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受讓林啟真、丙○○所有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三五之六號「舜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丁○○亦於同日與甲○○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林啟真並將原有股東印章、公司印章及公司執照均交付甲○○、丁○○持有,嗣甲○○、丁○○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豐公司)、營造業登記證負責人更名為丁○○後,發覺林啟真並未依讓渡契約書所載清償銀行貸款,查詢得知舜豐有限公司共積欠銀行貸款達新台幣五千七百萬元,因而覺得受騙,多次與林啟真、丙○○協商退款事宜,其間林啟真、丙○○曾提議,還原原公司於原股東名下,歸還已收九百萬元,但雙方並未達成共識,甲○○為避免繼續擔負舜豐公司之債務,要求丁○○提出解決方案,竟與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舜豐公司辦公室內,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明知丙○○、林啟真、乙○○均已非舜豐公司之股東,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竟委由不知情舜豐公司打字人員,偽造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選任丙○○、林啟真、乙○○為董事,選任丙○○為董事長,再持丙○○、乙○○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前揭議事錄上,持偽造之舜豐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向省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舜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啟真、丙○○、乙○○及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啟真之指訴,及卷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屏東郵局第一一六號、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及台北信維郵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固均對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受讓告訴人林啟真、及丙○○所有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三五之六號「舜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丁○○並於同日與甲○○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嗣甲○○、丁○○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發覺告訴人林啟真並未依讓渡契約書所載清償銀行貸款,查詢得知舜豐有限公司共積欠銀行貸款達五千七百萬元,乃多次與林啟真、丙○○協商退款事宜,期間林啟真、丙○○曾向被告丁○○提議還原原公司於原股東名下,並同時歸還已收之九百萬元款項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向丁○○訂立舜豐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我只有權利要丁○○解約退還給我錢,沒有參與他們後續的處理,會議記錄、變更公司董事,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透過仲介公司買舜豐有限公司股份,我沒有偽造文書,我是透過仲介,程序上應該是仲介公司去處理,我沒有做會議記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我並沒有前往舜豐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八十七年五月間,我有用過丙○○的印章,但是我沒有保管,都是當天還,林啟真、乙○○的印章,我未曾保管或使用過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與告訴人林啟真、證人丙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丁○○支付九百萬元予舜豐公司,作為受讓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三五之六號「舜豐營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之對價,被告丁○○旋於同日與被告甲○○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將前開取得之舜豐有限公司股權以九百萬元之代價全數出售予被告甲○○,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甲○○、丁○○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造業登記證負責人更名為丁○○後,發覺告訴人林啟真並未依讓渡契約書所載清償銀行貸款,查詢得知舜豐有限公司共積欠銀行貸款達五千七百萬元,乃由被告丁○○多次與告訴人林啟真、丙○○協商退款事宜,期間林啟真、丙○○並曾向被告丁○○提議歸還已收受之九百萬元款項,而還原舜豐公司於原股東名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據舜豐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申請選任丙○○、林啟真、乙○○為董事,選任丙○○為董事長等文件,而於同年六月二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七號卷,下簡稱他字一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背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卷,下簡稱他字二卷第三至六頁),且經告訴人林啟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參見他字一卷第二四頁背面、五六至五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卷第二一一四三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股權讓渡契約書二份、舜豐公司登記案卷及營造業登記證書三紙附卷為憑(參見他字一卷第三至十一頁、九六至九九頁、一O六至一O九頁),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惟卷附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簿上「丙○○」、「林啟真」、「乙○○」等人之印文均非偽造,而屬真正乙情,業據證人林啟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且其證稱: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時,主管機關會核對原有股東印鑑及公司印鑑,如果不符合沒有辦法辦理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而公訴人所指前揭會議事錄等文書上之印章既均屬真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等文書之製作,是否非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
㈡公訴人雖以屏東郵局第一一六號、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及台北
信維郵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以資證明被告丁○○從未曾同意告訴人林啟真所提以十二張高爾夫球證作為還原舜豐公司代價之方案,而據以推論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應未經告訴人林啟真、丙○○或乙○○等人之授權;然證人林啟真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有一次到我屏東辦公室研究,我們達成默契,因為當時舜豐公司已經升級為甲級營造廠,要辦理升級手續,所以我願意加計一百萬元,而以總價九百萬元退給丁○○,他將股份轉給我。但後來因為我在大陸投資我沒有現金,所以在價金的給付方式上,我陸續提出三種方案,第一次我希望九百萬元能分期給付,但因為對方不答應,所以我提第二方案,方案內容我忘記了,要看存證信函,第二方案對方還是不同意,所以我提出第三方案,內容是這九百萬元,由我以我在大陸投資的北京舜豐山莊有限公司高爾夫球證(張數我忘記了)來折抵,丁○○有接受,雙方並且有簽訂書面。後來不知為何原因,丁○○又把第三方案推翻;(檢察官問:這份存證信函(指屏東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上記載「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辦妥返還原公司名下」是何意思?)因為我已經與丁○○達成協議,以高爾夫球證抵償,並已交付三張高爾夫球證給丁○○,所以我限期要求他在上開日期返還原公司,後來丁○○又反悔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七、九頁),且證人丙○○亦到庭結證陳稱:我先生林啟真跟丁○○在電話中說好後,帶我到台北將高爾夫球證交給丁○○,再由丁○○返還公司之股份給我們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林啟真親筆書寫後交付予被告丁○○之舜豐高爾夫球會入會申請表一份在卷足稽(參見他字一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佐以告訴人林啟真所提出寄發予羅子武律師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屏東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中明確記載:「與丁○○已見面及電話溝通無數次,已達成共識,本人再重複,向丁○○領八百萬元,辦升等費用一百萬元,共計九百萬元,本人願以高爾夫球證十二張,每張二點四萬元共計九百三十萬元台幣,丁○○已同意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取去兩張會員證,待丁○○確定真正會員,餘十張待還原後一併交付」等語(參見證物袋第三九頁),顯見被告丁○○應確曾於八十七年三至四月間某時,同意告訴人林啟真所提出支付十二張高爾夫球證作為還原舜豐公司之代價之方案,至為灼然,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八十七年二月間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三紙存證信函,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其後亦未同意告訴人林啟真所提出還原原舜豐有限公司之協議案甚明。
㈢次查,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在臺北市○○路舜豐公司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舜豐公司某打字人員,繕打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選任丙○○、林啟真、乙○○為董事,選任丙○○為董事長,再持林啟真、丙○○、乙○○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前揭議事錄上,持舜豐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向省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舜豐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參見他字一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告訴人談好後,丙○○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拿給我,委由會計師去辦理,印章也是交給會計師,因為我們約定的高爾夫球證,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高爾夫球證,我要登記為監察人作監督,等球證都給我。達成協議時,我只拿到三張高爾夫球證之申請表,所以我只按三張球證價值比例返還股份,等履行協議書以後,我再將股份全部轉讓回去,比例是按照協議,由會計師計算之數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二五頁),且被告二人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羅子武律師亦於偵查中遞狀陳稱:甲○○按丁○○與林啟真等人間之親自協議結果及存證信函之意旨,在尚未取得林啟真等人之全部退款時,暫時依林啟真所提出之「舜豐高爾夫球會入會申請表」之價值計算,返還相當之股份予林啟真、丙○○及乙○○原有股東,並選任丙○○、林啟真、乙○○為舜豐公司之董事,以處理舜豐公司對外債務事宜,且為保障承買人之權益,由丁○○擔任監察人,以免該公司遭丙○○等人再行轉賣或為不利舜豐公司之行為,且為符合行政機關作業規定,及考量丙○○依法仍係舜豐公司負責人,所以採便宜措施,以丙○○為主席,製作舜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語(參見他字一卷第八一頁刑事陳報狀),並經證人羅子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上開內容是依據當事人陳述而書寫,書狀第八頁所記載之便宜措施係指按照正常股權移轉程序,召開股東或董事會議,必須親自到庭,然本案業經雙方代表達成協議,所以我才寫便宜措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惟縱使被告丁○○確曾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代為製作前揭舜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選任丙○○、林啟真、乙○○為董事,選任丙○○為董事長之文件,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乙節,可堪認定,然被告丁○○與告訴人林啟真、證人丙○○既曾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就返還舜豐公司乙事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參諸八十六年七月間,舜豐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時,告訴人林啟真及證人乙○○均已將股權全數出讓,而非舜豐公司之股東,則被告等二人如何能持有林啟真及乙○○之印章,即屬可疑;又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承辦本案之會計師補正董事林啟真、乙○○及監察人丁○○之廳八七建三字第一六八八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而苟非告訴人林啟真配合提供上開文件,被告等二人何以能取得林啟真及乙○○之件實難排除被告等二人前揭申請變更登記之所為,應係依據與告訴人之協議內容,而依約返還舜豐公司之部分股權予告訴人及丙○○、乙○○等人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中未記載被告丁○○同意返還舜豐公司,即遽謂雙方對前揭返還股份之行為於當時並未達成共識甚明。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屏東勝利郵局第二O九號中雖顯示八十七年五月下旬被告丁○○與告訴人就返還舜豐公司之方案仍有爭議,然因被告丁○○、甲○○等人既一致供稱僅係依告訴人所給付之高爾夫球證,依比例返還部分股權予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丁○○縱使有如告訴人林啟真所言即於協議後又推翻原共識內容之情形,亦難據此證明被告二人於為本件申請變更登記行為當時,與告訴人林啟真並未達成返還舜豐公司之協議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甲○○、丁○○係未經告訴人林啟真、丙○○等人之授權,而擅自盜用其等之印章偽造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