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佰零玖點柒公克、包裝重參拾參點捌捌公克、含包裝共重陸佰肆拾參點伍捌公克)、休閒鞋壹雙(含鞋墊壹雙)、塑膠袋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0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在大陸認識之臺籍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因乙○○表示在大陸印刷工廠經營不善,有意以購入毒品至臺灣方式牟利,甲○○明知乙○○係意圖營利,欲在大陸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供輸入臺灣非法販賣,且該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仍基於幫助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私運輸入至臺灣地區以營利之故意,介紹並帶同乙○○前往大陸福建省蒲田居美街覓得一綽號「阿田」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由乙○○自行以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田」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成年五八公克)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攜返至廈門市乙○○所住宿之閩華飯店房間內,乙○○並自甲○○處得知可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藏放在鞋內夾帶回臺之方法,遂將其所有休閒鞋一雙之底部挖空後,將所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長方形塑膠袋分裝成二袋,平舖藏置於所挖空之上開休閒鞋底部凹槽內,再將剩餘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黑塑膠袋包成二小包,墊於腳窩位置,連同其他塑膠袋藏置鞋底後,再蓋上鞋墊俾便闖關走私輸入來臺,乙○○於聯繫得知有一在臺灣綽號「阿展」之不詳姓名成年買主欲購買該批安非他命後,即與之約妥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搭乘復興航空GE三0六號班機抵臺時,該綽號「阿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可在出境大廳外計程車招呼站附近等候看貨並與之議定實際交易價格;嗣乙○○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穿上該雙藏有前開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休閒鞋一雙,經由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至澳門,而搭乘復興航空GE三0六號班機將該批管制進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私運進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圖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循線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在其休閒鞋底夾層內,扣得乙○○所非法販入並私運輸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0九‧七公克、包裝重三三‧八八公克,含包裝共重六四三‧五八公克),及亦為乙○○所有之休閒鞋一雙(含鞋墊一雙)、前開分裝安非他命以便藏於鞋墊下所用之塑膠袋十個後,經乙○○於警、偵訊及審判中供出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介紹另案被告乙○○購買上開毒品,亦不知另案被告乙○○有意圖販賣而運送輸入毒品之行為,更不知阿展其人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於前述時間前往大陸蒲田地區販入安非他命時,被告與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均在場,並非被告介紹伊購買該批安非他命,且稱被告應不知道伊斯時係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但經檢察官詰問以「被告是否知道你要把安非他命帶回臺灣要賣?」其卻又稱:被告當時係以為伊要在大陸地區出售該批安非他命,前往購買時被告亦有參與一起去等語,以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已難認被告對證人乙○○斯時有購買安非他命一事絲毫不知情;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前開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經由被告所介紹,係其他在場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說,但其在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偵查中卻結證以:購買安非他命係被告所介紹,被告帶伊及一些大陸地區人士至蒲田購買等語,再徵諸其前於上述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亦曾明確供稱:係被告介紹一前往販入扣案之安非他命,並明確指出被告之姓名,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稱係在大陸廈門透過被告在大陸蒲田居美街購入扣案該批安非他命等語(該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0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卷第二七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核屬實,益見證人乙○○前於本案偵查中所述者方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曲予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0九‧七公克,包裝重三三‧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純質淨重四八七‧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另案被告乙○○所有用以私運扣案安非他命進口之、休閒鞋一雙、塑膠袋十個及扣押物清單影本一份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前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件扣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亦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非法輸入、運輸、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新舊法規定相比較,應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另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開行為時所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者相較,亦以舊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其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查「安非他命類」 (Amphe 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輸入、運輸、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列為甲類管理進出口之物品。又所謂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意旨),且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案被告既明知另案被告乙○○係基於賣出之意思欲販入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牟利,卻仍介紹另案被告乙○○至大陸蒲田地區覓得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自係對另案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提供相當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另案被告乙○○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為其後幫助非法販賣、輸入之行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部分,觀諸前述證人乙○○證述內容,僅足以說明被告有代為介紹另案被告乙○○向他人販入安非他命,尚無任何堪認被告並有共同出資購買、輸入臺灣或預備將來賣出等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況(詳後述),且以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均稱此係其一人所販入後欲出售,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另案被告乙○○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尚有負責代另案被告乙○○聯繫尋覓在臺一綽號「阿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預備向另案被告乙○○購入該扣案安非他命之部分,非惟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斯情,且觀諸另案被告乙○○前於另案偵查中雖曾供稱「在大陸廈門那位朋友有先與臺灣買主談好,並說伊帶回臺灣後在計程車附近,他會帶人來找伊」等語,惟繼之又稱「伊未出境即遭查獲,不知道他有無來」,並稱「本案並不是被告與其一起購買走私回臺販賣圖利,被告只是在大陸介紹伊去買,係依自己買回來要賣」,其所稱該聯繫在臺灣買主之人是否即為其後述所指被告,實有疑問,自無從僅憑此情即謂被告尚有此幫助之部分行為,甚或與另案被告乙○○共謀而聯繫買主之行為,彼此間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係以一幫助輸入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二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又其所犯幫助非法輸入化學麻醉藥品罪與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覆字第十七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年、七十三年、八十三年間先後因詐欺、違反票據法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犯後又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但其參與情節係基於幫助故意所為,所提供助力之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0九‧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休閒鞋一雙(含鞋墊一雙),乃係另案被告乙○○所有且用於夾藏輸入安非他命之用,塑膠袋十個則係另案被告乙○○作為分裝安非他命以便藏於鞋墊下所用之物,業經另案被告乙○○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陳明在卷,以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而從犯復為廣義共犯之一,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證人乙○○如前述,於本案審理中結證改稱被告並無介紹其購買扣案安非他命行為之部分,是否另涉犯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一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