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787、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與丁○○、乙○○(分別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判處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有期徒刑四年)三人結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選定附表所示之人後,由甲○○騎乘其所有以其妻李鑫如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把風,丁○○騎乘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乙○○,推由乙○○乘被害人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下手連續搶奪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皮包後逃逸,所得之財物三人朋分花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3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甲○○、丁○○乘坐黃漢良駕駛之395-CG營小客車,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道路攔檢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長袖外套四件、長褲一件、安全帽四頂及注射針筒一支。
六、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49至51、53、54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上開偵卷第56至58頁及本院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及93年4月29日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見上述偵卷第100-102頁)均經本院提示,被告甲○○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丁○○、乙○○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依釋字第592號解釋,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共同被告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第159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合於前述規定情形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搶奪犯行,辯稱:其雖曾與共同被告丁○○、乙○○騎車出遊,惟並未參與搶奪,係丁○○、乙○○二人單獨行搶,與其無涉等語,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49至51、53、54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56至58頁及本院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於審理中均坦承於附表所示犯罪時地有共同搶奪犯行,並經本院於94年4月26 日判處共同結夥搶奪罪,則其二人確曾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丙○○於93年4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被搶後,經警調閱該址附近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監視器錄影帶於當日上午11時57分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經被告甲○○於警詢中指認係其自行單獨騎乘上揭機車及丁○○、乙○○共乘另輛機車無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共同被告丁○○、乙○○於行搶後不久,監視器即拍得被告甲○○曾與丁○○、乙○○共同出現在上揭犯案地點附近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與丁○○、乙○○共同出遊,但半途即離去,未曾至犯案現場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稱被告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加重搶奪犯行,惟查:
1、被告甲○○係於共同被告丁○○、乙○○下手行搶後為監視器拍攝到三人共同出現在犯罪地點附近之畫面,則被告所辯其與丁○○、乙○○共同出遊於半途即離開,係丁○○、乙○○事後行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2、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庭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告甲○○有參與附表所示之加重搶奪等情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卷第72頁正面、第203頁正面及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7頁正面及本院93年7月16日準備筆錄)。
3、上揭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係經被告甲○○於警詢中指認係丁○○、乙○○下手行搶,其跟隨觀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卷第21頁),且被告係明知共同被告丁○○、乙○○欲進行搶奪,並共同前往現場,且相約朋分所得一事,經其於警詢中證稱:因上揭三次行搶之時伊均有跟在他們後面看他們行搶。因為他們每一次要行搶之時均有邀約伊一同前往,並說要分伊犯案所得,但每一次他們均說搶到的皮包沒錢,故伊本人均沒分到錢,但犯案後均有接受他們喝飲料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22頁),於偵訊中亦供稱曾參與三次,下手之前他們有向伊說明要去賺錢,伊也猜的出來他們要作壞事,有答應搶到東西會分給伊,但都沒分給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2頁正面),其並供稱:都是乙○○跟我說要去賺錢,丁○○都在場,他有聽到所以他應該知道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4頁),從而被告甲○○事前知情並親自參與搶奪一事至為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於本院之證詞,內容相互矛盾,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供稱甲○○有共同行搶,是為了拼交保或分擔責任,核與事理不符,證人乙○○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曾見丁○○分款給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可能係丁○○分到錢以後拿錢請被告購買毒品,核與丁○○所述亦不相同,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證詞,顯係為脫免自己加重搶奪罪行及迴護被告甲○○,應認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庭及準備程序中所供稱被告甲○○有參與上揭犯行之陳述較具有較可信之情況。
4、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甲○○知悉其與丁○○二人要搶奪而一同前往,且事後分贓時其當場看到丁○○分款予甲○○等情明確(見本院93年9月1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丁○○分予被告甲○○該款係何目的云云,惟其先前證詞較為可信,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共同被告丁○○、乙○○行搶時在場,乃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被告與丁○○、乙○○連續結夥三人搶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與丁○○、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務正途,因缺錢花用即恣意騎乘竊得機車四竄結夥搶奪路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暴力且惡劣、犯罪所生之被害人個人身心財產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素行亦非良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6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 │ │搶奪財物 │├──┼──────┼──────┼──────┤│一 │民國93年4月 │台北縣新店市│己○○○ ││ │10日上午10時│順安街104號 │黑色旅行袋、││ │許 │前 │男用黑色皮夾││ │ │ │、女用紅色手││ │ │ │提包各一只 │├──┼──────┼──────┼──────┤│二 │民國93年4月 │台北縣新店市│戊○○ ││ │16日下午2時 │自立街32號前│女用黑色皮包││ │57分許 │ │(內有現金新││ │ │ │台幣三千八百││ │ │ │元、行動電話││ │ │ │一支、數位相││ │ │ │機一台、信用││ │ │ │卡三張等物 ││ │ │ │ │├──┼──────┼──────┼──────┤│三 │民國93年4月 │台北縣新店市│丙○○ ││ │29日上午11時│寶安街72號前│深藍色女用皮││ │15分許 │ │包(內有現金││ │ │ │新台幣一千五││ │ │ │百元、行動電││ │ │ │話一支、提款││ │ │ │卡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