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林怡芳律師李元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七樓「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如新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代表如新公司與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如新公司)進行交易,由利凌公司陸續向如新公司採購日商松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MatsushitaElectronic Component Co, Ltd.(以下稱「Matsushita公司」)製造之「CHIP電解電容器」。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Panasonic」、「Matsushita」字樣已據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商松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關於電開關、電容器、變壓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係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日商松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仍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間某日止,未經商標權人日商松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Matsushita公司之同意,連續偽造與日商松下公司及Matsushita公司所有註冊商標「Panasonic」、「Matsushita」相同之產品貼紙,貼用於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昕公司)所生產之同型產品之包裝物品上,訛以該包裝物品為日商松下公司所出產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日商松下公司、Matsushita公司,並致使利凌公司誤認如新公司所交付之CHIP電解電容器均依約為日商松下公司所生產而陷於錯誤,以每顆單價新臺幣(以下同)
0.九五至一.二元向如新公司購入,實際世昕公司出產之同型產品每顆單價僅0.六五元,如新公司因而取得產品價差,致使利凌公司受有損害。嗣自九十一年(按:應為九十年之誤)十一月中旬起,利凌公司以該批電解電容器製造之產品售出後,屢遭消費者退貨,利凌公司始循線查悉如新公司係以台製之世昕公司產品,混充日商松下公司及Matsushita公司所生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更正原補充理由書之起訴法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利凌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利凌公司員工曹育誠(原名曹福來)與乙○○之證詞、利凌公司與如新公司間交易往來資料、商標查詢報告單、世昕公司報價單,及由利凌公司所提,經日商松下公司認定非該公司生產之CHIP電解電容器四組暨鑑定報告一件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販賣上開偽造「Panasonic」及「Matsushita」商標之電解電容器,辯稱如新公司每次出貨時,均同時記載告訴人之訂貨代號及標示如新公司之廠牌代號,出貨時亦事先告知所送貨物廠牌不同之情形,絕未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且依如新公司與告訴人之交易流程,如新公司在每次交貨時,均交還告訴人入料驗收單中之一聯,告訴人如不能接受該批貨物,自其收貨時起至貨款支票到期日止,亦有二個月之期間足以辦理檢驗、退貨,然告訴人均如期付款,顯係接受如新公司所交付之非「Panasonic」廠牌產品;況電解電容器乃市場上經易即可取得之物品,其替代性極高,如新公司購入世昕公司產品之價格,亦曾高於自日本進口「Panasonic」之同規格產品單價,衡情更無干冒偽造商標罪責,而為販賣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如新公司負責人,並以「業務經理張順德」名義,與告訴人接洽CHIP電解電容器之銷售事宜,自八十七年間起,如新公司多次交付包括日商松下、Matsushita公司及世昕公司產品在內之CHIP電解電容器予利凌公司;其中真正由日商松下公司出品之CHIP電解電容器本體,係打印「S」代號,世昕公司出品之CHIP電解電容器本體,則是打印「G」代號,與告訴人所提出外包裝紙板貼有「Panasonic」產品貼紙,內容物本體則打印「G」代號之CHIP電解電容器均有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曹育誠、乙○○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供承明確,復有採購單、入料驗收單、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等件,及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打印「G」及「S」代號之CHIP電解電容器在卷可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前開本體打印「G」代號,而外包裝紙板貼有「Panasonic」產品貼紙之CHIP電解電容器,是否為如新公司售予告訴人之物;暨被告交付世昕公司產品予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涉及施用詐術以不法取得價金之交付。
五、次查:㈠告訴人購入CHIP電解電容器後,係開立託工單給下包的加
工廠商,再由加工廠商以託工單持向告訴人倉庫領料,進行製作加工,而本件因組裝成品出貨後,陸續接獲客戶不良反應,告訴人在回收產品或更換零件時,經品管人員檢查發現問題出在電解電容器上,乃核對成品之出貨紀錄,推算該成品所使用之電解電容器係向如新公司購買,此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告訴人採購科長,並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四、十七、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原任職於利凌公司之曹育誠證稱本件係經由客戶退修之不良產品分析後,發現問題出在SMD的電解電容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八頁);詰之證人乙○○並指稱本件認定如新公司銷售仿冒品之方式「是以成品上的流水編號推算製造日期,再依製造日期往前推算一定的製造時間,判斷零件的入料時間。」、「(本件推算基準的製造時間)是半年。」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九頁),益證告訴人係於收受CHIP電解電容器並加工使用後數月,始因成品遭客戶退貨而查核發現有偽造商標情事,再以告訴人向如新公司購買之紀錄,認定被告為販售上述仿冒他人商標物品之人甚明。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只有跟如新公司
採購(電解電容器)」、「因為發現有問題的時候,只有跟如新司進貨,所以判斷庫存的貨就是如新出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六、十九頁);惟其於偵查中則結稱:「(問:你們會同時間向多家公司訂購同樣的產品?)有可能,但在當時我們公司多項的產品都是向被告公司訂購的,且我們公司入庫時都有蓋上驗收的日期,且我們大部份都是向被告公司訂購的。」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經本院質以「偵查中曾經證稱當時有可能同時向多家公司訂購相同的產品?」時,復解釋:「出問題的貨,推算進貨時間,都是跟如新公司進的貨。」云云(見本院同前筆錄)。參以證人乙○○原受雇於告訴人,且前後二次到庭證述該公司採購、訂貨之流程,與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之衝突;而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證人乙○○則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離職,是以其所負責之業務,及距離事發時間長短而言,均應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作證時之記憶較本院審理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之印象為正確,遑論其於本院作證時,對於事後核對仿冒品時,該CHIP電解電容器時,無銀色外包裝一節所述亦前後不一,並與證人曹育誠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九至十頁)及告訴人指訴(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頁)之情節有異,益證其記憶確有因時日久遠而混淆錯誤之可能。故本院斟酌前情,並細繹證人乙○○之先後證詞,認告訴人既於接獲客戶不良反應,而經由內部品管人員認定癥結在於CHIP電解電容器後,並未能立即判定其供貨廠商,尚需經過推算製造及入料日期,及比對進貨資料之方式後,方認定為如新公司所交付,顯見其於發現CHIP電解電容器有異時,並非僅向如新公司購買該項產品,而有其他供貨來源;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向如新公司進貨云云,自難採信,應以其偵查中所述可能同時向多家廠商進貨等語為可採。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共提出涉及仿冒之CHIP電解電容器四組:
⑴三組標示驗收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七日,其中二組係蓋用「90.9.07」之日期章,一組為手寫方式註記於外包之圓型紙板上,⑵另一組則以手寫方式記載「91.1.21」於外包之圓型紙板上;此外,並無其他如新公司之相關出貨印記可憑,有告訴人所提之CHIP電解電容器四組扣案可稽。
衡諸常情,同批相同來源之驗收記錄,應以同樣方式註記日期,是以前開不同方式記載驗收日期(九十年九月七日)之庫存品,能否認定為同一來源,進而用以比對如新公司之交貨驗收日期,判斷為該公司所交付顯非無疑。參以如新公司交貨時,除同時檢附入料驗收單交告訴人確認外,並於開立發票時,或直接記載、或以銷貨憑單列舉之方式,分別以「ASE」、「ASP」、「ASG」代號記載交付產品之廠牌為「ELNA」、「PANASONIC」、及「世昕」,其中銷貨憑單部分之「品名規格」欄內亦依序分別為「ELNA」、「ECEV」及「GECEV」之記載,有告訴人所提之採購單、入料驗收單、統一發票及銷售憑單等件附卷可憑。被告若有銷售仿冒產品之實,自應以配合所仿冒商標及告訴人採購內容之方式記載商品內容,而無變更產品代號,徒增遭告訴人發現可能之必要。因認以前開採購單、銷售憑單、發票及入料驗收單之記載,暨被告自承交付世昕公司產品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販賣仿冒品之認定。
㈣證人曹育誠雖指證當時利凌公司僅向如新公司購買電解電
容器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二十二頁),然經詰以任職期間所負責之業務時,則稱:「(職務內容)一開始是線上管理,後來到生產管理課,之後調到品管課,最後調到採購課。... 品管課做的是公司所生產監視系統的品質管制... 」、「(所謂品管的範圍是)半成品、成品的抽樣測試,還有不良零件的分析」、「採購系爭零件時,我人在品管課,未參與零件採購業務」、「我知道(本件零件入料驗收的情形),但未在場參與,是由倉管人員負責。」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至五頁),足見其於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販售仿冒品期間,並未參與相關之採購、驗收流程,其所述僅向如新公司進貨云云,應係事後參與查核、訴追過程所生之印象,並不足為認定告訴人與如新公司間交易情形之證明。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倉管人員丙○○雖指證扣案仿冒品上之「Panasonic」產品貼紙及利凌公司貨號,均係如新公司於送貨時業已貼妥供核對入料驗收單之用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五、六頁)。然其自承除以產品上是否貼有上開告訴人自訂之產品編號外,無法判斷是否為如新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七頁);並謂:不記得如新公司是否曾經交付非「Panasonic」廠牌之產品,亦無印象是否收過被告所提「Panasonic」、「ELNA」及世昕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同日筆錄第六頁)。足認證人丙○○為前開證述時,對於如新公司當時所交付之產品情形,已缺乏明確記憶;依其所指是否貼有利凌公司貨號之判斷標準而言,事實上亦僅能辯認本件扣案之電解電容器是否為利凌公司所提出,並不足為認定該產品是否出自如新公司之證明,蓋其既為利凌公司所使用貨號,則於利凌公司驗收入庫時即有記載之可能,此不因供貨廠商之更異而有不同;遑論證人丙○○指證如新公司送交之電解電容器在外包裝紙板以外,尚有銀色之包裝袋作真空包裝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七頁、第九頁),亦據被告否認在卷,並與證人曹育誠證述及告訴人指訴之包裝情形迴異,自不足為認定如新公司交付本件仿冒商標產品之證明。
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告訴人尚有其他CHIP電解電容器之供貨來源,即不應以前述概略推算零件進料日期之方式,認定其庫存品中,內容物本體與外包裝紙板貼紙不符之產品,係由新公司所交付。換言之,自不能證明被告販賣該等涉嫌仿冒商標之產品。
六、又查,如新公司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告訴人時,多同時提出入料驗收單及發票(含附件之銷貨憑單)等資料,以供核對確認,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日期相符之採購單、入料驗收單、統一發票及銷售憑單等件附卷可憑;觀之各該產品編號及品名規格,亦有「ASE」、「ASP」及「ASG」等不同代號之記載,已同前述,足證如新公司於交貨、領款時確有載明交付之產品廠牌包括ASE(ELNA)及ASG(世昕)在內,並非冒稱全部為PANASONIC之產品甚明。公訴人雖主張該代號為如新公司單方編定,告訴人無法瞭解其意涵,因而陷於錯誤等語;然核如新公司作為發票附件之銷貨憑單中,記載品名包括「ASG」、「ASP」等不同之產品編號,其品名規格部分,亦隨之有「ECEV」及「GECE」等不同記載,即以同紙銷貨憑單中,亦有併列二者,而未就「ASG」代號中加註利凌公司「KCE」即電解電容器產品編號之情形,有各該發票及銷貨憑單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至一四六頁、一五九至一六五頁)。衡諸常情,買受人於付款前,必先核對採購及請款資料,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誤後,方予撥付,是於發現編號不同而無法判別時,自應查核確認之;而以告訴人多次收受如新公司記載「ASG」代號產品之情形而言,其就如新公司發票所載與利凌公司編號不同之品名部分,自無未予核對確認即行付款之理。況本件之CHIP電解電容器係以透明膠條個別包裝成串後,捲成圓盤狀以紙板固定二側,而各該CHIP電解電容器本體均打印有特定之廠商代號,包裝時打印面朝外,加以各組(片)間並無其他個別包裝阻隔,有扣案之CHIP電解電容器可憑,其依本體檢驗判定甚為容易,而以告訴人指稱其自八十七年間開始向如新公司購買CHIP電解電容器交下包廠商加工多年,就其業務上使用之情形而言,更難信其毫無辨識廠商產品標示之能力。遑論被告供承交付之世昕公司產品,亦具有正當進貨來源,此有被告所提之世昕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雖與告訴人訂貨之品牌不同,惟其規格、性質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開始提供世昕公司產品,而依告訴人所提之採購資料顯示,其陸續向如新公司採購至九十一年間止,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世昕公司產品,於前開採購期間內,確有實際使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依其交付情形,向告訴人請款並收取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施用詐術之不法所得,至於其是否依約交付特定品牌之產品,則屬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亦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