承登記事項,上開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亦係被告持之出示於丙○○、楊東家,據以作為向其等收取規費、罰鍰之依據,則該三張偽造之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自係被告所偽造。由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以出示該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使乙○○、丁○○、丙○○及楊德祥、楊東家均陷於錯誤,將上開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上所記載之三十萬元、十七萬四千元、及九十五萬七千八百元等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乙○○、丁○○、丙○○及證人楊德祥、楊東家等人詐取財物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變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已完成之公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無製作權之人,以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為底稿,竄改部分內容並遮蓋原有之公印文重加影印,再於影印之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公印以製作正本時,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造。上開行為,核與單純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而僅重加影印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竄改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規費徵收聯單之內容,再蓋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佯為有製作權之戶政機關所製作之正本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於事實一、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行使該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被告於事實一、三、五所為之詐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告訴人乙○○、丁○○、丙○○及證人楊德祥、楊東家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案外人陳庭堅間,就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印章、進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等罪。另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均論以連續犯。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就事實一之部分雖未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惟此被告部分之犯行已含括於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述,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及「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三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詐取告訴人三人及證人楊德祥、楊東家之財物之用,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甲至戊所示之偽造除戶謄本,因均分別經提交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同無法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偽造之公印及印章

一、「本全部謄本與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 年月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戶謄字第號」條形戳章壹只。「袁祥慶」簽名章壹只。

二、「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壹只。

三、「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壹只。

四、「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任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條形戳章壹只。「張金火」簽名章一只

五、「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公印方形小官章壹只。

六、「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壹只。

七、「本全部謄本與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 年 月 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字第 號」條形戳章壹只。「周運曆」簽名張壹只。

八、「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方形關防壹只。

九、「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代理新店市公所經收地政○○○○林秋惠」條形戳章壹只。(○○○○四字無法辨識,見本院另案卷第四四四頁)

十、「85年5月14日收件人尚玉○」(○字難以辨識)收文橫條章壹只。「王○香」之圓戳章壹只。

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一、偽造於三十六年楊春吉除戶謄本三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76年7月22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一二九四八號」印文叁只、「袁祥慶」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公印文肆只(附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卷內貳只,其餘附於地政局內及國稅局卷內各壹只);偽造於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方形小官章公印文貳只(附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卷內);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印文玖只(每份各叁只)。

二、偽造於四十七年楊蘇歡除戶本三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76年5月17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一二七四三號」印文叁只、「袁祥慶」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偽造於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方形小官章公印文貳只(附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卷內);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印文拾貳只(每份各肆只)。

三、偽造於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三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76年7月21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一二九四五號」印文叁只、「袁祥慶」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偽造於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附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卷內);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印文拾伍只(每份各伍只)。

四、偽造於八十二年楊高妹除戶謄本三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82年2月18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字第000五五九號」印文叁只、「周運曆」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偽造於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壹只(附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卷內);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印文玖只(每份各叁只)。

五、偽造於六十六年黃重文(戶長黃鶴枝)除戶謄本三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任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條形戳章印文叁只、「張金火」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印文陸只(每份各貳只)。

六、偽造於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一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76年7月25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周運曆北縣警深字第六一二九六六號」印文壹只、「周運曆」印文壹只、「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壹只;偽造於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方形小官章公印文貳只(影本附於本院卷內)。

七、偽造於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上之「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代理新店市公所經收地政○○○○林秋惠」條形戳章貳只。(影本附於本院另案卷第四四四頁、第四四五頁)。

八、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85年5月14日收件人尚玉○」印文壹只。「王○香」之圓戳章印文壹只。(附於本院另案卷第九一頁)附表三:

┌─┬──────┬─────┬───┬────┬─────────┬──────┐│編│ 單 位 │申請或發給│申請人│被申請者│申 請 種 類 │ 份 數 ││號│ │ 日 期 │委託人│(或戶長)│ │ ││ │ │(年月日)│ │ │ │ │├─┼──────┼─────┼───┼────┼─────────┼──────┤│1│深坑鄉戶政所│ ⒍⒍ │丙○○│丁○○ │現行戶籍謄本 │部分謄本二份│├─┼──────┼─────┼───┼────┼─────────┼──────┤│2│ 〞 │ 不明 │楊德祥│丁○○ │現行戶籍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3│ 〞 │ ⒏ │乙○○│楊溪水 │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4│ 〞 │ ⒏ │乙○○│楊蘇歡 │四十七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二份│├─┼──────┼─────┼───┼────┼─────────┼──────┤│5│ 〞 │ ⒐⒓ │丙○○│楊溪水 │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二份│├─┼──────┼─────┼───┼────┼─────────┼──────┤│6│ 〞 │ ⒐⒓ │丙○○│楊春吉 │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二份│├─┼──────┼─────┼───┼────┼─────────┼──────┤│7│ 〞 │ ⒐⒓ │丙○○│楊春吉 │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全部謄本二份│├─┼──────┼─────┼───┼────┼─────────┼──────┤│8│ 〞 │ ⒊⒉ │甲○○│楊春吉 │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三份││ │ │ │乙○○│ │ │ │├─┼──────┼─────┼───┼────┼─────────┼──────┤│9│ 〞 │ ⒊⒉ │甲○○│楊蘇歡 │四十七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三份││ │ │ │乙○○│ │ │ │├─┼──────┼─────┼───┼────┼─────────┼──────┤││ 〞 │ ⒊⒒ │甲○○│楊高妹 │八十二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三份││ │ │ │乙○○│ │ │ │├─┼──────┼─────┼───┼────┼─────────┼──────┤││ 〞 │ ⒊⒔ │丁○○│丁○○ │現行戶籍謄本 │部分謄本三份│├─┼──────┼─────┼───┼────┼─────────┼──────┤││三重第一戶政│ ⒋⒐ │甲○○│黃重文 │六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事務所 │ │乙○○│ │ │ │├─┼──────┼─────┼───┼────┼─────────┼──────┤││深坑戶政所 │ ⒌⒏ │丁○○│丁○○ │現行戶籍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⒌⒔ │乙○○│楊溪水 │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二份│├─┼──────┼─────┼───┼────┼─────────┼──────┤││ 〞 │ ⒌⒏ │丁○○│楊高妹 │八十二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⒌⒏ │丁○○│乙○○ │八十一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⒌⒏ │丁○○│楊溪水 │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⒑⒗ │甲○○│乙○○ │七十四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二份││ │ │ │乙○○│ │ │ │├─┼──────┼─────┼───┼────┼─────────┼──────┤││ 〞 │ ⒑⒘ │陳庭堅│楊蘇歡 │四十七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五份││ │ │ │乙○○│ │ │ │├─┼──────┼─────┼───┼────┼─────────┼──────┤││ 〞 │ ⒑⒘ │陳庭堅│楊春吉 │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五份││ │ │ │乙○○│ │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 │├─┼──────┼─────┼───┼────┼─────────┼──────┤││ 〞 │ ⒑⒘ │陳庭堅│楊春吉 │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全部謄本五份││ │ │ │乙○○│ │ │ │├─┼──────┼─────┼───┼────┼─────────┼──────┤││ 〞 │ ⒑⒘ │陳庭堅│楊溪水 │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部分謄本五份││ │ │ │乙○○│ │ │ │├─┼──────┼─────┼───┼────┼─────────┼──────┤││ 〞 │ ⒑ │陳庭堅│楊高妹 │八十二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五份││ │ │ │乙○○│ │ │ │├─┼──────┼─────┼───┼────┼─────────┼──────┤││ 〞 │ ⒓⒉ │丁○○│丁○○ │現行戶籍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⒏⒎ │丁○○│楊春吉 │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⒓⒋ │丙○○│楊春吉 │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全部謄本一份│├─┼──────┼─────┼───┼────┼─────────┼──────┤││ 〞 │ ⒓⒋ │丙○○│楊蘇歡 │四十七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五份│├─┼──────┼─────┼───┼────┼─────────┼──────┤││ 〞 │ ⒓⒋ │丙○○│楊春吉 │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五份│├─┼──────┼─────┼───┼────┼─────────┼──────┤││ 〞 │ ⒓⒋ │丙○○│楊王桃 │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全部謄本一份│└─┴──────┴─────┴───┴────┴─────────┴──────┘附表四:

┌──┬────────────┬──────────────────────┐│編號│正確之戶籍謄本 │變造之戶籍謄本 │├──┼────────────┼──────────────────────┤│甲 │楊春吉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 │(本院另案卷P197-199) │一二九四八號謄本(三份)(本院另案卷P54-58)││ │ │ (本院另案卷P116-118)│├──┼────────────┼──────────────────────┤│ │楊秀子(長女) │楊秀子(三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秋琴 ││ │親屬細別:次子楊溪水長女│親屬細別:長子楊水圳三女 │├──┼────────────┼──────────────────────┤│乙 │楊蘇歡四十七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一││ │(本院另案卷P200-203) │二七四三號謄本(三份)(本院另案卷P59-64) ││ │ │ (本院另案卷P119-125)│├──┼────────────┼──────────────────────┤│1 │楊秀子(長女) │楊秀子(叁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親屬細別:次子楊溪水長女│親屬細別:刪去未載 │├──┼────────────┼──────────────────────┤│2 │楊麗卿(次女) │楊麗卿(肆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親屬細別:(未載) │親屬細別:(未載) │├──┼────────────┼──────────────────────┤│3 │楊美惠(叁女) │楊美惠(五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秋琴 ││ │親屬細別:(未載) │親屬細別:(未載) │├──┼────────────┼──────────────────────┤│丙 │楊溪水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 │ │一二九四五號謄本(三份) ││ │ │ (本院另案卷P475-478) │├──┼────────────┼──────────────────────┤│1 │楊秀子(長女) │楊秀子(叁女) ││ │父楊溪水 │父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稱謂:長女 │稱謂:姪女 │├──┼────────────┼──────────────────────┤│2 │楊麗卿(次女) │楊麗卿(四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稱謂:次女 │稱謂:姪女 │├──┼────────────┼──────────────────────┤│3 │楊美惠(叁女) │楊美惠(五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稱謂:叁女 │稱謂:姪女 │├──┼────────────┼──────────────────────┤│丁 │楊高妹八十二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縣警深字第000五││ │ │五九號謄本(三份)(本院另案卷P310-313) ││ │ │ (本院另案卷P331-334) │├──┼────────────┼──────────────────────┤│ │楊秀子(長女) │楊秀子(叁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稱謂:長女 │稱謂:孫女 │├──┼────────────┼──────────────────────┤│戊 │黃重文六十六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 │ │所謄本(三份) ││ │ │ (本院另案卷P126) │├──┼────────────┼──────────────────────┤│ │黃重文現仍存活,並未死亡│黃重文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死亡 │├──┼────────────┼──────────────────────┤│己 │楊溪水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七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北縣警深戶字第六一二││ │ │九六六號謄本(一份) ││ │ │ (本院另案卷P403-405) │├──┼────────────┼──────────────────────┤│ 1 │楊秀子(長女) │楊秀子(長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溪水 ││ │母 楊高妹 │母 楊高妹 ││ │稱謂:長女 │稱謂:長女 ││ │記事:民國伍貳年伍月貳叁│記事:民國伍貳年伍月貳叁日死亡(王剛印章係剪││ │日轉出臺北市大安區育才里│ 貼後影印) ││ │壹鄰中正路一四三0號與戶│ ││ │長趙道藝結婚除籍 │ │├──┼────────────┼──────────────────────┤│ 2 │楊麗卿欄 │刪除 │├──┼────────────┼──────────────────────┤│ 3 │楊美惠欄 │刪除 │├──┼────────────┼──────────────────────┤│ 4 │楊秀子欄 │刪除 │├──┼────────────┼──────────────────────┤│ 5 │ 趙道藝欄 │刪除 │├──┼────────────┼──────────────────────┤│ 6 │趙祖熹欄 │刪除 │├──┼────────────┼──────────────────────┤│ 7 │楊國立欄(死亡) │刪除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