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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號四樓加州舞廳之實際上負責人兼最大股東,甲○○係加州舞廳之名義上負責人兼股東。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乙○○邀約友人楊菜加入加州舞廳之經營,楊菜因此與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加州舞廳之辦公室內,雙方約定由楊菜交付股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乙○○,乙○○並簽發面額均為六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之本票十二紙(即每月一紙,到期日為每月十八日)予楊菜,讓楊菜於每月十八日執本票換取紅利現金六萬元,並另簽發三紙本票、面額合計共一百萬元予楊菜收執以為擔保之用。乙○○為使楊菜能與其順利簽訂含有上開內容之入股同意切結書(以下稱切結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擅自在前開切結書上之保證人欄位,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及盜蓋甲○○放置在加州舞廳內供支領薪水及開票用之印章一枚,而偽造完成甲○○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切結書私文書,並交付楊菜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楊菜。嗣因乙○○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楊菜乃對乙○○提出詐欺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確定),於檢察官傳喚甲○○出庭作證時,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0二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五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楊菜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訊問筆錄),並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七六二號卷第四頁),同時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楊菜之證述及㈢前開切結書一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及盜用「甲○○」之印章於前開切結書上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併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虛偽製作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切結書,並交付證人楊菜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楊菜,所生危害自屬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闡釋。查被告本件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其造成告訴人及證人楊菜之損害,在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及證人楊菜之諒解之前,難認被告即經由本件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是本件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告訴人為保證人名義之切結書一紙,已交付予證人楊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0號判決參照);至前揭切結書一紙其上之「甲○○」署押一枚,如前所述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另前揭切結書一紙上「甲○○」之印文一枚,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時供稱為其原本放在加州舞廳內之真正印章,而為被告所盜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意旨,本院乃無得對該真正之印文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七六二號偵查卷第四頁所示之入股切結同意書保證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