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學關係,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乙○○見甲○○頗具資力,遂告稱:其友人丙○○對臺東之投資管道相當熟悉,只要提供足夠資金轉交丙○○進行投資,獲利可期。甲○○不疑有他,便於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與乙○○,並全權委託乙○○與丙○○洽商投資事宜,詎甲○○事後要求乙○○提出投資帳冊,乙○○竟一再拖延,無法交待款項去處(此部分所涉詐欺、背信犯行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明知其僅係受甲○○委託處理資金,而非丙○○、甲○○之合夥人,竟為免除前開詐欺、背信等犯嫌,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將不實之「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案外人丙○○三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合夥投資購買梁水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九六八及九七○旱地(下簡稱九六八、九七○號土地),面積一六.四八四○公頃,總價一百八十五萬元,又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陳有福購買坐落於臺東縣大南段八○八至八一○號三筆土地(下簡稱八○八至八一○號土地),面積四.二公頃,總價五十五萬元,而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及證件,均委託甲○○保管。未料甲○○與丙○○在七十九年間發生房屋買賣糾紛,丙○○逃避到大陸至今,甲○○懷恨在心,又追討不著,認此案與自訴人有關,而於八十三年間私自將有關三人合夥投資之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他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臺東查被告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許禎祥轉售給張姓共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乙○○於八十五年初與甲○○理論此事,反遭甲○○言語恐嚇,並置之不理」等事項書於自訴狀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誣告甲○○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證人丙○○係合夥關係,九六八、九七○號土地及八○八至八一○號土地耕作權係伊與告訴人甲○○、證人丙○○三人合夥購買,而非告訴人單獨出資;結算明細表雖為伊所親筆書寫,惟僅代表投資預期之獲利評估,非表示告訴人曾交付七百九十萬元與伊,二塊土地之款項共一百三十萬元,係由伊先支出的,告訴人僅有交付伊三十萬元;八○八至八一○號土地耕作權之讓渡書係交由告訴人保管,而由丙○○將土地轉售與證人林瑞娥,是伊所告訴之事實均無不實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認識丙○○,而將資金交由被告轉交與丙○○投資,三人間並非合夥關係,被告僅係告訴人與丙○○間之介紹人,本身未實際出資,嗣後告訴人所為投資失利,丙○○並與代表告訴人之被告將資金結清,結束投資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即被告)當時介紹臺北的甲○○,就是現在在法庭上的甲○○,介紹他來投資,甲○○出錢當金主」(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當時大部分的錢都是乙○○拿下來,那時候我們不做,虧了以後我跟甲○○結算,乙○○說非結算不可,(後又改稱:我是跟乙○○結算),我的認知上我是要跟甲○○、乙○○結算的,但是實際上是由乙○○出面來結算的,乙○○是代表甲○○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甲○○出錢,乙○○是介紹人所以拿百分之二十的紅利,拿分紅,他只有百分之二十,這算是很合理,乙○○是介紹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頁)、「當時買地大部分都是甲○○出錢,買地的話,乙○○沒有出一毛錢,其他出錢的不是甲○○也不是乙○○,那時候還有別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頁)等語相符,應堪信實。
(二)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一紙(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卷第二二頁),其上清楚載明:「1.16甲,每甲8-9萬,約150萬。2.呂福來10甲,每甲16-20萬,約180萬。3.劉上校,8甲,每甲6-7萬,約50萬。4.發電廠,3.2甲,每甲35-40萬,約130萬。5.工廠貨,約150萬。7.大富豪股權4F,約100萬。8.紅寶石股權5F,約200萬」等文字,並有「現值960萬、投790萬」、「①全撤」之字樣記載其上,被告並坦承上開結算明細表係其親筆書寫後交付與告訴人,從而,告訴人所指述上開結算明細表係其要求被告針對其所投資之事項提出清冊明細,被告始書立交付等語,實有所據。又被告雖抗辯告訴人並未交付七百九十萬元資金與伊,上開結算明細表係伊與告訴人閒談之中,計畫未來如投資表列之項目可能預期的獲利評估,非表示告訴人已交付七百九十萬元,伊僅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云云。然而,該結算明細表上,載明「現值960萬、投790萬」等文字,可推認被告之意係告訴人已就表列之項目投資,且總投資金額為七百九十萬元,而現值為九百六十萬元;另結算明細表下方記載之「①全撤」字樣,佐以丙○○所為伊與告訴人合作之投資項目失利,已結束雙方投資關係之證詞,更可知告訴人確已交付款項從事投資,復因投資失利進而撤資,而被告係介紹人,經手告訴人所給付之資金,故由被告向告訴人交代投資、撤資事宜。是被告上開辯稱,與結算明細表上所載、丙○○所證述,均不相符,自難採信,反徵被告欲掩飾告訴人確有透過伊交付丙○○大筆投資款項之事實,其心可議。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有交付現金與丙○○,以為其本人投資之款項,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欲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五頁),惟除為丙○○否認,業如前述外,雖被告確有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將款項交付丙○○以為私人投資之用,且本件告訴人係透過被告與丙○○合作投資並交付資金,故被告即便確有交付丙○○金錢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人即為投資之主體,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三)又九六八、九七○號土地耕作權,告訴人表示係其所購買,其自有權利出售等語,核與丙○○證述:讓渡書係伊所書立的,實際上買受人係告訴人,但伊和告訴人係合夥;先用被告名義買,係因為被告代表告訴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反面)相符。又九六八、九七○號土地之耕作權,係先由被告與原權利人梁水吉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訂立讓渡書,再由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立讓渡書將耕作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將上開土地耕作權讓與證人許旗祥等情,有讓渡書三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卷第三六頁至第四○頁)。而該土地耕作權之所以先讓與被告,再讓與告訴人,係因該土地耕作權預定要再出售他人牟利,故將價格虛列,以提高日後售價,復為被告所自陳(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四頁反面),亦據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二頁),是即便該土地耕作權係先出售與被告,亦不表示被告對該土地耕作權有何實質權利可言。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九六八、九七○號土地、八○八至八一○號土地耕作權之價金共一百三十萬元,係伊先支付,告訴人只有出資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然被告曾於偵查時供陳:九六八、九七○號土地之價金八十五萬元是告訴人先拿出來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四頁反面);是其就上開土地價金來源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自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既為九六八、九七○號土地耕作權之買受人,而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對上開土地有何權利可得行使,告訴人自有權利將上開土地耕作權再行出售,而無任何侵占、背信犯行可言。
(四)關於八○八至八一○號土地之耕作權,告訴人陳稱與其無涉,其亦從未拿到前揭土地之讓渡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五頁)。另丙○○亦於偵查時證述:伊都是在幫告訴人操作,對帳時並無這塊土地(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三七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無八○八至八一○號土地耕作權契約書,無法出賣該土地耕作權,讓渡書大部分在乙○○那裡,有的在我姑媽那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復遍觀卷內證據,僅有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證人即前揭土地原耕作權人陳有福將耕作權讓與被告之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卷第五五頁),別無其他讓渡契約,而上開契約中,亦無一處得以看出與告訴人有所關涉。雖被告供稱上開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正本,係交由告訴人持有,惟其表示無法舉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言實難憑信。又陳有福曾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證述:前揭土地係經由丙○○介紹,賣給本件被告,價金約五十萬元左右,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另證人林瑞娥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買過八○八至八一○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係向丙○○買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三五頁),然亦未提及與告訴人有何關聯;況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前揭土地耕作權出售與林瑞娥一事(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三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是前揭土地是否係由丙○○再行出售,尚有疑問,惟無論林瑞娥與丙○○何人所述為真,亦不足以認定前揭土地耕作權之買賣過程告訴人亦參與其中。是以,徵諸上開事證,可認定八○八至八一○號土地耕作權非告訴人之投資標的,而前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亦未曾在告訴人持有中,陳有福、自稱買受前揭土地耕作權之林瑞娥均未與告訴人接觸,而無從證明八○八至八一○號土地耕作權之買賣與告訴人間之關聯性。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指稱告訴人持有前揭土地之讓渡契約書,並將前揭土地出售他人,自屬不實。
(五)又被告將「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案外人丙○○三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合夥投資購買梁水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九六八及九七○旱地,面積一六.四八四○公頃,總價一百八十五萬元,又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陳有福購買座落於臺東縣大南段八○八至八一○號三筆土地,面積四.二公頃,總價五十五萬元,而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及證件,均委託甲○○保管。未料甲○○與丙○○在七十九年間發生房屋買賣糾紛,丙○○逃避到大陸至今,甲○○懷恨在心,又追討不著,認此案與自訴人有關,而於八十三年間私自將有關三人合夥投資之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他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臺東查被告己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許禎祥轉售給張姓共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乙○○於八十五年初與甲○○理論此事,反遭甲○○言語恐嚇,並置之不理」等事項書於自訴狀中,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背信、侵占之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告訴人明知與被告、丙○○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九六八、九七○號土地耕作權係告訴人所獨立購買,其得自由處分;另八○八至八一○號土地與告訴人無何關涉,亦非告訴人所出售等情,竟虛構上開不實事項向本院誣告,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彰彰明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開誣告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有效利用,犯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