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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九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上租用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宣文」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戊○○與吳宣文係夫妻關係,而甲○○及乙○○則為吳宣文與前妻朱金蓮之子女,戊○○明知吳宣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因嚴重頭部外傷昏迷而入院,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過世,竟未經吳宣文之授權或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利用吳宣文昏迷入院之際,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未經吳宣文或其家屬之同意,持其所保管之「吳宣文」印章,擅自於該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復於前開取款憑條上蓋用「吳宣文」之印文一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行承辦人員王慧麗辦理吳宣文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宣文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行承辦人員王慧麗發現該帳戶業已註明本人病危不得提領,而未核付其所提領之款項,始未得逞。

(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利用吳宣文業已過世而未即通知相關金融機構及辦理遺產分配之際,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未經吳宣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吳宣文」印章及保管箱鑰匙,於該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上蓋用「吳宣文」之印文一枚,並於開箱紀錄卡上之租用人簽章欄內偽簽「吳宣文」之署押一枚,藉用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授權開啟保管箱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開箱紀錄卡向該行承辦人員丁○○辦理吳宣文所租用之D一00二七號保管箱之開啟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保管箱租用管理之正確性,復於開啟上開保管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存放於保管箱內其因繼承關係所持有之屬吳宣文遺產一部分之紅布包二只(內含金飾十錢)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具狀更正在案),利用吳宣文業已過世而未即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際,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未經吳宣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吳宣文」印章,接續於該行二紙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金額十五萬元及三萬七千元,復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吳宣文」之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所立具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行承辦人員辦理吳宣文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使該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曾於前開時、地持其所保管之「吳宣文」之印章,以吳宣文之名義分別填具取款憑條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並向各該銀行辦理提款及開箱手續,而領得吳宣文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十八萬七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係經被害人吳宣文授權而提領存款以支付醫療費用,又同年三月十日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而領取該筆款項,另前揭保管箱係其與吳宣文所共同使用,同年三月六日開啟保管箱僅係取出其個人物品,並未拿取紅布包及其內之金飾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以被害人吳宣文之名義提領一百萬元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王慧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又被害人吳宣文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因嚴重頭部外傷昏迷而入院,此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九三)中院診字第二一0四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戊○○亦不否認被害人吳宣文於其提領款項時尚屬昏迷狀態,是真正名義人吳宣文自無法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而依卷附之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出院結帳通知單,其上所載通知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且所列費用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是被告戊○○所稱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係為支付醫療費用而提領款項乙節,即有疑問;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吳宣文入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距離被告戊○○提領一百萬之日期僅為三日,徵諸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稱:「‧‧‧當時醫院有說要繳十幾萬元,但是要繳的時候,吳宣文已經過世了,所以全部費用都由健保給付。」等語,佐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提領之款項計為一百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戊○○顯非出於支付醫療費用之意而提領系爭款項。又被告戊○○明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業已昏迷,復擅自提領被害人吳宣文帳戶內之款項供作己用,其所為自難謂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前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名義提領十八萬七千元等事實,亦經被告戊○○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人乙○○及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土城營字第0九三000四0七七一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乙○○及甲○○之父吳宣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過世,此有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本次提款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是被告戊○○顯非經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授權所為;而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雖供稱:「(問:為何三月十日要去領十八萬七千元?)要做喪葬費用,這個費用是出殯完喪葬業者告訴我的。」等語,然依卷附之訃聞所載,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出殯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參以提領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足認被告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明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業已過世,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吳宣文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名義開啟保管箱等事實,另經被告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銀營一乙字第0九三00一八一一三一號函及其所檢附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啟保管箱時先一一檢視箱內各項物品後始行取走箱內部分物品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當庭勘驗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箱現場監視錄影帶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乾女兒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提起吳宣文保管箱的事情?)大概九十二年二月,我乾爹昏迷住到中心診所的時候告訴被告,當時我告訴被告說吳宣文的保險箱的鑰匙及存摺、印章,請他回家找一找,被告說他不知道吳宣文有保管箱的事情。」、「(問:被告是否知道保管箱的鑰匙?)因為被告一直都沒有找到鑰匙,所以後來我拿我的鑰匙給被告看。」等語,徵諸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本次被告去時,當時蓋章是否正確?)當初被告去的時候是簽名,但是因為他們留存是印章的格式,所以我告知被告要印章才能開,她才拿印章來蓋,我問他是誰,他說是吳宣文的太太。」等語,足見被告戊○○對於上開保管箱之開箱程序及存放物品均感生疏,是其所稱該保險箱係其與真正名義人吳宣文共同使用而曾多次隨同前往開箱乙情,委不足採。又上開保管箱既非被告戊○○與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所共同使用,其明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業已過世,復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吳宣文」之名義填寫開箱紀錄卡,其所為自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四)至被告戊○○雖稱取走之紅布包內僅有金飾之保單云云,然金飾之保單於客觀上並無財產之價值,況被告戊○○自承該金飾保單係為告訴人乙○○及甲○○之母親所有,衡之常情,被告戊○○實無大費周章僅為取走該等物品之理;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戊○○把保險箱取出來放在階梯上面,打開數個紅布包檢視內裝物品,看第一個紅布包有拿出白色單子,看完之後又放回,看了第二個及第四個時檢視內裝物品後就放進身上所背袋子,看第二、四個的時候,並沒有取出白色單子的動作,繼續一一檢視保險箱內的所有物品後,並有打開信封紙袋檢視裡面的文件,看完文件後放回盒子內,繼續檢視盒子內的其他物品,最後將一只牛皮紙袋及一份白色文件帶走。」等內容,足見被告戊○○所取走之二只紅布包內所存放者應非單據類之物品;又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親眼看到黃金的包裝方式?)我沒有打開過紅布包,但是我去有看到保險箱裡面有很多個紅布包,我父親說其中裡面有一個是黃金,其他的紅布包應該是裝金飾、戒指等。」等語,參諸被告戊○○於同日審理中供稱:上開紅布包內裝有之物品計為十張一錢之金飾保單等語,足見被告戊○○所取走之上開二只紅布包應係裝有十錢之金飾無訛。又被告戊○○明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業已過世,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取走被繼承人吳宣文保管箱內之金飾,事後經其他繼承人請求仍拒不交出,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戊○○之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銀行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卡係該機構印製供人填寫作為申請開箱憑證之用,性質上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另其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接續在二紙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戊○○於開箱紀錄卡上偽造「吳宣文」之署押及盜用「吳宣文」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另被告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吳宣文」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持偽造之取款憑條領款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然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具狀補充在案,且該侵占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其以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領取款項及開啟保管箱,影響臺灣銀行、真正名義人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上租用人簽章欄偽造之「吳宣文」署押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戊○○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戊○○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上盜用「吳宣文」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其配偶吳宣文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過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前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開啟吳宣文於該行所租用之保管箱,將該保管箱內之金塊、外幣及房地權狀等物加以侵占。因認被告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指訴歷歷,復經證人林秀雲證述在卷,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開啟保管箱取走房地權狀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前開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取走金塊及外幣等物,而房地權狀係為辦理過戶所用,並未據為己有等語。經查:證人朱林秀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雖證稱:「(問:吳宣文保險箱內放何物知否?)我沒進去過不知道究竟放置何物,我只知道吳宣文的前妻朱金蓮與我先生買了許多金飾,朱金蓮告知我該金飾是交給我姐夫放進保管箱裡。」、「(問:是否知悉朱金蓮何時開始買金飾及何時放進保管箱內?)約民國七十幾年間,她購買後均交給吳宣文保管,吳宣文如何處置我不清楚,也沒聽他說過,朱金蓮八十一年快往生時,有說過本來要送些金飾給外甥們,但金飾都在吳宣文那裡,她拿不到。」等語,而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提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銀行函覆資料有何意見?)金戒指八枚是我弟弟的,但是告訴人甲○○的帽徽不見了,還有我母親的手鐲、如意戒指也不見了,十字架的墜子及鍊子也不見了,用紅布包的金塊數塊共計十兩也不見了,美鈔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我父親不可能留十元一張,總統及國父的金套幣也不見。」等語;然上開保管箱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開啟,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營一出字第0九三00一0一八0一號函所檢送之開箱紀錄卡影本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金塊、外幣及金幣等物確由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箱時取出;況依本院前開勘驗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箱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結果,亦難認定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確曾自保管箱內取走金塊及外幣等物,是被告戊○○所涉此部分侵占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又被告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自保管箱內取走房地權狀,然其供稱:「三月六日我去開保險箱之後的當天晚上,我還好意打電話告訴他(即指告訴人甲○○),我去他家時我叫他讓我進去,但是他不讓我進去,吳宣文有交代我要將房子過戶給證人甲○○,我去開保險箱的原因就是要過戶給他,證人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相關保險箱的事情。」等語,而被繼承人吳宣文與被告戊○○本為夫妻關係,且被繼承人吳宣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過世,是被告戊○○為辦理遺產分配事宜而取出上開房地權狀,亦與常情相符,自難認其與取出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至被告戊○○縱因遺產分配糾紛而遲未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亦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揆諸上開之說明,尚不得以侵占罪名相繩。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為前開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戊○○所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部分(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九號),其中有關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開啟保管箱及侵占金飾部分,經核與本件被告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12-16