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蔣慧怡律師謝宜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扣案之收據壹本、存摺拾伍本、匯款登記簿參本、客戶匯款資料肆本、客戶匯款及支付運費帳冊貳本、匯款客戶名冊肆本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自民國八十三年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精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精光公司)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而與在香港地區之「香港精光空運公司」(址設香港九龍深水涉醫局街一七九號地舖,下簡稱香港精光公司)聯繫,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地區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港幣間之匯兌業務,其兌換方法為先由不特定之客戶撥打前開電話號碼告以欲匯往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人民幣或港幣數額,乙○○即依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港幣之匯率計算出新臺幣數額後,另加計其應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港幣部分不收手續費,人民幣部分匯兌金額為人民幣五百元以上者不收手續費,匯兌金額為人民幣五百元以下者收取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手續費)即為不特定之客戶所應交付之新臺幣數額,並指示不特定之客戶親至上址如數交付或將該數額匯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傳真方式通知香港精光公司職員將不特定之客戶所兌換之人民幣或港幣匯入該不特定之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銀行之受款人及其帳號,香港精光公司方面完成匯款動作後即將電匯收據傳真與乙○○轉交與不特定客戶以資證明。總計乙○○在此期間內其因不法匯兌從中獲取匯差之利益共達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持甲○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匯兌業務所用之收據一本、存摺十五本、匯款登記簿三本、客戶匯款資料四本、客戶匯款及支付運費帳冊二本、匯款客戶名冊四本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喻文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譯文、匯款收據、搜索現場相片八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及被告所有供匯兌業務所用之收據一本、存摺十五本、匯款登記簿三本、客戶匯款資料四本、客戶匯款及支付運費帳冊二本、匯款客戶名冊四本等物扣案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亦非外匯,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香港精光公司,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港幣之匯率,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港幣之匯價後,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或港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核被告代客辦理國內外匯兌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係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被告除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外,另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查本件被告藉由香港精光公司,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港幣之匯率,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港幣之匯價後,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或港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被告並未非法買賣外匯,自不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惟此部分並與前開被告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從事前開所述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均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又銀行法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的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繼續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當時為舊法施行之期間,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七十八年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復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更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中如鴻源、龍祥等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本件被告因未諳法律,僅因代客辦理國內外匯兌,即觸犯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典,顯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及被告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表在卷可稽,其未諳法律,竟貪圖匯差及佣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之應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甲○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收據一本、存摺十五本、匯款登記簿三本、客戶匯款資料四本、客戶匯款及支付運費帳冊二本、匯款客戶名冊四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